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8年度,228號
TNHM,108,金上訴,228,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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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丞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年度金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4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 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 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5 月7 日以手 機軟體聊天之方式向甲○○佯稱出售樂透號碼,致甲○○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至乙○○上開 合庫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甲○○發現受騙報 警處理,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54-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供承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係其申辦及持有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網路上看到 可協助申辦貸款事宜,但需提供帳戶資料,其原欲交付帳戶 ,而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書寫密碼之紙條等資料放在機車 內,但因認為不妥而未寄出,之後存放於機車內之存摺等帳 戶資料遭竊,其並未交付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 ㈡經查,被告不否認其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 資為詐欺工具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且有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107年7月13日合金北臺南存字第107001 132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之基本資料1 份在卷(見警卷第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07年5月7日以手機軟體聊天之方式向告訴人甲○○ 佯稱出售樂透號碼,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8,000元至被告申辦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 成員將之提領一空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 警卷第4-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 行107年7月13日合金北臺南存字第1070011325號函檢附帳號 0000000000000號107年5月份之交易明細在卷(見警卷第11 -15、2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至被告辯稱: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係其放在機車上遭竊,並非 交付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存摺、提款卡及書寫密碼之單子放 在機車置物箱內小盒子內遭竊(見偵卷第23頁);復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其在107年4月間,在網路上看到代書貸款 ,因對方要其交付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故放在機車上準備寄出,但覺得不妥而未寄出,之後經警 通知方知失竊云云(見原審卷第57-58頁)。惟被告於同 日庭訊時,另供稱:存摺放在機車是因為我要拿去寄,在 那之前存摺放在家裡,對方跟我說要的話就3天內寄空軍 一號,他本來有給我一個地址叫我寄,他們就有人去收, 我本來有準備要寄,但是還沒有出門,我有在考慮。之所 以還沒有出門,還把存摺跟提款卡放在車上之原因,是我



本來放在車上要去寄,又騎回來沒有去寄。台新銀行存摺 我本來有在使用,合庫銀行存摺是申請完就放在置物箱裡 面,我是把台新跟合庫銀行存摺放在一起,有打算要去寄 ,他說3天之內要寄,想想到最後我就沒有寄。我原本要 寄的那天,有把台新銀行的帳戶資料放進去,但是當天晚 上我就決定不要寄等語(見原審卷第60、63-64頁)。是 依被告所述原本預計送存摺、提款卡當天之過程,就當天 究竟有無出門準備寄送存摺等資料,當庭供述即有先後不 一之情形,況被告自陳其存摺等資料原係存放於家中而非 機車內,而其當日即已決定無意寄送存摺資料,卻仍將存 摺等資料放置於機車上,此舉已非無疑,況縱然原先已經 將存摺等資料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但既然當日即已決定不 欲寄送,然被告卻仍未將之取回家中存放,此亦顯與常情 相違,被告此部分供述,實非無疑。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其約在107年4月間欲申辦代書 貸款而將存摺等資料放在機車內,事後至警方通知製作筆 錄時(按應為107年6月30日),方知存摺遭竊等語(見原 審卷第58-59頁);然被告亦坦承此期間曾使用機車,並 將每日所找換之零錢丟入存放存摺等物之機車置物箱內等 情(見原審卷第59-60頁)。依此,被告自107年4月間某 日起,將存摺等物放入機車置物箱內,至其於107年6月30 日製作筆錄,前後長達2月之久,且經常性的將零錢放入 而開啟機車置物箱,但被告始終未將存放於機車置物箱內 之存摺等物收回家中保管,相較於被告警覺寄送帳戶可能 遭人利用而拒絕寄送存摺給聲稱可為之辦理貸款之不明人 士之預防保護動作,被告始終未將機車內之存摺等資料取 出之舉,實屬可疑。復衡酌被告供稱:打開機車置物箱後 ,無法直接看到放置存摺等物之小盒子,僅看得到其所置 放之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倘若被告機車置物箱 內物品果真遭竊,則其放置於存摺上之零錢首先亦應一併 遭竊為是,且被告於此期間陸續打開機車置物箱時,即可 發現零錢遭竊而得悉機車置物箱內物品遭人行竊。然被告 卻稱:其至發現存摺遭竊之際,即107年6月間,方知零錢 遭竊(見原審卷第60頁)。是被告前開所述過程顯與常情 相違,無可採信。
⒊依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所申辦之前開銀行帳戶係不慎遭 竊遭人取走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非交付他人或詐騙集團使 用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從而,堪認被告所申辦 前開帳戶,應係被告交付予他人後,供詐騙集團使用。 ㈤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購或借用存款 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上開帳戶是否供犯罪集團為詐欺犯 行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 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其個人之經驗,應有預見借 用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是 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當可預見此舉將會 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堪認其確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 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 等成員中有兒童或少年)犯本件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 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 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智識程度,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論述被告之行為尚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詳如後述),及說明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 ,亦屬允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洗錢行為,故被告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即本院認定有罪 之部分)外,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 語。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行為不 構成洗錢罪等語。
㈡經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 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 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 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 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除 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主觀上仍 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 。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掩飾不法 所得之去向,固可能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單純交付帳 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是否當然即屬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 行為,仍有疑問。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 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 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 行為在內。若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 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 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即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 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外,客觀上則應有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方始成立。是提供或販賣 帳戶之行為雖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惟仍 應合乎上開主觀及客觀之要件,方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所定處罰之範疇,而非一有提供或販賣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於 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隨即派人自 上開帳戶將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 供告訴人匯入款項,及該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內直接 領出款項之情形觀之,均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 手段。據此,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其交付上開物件予他人使用之行 為,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而非「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換言之,其「掩飾」 或「隱匿」者乃正犯之詐欺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 且其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堪認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謂係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另依本院前開認定 ,被告主觀上僅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行為及犯意,揆諸前開說明,其單純提供上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非洗錢防 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再參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106年6月28日起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 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 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 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 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 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 藥物公約(th 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 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 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 定義,修正本條。」可知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 ,係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 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而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 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 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 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 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 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 二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仍有不符。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 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 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一節,應限縮於特 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 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始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此種情形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 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本件 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上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之使用,且於被告提供上開物件時,本件告訴人之被害事 實均尚未發生,則依前開說明,實無從論以洗錢罪名。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詐欺 集團使用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尚有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 尚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起訴論 罪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 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 月28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修正理由,已明舉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 用),為洗錢態樣之一。而被告於本案中,將其申設之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已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 向,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見解亦為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若干判決所採認等語。惟查,被告上開行為,與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無法以該 罪相繩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猶以前詞主張被告 之行為該當洗錢罪之要件,容有未洽。又檢察官上訴書所舉 若干判決,均僅係個案所採之見解,尚無法拘束本院,自難 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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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