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8年度,337號
TNHM,108,聲,337,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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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修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修民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二、受刑人陳修民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為受刑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再核卷附數罪併罰聲請書,足認檢 察官聲請定刑合法有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兩罪之罪質不 同,及受刑人之素行紀錄等其他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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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