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800 、164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廷晉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收集 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人將有可能作為不法之用,竟仍不違 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6 年3 月22日,以新竹物流將其所有之高雄銀行臺南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高雄銀行帳戶)、臺 南關廟郵局帳戶(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關廟郵 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送與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王先生」之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 物;而該人取得被告之上揭銀行、郵局帳戶後,即與其他不 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㈠106 年4 月5 日,撥打電話予高玉華,佯稱 為友人向其借貸,致高玉華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匯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高雄銀行帳戶內。㈡106 年4 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4 月6 日),撥打電話予 黃素貞,佯裝為其友人向其借貸,使黃素貞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同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有關廟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高玉華、黃素貞之證述、高雄銀行客戶中文資料查詢 、交易查詢清單、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107 年1 月3 日函暨所附交易查詢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匯款人證明聯)、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區農會 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收據聯)、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 託運單及「易借網」網頁列印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 之被告固坦承有於106 年3 月22日,將其所有高雄銀行帳戶 、關廟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送與「王先生」指定 之陳國興,並以電話LINE將上開2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訴「 王先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犯行,並辯稱:其因為急需用錢要貸款的關係,在 網路上看到「易借網」的資料,就在「易借網」po文需要貸 款,對方就可以看到其po文及所留電話,可以跟其聯絡,第 1 次對方打給其說可以去辦信用卡後刷卡換現金,說辦信用 卡要有帳戶讓銀行看到帳戶內有金錢出入,並說可以去高雄 銀行辦比較好辦,其才會於106 年3 月初辦理高雄銀行帳戶 ,後來有去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信 用卡,但信用卡未辦過。第2 次因仍急需用錢要貸款的關係 ,仍在「易借網」寫「私人急用滿二十,做土水無薪轉,能 幫忙請私賴」,就有一位自稱忠訓國際貸款代辦公司之「王 先生」看到其po文及所留電話後與其聯絡,「王先生」之行 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王先生」說貸款需要美化帳戶 內之交易資料,且怕其偷領帳戶內之款項,所以需要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一時疏忽遂依「王先生」之要求將 其所有高雄銀行帳戶及關廟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 寄給「王先生」指定之陳國興,並在電話中將上開2 帳戶提 款卡之密碼告訴「王先生」,「王先生」並與其約在106 年 4 月4 日或5 日下午3 點在臺南錢給其,但時間屆至後其打 電話過去給「王先生」即未接聽電話,其也是被騙,並無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3 月22日,以新竹物流將其所有高雄銀行帳戶 、關廟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送與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王先生」指定之陳國興,並在電話中將上開2 帳戶提 款卡之密碼告訴「王先生」,「王先生」取得被告所有之高 雄銀行帳戶、關廟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㈠106 年4 月5 日,撥打電話予高 玉華,佯稱為友人向其借貸,致高玉華陷於錯誤,於同日依 指示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高雄銀行帳戶內。㈡106 年4 月5 日,撥打電話予黃素貞,佯裝為其友人向其借貸,使黃 素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關廟 郵局帳戶內,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 供承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58 、102-103 頁),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高玉華、黃素貞於警詢證述明確(見高雄警卷第 27-29 頁;嘉義警卷第13-15 頁)。此外,並有高雄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106 年5 月12日高銀台南密字第106000 036 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客戶中文資料查詢、交易查詢清單、 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寄件日期106 年3 月22日、收 件人陳國興、收件地址雲林縣○○市○○路000 號)、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0000000000 號電話號碼已被通報詐騙5 次)、高玉華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及高玉華106 年4 月5 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匯款人證明聯〉(見高雄警卷第42-44 、54、60、75-7 7 、81頁)、被告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黃素貞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黃素貞106 年4 月5 日中區 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收據聯〉(見嘉義警卷第18 、20、24、26-28 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10 8 年3 月21日高銀台南密字第1080000023號函及函附之存摺 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8 年3 月18 日南營字第1081800310號函及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 本院卷第75-87 、89-91 頁)附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合 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 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 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 ,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 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 係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 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 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 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揆諸目前實務 ,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 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 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 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 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 錯誤,交付金融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 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金融卡者 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 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 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 騙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 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 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 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 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 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 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 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 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 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 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 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 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 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 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 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 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 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
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㈢、被告於106 年6 月3 日警詢時辯稱:因伊在網路上刊登急需 用錢,需要貸款,對方就與伊聯絡,並告知伊要將伊名下銀 行帳戶提款卡、帳戶存摺影本寄給他,好讓他們在伊銀行帳 戶辦理資金出入以方便貸款,伊於106 年3 月22日將關廟郵 局帳戶提款卡、帳戶存摺影本寄至雲林縣○○市○○路000 號「陳國興」收,伊有透過電話將密碼告知對方等語(見嘉 義警卷第9-10頁)。於106 年6 月18日警詢辯稱:伊於106 年3 月中旬的時候,在網站叫「易借網」之網頁註冊會員要 貸款,約3 月底的時候接獲自稱係忠訓國際公司「王先生」 之來電,說要幫伊包裝好伊的帳戶,可以快速取得貸款,叫 伊提供2 間銀行帳戶資料,伊就以新竹貨運寄到雲林縣○○ 市○○路000 號給「王先生」指定之「陳國興」收,伊係寄 高雄銀行帳戶、關廟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簿影印本給對 方,對方說4 月5 日下午15時雙方要約見面撥款,同一天伊 打對方0000000000的電話就打不通等語(見高雄警卷第20-2 4 頁)。於106 年6 月22日、同年10月12日偵查中辯稱:伊 因為急需用錢要貸款的關係,在網路上看到借錢的網站「易 借網」,就在「易借網」po文需要貸款,對方就可以看到伊 po的文及所留電話,可以跟伊聯絡,第1 次對方打給伊說有 2 、3 種可以借錢的方式,可以去辦信用卡後刷卡換現金, 說辦信用卡要有帳戶讓銀行看到帳戶內有金錢出入,並說可 以去高雄銀行辦比較好辦,伊才會於106 年3 月初辦理高雄 銀行帳戶,對方在伊高雄銀行帳戶辦好後有存10萬元進去, 之後又馬上領出來,後來有去辦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但 信用卡未辦過。第2 次伊因仍急需用錢要貸款的關係,仍在 「易借網」po文及留電話,就有一位自稱中興貸款(應係忠 訓貸款之誤)之「王先生」看到伊po的文及所留電話後與伊 聯絡,「王先生」說貸款需匯錢進去伊的帳戶幫伊做薪資證 明,且怕伊偷領帳戶內之款項,所以需要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伊才依「王先生」之要求將伊所有高雄銀行帳戶 及關廟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給「王先生」指定 之陳國興,並將上開2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訴「王先生」, 「王先生」並與其約於106 年4 月4 日或5 日下午3 點在臺 南拿錢給其,但時間屆至後其打電話過去給「王先生」即未 接聽電話等語(見偵13800 卷第23-25 、37-39 頁)。於原 審審理時辯稱:於106 年3 月時左右,伊因為在網路上賭球 欠下賭債100 多萬元,急著想貸款來還錢,於是在網路上一 個「易借網」註冊為會員表示要貸款,先有另一家貸款代辦
公司的人,要伊去辦一個帳戶,說辦信用卡後可以借錢,對 方有存10萬元入伊的帳戶後,隨即提領出來;之後才接到一 位自稱忠訓國際公司「王先生」的來電,說要幫伊包裝伊的 帳戶,叫伊寄金融帳戶存摺給他們,他們要用公司的錢存進 去伊的帳戶再領出來製造存提款紀錄(金流),但擔心過程 中,被伊用提款卡將他們公司的錢領走,便要求伊把提款卡 及密碼交給他們,伊才依「王先生」之要求將伊所有高雄銀 行帳戶及關廟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給「王先生 」指定之陳國興,並將上開2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訴「王先 生」,伊只是急著要貸款,心裡從來沒有想到帳戶會被詐騙 集團拿去騙錢,伊我當初也是被騙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6、 284-294 頁)。
㈣、經核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辯解前後大致相符,亦與 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見本院卷第52、56-58 、100-102 頁 )尚屬一致,佐以被告所有高雄銀行帳戶確係於106 年3 月 13日申請開戶,同日除第1 筆現金存入1,000 元外,接續以 現金存入2 筆分別為96,000元、1,000 元,致該帳戶結存為 「98,000元」,嗣隨即於同日自ATM 提款4 筆分別為30,000 元、30,000元、30,000元、8,000 元,致該帳戶結存為0 元 ,且被告確曾於106 年3 月間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 並檢附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影本及於106 年3 月13日(開 戶當日)自動櫃員機顯示可用餘額「98,000元」之交易明細 表等件為信用卡申請資料,但並未經核發信用卡等情,有高 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106 年5 月12日高銀台南密字 第106000036 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客戶中文資料查詢(見高雄 警卷第42-43 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108 年 3 月21日高銀台南密字第1080000023號函及函附之存摺交易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9-91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作業部107 年5 月9 日國世卡部字第107000331 號函及函附 之信用卡申請書、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高雄銀行帳戶提款 卡影本、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在職證明(見偵13 800 卷第75-83 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偵查中確提出標題 載稱「私人急用滿二十,做土水無薪轉,能幫忙請私賴」之 「易借網」網頁列印資料(見偵13800 卷第33頁)為憑。準 此,堪認被告辯稱:其因為急需用錢要貸款的關係,在網路 上看到「易借網」的資料,就在「易借網」po文需要貸款, 對方就可以看到其po文及所留電話,可以跟其聯絡,第1 次 對方打給其說可以去辦信用卡後刷卡換現金,說辦信用卡要 有帳戶讓銀行看到帳戶內有金錢出入,並說可以去高雄銀行 辦比較好辦,其才會於106 年3 月初辦理高雄銀行帳戶,對
方在其高雄銀行帳戶辦好後有存10萬元進去,之後又馬上領 出來,但後來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未辦過,其因為仍急需 用錢要貸款的關係,仍在「易借網」po文及留電話,才衍生 本件遭自稱「王先生」之人詐騙被告所有高雄銀行帳戶、關 廟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尚有所憑,再參以 被告陳稱「王先生」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確曾 遭被通報詐騙5 次,堪信被告確實係急於貸得款項,且有前 述第1 次在「易借網」PO文及留電話後,對方與其聯繫並開 戶申請高雄銀行帳戶,且對方確實在其所有高雄銀行帳戶存 提款項,其並持上開交易明細表用以申請信用卡之借款經驗 後,在急於取得款項之心態下,相信第2 次亦經由「易借網 」而與其聯絡之貸款代辦業者「王先生」,而積極配合「王 先生」所提出之各項要求,並非難於想像與理解。是被告確 實係為求盡速貸得款項而提供帳戶存摺影本等物,因而陷入 「王先生」之話術陷阱,一時不察,而遭騙上開帳戶存摺影 本、提款卡及密碼乙情,應可認定。
㈤、再者,被告為86年1 月生,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33、109 頁)在卷可參,其於106 年3 月22間寄出其高雄 銀行帳戶、關廟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等物時,年僅20歲。又被 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自陳因網路賭球積欠高達100 多萬元之 債務,為工廠工人及水泥工。是依上揭被告之年齡、學識、 經歷及品行等一切狀況觀之,可見被告係一涉世未深,高職 畢業後即步入職場,然因網路賭球為賭債所困,經濟狀況不 佳甫成年之年輕人,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及風險 評估,因人而異,又詐騙集團以虛構誆騙為能事,且詐欺手 法日新月異,超乎常人所知,故常見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 驗之人屢遭詐騙,況被告因前述第1 次在「易借網」PO文及 留電話後,對方確與其聯繫借款事宜之經驗,而在急需用錢 之情況下,遂誤信他人可提供借款,諒無認知其帳戶會遭詐 欺取財之用,益徵被告確係被害人,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法行為,此與本院職務上所知現行詐取他人金融帳戶之 犯罪情事相符,其所辯應屬可信。又被告交付高雄銀行帳戶 、關廟郵局帳戶存摺等物,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所得,則倘被 告主觀上知悉提供帳戶存摺等資料之結果與借款無關,反係 供不法犯罪使用,日後可能致其帳戶均遭凍結,並受刑事追 訴及衍生民事責任,且需耗費時間、精力開庭應訊,而使其 背負前科及付出更多金錢之風險,衡情被告應無可能願意交 付上開帳戶資料。是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高雄銀行 帳戶、關廟郵局帳戶乙節,應違反被告本意甚明,更證被告
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王先生」指定之陳國 興或轉得人將所取得之被告所有高雄銀行帳戶、關廟郵局帳 戶供作收取詐騙款項之用,顯已逸脫被告原提供用意之範圍 ,要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或預見其所交付高雄銀行帳戶、 關廟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將遭詐欺集團作為 詐欺犯罪使用。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自承:這次對方 說要將公司的錢存進帳戶,要有金流等語,是被告明知其依 照正常流程無法取得銀行貸款,其交付上開帳戶與對方係為 在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上虛增數筆非真實之交易紀錄,而得以 取得本依正常管道無法取得之款項,被告對其交付上開帳戶 恐為對方作為不法使用,主觀上有預見無疑,應屬「不確定 故意」之範疇等語。然被告提供帳戶與自稱貸款代辦業之「 王先生」美化帳戶,製造不實交易紀錄,雖有訛詐銀行之可 能,然此要與被告主觀上有無提供其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 對外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 意有別,且二者客觀行為態樣及模式,亦不相同,無從據此 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準此,難認檢察官 此部分之上訴有理由。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悉縱 為一般私人借貸,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 供一定保證,供貸與人評估其信用情形,以評估貸款回收風 險,決定是否貸與款項及貸款金額。本件被告既未提出薪資 證明,也未提供擔保品,與自稱「王先生」者素未謀面,僅 透過快遞提供身分資料及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即可 核貸之私人貸款,實悖於常理。又被告係在本件貸款有諸多 不合常情之情況下,仍將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與密碼等資 料交付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亦不知如何為進一步聯絡之「王 先生」,被告當可預見其將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與他人使用,將可能用來幫助他人實施犯罪,惟被告卻仍 執意將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足見 其遭不法利用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確 有容任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另 原判決雖引用以「忠訓國際公司」、「0000000000」(被告 所稱「王先生」之聯絡電話)等關鍵字查詢全國法院判決、 地方檢察署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並認搜尋所得25件類似 個案中,有16件經承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所辯因 急欲申辦貸款致遭人騙取帳戶金融卡、密碼之情,非絕無可 能,然此推論忽略同樣關鍵字搜尋下,亦有案件遭承辦檢察 官提起公訴,無視個別被告主觀犯意及依個案實際狀況,被 告辯稱是否合理等情,逕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作為採信被告
所辯之理由,稍嫌速斷。然衡諸常情,一般人欲借貸資金, 雖可循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請辦理貸款,但如人人皆然,市面 上必不會出現五花八門之各式民間借貸、協助辦理貸款、整 合債務等廣告,料是有人資力不足、條件不符或其他情形, 有尋求其他管道借貸資金之需要,而其他管道業者,或直接 貸與金錢收取較高額利息、或以取巧甚或非法之方式協助辦 理銀行貸款,並從中營利,各有其專業門路,此情雖與正當 借貸程序有別,但究屬社會實情,而非得以無視。本件要難 僅以一般人於常態下經冷靜、理性思考後均可預見交付存摺 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將導致幫助他人犯罪之社會一 般常情或本案貸款情節異狀等事由,即資為判斷被告確有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之標準,而應依被 告當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原因及其年齡、學識、 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情綜合判斷,已詳如前述。是本件被 告因相信對方為貸款業者、得以順利為其辦妥貸款,始交付 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實難逕認其所為即具 有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又原判決所執判 決被告無罪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是難 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有理由。
㈦、末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該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2 款之規 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按洗錢防制 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一、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 特定重大犯罪(詳如同法第3 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 藉由洗錢行為,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 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 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 ,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中斷,使偵 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 ;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此觀該法第1 條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
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 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 。又該法第2 條第1 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 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 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 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 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 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以,所謂洗錢, 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 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 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 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 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 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 ,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 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他人利用被告所提 供之高雄銀行帳戶、關廟郵局帳戶,詐騙被害人直接匯款至 上揭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 為洗錢前置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之一部,並非為訛詐行 為之他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 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 告為之掩飾、隱匿。況事實上,詐騙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 ,往往尚未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則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該 特定犯罪既尚未發生,即被害人或犯罪所得並未產生,此時 單純提供帳戶是否構成洗錢罪,自屬有疑!綜上所述,被告 所為並非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上開帳戶資料係遭到詐騙乙節,尚非 全然不足採信,而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 使法院得以形成被告確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其所涉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洗錢部分,其構成要件不該當,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 所指摘不足採,業經本院詳陳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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