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丁世立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
執更字第1368號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停止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停止執行之理由略以:(一)程序部分,本件異議 人執行指揮書應由「高檢署檢察官」指揮,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違法;實體部分,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1368號執行指揮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指揮命令)發函通知異議人即受刑人丁世立 撤銷前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假釋而應入監執 行殘刑,係依據觀護人就請假情形不實提報、檢察官核送監 所,再經監所核章呈法務部而責成此一指揮書,對異議人提 出之向觀護人請假錄音檔案光碟,未予審酌;(二)此執行 命令未經法院審理,即屬無效。本件經聲明異議,應停止執 行等語。
二、聲明異議部分
(一)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卷宗在下級法 院者,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 、3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臺南地檢署以系爭執行 指揮命令異議,該指揮書係執行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減字第3號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及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 文書、贓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103年度 聲字第1013號定應執行刑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二案經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減更辛字第3號之1、104年度 執更辛字第21號接續執行,迨於104年8月26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61號裁定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異議人假釋 出監後,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經法務 部撤銷假釋,仍責由臺南地檢署繼續執行所餘殘刑3年1月4 日,此自臺南地檢署106年7月11日南檢文辛106執更1368字 第45236號發函:「受刑人丁世立竊盜案之殘刑3年1月4日, 經本署以106年度執更字第1368號函執行」(即系爭執行指 揮命令)等語甚明;上情均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故因卷宗 有在下級法院,有在上級法院,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統由 上級法院檢察署發交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異議人誤 認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執行云云,自有誤會,
先予辨明。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 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 ,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 其刑、定應執行之刑等裁定,因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 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 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 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 定、10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查: 1.異議人因係施用毒品罪與他罪合併執行而假釋,故其定期採 尿期間為假釋開始後為期1年6月,自104年9月1日至同年11 月30日,每2週採驗1次,同年12月1日至105年2月29日,每 月採驗1次,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每2個月採驗1 次。之後異議人均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臺南地檢署觀護人 報到,接受輔導、採尿送驗。其後異議人於105年3月8日迄 106年3月23日間,多次未依規定向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 且未進行採尿送驗,累計10次,又105年2月16日採尿送驗異 常,經觀護人以告誡、協尋、訪視等一切能事,仍未報到, 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 ,情節重大,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 銷假釋,法務部於106年6月21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055000 號函核准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1月4日,檢察官以106年 度執更字第1368號系爭執行指揮命令,傳喚異議人到案執行 ,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2.異議人對上述執行殘刑之指揮命令,曾以:「觀護人一再以 異議人無職、無勞健保、業務績效收入不穩定為由,令異議 人報到近2年,仍要求兩週報到1次,異議人已告知觀護人, 因業務積壓,不便接受上課輔導,撤銷假釋後,友人才告知 異議人沒去上課簽到,在這期間,觀護人均未提及異議人未 去上課輔導。異議人始終與觀護人保持聯繫,電話未有漏接 ,觀護人屢屢質疑異議人未如實報告,要異議人提出證據, 異議人提出時,觀護人改稱不需要;異議人又遇昔日毒友, 施用其無償提供之毒品,以增加耐受能力,之後已杜絕毒品 ,之前被查獲毒品案件,乃警方違法搜索而得證據。嗣遵從 觀護人之要求補行報到,顯見之前所生之未報到等瑕疵,情 節輕微,並無故意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更無情節重大 情事。其有提出向觀護人請假錄音檔案光碟,未予檢察官審 酌」云云,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42號裁 定認為:法務部根據上開事由,認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而撤銷異議人之假釋有據;另 異議人所提出附卷之錄音帶內容,亦經該裁定理由敘明錄音 帶內容僅為:「異議人聯繫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及偵查隊, 詢問警員協尋之事,接聽電話警員表示無法回答,及異議人 聯繫觀護人,反覆陳述其不報到之理由,請觀護人體諒,觀 護人表示有利不利資料均已呈交審核,非刁難異議人或對其 有偏見」等談話內容,無從推翻依該卷證資料所為之違反保 護管束情節重大之判斷,因之觀護人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 法務部函准後,檢察官據以開立106年度執更字第1368號執 行指揮書,執行異議人之殘刑3年1月4日,其執行指揮,於 法相合,且無不當等旨;本院於107年6月25日裁定,認異議 聲明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753號駁回抗告確定,為本院經調取執行卷宗查核無誤 ;異議人猶執觀護人不實提報、請假錄音帶內容未查明等之 同一事由,對系爭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已 違反一事不再理,程序上於法不合。
三、停止執行部分
「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 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 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 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 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 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 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 ,異議人以假釋撤銷、執行殘刑未經審理云云,無視刑法第 484條聲明異議仍由裁判法院審理之制度設計,主張執行殘 刑無效、應停止執行云云,於法不合,自無理由。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以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因而向 本院聲明異議、停止執行,難謂有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