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49號
TNHM,108,上訴,49,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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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菊照
選任辯護人 陳中為律師(法扶)
被   告 林菊鶯
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法扶)
被   告 林菊蓉
選任辯護人 石秋玲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74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499號、第299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丙○○等3人偽造之支票 僅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計249張支票,卻以被告丙○○自 首後以刑事呈報狀提出之附表(見106年度他字第1363號卷 《下稱他卷》第41至44頁,即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支票) 作為起訴書附表,二者不一致之處,業經公訴檢察官依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當庭更正並確認起訴書附表範圍為如 附表一所示之249張支票(見原審卷一第67、75頁);另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4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之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即附表一㈣26、27 支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927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票號000000000號支票(即附表一㈣10支票) ,均屬附表一所示支票,故原審以附表一所示支票為審理範 圍,檢察官因被害人丁○○請求,對原審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則本院審理範圍亦僅及於附表一所示支票,合先敘明。貳、公訴意旨及爭點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丙○○之二姊)、乙 ○○(丙○○之大姊)係姊妹關係。丙○○知悉其配偶即被 害人丁○○所申請之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 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長久置於 嘉義市○區○○路000號家中未使用,甲○○於民國101年間 ,向丙○○商討借用丁○○之支票,以供其陸續使用。丙○ ○與甲○○均明知未經丁○○之授權或同意,仍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丙○○在其上



開住處,於如附表一㈠票號000000000至000000000號共49張 支票上發票人簽章欄上盜蓋「丁○○」之印章,並記載票面 金額後,郵寄交付被告甲○○,甲○○再於其新北市○○區 ○○路00號2樓住處,在支票上記載發票日期完成票據製作 後,持之以向不特定之上游廠商行使以供支付貨款。嗣因甲 ○○不確定票面金額及日期,遂改由丙○○僅在支票上發票 人簽章欄上盜蓋「丁○○」之印章後,即將如附表一㈡票號 000000000至000000000號、如附表一㈢000000000至0000000 00號、附表一㈣000000000至000000000號、附表一㈤000000 000至000000000號(均各50張,合計200張)支票郵寄予甲 ○○,嗣於101年年底或102年年初時,因甲○○及乙○○亦 需使用支票,甲○○遂與乙○○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甲○○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乙 ○○使用」欄內所列支票轉交乙○○使用,於開始之1年內 先由甲○○在丙○○已蓋章之支票上填載票面金額及日期後 交付乙○○使用,之後改由乙○○自行填載金額及日期後持 以行使。嗣因乙○○無資力支付鉅額支票款,丙○○、甲○ ○深感自責,就上述未經發覺之犯罪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承認上揭偽造情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因認丙 ○○、甲○○、乙○○(下稱「被告丙○○等3人」)均涉 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不爭事實及爭點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等3人簽發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各支 票,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係以該3人之自白、證人 即被害人丁○○之證述、丙○○與甲○○之刑事自首狀、丙 ○○手寫支票使用紀錄及附表一所示支票等為其主要論據。 ㈠不爭事實
被告丙○○、甲○○(丙○○之二姊)、乙○○(丙○○之 大姊)係姐妹關係。丙○○配偶丁○○於100年1月22日以現 金新開戶申設系爭支票帳戶,於101年至105年間,丙○○等 3人以「丁○○」為發票人,除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審 判範圍)外,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非審判範圍), 經票據執票人提示後,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款兌現、退 票之紀錄,有丁○○法務部票據連結作業查詢、丙○○二親 等資料查詢結果、丁○○與丙○○之戶口名簿各1份(見他 卷第8至9、60頁、原審卷一第83至87頁),玉山銀行集中作 業部函附如附表一㈠至㈢共計149張支票影本(見原審卷一 第167頁、原審卷三第7至116頁)、107年3月20日函附如附 表一㈣至㈤共計100張支票及前述併辦意旨書所載14張支票 影本(見原審卷一第395頁、原審卷三第117至229頁)、玉



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8月7日函附丁○○系爭帳戶自100年 11月22日起至105年12月16日之交易明細及附表二㈠至㈤共 計203張支票影本、票據查詢表(含已兌付、跳票紀錄)、 領用票據簽收單各1份(見原審卷二第445頁、原審卷三第23 1至530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爭點
1.被告丙○○3人固均自白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並一致陳稱:丁○○對其等開立、使用附表一所示 支票均不知情(本院卷第422頁),證人丁○○亦證稱:其對 配偶丙○○於101年迄105年間持續使用玉山銀行空白支票完 全不知情,其從事印刷業,系爭玉山銀行支票帳戶是剛開新 工廠時,向銀行申請做為資金往來使用,因後來申請第一銀 行支票,就一直用第一銀行支票,將系爭支票放在家中未使 用,故未注意是否還在櫃子裡。玉山銀行與第一銀行支票印 鑑章相同,印章由丙○○保管,第一銀行支票則由其隨身攜 帶,要開票時,再跟丙○○拿印章來蓋。玉山銀行所留者為 丙○○電話,故不會接到銀行通知,直到今年(105年)才 看到對帳單,沒開立過玉山銀行支票等語(見他卷第27至28 頁)。
2.惟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 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 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有價 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 ,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 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又因偽造有 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 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 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是以票據上之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制作 有價證券之人,實施制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 其此項實施制作有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 默示之授權行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判決要旨 參照)。
3.查被告丙○○等3人及被害人丁○○固均一致陳稱:開立如 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支票時,丁○○均不知情,惟丁○○與 丙○○等3人關係密切,且本案事涉龐大債務處理及丁○○ 之信用,不能排除丙○○等3人有圖以此免丁○○票據債務 之動機,其等自白及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須檢驗其他客 觀事證加以認定。故本件爭點在於丙○○等3人之自白及被



害人丁○○有關其丙○○等3人開立及使用附表一、二所示 支票均不知情之陳述,是否與事實及常理相符,而可認定丙 ○○等3人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達一般人可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丙○○及被害人丁○○所述系爭玉山銀行支票帳戶印鑑 章平日由丙○○保管,憑信性有疑
1.就系爭支票帳戶支票簿及印鑑章平日保管與使用情形,丁○ ○先證稱「將支票簿放抽屜、印鑑章交給丙○○保管」(見 他卷第27至28頁);又證稱「支票簿及印鑑章交給被告丙○ ○保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897號給付票 款案件【下稱「105嘉簡897案件」】第91頁)。丙○○則先 供稱:「我拿丁○○放在家裡衣櫥裡抽屜內之玉山銀行支票 ,我先將印章蓋好」(見他卷第23頁);又供稱:「支票簿 放在抽屜,印鑑章自己保管」(原審卷一第68頁);復供稱 「丁○○印鑑章有時隨身攜帶,有時放抽屜」(見105嘉簡 897卷第256至259頁),由其等上開供述觀之,足見其等2人 就系爭支票印鑑章及支票簿存放情節所述不一,互有矛盾, 憑信性有疑。
2.系爭支票帳戶首本空白支票簿(即附表一㈠所示支票)於10 1年6月26日由丁○○本人親自簽名並蓋用印鑑章申領,其後 領取支票簿僅核對支票印鑑章,無須本人親自簽名,並無手 寫申領資料留存,迄至105年7月間被告丙○○等人自首有價 證券犯行前,期間已有如附表三所示歷次以支票印鑑章申領 空白支票簿之申請紀錄,有上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 12月11日號函及107年3月20日函附歷次領用票據簽收單資料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5、395頁、原審卷三第518至530頁) 。而系爭支票印鑑章與丁○○第一銀行支票印鑑章相同,丁 ○○並隨身攜帶第一銀行支票簿,且其自丁○○自100年起 至105年止長期且頻繁使用第一銀行支票使用,亦有第一商 業銀行興嘉分行107年8月3日函附丁○○存款帳戶自100年迄 今交易明細及支票存款印鑑卡影本資料可參(原審卷二第37 5至439頁),可見丁○○自100年起至105年止長期使用該支 票印鑑章開立第一銀行支票使用,熟稔支票之簽發與使用, 除須每次開票須個別用印外,亦曾多次臨櫃轉帳存入票款( 摘要LS),以丁○○既隨身攜帶第一銀行,但須如此頻繁使 用支票印鑑章之情形觀之,不論其所稱「該印鑑章平日未使 用之玉山銀行支票簿同放家中抽屜」,或者「該印鑑章交給 配偶丙○○保管」等說詞,均有違常情,憑信性有疑,自難 以此認為真實而推論丁○○不知情。




㈡丁○○曾親自辦理系爭支票帳戶支票之除權判決程序,難認 其對支票遭他人使用毫不知情
1.被告丙○○曾於104年3月間,開立系爭支票帳戶附表二㈠39 所示支票(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嗣因支票遺失,由丁 ○○本人向玉山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並委任丙○○為代理人 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此為丙○○、丁○○於另 案陳述在卷(見105嘉簡897卷一第259、303頁),且有玉山 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8月7日函及所附丁○○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及民事聲請公示催告函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除字第28號民事裁定、丁○○掛失止付票據金額支付申 請書各1份足參(見原審卷一第309、317至327頁),復經本 院核閱該院104年度司催字第63號公示催告、105年度除字第 28號除權判決等案卷影本無訛。觀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掛失止付票據金額支付申請書上之字 跡均為丁○○本人所書寫,且此為丙○○及丁○○所不爭, 足證丁○○於104年3月25日申請止付通知時,已知該支票遭 丙○○使用流通之事實。
2.雖丙○○對此供稱:因其向丁○○謊稱是自己私下簽發該支 票支付自己購買花卉款項,故丁○○毫無察覺云云(見原審 卷一第175、301頁);且與丁○○同稱:未仔細確認票號, 故不知悉支票票號云云。惟丁○○既在支票存款帳戶掛失申 請書、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狀紙上數度簽名,而支票票 號為掛失止付及除權判決之重要記載事項,則丁○○對該等 文件所載之支票票號實難諉為不知;況掛失止付之支票僅1 張,毋庸仔細確認即可察覺票號;且依丁○○自述平日未使 用系爭玉山銀行支票,其發現支票竟遭開立,則其應會更覺 有異,追問何以會開立該支票等細節,甚至會追查是否上開 立其他支票,因此,其二人有關丁○○不知支票票號之陳述 ,實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丁○○於辦理除權判決程序時 ,對該支票票號應有認識。
3.辦理除權判決之支票票號為00000000號,代表該本支票( 即附表三編號4)已使用49張(原審誤為89張),且由開頭 英文字母「00」,已知非出自於首本支票簿,依丁○○經商 多年及長期使用第一銀行支票之經驗,不可能不知該支票票 號已顯示其平日未使用之系爭玉山銀行支票帳戶,業經領取 多本空白支票本及開立多張支票。然丁○○當時卻未進一步 追究丙○○等人偽造票據之責,日後亦未進一步控管該帳戶 支票及印鑑章之使用,可見丁○○就丙○○姊妹等人長期使 用其玉山銀行支票帳戶支票應係知情。
㈢系爭支票帳戶票款存入與兌現密集、頻繁,丁○○為丙○○



同財共居配偶,難認其不知情
1.系爭支票帳戶所簽發支票之票款存入與兌領情形,呈現票款 存入日期密集、頻繁,與支票兌現日期幾乎同一日,且票款 金額多數均達10萬元以上之情形,亦有高達50萬元、30萬元 之情形,甚至有多次以「丙○○」、「○○印刷社」名義匯 入供兌現之情形(均詳如附表一、二「票款存入方式、時間 及支票兌現時間」欄所示),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8 月7日函附系爭支票帳戶自100年11月22起至105年12月16日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45頁、原審卷三第231 至317頁)。丙○○與丁○○為夫妻,丁○○身為該印刷社 負責人,並與丙○○共同居住、生活,及經營該印刷社(一 直處於營業中狀態),丁○○既實際經營該企業社,其雖未 必親自處理印刷社之資金調度、支票票據流向,但該些事項 為企業經營之基本事項,涉及成本與獲利,企業經營者應會 加以瞭解,故丁○○對配偶丙○○等人簽發系爭支票,且幾 乎每週均密集存入金額非低之票款以供兌現使用之情形,實 難認其不知情。
2.丙○○雖就丁○○是否知悉上述支票帳戶軋票情形陳稱:以 丙○○名義存入之資金是自有資金,另以「○○印刷社」名 義存入者,係使用玉山銀行申設之「○○印刷社」帳戶轉入 ,非來自第一銀行之「○○印刷社」帳戶,故丁○○並不知 軋票情形。惟丙○○自陳:該玉山銀行「○○印刷社」帳戶 ,在100、101年間,有向銀行貸款所得之上百萬元資金留存 在內,供清償每月10萬元本金加利息之還款等情(見原審卷 四第243至244頁)。然而,若該筆上百萬資金全供清償每月 10萬餘元之貸款,則應不到10個月即會扣完,不可能至103 年間,仍會有多餘資金可供匯入系爭支票帳戶兌現票款?且 當時帳戶內若仍有此大筆資金可運用,丙○○應可直接相借 姊妹以協助支付貨款,無須間接讓其姊妹持以丁○○名義簽 發之支票,四處調借資金,然後再由其姊妹匯款入上述「○ ○印刷社」帳戶,再由該帳戶轉匯至系爭支票帳戶兌現,甚 至軋票,進而衍生丁○○票據信用問題,故丙○○前開所述 與常理相違,實難採信。
3.因此,丁○○對於系爭支票帳戶長期呈現票款存入與兌現之 密集、頻繁軋票情形,難認不知情。
㈣依系爭支票帳戶有多筆趕在下午3點半前後匯款兌現及玉山 銀行就票款不足通知客戶之作業方式,難認丁○○不知情 1.丙○○就玉山銀行如何通知補票款之情形,於偵查中稱:玉 山銀行聯絡電話是我的電話(見他字卷第24頁);於本院審 理時則稱:玉山銀行本來打家裡電話通知,但我銀行以後通



知我手機0000000000號,所以,丁○○均不知情,因為後來 我告知丁○○,丁○○去玉山銀行諮詢,玉山銀行才堅持通 知本人,105年5月以後才會有簡訊通知丁○○(見本院卷第 437頁)。然查:
⑴丁○○於106簡3案件中自承:「手機號碼0000000000,大約 在105年5、6月時有接過玉山銀行說票款不足,有簡訊給我 ,是玉山銀行業務到公司簽約,我應該留上開電話,我沒有 去聲請變更連絡電話。」等語,又玉山銀行曾於105年6月30 日至105年7月12日發送待補票款簡訊至手機0000000000之事 實,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2月21日及該行個金集中 部108年4月8日函文可證(見106簡3卷第111頁、本院卷第39 8至410頁),可見支票存款戶如有存款不足,玉山銀行依約 定,應係通知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故丙 ○○所稱:玉山銀行連絡電話是我的電話,玉山銀行均對其 通知云云,是否實在,已有可疑。
⑵證人即玉山銀行職員張佩雯於105嘉簡897號案件中證述:到 1、2點客戶還未把錢存入,我們會以客戶開戶時所留通訊電 話跟客戶聯繫,如果客戶有變更電話再以變更後的電話聯繫 客戶。在3點左右會再通知客戶1次,到3點半時如還未存入 ,我們就做退票處理。如果在3點半以前我們確認該客戶確 實會入帳,這個時間點還是可以做(轉帳)等語(見105嘉 簡897卷二第9至15頁),可見玉山銀行通知者為丁○○上述 支票帳戶所留之電話。且銀行通知客戶票款不足,此涉客戶 信用與權益甚深,若非經重新約定,銀行應不可能通知約定 以外之電話與客戶。因此,玉山銀行應係依約定之上述丁○ ○行動電話為通知,丙○○前開所述,應與事實不符,並不 可採。
⑶依系爭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可見多筆於票據扣款當日下午2 時30分後始匯入票款供兌現之紀錄,其中103年9月12日、10 5年2月1日、105年7月4日、105年7月12日更見遲至銀行營業 時間下午3點半結束後始存入票款之情形(均詳如附表一、 二「票款存入方式、時間及支票兌現時間」欄所示),有系 爭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按(見105嘉簡897卷二第35至 99頁)。丁○○既留上述手機門號以供玉山銀行通知,而該 支票帳戶又有多筆於接近銀行營業時間(下午3點半)結束 前存入票款以供兌現之情形,足見丁○○應早於101年間已 曾收到票款不足補款通知,其應知上情且長期未予責問。準 此,被害人丁○○對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遭丙○○等人長 期開立使用,實難諉稱不知情。
㈤由丙○○等3人自首經過及陳述觀之,其等迴護丁○○之意



圖明顯,所為之陳述憑信性有疑
1.就系爭支票帳戶首本支票簿之第一張支票(票號000000000 號),丙○○原稱:該支票係丁○○自行簽發給付興建工程 之工程款,後來就沒使用,該支票非自首狀所載偽造有價證 券範圍等語(見其自首狀及原審卷四第239頁),此核與丁 ○○於另案所述:只有剛開始開過一張,後來就沒有再使用 等語(見106簡3卷第68頁)相符,應堪採信。但丙○○嗣又 改稱:這張支票不是丁○○開立,是甲○○開的云云(見原 審卷四第240頁),對照其先前自首刻意排除該支票及丁○ ○確曾陳述該支票為其開立等情,丙○○此部分陳述,自相 矛盾,顯見其迴護丁○○意圖明顯。
2.本案自首之始末經過,係乙○○、甲○○所使用之支票於10 5年6月30日開始發生票款不足退票(附表二㈣12、28支票為 被告乙○○使用、附表二㈣37、47支票為甲○○使用),最 後一次兌現支票紀錄日期是105年7月25日(附表二㈣46支票 ,票號000000000號,票面金額10萬元,為甲○○使用), 丙○○、甲○○於同(25)日始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自首偽造有價證券。參酌乙○○債權人韋宏權證稱:跳票後 有電話聯絡丁○○,丁○○說他跟銀行貸款,貸款延誤,一 直沒有下來。乙○○自104年開始就一直要求暫勿軋票,直 至105年10月14日支票跳票後,其用網路查詢「○○印刷社 」,始聯絡上丁○○等語(見他卷第14頁、本院卷四第112 至124頁),以及乙○○與韋宏權於105年8至11月間以LINE 通訊軟體互傳之訊息:105年8月4日乙○○:「如果我害妹 夫跳票他就不幫忙處理,信用破產也是我害的,我拜託你今 天票可以抽出來嗎?」、105年8月6日韋宏權:「嘉義貸款 如無下落,後果不堪設想!」、105年10月24日乙○○:「拜 託。姊夫(指韋宏權)拜託請你都不要軋,拜託」、丙○○ :「大姊你跟你的金主講,是真的沒有錢,不是不幫你,之 前利息妳也有準時繳,請求他們不要再軋票了,會害明祥信 用破產…貸款一直不下來,我們也很著急…妳自己的債無能 處理、都害到我、再存就再退票,妳若害明祥信用破產,不 能再貸款被追債、真不原諒妳」、105年11月21日韋宏權: 「我有和丁○○通過電話,他說:原有答應幫忙菊容的債, 然而金額太大,而放棄,且以票不是他本人所開立為由,已 走司法程序報備!並說銀行承辦貸款人已離職,換人接手承 辦,所以不知進度如何?我有請他再度打探接洽新承辦人看 進度到哪裡?他一直沒有回應消息給我,以致才軋第二張30 萬票!看來他以表態無意貸款來處理支票金額!」、105年 11月25日丙○○:「一邊要錢又讓跳票、還一直要問貸款事



、中和的高利貸錢莊是要逼我去死、妳把責任都推給我?一 直點話簡訊騷擾」、丁○○:「叫妳大姊別再兌現支票,他 的罪會加一條妨害名譽詐欺」、乙○○:「請緩一緩,看妹 婿如何回應」,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列印資料 可佐(見原審卷四第135至193頁)。可見乙○○不斷轉告執 票人韋宏權勿再提示票據,請求寬限時日以免造成丁○○破 產之訊息,嗣因丁○○未予處理,韋宏權所執支票分別於10 5年10月14日、11月17日、12月1日、12月6日陸續發生票款 不足跳票情形(即附表一㈣8、29、32、33、45、46支票) ,乙○○經檢察官於丙○○、甲○○二人自首偽造有價證券 案件,以證人身分傳喚,始於106年1月5日至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作證,並自白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見他卷第64至65頁 )。
3.由上述情節觀之,足徵丁○○對丙○○等人自101年間使用 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並持向他人支付貨款或調借金錢周轉早 已知之甚詳,猶不予阻止,直至票款金額過大,發生跳票, 始反悔先前默示授權丙○○等人簽發票據使用,而丙○○等 人發現跳票後,為阻止執票人向丁○○追索票款,始附和丁 ○○說詞,出面坦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事實,應難採信。 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 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本件公訴人據 以認定被告丙○○等3人犯行所憑之該3人自白,與證人丁○ ○證述,從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簿及支票印鑑章保管及領取 支票簿之細節,歷次支票票款存入與兌現情形、使用支票期 間丁○○曾就其中1紙票據掛失止付、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 判決乙節,乙○○私下與債權人韋宏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各情以觀,該3人自白及丁○○證述是否與事實及常理相符 ,而可採信,實有疑問。而其他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又 無法佐證丙○○等3人完成簽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丁○ ○」名義之支票【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第 21499號、第29927號移送併辦書(即附表一㈣10、26、27支 票)】,亦無法使本院形成丙○○等3人確有為公訴人所指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確信,是依上開首揭說明,及「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為不利於丙○○等3人之 認定。從而,本件既不能證明該三人犯罪,自應均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以證人張佩雯、被害人丁○○ 他案證述及票據兌現記錄即認定丁○○自101年間即知悉被 告丙○○三人使用其支票,疏未函詢玉山銀行發送待補票款 記錄,顯有調查未盡之情事;又丙○○係利用玉山銀行「○ ○印刷社」帳戶匯款至系爭支票帳戶,與該帳戶金額多寡無 涉,且「○○印刷社」上述帳戶之資金來自於甲○○、乙○ ○之匯款,並非丙○○有大筆資金可以運用,卻不願相借, 原審以臆測之詞認丁○○知悉丙○○等三人偽造支票等情, 違反論理法則,應有違誤。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誤,請求撤 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惟查:
㈠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於108年4月8日函覆本院:針對夜間批 次扣款餘額不足之支存戶,於上午定時自動發送簡訊通知, 若待補票款仍未存入,輔以分行電話通知,並檢附丁○○系 爭支票帳戶自101年至105年間之簡訊留存資料(見本院卷第 393-410頁),依給付之資料內容,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對 丁○○系爭帳戶之簡訊通知,在101年至105年間,直至105 年6月30日後(即丁○○開始退票後),始有簡訊通知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資料,該些資料,核與原審所引 上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2月21日函文與所附資料顯 示情形相同,已如前述。至於分行電話通知部分,雖確有打 電話通知,但無紀錄,亦經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支存承辦人 員陳述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55頁)。故依上述情節觀之,玉山銀行確實未留有上訴 意旨所稱之「發送待補票紀錄」,法院實無從調查;且上述 玉山銀行就客戶票款如有不足之通知作業情形,實與證人張 佩雯所述之作業情形無違。本件原判決以張佩雯證詞、丁○ ○之證述及相關票據兌現資料,相互勾稽,認丁○○對丙○ ○等3人使用系爭支票係知情,有一定之立論基礎,亦與常 情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能調查本不存在之「發 送待補票紀錄」為由,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誤,應不 可採。
㈡玉山銀行「○○印刷社」帳戶內部金額多寡,及丙○○等3 人利用該帳戶匯款至系爭支票帳戶軋票,固未必能據以推斷 丁○○知悉丙○○等3人使用其系爭支票帳戶支票。然原判



決有關該帳戶若本有貸款所得,如全數清償貸款本息10萬餘 元,不到10個月即會扣完,不可能至103年間,仍會有多餘 資金供匯入系爭支票帳戶兌現票款,此論述為合乎數字計算 之邏輯,無違常情,亦非出於臆測。另原判決有關「○○印 刷社」帳戶之上述資金若非供清償貸款本息,而屬可運用之 閒置資金,丙○○應可直接相借協助其胞姊甲○○、乙○○ ,無須間接讓該2人持丁○○支票四處貼現調借資金,然後 再利用該帳戶匯款兌現支票,甚至軋票,進而衍生丁○○票 據信用問題之論述,衡諸一般借票予他人使用,確實可能為 他人持以票貼或向地下錢莊借款,因而無法控制出借支票之 流通,進而衍生發票人之信用問題與困擾,故若有閒置資金 ,為資助親友不時之需,一般人應較願意出借現金,以避免 出借票據產生之風險,故原判決上開論述,並無不合理之處 ,亦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原判決係由系爭支票帳戶之支 票簿及支票印鑑章保管及領取支票簿之細節,歷次支票票款 存入與兌現情形、使用支票期間丁○○曾就其中1紙票據掛 失止付、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乙○○私下與債權人韋 宏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等各情推論,認丙○○等3人及丁 ○○有關未經丁○○授權或同意使用系爭支票之陳述不可採 ,因而認丙○○等3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證明程度不足 ,並非僅以「○○印刷社」玉山銀行帳戶之資金使用情形即 推論丁○○知情而為無罪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斟酌原判 決整體論述,單獨以原審有關「○○印刷社」玉山銀行帳戶 之資金使用情形,指摘原判決認定丁○○知情係出於臆測, 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以被告丙○○等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其犯罪證明尚有不足,因而均為無罪之判決,其認定並無不 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述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肆、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31號移送併辦意旨另 以:被告甲○○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由被告甲○○之妹丙○○竊取其夫丁○○所有之玉山商業 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票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及000000000、000000000(即附表二㈡1、2、31、33、39、 ㈢11、13、37、㈣33、34支票及附表一㈣26、27)共12張支 票後,在發票人簽章欄上盜蓋「丁○○」之印章,交付與被 告甲○○,被告甲○○再交與其不知情之夫陳永宏,利用陳



永宏自104年4月至105年5月,在告訴人高煌堯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住處,在支票上記載發票日期、 金額(均為10萬元),完成票據製作後,持之向告訴人高煌 堯借款。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嫌,並認此部分與本案原起訴部分有同一事實關 係,應予移送併辦審理等語。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137號移送併辦意旨另 以:被告乙○○與丙○○、甲○○係姐妹;被告丙○○與丁 ○○為夫妻。詎被告乙○○、丙○○及甲○○均明知未經丁 ○○之授權或同意,竟於101年年底或102年年初時,共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由丙○○ 在位於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號住處內,在支票上 發票人簽章欄上盜蓋「丁○○」之印章後郵寄予甲○○,再 由甲○○將支票號碼000000000及000000000號支票(即附表 二㈣9支票及附表一㈣10)轉交乙○○使用,嗣被告乙○○ 自行填載金額及日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2支票 為擔保,向告訴人李雅珊佯稱:丁○○的公司發生火災,資 金周轉不靈,要借錢云云,致告訴人李雅珊陷於錯誤,共計 借款70萬元予被告乙○○。嗣上開支票屆期均未兌現,告訴 人李雅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並 認此部分與本案原起訴部分係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等 語。
三、惟查:
㈠上述移送併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即 附表一㈣10、26支票,此除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且經前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 第29927號、106年度偵字第21499號移送併辦),該3張支票 原審認定在起訴範圍內加以審理,為無罪判決,本院亦認在 本院審理範圍,駁回檢察官上訴,已如前述,該3張支票業 經法院判決,當無從再為併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㈡其他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業 經原審為無罪判決,本院認原審無罪判決並無不當,駁回檢 察官上訴,故其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不生同一關係 ,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無從併予審判,亦應退回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公訴人起訴之249張支票【審判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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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