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8年度,52號
TNHM,108,交上訴,52,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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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有騰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4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以務農為業,其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上午7 時許至 10時10分許,在其所耕作位於嘉義縣新港鄉板頭村(起訴書 誤載為「板桃村」)之農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2 杯後,明知 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其主觀上 雖無致他人死亡之犯意,然客觀上可得預見飲用酒類後,因 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會降低,倘逕行駕車極易肇事,並 可能因此導致其他用路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新港鄉中庄產業道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家休息。嗣同日下午2 時許,甲○○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另一南北向產業道路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即路燈號碼000000號前),原應注意飲用酒 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車,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及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而當時雖有樹木影響視距,但依當時係晴天、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 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酒後 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降低之情況下駕車,且未減速行駛, 亦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穿越該路口,適有黃水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新港鄉中 庄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處交岔路口 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 通過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黃水發因而人、車倒地,致



受有顱腦鈍力損傷併右耳耳漏等傷害,而引發創傷性休克不 治死亡。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 時51分許對甲○○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水發之配偶乙○○○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 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 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 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 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依上開規定 ,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 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相卷第29至37頁、第83至87頁、第149 頁 ;原審卷第55頁、第58頁、第95頁、第102 至103 頁、第13 7 頁、第144 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75至77頁、第93至 94頁、第100 至101 頁),核與證人林昆永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相卷第23至27頁),並經告訴人乙○○○指 訴在卷(相卷第17至2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 書各1 份、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相卷第9 至 15頁、第39至51頁、第53頁、第79頁)。又被害人黃水發確 因本件車禍造成顱腦鈍力損傷併右耳耳漏引發創傷性休克而 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 、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附卷可憑(相卷 第81頁、第89頁、第91至113頁 、第117 至132 頁)。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至無號誌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 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 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相卷第77頁), 則其對上開各規定應有所知悉,自應於駕車時注意並遵守之 。又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 示,肇事現場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當時係晴天、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至於上揭交岔路口雖有樹木阻擋部分視線 ,惟被告自承於雙方發生碰撞前,已有看見被害人黃水發騎 乘之機車,是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於 注意及此,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4毫克之 情形下,猶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操控 能力降低,而未減速慢行、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因而肇致本 案車禍,並使被害人黃水發受有前開傷害而死亡,自難辭過 失之責,且應負主要肇事責任。況本件車禍經先後送請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 飲用酒類逾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至路口,左方車 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水發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 年6 月 7 日函檢附之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 局107 年10月31日路覆字第1070116548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 (相卷第135 至138 頁;原審卷第119 頁),益證被告確有 過失甚明。又被害人黃水發確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其死亡 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於 被害人黃水發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前開之疏失,而 與有過失(肇事次因),然並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過失罪 責。
㈢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 係對於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 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 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 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920 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一般 人飲用酒類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較平常狀 況薄弱,甚至未能確實掌控自我依循交通規則正常行駛,致 不能安全駕駛,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將 因體內酒精作用,發生精神不集中、昏睡等症狀,影響精神 狀態、注意力、操控車輛及反應等能力,致完全不顧交通規 則之相關規範,肆意違規,濫行駕車而致肇禍,並危及其餘 無辜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使其餘用路人可能因此發生死亡之 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 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正常成年人,其客觀上應可得預見飲 用酒類後,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會降低,倘逕行駕車極 易肇事,並可能因此導致其他用路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據此 ,被告於駕車上路之時,主觀上雖僅有酒後駕車之犯意,並 無致其他用路人死亡之故意,然其在客觀上可得預見其他用 路人或將因其酒後駕車肇生車禍而傷重死亡之可能性,且最 終結果確實亦因上開疏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黃水 發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從而,被告自應就此加重結果之發 生負其罪責,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增列之立法背景,係著眼於酒駕 行為具有得事前預防之特性,與過失肇事行為有異,且公共 危險行為若導致實害發生,應另予評價之刑罰體系一貫性, 認為針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死之行為及法益侵害 ,若分別依過失致死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併罰 ,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最重 本刑五年之刑度尚不足適當評價,始針對此行為態樣整合增 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賦 予較分論併罰更高度之刑。故此增訂之規定乃結合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 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 (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 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 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 ,其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 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 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準 此,足見增訂第2 項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對酒後駕車肇事致 人於死或重傷行為人加重處罰,以取代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



276 條或第284 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 競合關係,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 人於死罪。
㈢本件被告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導致發生本件車禍,因 而致被害人黃水發死亡,已如前述,其行為原本符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中「酒醉駕車」應加重其 刑之情形,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既已就行為人「 飲用酒類」達法定標準值而仍駕駛車輛上路,因而致人於死 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已設特別處罰之規定,依 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本案無再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此不以明 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而於對其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又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 者,為自白,並非自首。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雖勾選「警方到現場時,當事人未在現場,發現肇 事者母親在現場,並通知肇事者返回車禍現場後,並承認為 肇事者」等情(相卷第59頁),然本案查獲之過程,已據承 辦員警嚴繡齡出具職務報告稱:「警員嚴繡齡於107 年4 月 10日擔服14-16 時巡邏勤務,在嘉義縣○○鄉○○○○道路 ○路○○號000000號)路口,處理甲○○與黃水發交通事故 。到達時現場有同班巡邏警員葉士豪、甲○○之父親王寶來 、證人林昆永及附近住家與圍觀路人,惟肇事者甲○○並未 在場。職當下詢問現場證人林昆永案發經過及甲○○父親表 示肇事駕駛人為其兒子,因而得知肇事車輛駕駛人為甲○○ 。然甲○○父親稱:甲○○肇事後有留在現場協助傷患送醫 ,現因頭痛正返家服藥。職即令甲○○父親告知甲○○立即 返回現場,嗣經其父親連絡後,甲○○始返回到現場。」等 情,有該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5 頁),核與 證人林昆永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相卷第25頁)。參以被 告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因車禍現場距離伊 家大約只有30公尺,伊父、母親於車禍發生後均有趕到現場 ,後來救護車到場,伊跟伊父親協助將被害人送上救護車, 因伊身上有流血,伊父親叫伊先回家清洗,伊父、母親就在



現場等候警察,伊父親並稱警察來了之後,會請伊馬上到現 場;當時伊沒有跟伊父親說若警察到場詢問肇事者是何人時 ,就先跟警察說是伊肇事的,警察從伊父親口中已知道車輛 係伊所駕駛,伊是等伊父親打電話給伊,伊再去現場,伊去 就跟警察說伊是肇事者等語(原審卷第102 至103 頁;本院 卷第76頁),足見被告係於肇事後待救護車將被害人黃水發 送往醫院急救之後,先行返家照護其自身傷勢,嗣處理員警 到場後,經詢問證人林昆永及留在現場之被告父親後,依渠 等陳述等相關證據,已有確切之根據先行得知肇事車輛駕駛 人係被告,乃要求被告之父親通知被告返回車禍現場配合調 查,則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者之前 ,顯未自行主動或託人自首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揆諸 前揭說明,其到場後雖承認為肇事者,亦僅係自白,而非自 首(被告及辯護人已不爭執係自首,本院卷第76至77頁)。 起訴書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 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 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 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 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 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 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 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 又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行為人觸犯本罪之主觀惡 性、情節輕重不一,倘一律處以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之刑,不免無法兼顧刑罰應報功能與預防功能於個案中之衡 平性。而被告酒駕肇事致人死亡,固為法律所不容,惟審酌 被告於事故發生之後,先在現場協助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始



返家照護自身傷勢,並分由其父、母親留待現場等候員警到 場,以便處理後續事宜,並無意圖卸責之行為,且因不諳法 律程序而錯失委託其父親代為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之機會, 佐以被告犯後已迭次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其行徑相較於其 他酒駕肇事致人死亡之行為人而言,被告主觀惡性應較為輕 微。參以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賠償被害 人家屬損失,並已依約給付完畢等情,有嘉義縣新港鄉調解 委員會108 年3 月26日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各1 份可稽(本院卷第89頁、第125 頁),足見被告事後亦 想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從而,依被告觸犯本罪之具體 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等各情狀交互以觀,認本件倘科以本 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三年,尚嫌過重,於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本罪予以酌減其刑 。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 屬損失,並已依約給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足見有關原審 就量刑審酌之事項已發生變動。另本件經審酌被告具體犯罪 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等各情狀,認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亦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各情,致量刑失衡,容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 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爰審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一事,業經政府三令五申多方宣導,詎被告竟不知警 惕,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開車上路,終因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 及反應操控能力,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最終並導致被害人 黃水發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再也無法同享天倫之 樂,對被害人家屬之生活、家庭狀況等各方面造成之影響甚 鉅,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肇事後,先在現場協助將 被害人送醫急救,始返家照護自身傷勢,並分由其父、母親 留待現場等候員警到場,以便處理後續事宜,並無意圖卸責 之行為,其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佐以被告犯後已迭次坦承犯 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民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且已依約履行完畢, 足見被告犯後亦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與被害人黃水發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為肇事主因),暨被告自



承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 與父母、小孩同住,目前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3 、4 萬元 之家庭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 以資懲儆。
五、被告酒後駕車肇生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黃水發死亡,造成 生命之殞失及被害人家屬永遠之傷痛,固應予以非難及譴責 。惟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 聲字第66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於101 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前科素行中,並無觸犯酒 駕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顯見被告並非酒駕之慣犯,則其此次雖因一時失慮及疏忽 ,致犯本罪,然已於警、偵、審時迭次坦白認罪,應有反躬 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又被告於肇事後,除迭次坦承犯行外 ,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 且已依約履行完畢,足見被告犯後亦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 害,此與報章媒體所報導之其他案件肇事之人兩手一攤、不 聞不問,致使被害人家屬求償無門之情形,或權貴、富裕家 庭子女趾高氣昂之情事尚屬有別,有關刑事處遇部分自不能 等同視之。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 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 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 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 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 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 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故本院考量被告犯後之 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另本院為促使 被告記取教訓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並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五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 務勞務,以維法治,並觀後效。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六、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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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