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黛蓁
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
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孫黛蓁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上午1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臺南市南區新 興000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在該巷與新興路000 巷0 弄 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與沿新興路000 巷同向駛至之黃淑君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發生 碰撞,雙方因此人車倒地,致黃淑君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 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詎孫黛蓁知悉其所騎乘之A 車 與黃淑君所騎乘之B 車發生碰撞,黃淑君人車倒地,且已向 其表明自己受傷,竟未對黃淑君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 報警前來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自步行離開事故現場。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後,孫黛蓁 始由其子搭載返回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前揭交通事故之 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淑君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孫黛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 65-67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A 車,與告訴人黃淑君 所騎乘之B 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其未對告訴人採取 救護措施,亦未聯絡警方到場處理,將自己之機車牽至路旁 停放,即步行離開事故現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 逸之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騎機車從後面撞其,其所騎乘 之機車倒地,機車汽油漏出來,路人幫其把機車牽起,其就 把機車推到路邊靠牆停放,其背後流血,想找附近的藥局看 一下,但是找不到,因其就住在發生車禍的巷子對面,就走 回家擦藥,回家擦完藥後,就請其兒子載其回案發現場要牽 機車去修理;其並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亦不覺得告訴人有 受傷,且告訴人比其先離開現場,但其不知道告訴人係騎乘 機車離開或係牽機車離開;這件事情錯在其不懂法律,因為 其沒有出過車禍,以為這是一件小事,其覺得被人家撞自認 倒楣就算了,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主觀上認為是告訴人從後 追撞,被告應無過失,且當時告訴人看起來並未受傷,反而 是被告背部有流血,被告本想去找藥局買藥,但附近並無藥 局,被告心想自己住家離現場很近,所以就直接回家擦藥, 被告並非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離開現場;又被告為68歲之長 者,平日對於杜會時事較不關心,不知與人發生碰撞後,無 論碰撞責任歸屬及對方有無受傷,均須停留現場,等候警員 處理,其誤以為車禍原因係告訴人過失所造成,且受傷之人 係自己,自己不追究對方責任,即可離開現場,此應為被告 認知錯誤下所為之判斷,實難遽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本件由現場光碟片畫面觀之,車禍發生後,被告與告訴人之 人車均有倒地,但2 人均係自己將機車牽往路旁停放,且現 場至少有5 名民眾前來關心及幫忙,告訴人當時在現場不僅 行動自如,包括自行牽動機車、與被告交談、與路旁民眾交 談、持手機前往被告停放機車處拍照並打電話,且告訴人當 時看起來並無受傷之情形,可見告訴人當時並無需即時救護
之危險,被告縱有短暫離開現場,亦不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 ,且被告當時將機車停放現場,慢慢徒步離開,顯非基於逃 逸之意圖離開現場,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28號判 決意旨,實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罪相繩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06 年3 月6 日上午10時38分許,騎乘A 車,沿臺南 市南區新興路000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該巷與新興路00 0 巷0 弄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與沿新興路000 巷同向駛至 之告訴人所騎乘B 車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因 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被告則受有頸椎 扭傷併擦傷、左上臂擦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曾停留現場 與告訴人爭執,然未採取任何措施,亦未聯絡警方到場處理 ,將A 車牽至離上開交岔路口數公尺之路旁(即新興路000 巷0 弄路旁)停放,隨後即步行離開事故現場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黃淑君於警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5 -29 、78頁;原審卷第61-70 頁),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偵一卷第20-21 、78頁; 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164 頁)。此外,並有臺南市立醫 院106 年3 月6 日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傷 勢照片(見偵一卷第9 、49-71 頁)、府城骨科皮膚科診所 106 年3 月6 日出具之被告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提出之行動 電話通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1、99頁)附卷足參,復經本院 當庭播放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160-16 2 、208-211 頁),且有勘驗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69-17 5 頁)存卷足參,前開事實堪認屬實,合先敘明。㈡、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並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亦不 覺得告訴人有受傷,且告訴人比其先離開現場云云。然查, 證人黃淑君業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騎車發生碰撞,碰撞之 後2 人的機車均有倒地;伊先倒地,被告的機車就壓過來, 被告的機車壓在伊機車上,伊機車把手壓在伊的左小腿內側 ,很痛伊沒辦法起來,附近的店家有過來幫伊2 人把機車拉 起來,伊記得當下是左小腿內側瘀青、左踝破皮、手也有破 皮,還有左邊的手臂,因為身體往地上傾倒磨擦到;路人幫 伊2 人把機車拉離現場,那時候伊2 人就有點爭執,被告就 說為何伊去撞她,伊有跟被告說伊有受傷,伊還有問被告有 無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65-67 頁),是證人黃淑君業已在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當場明確告知被告自己受傷一事, 參以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後,雙方均人
車倒地,自己亦因此受傷乙節(見偵卷第20-22 、78頁;原 審卷第86-87 頁;本院卷第64頁),衡情被告對於騎乘機車 在行進中與他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機車騎士人車倒地後,身 體可能因摔落地面遭機車重壓或與地面摩擦而受有傷害,當 無不知之理,況依本院上開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 結果及勘驗截圖照片,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A 、B 兩 車發生碰撞後,被告跌在B 車上,告訴人則遭B 車壓在地上 ,嗣有1 名路人幫忙被告一起扶起A 車,告訴人之B 車則被 3 名女路人扶起,而是時告訴人則依然跌坐在地,後被告將 A 車牽至巷內(新興路000 巷0 弄離上開交岔路口數公尺) ,並於停好A 車,查看車輪,拿出置物箱內的包包、脫下安 全帽,並以左手摸其肩頸部後,旋往新興路000 巷0 弄巷內 前行,離開事故現場,而告訴人則從攤販前(B 車停放處) 走到被告停放A 車的位置以手機拍攝被告之A 車。是被告及 辯護意旨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且與常情相悖,不足為 採。
㈢、被告及辯護意旨復以:被告不懂法律,被告覺得被人家撞自 認倒楣就算了,且被告主觀上認為是告訴人從後追撞,其應 無過失,被告並非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離開現場云云。惟查 :
1、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其立法理由係為維 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罰規定。可 見該條規定之目的,在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 而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人之利益。 故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 構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 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 ;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可置被 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 立法旨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 救護,而增設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其所謂 「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 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 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
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 、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 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故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 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犯罪即告成 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不論駕駛人 自認或實際上有無肇事原因,抑或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傷 勢無礙、或被害人實際已獲他人救護等情形,均不足以卸免 肇事者之刑事責任,且近年來我國有關發生車禍肇事後,駕 駛者應留置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否則即 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等情,屢經大眾媒體如報 紙、電視等播報披露,是現今社會大眾已有「駕駛車輛發生 車禍肇事後,不可逕行離去」之普遍認知。
2、查本件被告自承學歷為大專畢業,退休之前從事外商秘書之 工作(見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222 頁),更考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 見偵一卷第45頁)附卷可按,則被告對於車禍發生後有留於 現場協助處理及救護之義務,自應知之甚詳,其所辯不知肇 事後應停留肇事現場協助救護傷者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難以憑採。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肇事者自認無 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可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 ,而逕行離去,顯違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 旨。況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業經該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而以107 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 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 起訴書(見本院卷第73-75 頁)存卷可憑。雖本件交通事故 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認本件車禍 肇事原因係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狹路路口,超越未 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 市政府107 年1 月11日府交運字第1070089387號函檢附之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鑑定委員會南覆0000000 案覆議 意見書(見偵一卷第120-122 頁)在卷可參,然依前揭說明 ,此亦不能解免被告於案發當時有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及協助釐清肇事人責任之義務,又被告嗣後雖請其子載其 返回案發現場,然被告之目的亦非救護告訴人,而係要牽A 車去修理,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3-164 、220 頁)。準此,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告訴人人車
倒地受有傷勢,竟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 警前來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在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 下,逕自離開現場,是被告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傷害之事實有 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犯罪即告成立,被 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及故意,洵堪認定。被告及辯護意旨前 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信。
㈣、辯護人雖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28號判決意旨,認 本件被告實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罪相繩云云。惟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28號判決意旨,雖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 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則行為人於事故後,縱離去現場, 如不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且不足認係逃逸,尚難以侵害社 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等語。然依最高法院此一判決 意旨,非謂行為人於事故後,縱離去現場,如不影響即時救 護之期待,即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尚 須行為人符合「不足認係逃逸」之要件,惟本件被告所為依 前揭說明,業已符合「逃逸」之要件,自難據最高法院此一 判決意旨,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之答辯 ,亦無可採。又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之子金兆凱,以證明 被告有受傷流血,且回家擦藥,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 然本件被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及故意,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 必要,且被告縱因本件車禍事故有受傷流血,且回家擦藥, 仍無解其肇事逃逸之行為及故意,自無傳喚證人金兆凱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部分: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於犯罪未被 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 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
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 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829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掌握肇事人身分,發覺其前開犯罪前,主動返回 現場,向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一卷第37頁)在卷可 佐,並據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黃璿潔於原審結證: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第六點「報案人或勤指 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肇事人後返回現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是伊依據現場之情況所為之記載等語( 見原審卷第80頁),是被告所為經核符合自首要件。雖被告 於偵審程序中多次否認具備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然其既於 警察查知前返回案發現場向警察承認其為肇事人,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仍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 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⑵、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後來有返回現場,她跟另 外一個男生走到她放機車的地方,她沒有跟警察說她就是肇 事者,伊就先跟警察說那位是跟伊發生碰撞的對方等語(見 原審卷第64頁),而被告復於原審供陳:伊兒子載伊返回現 場後,對方已經有報警,警察有問伊是否是孫黛蓁,伊跟警 察說是,警察並跟伊說伊有一個肇逃及一個傷害等語(見原 審卷第71頁)。然觀諸告訴人於警詢中僅指訴被告有返回現 場,且於警、偵訊中均未提及係自己先向警察表示被告即為 肇事者一事(見偵一卷第25-29 、78頁),另被告雖為上開 不利於己之供述,惟其隨即供陳:「(問:警察是問妳名字 ,還是問妳是不是發生車禍的人?)我記不清楚,因為已經 一年多了。那個警察就跟我說我有一個肇逃、一個傷害. . . 」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至告訴 人及被告於107 年11月15日原審為上開供述,已逾1 年8 月 以上之時間,則告訴人及被告就此部分情節,有無可能因為 時間經過,而有記憶錯誤之情形,即非全然無疑,且被告就 警察究係問其姓名或係肇事當事人乙節,旋即改稱因為已經 過了1 年多,其記不清楚,核與常情相符,再佐以上開證人 黃璿潔於原審結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係證人黃璿潔依據現場之情況所為之記載,而證人黃璿 潔僅係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立場應屬客觀中立, 且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又係證人黃璿 潔在本件交通事故甫發生後隨即填載,應無誤載之可能。準 此,尚難執前揭證人黃淑君之證述及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以證人黃璿潔此部分之證述
,較為可採,是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2、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辯護人雖請求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罪 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 告又一再否認其有肇事逃逸之不法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非佳。況被告經適用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62條前段等規定,論以被告犯 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並認符合自首之規定,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甚佳,惟此次駕駛機車與告訴 人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勢 ,竟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待 警方前來處理,反逕自離開現場,對告訴人人身法益造成一 定程度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事發後不久即返回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係肇事者,惟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6 月,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為無理 由,本院已指駁詳如前述,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