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
26、1146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80、8970號)及追加起訴(
107年度偵字第6547、8407、10407、14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竟分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 ,先後為下列搶奪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2月24日前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某小北百貨購 買玩具鈔票數張,以將2張玩具鈔票黏貼成1張之方式,製成 一般人立即可識別係非通用紙幣形式之新臺幣(下同)1,00 0元、100元玩具假鈔後,於107年2月24日下午某時,透過社 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楊浩志」之帳號,向 陳俊斌表示欲以3萬1,000元之價格,購買蘋果廠牌 iPhone8 Plus型號行動電話 1支,雙方約定於同日(24日)晚間10時40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者網咖店」 前交易;丙○○旋於上開時間,駕駛不知情胞兄楊○○名下 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至該處與陳俊斌碰面, 要求陳俊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供其查看,丙○○乃同時將夾 雜真鈔(1張1,000元、13張100元)、自製假鈔(12張1,000 元及13張100元)之鈔票1疊,交付予陳俊斌,利用陳俊斌低 頭點收之際、乘其不及防備,逕行取走仍在陳俊斌支配管理 範圍之上開行動電話,旋即駕駛上開機車逃逸離去而搶奪之 ,嗣將上開行動電話以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臺南市 ○○區○○○路上通訊行,所得款項供己花用。(二)於107年3月1日,透過臉書以暱稱「楊志豪」之帳號,向尹 昱竺表示欲以1萬500元之價格,購買蘋果廠牌iPhone6 Plus 型號行動電話1支,雙方約定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康是美藥妝店」前交易。丙○○遂於 上開時間駕駛上開機車至該處與尹昱竺碰面,並要求尹昱竺 先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予其查看、藉故攀談殺價,並將夾雜真 鈔(1張1,000元、5張1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張100元真 鈔,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自製假鈔(8張1,000元)
等鈔票1疊交付予尹昱竺,利用其點收之際,乘其不及防備 ,逕將尹昱竺推開,搶奪仍在尹昱竺支配管理範圍之上開行 動電話後,駕駛上開機車逃逸離去;旋即持上開行動電話至 臺南市○○區○○○路000○0號手機店以7,700元之價格出 售予不知情之陳昱函,所得款項供己花用。
(三)於107年3月3日晚間10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楊浩志」之 帳號,向乙○○表示欲以26,000元之價格購買蘋果廠牌iPho ne8型號行動電話1支,雙方約定於107年3月3日晚間10時30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易。丙○○於上開 時間駕駛上開機車至該處與駕駛汽車而來之乙○○碰面,其 先向乙○○要求確認行動電話是否無誤,乙○○乃將上開行 動電話交予丙○○查看,丙○○遂將夾雜之真鈔(1張1,000 元、15張100元真鈔)及自製假鈔(18張1,000元)交付予乙 ○○點收,以分散乙○○注意力,乙○○雖要求丙○○先將 手機返還,丙○○仍利用乙○○與同行胞妹點鈔、及駕駛自 用小客車難以追趕之際,乘其等不及防備,逕將乙○○暫時 交付其觀看而仍在支配管理範圍之上開行動電話,逕行取走 而搶奪之,並駕駛機車逃逸離去。
(四)於107年3月31日,透過臉書以暱稱「陳小家」之帳號,向黃 理得表示欲以2萬7,200元之價格購買蘋果廠牌iPhoneX型號 行動電話1支,雙方約定於同日晚間9時餘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號,經檢察官於原審 當庭更正)「85度C咖啡店」前交易。丙○○於同日(31日 )晚間9時56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至該處與黃理得碰面,並 要求黃理得先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予其查看,隨即將夾雜真鈔 (3張100元)、自製假鈔(25張1,000元)之鈔票1疊交付予 黃理得,利用黃理得點鈔之際,乘其不及防備,逕將仍在黃 理得支配管理範圍之上開行動電話,逕行取走而搶奪之,駕 駛機車逃逸離去。
(五)於107年4月11日上午8時許,駕駛上開機車至臺南市○○區 ○○路000巷內路邊,因見甲○○在該處擺設二手行動電話 、手錶攤位,乃向甲○○表示欲購買Zenfone2、HTC Butter fly2、台灣大哥大X3、鴻海812行動電話機具各1支,並佯裝 先去取款再來支付。嗣於同日(11日)上午10時許,丙○○駕 駛上開機車返回甲○○攤位,先向甲○○要求觀覽其挑選之 行動電話以確認是否無誤,甲○○乃將上開行動電話4支交 予丙○○察看,丙○○遂以真鈔(3張100元)放置在上開自 製假鈔(7張1,000元)之上,折疊後交付予甲○○點鈔,以 分散甲○○注意力,甲○○旋即發現有異並大喊假鈔,丙○ ○仍趁甲○○點鈔及駕駛自用小貨車追趕不便,乘其不備,
逕將甲○○暫時交付其觀看而仍在甲○○支配管理範圍之上 開行動電話共4支,逕行取走而搶奪之,並駕駛機車逃逸離 去,嗣經警方至其住處搜索扣得台灣大哥大X3行電話機具一 支(已發還甲○○)。
(六)於107年4月14日上午,透過臉書以暱稱「程成」之帳號,向 劉○宇(90年2月生,真實身分詳卷)表示欲以1萬3,650元 之價格購買三星廠牌S8型號行動電話1支、無線充電盤1組( 追加起訴書漏載「無線充電盤1組」,應予補充),雙方約 定於同日下午2時40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 ○藥局」前交易。丙○○於同日下午2時42分駕駛上開機車 至該處與劉○宇碰面,丙○○(並無證據證明知悉劉○宇為 少年)要求劉○宇先交付上開行動電話、無線充電盤予其查 看,丙○○隨即將夾雜6張100元真鈔、5枚10元真正硬幣及 上開自製12張1,000元假鈔之鈔票1疊交付予劉○宇,趁劉○ 宇點鈔機會,乘其不及防備,逕將在劉○宇支配管理範圍之 上開行動電話、無線充電盤,逕行取走而搶奪之,旋駕駛機 車逃逸離去,嗣將上開行動電話、無線充電盤以5,000元之 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臺南市○○區○○路上某二手手機行, 所得款項供己花用。
二、嗣經被害人乙○○交付警方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 索,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丙○○所有供搶奪所用之物。三、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第五分局,及 陳俊斌、尹昱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本院63號卷第106、111頁),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經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 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證據 ,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 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丙○○對於犯罪事實(一)至(六)時、地,持真假混 雜鈔票佯稱交易,趁被害人點收之際,逕取走前開財物逃逸 等情坦認不諱,僅辯稱:伊並不知悉其行為究屬詐欺或搶奪 云云;惟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俊斌(警694號卷第6至12頁、 偵6547號卷第57至59頁)、尹昱竺(警292號卷第6至10頁、 偵8407號卷第39頁)、乙○○(警236號卷第1至2頁、偵897 0號卷第37至42頁)、黃理得(警803號卷第8至12頁、偵142 04號卷第39至41頁)、甲○○(警888號卷第8至11頁、偵85
80號卷第37至38頁)、劉○宇(警088號卷第7至13頁、偵10 407號卷第59至61頁)、證人(手機店買家)陳昱函(警292 號卷第11至13頁)、證人(被告所騎機車車主)楊○○等各 該證述情節相符(偵8970號卷第37至42頁);此外,㈠被害 人陳俊斌部分,並有社群網站臉書對話訊息1份(警694號卷 第20至23頁)、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光碟1片(警694號 卷第27頁、偵6547號卷光碟存放袋)、扣得附表一編號1物 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694號卷第15至19頁);㈡被害人尹昱竺部分,並 有社群網站臉書對話訊息(警292號卷第28至32頁)、監視 器畫面暨翻拍照片(警292號卷第18至24頁)、扣得附表一 編號2物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警292號卷第14至17頁)、手機買賣契約書( 收購)影本1份(警292號卷第27頁)、扣案玩具假鈔照片( 警292號卷第26頁);㈢被害人乙○○部分,並有監視器檔 案暨翻拍照片、光碟1片(警236號卷第11至18頁、末頁證物 袋)、附表一編號3玩具假鈔勘察採證照片(警236號卷第22 頁);㈣被害人黃理得之社群網站臉書對話訊息乙份、監視 器畫面暨翻拍照片(警803號卷第18至25、31至33頁)、附 表一編號4物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警803號卷第1至3頁、 本院64號卷第67頁)、扣案玩具假鈔照片(警803號卷第28 頁);㈤被害人甲○○部分,並有對被告及甲○○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附表一編號5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甲○○領回台灣大哥大X3行動電 話機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888號卷第14至22頁)、玩具 假鈔照片(警888號卷第24頁);㈥被害人劉○宇部分,並 有被告與被害人劉○宇之社群網站臉書對話訊息乙份、監視 器畫面暨翻拍照片(警088號卷第40至42、31至38頁)、附 表一編號6物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88號卷第15至18頁)、扣案玩具鈔 票照片(警088號卷第30、39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 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 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 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 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 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刑 事裁判);因之倘自始存心搶奪,先以誘使手段使被害人取
出財物,俾便利得手,先前誘使雖兼有欺詐,仍為搶奪行為 之一部。查本件就被害人陳俊斌部分,被告供稱:「就是講 完之後,他先拿手機給我,我再拿錢給他。」、「(你離開 時對方已經開始點鈔了?)有點鈔了,但是還沒有點完。」 (偵6547號卷第41頁);就被害人尹昱竺部分,被告供稱: 「我是把錢給他。他正要點的時候我就走了,跟之前的手法 一樣。」(偵6547號卷第37頁);就被害人乙○○部分,被 告供稱:「(拿假鈔給她,請她拿手機讓你確定,並且趁她 點鈔時,你就拿手機跑掉了?)是的。」(偵8580號第50頁 );就被害人黃理得部分,被告供稱:「黃理得就將手機給 我,然後我就騎乘機車走了。」、「我沒有下車」(警803 號卷第5頁);被害人甲○○部分,被告供稱:「(你是否 在攤販還在點鈔時,就拿著手機跑掉了?)是的。」(偵85 80號卷第45頁);就被害人劉○宇部分,被告供稱:「(你 是趁他還沒有發現是假鈔之前,就拿了東西跑掉?)是的。 」(偵10407號卷第43頁);綜合觀之,被告均係以先交付 真假相雜鈔票(或硬幣),誘使被害人等賣家暫將貨物交予 被告觀看,再乘賣家不備而逕行取走離去,行為模式雷同, 事先存心搶奪甚明;被告先交付真假相雜鈔票,雖兼有欺詐 ,目的在誘使被害人取出財物,以利搶奪,為搶奪行為之一 部;賣家既未點鈔完畢、未確認銀貨兩訖,衡情尚無交付財 物權利、移轉占有之意思,而仍在賣家實力支配之下,被告 乘被害人不備之際,將欺詐而暫持之財物,當場持以奔逃, 破壞對方實力支配,自係不法腕力之實施,應屬搶奪而非詐 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上開6次搶奪犯行,時地迥異,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①94年6、7月間,即曾以購得玩具鈔票黏貼成一般 人立即可識別係非通用紙幣之千元、百元假鈔,再持真假相 混鈔票向被害人購買行動電話等財物,利用被害人點鈔不備 之際,連續9次搶奪被害人財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論以連續搶奪罪,處以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②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等案,經本院 95年度上訴字第43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6月、6月確定 ;③另犯竊盜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33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⑤另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林簡 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另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 經減刑,與前開連續搶奪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7年8月確定,於102年1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⑦出監 後又犯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7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05年8月6日執行完畢;⑧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 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29日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連續搶奪 罪案件判決附卷可參(本院63號卷第113頁);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 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其前案素行中,與①連續搶奪罪手 法,與本案各次搶奪手法相類,更迭犯前開②至⑧等各罪, 犯行不輟,迭經減刑寬典,仍不知悛悔,更於本案各次犯行 故技重施;參以被告供稱:「(你出獄後又犯本案的動機為 何?)我之前有買到假的手機,因為壞掉無法退還,我才想 到這個」(本院63號卷第180頁),自始不法牟利,嗣將搶 奪所得行動電話多數賣換現金花用、少數留用,足見被告不 思正途謀生,一再搶奪牟利,顯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 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真假鈔票,僅為誘使被害人取出財物、 利用點收而不備,以便於行搶,並無移轉之真意,均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二)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搶奪所得之台灣大哥大X3行動電話 1支,業經員警發還告訴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警888號卷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上訴審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論以搶奪罪(六罪),併依累犯加重其刑, 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所用,貪圖一己私利,
搶奪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 ,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素行非佳,且其於94年間,即曾 以類似手法連續犯搶奪罪,又再犯本案,暨其犯後坦承犯行 ,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各次搶奪之動機、 目的、手段、搶奪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未婚,之前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考量所犯6罪,均發生於107 年2月至4月間,時間相近,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害人均異 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並依法就附表 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犯罪所得之物宣告沒收(詳前 述)。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及定執行刑、宣告沒收 均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或如應僅構成詐欺云云,或如不應 依累犯加重其刑云云,均經論駁如前,另以原審量刑過重云 云,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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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新臺幣) │備註 │
├──┼────────────────┼──────────┤
│1 │1,000元真鈔1張、100元真鈔13張、 │犯罪事實一(一) │
│ │1,000元假鈔12張、100元假鈔13張。│ │
├──┼────────────────┼──────────┤
│2 │1,000元假鈔8張。 │犯罪事實一(二) │
├──┼────────────────┼──────────┤
│3 │1,000元假鈔18張。 │犯罪事實一(三) │
├──┼────────────────┼──────────┤
│4 │100元真鈔3張、1,000元假鈔25張。 │犯罪事實一(四) │
├──┼────────────────┼──────────┤
│5 │100元真鈔3張、1,000元假鈔7張。 │犯罪事實一(五) │
├──┼────────────────┼──────────┤
│6 │1,000元假鈔12張。 │犯罪事實一(六)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
├──┼────────────────┼──────────┤
│1 │20,000元。 │犯罪事實一(一) │
├──┼────────────────┼──────────┤
│2 │7,700元。 │犯罪事實一(二) │
├──┼────────────────┼──────────┤
│3 │蘋果廠牌iPhone8型號行動電話1支。│犯罪事實一(三) │
├──┼────────────────┼──────────┤
│4 │蘋果廠牌iPhoneX型號行動電話1支。│犯罪事實一(四) │
├──┼────────────────┼──────────┤
│5 │Zenfone2、HTC Butterfly2、鴻海81│犯罪事實一(五) │
│ │2行動電話各1支。 │ │
├──┼────────────────┼──────────┤
│6 │5,000元。 │犯罪事實一(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