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8年度,243號
TNHM,108,交上訴,243,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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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豐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
度交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391 號),提起上訴,
被告並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豐義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豐義經營和順農產行,平日需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農產品 ,另應工程施工需求,而由歐明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僱請駕 駛自用大貨車載運瀝青,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 7 年7 月28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載運瀝青,沿雲林縣○○鄉○○村000 縣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台17線公路、泰順路之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進入交 岔路口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右轉欲駛至位於該路口右前方之泰順路,適有林建全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雲林縣○○鄉○○村 000 縣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並 行駛於李豐義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前方時,李豐義所駕駛自 用大貨車之前車頭保險桿遂碰撞林建全騎乘上開機車之後車 尾,致林建全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破裂骨折出血等傷害, 進而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李豐義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建全之子林文豪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 ,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



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調 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相卷第12至13頁、第63至65頁;原審卷第 43至44頁、第118 至119 頁、第126 頁、第130 頁;本院卷 第50頁、第52至53頁、第78至79頁、第83至85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上開自用 大貨車秤量傳票各1 份、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27張、附近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自網路列印之肇事路口Google 地圖2 份、街景照片7 張、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7 年11 月27日雲警西交字第1070015284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 修正道路名稱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Google路口空拍圖 各1 份在卷可稽(相卷第19至23頁、第29至56頁;原審卷第 83至85頁、第87至99頁、第133 至142 頁)。而被害人林建 全確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等情,除經被害人林建全之配偶許 阿嬌指訴在卷外,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足憑 (相卷第61至62頁、第75頁、第87至110 頁、第117 至127 頁)。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途經該處,自應注 意上述規定並遵守之。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 上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為據,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因如事實欄所示之疏 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林建全死亡,自難辭過失之 責。再者,被害人林建全確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其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嫌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乙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相卷第27



頁)。是被告係自首,且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 交通規範,惟於行經案發路口時,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復於右轉時未讓直行之被害人林建全先 行,因而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並使被害人林建全失去寶 貴生命,對喪失至親之被害人家屬而言,誠屬重大損失及傷 痛,足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輕,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 未有因犯罪而經判決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且事故發生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並有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意願,然歷次調解均因雙 方對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致迄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自陳 為高中畢業,現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3 、4 萬元,家中尚有配偶及母親同住,並需扶養高齡 母親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 一切情狀之理由,並就被告犯後態度、有賠償損害之意願等 節列入科刑審酌事項之一,其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賠 償被害人家屬合計420 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並 已履行完畢,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8 年4 月9 日108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匯 款委託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第88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以電話向告訴人林文豪確認無誤(本院 卷第79頁),益徵被告確有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真意。是 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 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乃認原審量刑過輕,因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其於原審判決後、本 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 屬420 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並已依約履行完畢 ,已如前述,且被害人家屬復表示就本案刑事部分不再追究 ,亦有前開調解筆錄可參,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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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明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