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豊喬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4月18日裁定(106年度易字第1134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豊喬(下稱被告)涉犯詐 欺案件,於原審審理之初,即有不當接觸證人之行為,經告 誡後,雖無確切證據證明仍有勾串情事。然其於原審審理時 詰問證人之過程,一再不當誘導,幾乎宛如勾串證言,且於 民國108年3月28日審理時,幾乎全部證人均為「不記得」之 陳述,再於同年4月18日審理詰問證人沈俊良時,竟仍於證 人明確陳述證言後,再以誘導方式使證人更改證言。參以被 告日前曾以虛構身分接觸同案被告鍾雨珮,已有事證足認被 告有勾串共犯鍾雨珮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訊問後裁定羈押3月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鍾雨珮前曾遭法院羈押2個 月後,經原審法院以被告與鍾雨珮並無勾串之虞而駁回檢察 官延長羈押之聲請。而被告也未否認共犯鍾雨珮在警詢、檢 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況原審法院並未禁止被告與鍾雨珮見面 ,伊也僅是前往探視中風的鍾雨珮,何來勾串事證?再者, 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也主動與債務人聯繫寬延 還款事宜,並非勾串證人。再者,證人等於詰問程序證述不 記得,乃因時隔已久,被告更無誘導證人更改證詞情事,根 本沒有與證人勾串情事。請求撤銷原審憑空誣指被告勾串共 犯及證人所為羈押裁定等語。
三、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 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 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
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惟依檢察官所舉事證,被告供 述曾向莊榮源等人借款,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等證述被告編造 理由借款之緣由,復有被害人等提出借據、存摺內頁影本、 被告與同案被告鍾雨珮、盧錦美之郵局帳戶及交易往來明細 、簡訊翻拍照片、被告與共犯鍾雨珮間討論如何以宗教理由 借款及如何推延還款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個人向銀行信用 貸款尚未清償完畢等證據資料,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詐欺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自屬有據。
(二)被告多次冒名王豐田前往共犯鍾雨珮所在安置機構與之見面 ,且以王豐田名義幫鍾雨珮填寫請假單,均為被告不否認( 原審卷八第102頁),被告以此隱諱方式與共犯見面,非無 勾串共犯鍾雨珮之疑慮。又原審於108年3月28日審判程序詰 問證人陳福村、林茂益、姜雯錦、黃太崇、曾振忠、姜金坤 、姜博和等,均不約而同證述「不記得」被告借錢過程,對 於被告當時有無編造不實借錢理由,使渠等陷於錯誤之重要 爭點亦證述記不清楚。甚且,經法院提示渠等警詢筆錄,猶 迴避被告借款原因之問題,表示僅知道被告急用要借款,復 堅稱對在警察局所言忘記了、很模糊;對於是否於警詢時編 造不實供述之提問,或堅稱不知道警詢怎麼回答或避不作答 等情事,有前揭審判程序筆錄可考(原審卷八第213、234、 236、251、265、266、286、298、305、321、324頁),證 人等確實有意隱匿被告彼時向渠等借款之原因無誤,衡以, 渠等前揭隱匿事發經過無非使本案陷於混沌而有利被告供防 ,均難排除係被告勾串證人等所為結果。另於原審108年4月 18日審判程序詰問證人沈俊良時,多次以「我有急用,不用 說理由你就願意借我周轉,對不對」、「你現在是不是沒有 印象在筆錄有這樣說?」,經檢察官以被告誘導證人,被告 仍以「我只說急用要跟你借錢,並沒有說到什麼小姨子開刀 需要醫藥費,並沒有說這個理由,現在要跟你確定」「你剛 才說筆錄是真的,還是現在我說的我兩個月就還你這個期限 是真的,你有辦法確定嗎?」「我當時有急用,不用說理由 ,你就會借我錢,是不是這樣」等節,亦有該次審判筆錄足 稽(原審卷八第34至37頁),均可窺知被告多次誘導證人證 詞之舉措。據上,原審審酌被告上開行止,認被告顯有勾串 共犯、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確實有據。
(三)至抗告意旨所稱被告均不否認證人等前於警詢證詞之證據能 力,難認有事實足認有被告勾串證人之虞云云。惟查,原審 於裁定羈押理由已敘明被告對於共犯及到庭證人等有不當干 涉之虞。而被告仍聲請法院傳訊其他證人,且本案迄判決確 定前,仍有再為、另為、續為調查上開證人或其他證人之可 能性,難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疑慮。為順利完成本 案之追訴、審判,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原審已闡明為何 於證人詰問後,仍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之緣由,核無違背 事理之常。況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 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 證明為已足。本件原審裁定既已敘明羈押被告事由,自無抗 告意旨所稱原審係憑空誣指被告勾串共犯及證人之情事。五、綜上,原審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 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遂行,認有羈押必要而裁 定被告應予羈押3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抗告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