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光爵
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
侵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透過網路線上遊戲而認識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少 年(民國90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 二人相約於106年4月30日15時多許,在臺南市○○區○○路 ○段000 號「○○○○」(下稱○○○○)後門附近碰面, 並在後門附近之校園內一起玩手機線上遊戲,嗣甲男因欲上 大號而前往○○○○1 樓男廁,乙○○明知甲男係為14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尾隨甲男至男 廁內,趁甲男進入某一廁間之際,即隨之進入如附件照片所 示空間狹窄之廁間(下稱本案廁間,其內部長約110 公分、 寬約120 公分、對角長約160 公分),將廁間門上鎖並以身 體背對廁間門而擋住出入,朝著遭其強行堵限在該侷促廁間 內而無從逃避之甲男,逕自脫下自身之外褲、內褲,一手進 行撫摸、摩擦其自身生殖器為自慰動作(即俗稱打手槍), 另一手則強行隔著甲男衣物撫摸甲男之胸部、臀部及生殖器 等部位,而對甲男為猥褻行為,當時面臨此景而年僅15歲之 甲男,雖覺噁心並曾有撥開乙○○撫摸其身體之手而展現抗 拒,惟乙○○並未停止上開作為,使處於甚為驚慌且害怕會 遭乙○○施加傷害之狀態下的甲男,被迫忍受乙○○透過上 開違反甲男意願之手段,對甲男進行前開猥褻行為而未敢聲 張呼救,直至乙○○射精完畢(部分精液噴沾至甲男所著T 恤正面右下方處),乙○○始打開廁間門讓甲男走離本案廁 間,甲男隨即以要購物為由離開乙○○,並馬上騎腳踏車於 同日16時27分許之前,直接至○○○○附近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下稱長安派出所)報案,並經警 循線至○○○○尋獲乙○○而查獲前情。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 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 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乙○○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 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男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 甲男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男身分之資訊,均予以 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62甲64、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與甲男認識,知悉甲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二人於上述時間相約在○○○○小後面見面,並於一起玩 手機線上遊戲後,一起至本案廁間裡面,被告在該廁間內有 以一手撫摸、摩擦其自身生殖器(即打手搶)的方式進行射 精一次,當時甲男也同在該間廁所。甲男離開該廁所後,於 同日有向警報案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 強制猥褻之犯行,並辯稱:我與甲男原本就是用LINE相約在 ○○○○後門見面要一起各自打手槍,且我與甲男一同玩手 機線上遊戲時,因我有抽煙而手上有煙味,遂走至○○○○ 1 樓男廁洗手,甲男也跟著我進入男廁,甲男在走路過程中
邀我一起打手槍,遭我拒絕,然因甲男在當日見面之前,就 曾在電話中向我詢問同性及與性相關之問題,且甲男又一再 拜託我打手槍給他看,我遂心軟而與甲男同入本案廁間,我 將廁間門上鎖、背靠廁間門而站在附件照片標示之「證人所 稱被告位置」,脫下所著外褲、內褲,向站我的右手邊即附 件照片標示「被告稱甲男所站位置」、面朝右邊之隔間牆而 斜眼觀看的甲男,展示打手槍的動作直至射精之後,再與甲 男一同走出本案廁間,我在打手槍的同時並未用手撫摸甲男 之胸部、臀部、生殖器等部位,且甲男係在與我走出本案廁 間時,問我有無新臺幣(下同)5 百元借他,但我說我剛工 作沒錢,甲男就很生氣地以要購物為由離開,我並無違反甲 男意願而對其進行強制猥褻行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甲男之指述前後不一且矛盾,且依二人案發前聯絡的LINE 內容,足證雙方於事發前應該已有合意為某種親密行為之約 定,甲男也自承其不排斥男男同性戀的行為;甲男進入廁所 前明知被告一直跟在他後面,進同一間廁所後也沒有任何求 救或反抗,或意圖逃脫;甲男身體沒有任何傷害,或衣服有 撕裂之情形,並無證據可以佐證甲男所指述被告對他摸胸部 、屁股及生殖器之事實;從被告當時還留在○○○○等候甲 男回來,並用LINE詢問甲男是否要回來,顯見當時被告主觀 上沒有認為自己有違反法律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核與甲男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 原審審理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第三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照片10張、○○○○現場照片 10張、被告與甲男間之LINE對話訊息(見警卷第13甲26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 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關於甲男所著衣褲 之採證及鑑定,見偵卷第5 甲7 頁)、第三分局107 年3 月 26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70084184號函及附件1 份(包含本案 廁間內空間量測之現場照片、受理各類案件清冊、報案三聯 單,見原審卷第80甲86頁)、107 年5 月1 日南市警三偵字 第1070173111號函及附件1 份(受理報案警員職務報告、員 警工作記錄表,見原審卷第89甲9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 事實,堪可認定。
㈡甲男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我大概是在105年10月間 ,透過玩手機線上遊戲而認識被告,平時都使用LINE聯絡, 被告顯示之名字為「爵哥」,原本未曾與被告見面,也不知 其真實姓名,是他用LINE約我於106 年4 月30日至○○○○ 後門碰面一起玩手機線上遊戲,並無印象在LINE的聯絡中有 談到打手槍或性之類的話題,且我本來就有想去○○○○打
籃球,既然被告約我去該處一起玩手機線上遊戲,我就想先 玩手機線上遊戲之後再打籃球,就答應前往,並於106 年4 月30日約15時多許,在○○○○後門與被告第一次碰面,因 為通訊軟體有「爵哥」之照片,且當時只有被告一人在該處 ,所以被告應該就是「爵哥」,我與被告在○○○○後門附 近校園內的石桌、石椅處,一起玩手機線上遊戲,之後因我 想大便,就走至○○○○的男廁,被告一路跟著我進入男廁 ,我以為他也要上廁所,但是當我進入本案廁間而尚未上鎖 之際,被告就跟進來站在如附件照片標示之「證人所稱被告 位置」,將廁間門上鎖、用身體壓著廁間門而讓我無法出去 ,當時我是背靠隔間牆、面向對面之隔間牆而站在如附件照 片標示之「證人所稱站立位置」(即廁間向內之左側位置) ,被告則面向便器站在我的右側邊,他並拉下所著短褲、內 褲,一手進行打手槍動作,同時一手隔著我的上衣摸我的胸 部,然後接續隔著我的外褲摸我的下體、屁股,因為我是第 一次看到其他男性在我面前打手槍,因而嚇到,且因緊張、 害怕而不知所措,覺得很噁心,我一直用手推擋被告摸我身 體的手,以表達不想讓他摸,以及對著我打手槍之意,但被 告仍未停手,且因被告擋在廁間門口,我覺得我沒辦法推開 他而離開,又擔心被告會衝動而對我為攻擊傷害行為,遂不 敢呼救,乾脆等到被告打手槍完畢,被告射出之精液並有部 分噴沾至我的手及所著T 恤正面右下方處,之後被告才打開 廁間門,與我出去洗手等語(見警卷第4 甲5 頁,偵卷第11 甲13頁,原審卷第145 甲148 頁反、第149 反甲151 頁、第 152 反甲160 頁反、第161 頁反)。又當日甲男所著T 恤, 在正面右下方處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 甲STR 型別與被 告之DNA 型別相符(上揭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機率 預估為9 點47×10之負19次方),並在正面外側之胸部處採 得DNA 甲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之微物體染色體,研判 混有2 人DNA ,主要型別與甲男之DNA 型別相符、次要型別 不排除來自被告之DNA 等情,亦有前述勘察採證同意書2 份 、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照片10張以及刑事警 察局106 年6 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 可稽(見警卷第13甲15、22甲24頁,偵卷第5 甲7 頁),依 上開微物跡證觀之,並審酌被告與甲男於原審均供稱:在二 人一起進入本案廁間之前,二人並無身體接觸等語(分別見 原審卷第166 頁反面、第156 頁),足認被告與甲男同在本 案廁間時,除有對甲男展示自慰動作直至射精外,被告確實 尚有做出以肢體接觸甲男胸部等身體部位之舉動,才會因而 在甲男當時所著T 恤「正面外側之胸部處」留存被告DNA 。
因此,甲男證稱:被告違反其意願在其面前打手槍,且被告 射出之精液部分噴沾其我T 恤正面右下方,以及被告曾以手 隔著T 恤撫摸接觸其胸部等身體部位等語,堪可採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詞之論駁: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係因好奇甲男要去廁所做什麼而跟 著進去,且不小心把門鎖起來,係甲男好奇如何打手槍並 一直拜託我打手槍示範給他看,還叫我把精液射在他的衣 服上給他看等語(見警卷第1甲2頁反),惟於偵訊時改稱 :是我要去廁所時,甲男說他也要去,而在走路之過程中 ,甲男叫我等一下在廁所打手槍給他看,我說不要而不理 他,然我到廁所洗手時,被告就在其中一間廁所內一直邀 約、拜託我打手槍給他看,我就心軟進入該間廁所內打手 槍給他看,在打手槍的過程中,我有問甲男可不可以摸他 ,甲男說不行,我就沒摸,且精液係射在我手上,在結束 後我要開門,甲男就越過我的身體而用手摸我手上的精液 ,其自己將精液沾到其衣服上等語(見偵卷第18甲19頁) ,於原審審理中先稱:係甲男約我至廁所打手槍,我們就 一起至男廁內,我站在門的背面、甲男站在我的右手邊, 甲男叫我把精液射在其衣服之右下方,但我不要,精液係 包在我握住龜頭之右手,而我開門要出去時,甲男問我可 否給他5百元買東西,我說我沒有錢,甲男就很生氣地用 他的手抹我手上的精液,再將精液抹在甲男自己之衣服上 面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嗣改稱:我係跟甲男表 示要去廁所洗手及小便,甲男就說他要一起去並約我一起 打手槍,我表示不要,但甲男一直拜託,我就心軟而用右 手打手槍,甲男並要求我射精在其衣服上,遭我拒絕,當 時甲男係站在我的右手邊即附件照片標示「被告稱甲男所 站位置」,並面朝右邊之隔間牆而用斜眼看我打手槍,我 有問甲男可否摸他,但甲男說不要,我就未摸甲男之胸部 、下體及屁股,我射精在手的虎口,精液有噴到甲男所著 T恤之右下方,我轉身要拉開廁間門時,甲男問我有無5百 元先借他,我跟他說我剛工作而沒錢,甲男就很生氣地跑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6反甲167頁反、第168頁),其後又 改稱:甲男有要求我將精液射在他身上,但我不要,係我 要轉頭打開廁間門鎖時,甲男自己用手沾我手上之精液, 沾在甲男自己身上之胸前(被告當庭同時用手在其胸前比 劃)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正反面)。依據被告上開歷 次供述,被告就其為何與甲男同處於本案廁間之情,先後 出現「係其好奇而跟著甲男進入本案廁間」以及「應甲男 邀約一同進入本案廁間」二種截然不同之陳述,因此,若
係甲男邀被告進入本案廁間打手槍,被告豈會有上開二種 截然不同之陳述,足認被告辯稱:我與甲男原本就是用LI NE相約在○○○○後門見面要一起各自打手槍,我並無違 反甲男意願而對其進行強制猥褻行為云云,應無可信;又 被告關於為何甲男所著T 恤沾有被告自慰射出之精液一事 ,亦出現「甲男用手抹精液再自行塗抹於甲男衣服、胸前 」以及「射出之精液噴至甲男所著T 恤之右下方」前後明 顯不一之陳述,況若被告既然係應甲男之要求,而對甲男 展演自慰動作,且展演時甲男又站在被告右手邊即附件照 片標示「被告稱甲男所站位置」、面朝右邊之隔間牆而背 向被告,甚而係甲男自己將被告之精液塗抹於甲男胸前, 且被告在本案廁間之過程中均未曾摸觸甲男之身體的話, 則主動要求被告展演自慰動作之甲男何以要背對被告而斜 眼觀看,且此時被告射出之精液應噴濺至甲男所著T 恤之 背面,或因甲男將抹有被告精液之手塗抹於胸前而致其所 著T 恤之胸部位置沾染被告精液,然上開微物跡證乃顯示 :被告的精液係沾染在甲男所著T 恤正面之右下方,而非 在T 恤之背面或胸部位置,且T 恤正面外側之胸部處又有 留存被告DNA 而顯示被告曾有摸觸甲男胸部位置之徵象, 均足認被告辯稱其係朝站在其右手邊即附件照片標示「被 告稱甲男所站位置」之甲男為自慰動作,且在過程中未曾 摸觸甲男身體云云,與客觀跡證相違,亦無可信。 ⒉被告另辯稱:甲男係在與我走出本案廁間時,問我有無5 百元借他,但我說我剛工作沒錢,甲男就很生氣地以要購 物為由離開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從未提 及甲男在被告進行自慰動作射精完畢之後,曾有藉此向被 告索借金錢之情事(見警卷第1甲3頁,偵卷第18甲19頁),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尚稱:我與甲男離開本件廁間,一起 走到○○○○後門,甲男離開後直至警員到來之過程中, 我與甲男均無糾紛或吵架等語(見原審卷第167 頁反面) ,核與甲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我與被告於○○○○見 面之前的網路上,或是與被告同在○○○○的過程,我既 未與被告發生爭執或糾紛,亦未曾在見面前後有向被告索 要金錢或東西之情,係因我覺得前開被告在本件廁間對我 做的不雅行為太噁心,想要請警察將被告抓起來,就以要 購物為藉口離開被告,且未與任何人聯絡、商量,自己主 動決定而騎腳踏車至距離○○○○約1 、2 分鐘車程之長 安派出所報案,我在派出所時,尚有接到被告於當日16時 27分傳來之LINE訊息,之後我就將被告之LINE封鎖等語相 符(見原審卷第159 、161 甲162 頁),因此,被告在原
審審理之前,歷經司法警察調查及偵訊,均未曾提及甲男 有何以被告在本案廁間對甲男進行自慰動作,而索借金錢 之舉動,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才開始辯稱甲男對其索借金 錢云云,已難採信;且甲男既係自主決定報案而非經他人 教導唆使,亦難認甲男係因向被告索借金錢未果,遂虛構 情節誣陷被告以為報復之目的,因此,被告上開辯詞,委 無可採。
⒊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依二人案發前聯絡的LINE 內容,足證雙方於事發前應該已有合意為某種親密行為之 約定,甲男也自承其不排斥男男同性戀的行為云云。惟查 ,本院審酌二人間之LINE通聯資料(見警卷第25甲26頁) ,甲男於案發前一日雖主動撥打共五通電話予被告,其中 第一通下午12:16顯示「未接來電」,第二通下午12:17顯 示二人通話15秒,第三通二人通話時間長達50秒,被告於 下午12:37以文字書寫:「明天下午我2點多會去○○○○ 喔」,第四通12:39甲男撥打被告電話,二人通話時間1分 7秒,第五通下午12:40甲男撥打被告電話二人通話8秒, 被告嗣於下午3:39回以笑臉圖案,次日即案發當日下午2: 03被告以文字書寫問甲男:「起床了沒阿」,下午2:04由 被告撥打電話給甲男,因未接通而取消,下午2:19被告以 文字書寫:「你也去洗澡等等後面見喔」,旋再以有文字 書寫為「想要‧‧‧」之圖案及拉臉之圖案顯示,下午3: 05由被告撥打電話予甲男二人通話15秒,下午4:27由被告 撥打甲男電話無應答,下午4:27被告以文字書寫:「你要 來了嗎?」,下午4:28被告發送「拉臉」之圖案,依上開 通聯資料,均未見甲男有向被告表達期待與被告發生「男 男間親密接觸」之意思,反之,被告發送「你也去洗澡等 等後面見喔」之文字、「想要‧‧‧」之圖案,可推知被 告有與甲男發生「男男間親密接觸」之意圖,因此,辯護 人辯護稱被告與甲男雙方於事發前應該已有合意為某種親 密行為之約定云云,要無可採;至甲男雖曾於原審證稱: 其不會排斥男男同性戀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反),然 此僅係甲男表明其對男男同性戀之意願,不能以此即認甲 男有要與被告進行「男男間親密接觸」之意思,是辯護人 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⒋被告之辯護人另辯護稱:甲男進入廁所前明知被告一直跟 在他後面,進同一間廁所後也沒有任何求救或反抗,或意 圖逃脫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稱其於106年4月30 日時之身高約168公分、體重約65公斤等語(且經原審於 107年10月2日當庭測量著平底鞋之被告,其身高約為173
公分,見原審卷第171頁反面),而甲男於106年4月30日 時,係年僅15歲而就讀國中三年級第二學期之少年,又其 於國中三年級第二學期開學時之健康檢查身高約為166點3 公分、體重約為75點6公斤,有臺南市立○○國民中學107 年9月17日函附甲男之學生健康檢查紀錄1份可參(原本置 於證物存置袋,影本見原審卷第136甲138頁),且甲男於 原審審理中亦稱其於106年4月30日時之身高、體重與上揭 健康檢查結果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反),則年 僅15歲而社會經驗淺薄之甲男,係在空間狹窄之本案廁間 ,突然遭與其身材相比並非懸殊而屬精壯成年男子之被告 ,站立在廁間門並上鎖而將唯一出入口阻隔,且面臨被告 對其做出自慰及撫摸身體等具體侵犯舉動,而處於無法逃 離且孤立無援之狀態之下,甲男會因驚恐而不知所措,並 基於優先維護己身安全而免遭被告進一步傷害之考量,當 場未為激烈抗拒及聲張呼救,且待離開本件廁間並藉故與 被告分離而安全後,方立即向警報案求援之反應作為,衡 屬自然而非異於社會通常情理,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 亦無可採。
⒌因此,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而甲男指訴內容明 確,且與客觀事證及社會通常情理相合,復無設詞構陷被 告之跡象,應可採信。
㈣按自慰及撫摸胸部、臀部、生殖器等動作,在客觀上足以刺 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 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業屬猥褻行為。次按刑法第22 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 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 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 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 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 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1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明知 甲男僅單純應約前來與被告一同玩手機線上遊戲,並無接受 被告對其展示自慰舉動及對其進行撫摸之意願,竟趁甲男欲 上大號而進入本案廁間之機會,尾隨進入本案廁間,將廁間 門上鎖並以身體擋住廁間門出入口,強行堵限甲男於該侷促 廁間內,逕自朝無從逃避之甲男展示自慰及強行用手撫摸甲 男之胸部、臀部、生殖器,妨害甲男之意思自由而使其被迫 忍受被告對其進行上揭猥褻作為,則被告違反甲男之意願而
對其為猥褻行為之情,足資彰顯,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少年為強制猥褻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被告與甲男均稱其二人係相約而於106年4月30日15時多許在 ○○○○後門見面一起玩手機線上遊戲,且甲男係與被告離 開本案廁間後,以購物為由與被告分離後,未通知家人即逕 自從○○○○至長安派出所報案,並在派出所尚接到被告於 同日16時27分傳來之LINE訊息,顯示甲男應係在同日16時27 分許之前即直接至長安派出所報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 項所載被告與甲男係相約於同日16時許在○○○○後門附近 一起玩手機線上遊戲,以及甲男係返家後告知家人而由法定 代理人於同日18時34分陪同至第三分局報案等情,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
㈡原審就被告於本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省 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之家 族史及個人生活史、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身體檢查及神 經學檢查、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認為被告並無明顯之 妄想或幻覺等精神症狀,且被告否認本件犯行前有酒精或非 法藥物之使用,過往亦未曾因智能障礙以外之其他不適而至 精神科就診,故鑑定認為被告於本件犯行時,未發現有精神 障礙,而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則受其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 缺陷,略有下降,然未達顯著,有該院107年8月1日107附慈 精字第1072029號函附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參(見 原審卷第114之1至114之7頁),因此,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 第1、2項規定之適用,堪可認定。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逞一 己之私慾,恣意違反年僅15歲之甲男的意願而對其為強制猥 褻行為,戕害甲男之身心健康,使甲男承受自主權及身體遭 侵犯之苦痛,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然考 量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 尚非欠佳,又其領有第1類(即智能)殘障類別、障礙等級 為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且依前揭精神鑑定報告,其辨識行 為違法之能力固未達顯著降低程度,但因受其輕度智能障礙 之心智缺陷影響而略有下降,並斟酌被告實施本件犯罪之手
段,尚非對甲男施以凌虐及造成身體傷害之嚴重程度,復兼 衡被告自述其係大學肄業、從事粗工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2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