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佩珍律師
被 告 李金來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李金來等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本
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6號),聲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6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下稱聲請 人)為明瞭被告甲○○、共同被告及證人等,於偵查中在法 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所為陳述, 是否均與事實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 請抄錄(複製)被告甲○○、全部共同被告及如附表所示證 人於臺南市調查處及臺南地檢署之錄音光碟(含併辦之104 南市機肅字第10466541420號案件、105年度核交字第966號 案件)。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 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攝影之,並得聲請交 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 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 定有明文。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 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 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 ,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 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惟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 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 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且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 被告實質上的平等地位,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 卷證,不得限制。依此,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 ,係採廣義解釋,並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是以辯護人 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究明筆 錄所載之被告或證人陳述內容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是否相符 ,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預為
交互詰問之準備,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比 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 件卷附之警詢、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之權利在內。至裁判 後,被告辯護人得否聲請閱覽訴訟紀錄(包含刑事案件卷附 之警、偵訊錄音、錄影光碟),雖法無明文。然參酌日本刑 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 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 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 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 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 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等情,則被告辯護人為維護被告之 權益,於裁判終結後請求閱覽刑事案件之警(含調查處、站 之調查筆錄)、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揆之上開說明,應 予准許。
三、又按本件刑事聲請交付錄音光碟紀錄證據狀未記載聲請人為 何人,而狀末之具狀人雖記載為被告甲○○,然稽之該聲請 狀內容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為聲請依據等語, 及聲請狀末僅有選任辯護人之印文,而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 。是本件應認係由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張佩珍律師以被 告選任辯護人名義向本院聲請交付轉拷光碟,於法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光碟,已敘明其聲請 理由,核屬為被告甲○○法律上利益之主張及維護,而其聲 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 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 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 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第,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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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錄音光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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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甲○○、葉景森(原名葉義章)、陳榮華、楊建民、│
│ │鄧博維、陳秋伶、胡金山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包括│
│ │本案及併辦部分)之錄音光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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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證人林財源、趙琍、陳湘揚、楊曜榮、郭宜雍調查筆│
│ │錄、偵訊筆錄之錄音光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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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證人李麗雲、蔡中涵、黃鴻謀、蔡易縉、楊順聰、戴│
│ │文雄、陳銘村、李佳玫、陳玉雯調查筆錄、偵訊筆錄│
│ │(包括本案及併辦部分)之錄音光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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