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文智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7 年度訴字第683 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7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宣告部分,均撤銷。甲○○犯如附表一「本院諭知之罪刑」欄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及犯如附表二「本院諭知之罪刑」欄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諭知之罪刑」欄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二「本院諭知之罪刑」欄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沒收宣告部分)。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 13日22時等時間(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1 支作為聯絡工 具,在國道三號中埔交流道附近等地點(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等價格及交易 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 各該價值之海洛因與鄭家承6 次,並收取對價。㈡、基於幫助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2月16日11時21分後 某時許等時間(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1 支作為聯絡工具 ,由甲○○收受葉保助等人(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之對象 )之出資,再由甲○○自行或一同前往嘉義縣中埔鄉頂六香 雞城等地點(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地點),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電池」等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 人,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藥頭綽號)購得海洛因後
,並於同日某時在嘉義市○區○○路○○○路○○地○○○ ○○○○號1 至2 所示地點),將上開代為購買之海洛因交 與葉保助等人(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對象),以此 方式幫助葉保助等人施用海洛因2 次。
㈢、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2月16日13時許,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1 支作為聯絡工具 ,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後方(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地點 ),無償轉讓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海洛因與葉保助1 次。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 133-135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 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 133 、136-138 、156-157 、162-163 頁),核與證人鄭家 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警卷第46-52 頁;偵卷第161-16 6 頁;原審卷第144-156 頁)、證人葉保助於警詢、偵查證 述(見警卷第9-12頁;偵卷第105-107 頁)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6 、72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聲監字第472 號通訊監
察書暨電話附表、106 年聲監字第521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附表、107 年聲監續字第5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偵 卷第203-213 頁)在卷可稽。又證人鄭家承、葉保助分別於 107 年1 月31日14時許、同年1 月31日8 時30分許,經警採 尿送驗,結果鄭家承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葉保助則呈 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27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見核交卷第11-13 、20-22 頁)存卷足憑,且其 2 人並均供承有在施用毒品海洛因(見警卷第10-11 、47-4 8 頁;偵卷第106 、161-162 頁),堪認證人鄭家承、葉保 助2 人確染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是證人鄭家承證述向 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及與被告合資由被告向他人購買毒品海 洛因,暨證人葉保助證述與被告合資由被告向他人購買毒品 海洛因及自被告處無償取得毒品海洛因等情自屬合理。再者 ,關於附表一編號1 、4 之交易金額,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 :106 年12月18日16時許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中「一樣3 就可 以了」是證人鄭家承拿3,000 元給伊買海洛因等語(見偵卷 第63頁);嗣於原審另就附表一編號1 、4 部分陳稱:伊記 得106 年12月13日那次是幫證人鄭家承拿3,000 元的海洛因 ,不是1,000 元;而106 年12月18日這次,伊印象證人鄭家 承是給伊3,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2、54頁),核與證人 鄭家承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此2 次之交易金額均係3,000 元 等語(見偵卷第163-164 頁;原審卷第152 頁)相符,並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此2 次之交易之金額為3,000 元(見原審卷 第152、157頁),併予敘明。
㈡、另關於附表二編號2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證 人鄭家承先於偵查中證稱:本次伊跟被告聯絡好見面後,被 告再載伊去與「白猴」見面,去的路上,伊交付3,000 元給 被告,「白猴」騎機車來停在伊坐的副駕駛座車門旁,再由 被告拿錢給「白猴」,「白猴」把毒品拿給被告,這次伊才 認識「白猴」,回程時被告便將海洛因給伊,這次海洛因的 量就是正常的3,000 元重量,且伊施用時效果比之前跟被告 買的海洛因好等語(見偵卷第165 頁);嗣再於原審結證: 這次伊將錢交給被告,被告載伊去一個不遠的地方,「白猴 」就過來,這是第一次見到「白猴」,交易完後被告再載伊 回原本的地方,就伊知道,這一次是向「白猴」購買毒品等 語(見原審卷第150 頁)。就證人鄭家承之證述,則縱被告 係先向證人鄭家承收取3,000 元金錢,然本次收取金錢後2 人遂一同去找「白猴」,「白猴」交付毒品給被告,被告再 於回程路上交付毒品給證人鄭家承,即被告與證人鄭家承間
在交付金錢及交付毒品之期間內均未曾分開,且品質良好並 無如附表一之交易存有量不足、質不佳之情形,是此次交易 模式已與附表一所述各次毒品交易大有不同,又參酌該次如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被告直接向證人鄭 家承以「我朋友要跟你認識」、「你們自己去那個」等言語 表示這次要直接讓「白猴」與證人鄭家承見面及交易,此言 語亦不同於附表一各次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核與幫助 證人鄭家承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之情形相符。是公訴意旨雖認 本次被告之行為構成販賣毒品海洛因,然依前述及卷內事證 ,本次行為僅可認定係由被告幫助證人鄭家承施用毒品海洛 因,並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自毒品來源取得利益,是其營 利意圖、出售之意思難以認定,應僅能論以幫助施用。公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㈢、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 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 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與毒品買受人鄭家承,並非至親或有特殊情誼,倘無從中賺 取差價、量差或投機貪圖小利等情,豈有甘冒遭警查緝之風 險而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違法行為。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伊係想賺點來施用,才會販賣本件之毒品海洛因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意圖營利而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確係有利可 圖,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件已臻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幫助 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轉讓、施用等。而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 ,亦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於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 ,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故不論施用毒品者於事後是否受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刑罰執行,幫助施用者仍具幫助他 人犯罪之行為屬性,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㈡幫證人葉保助、鄭家承代購海洛因,業如前述,是被 告已便利或助益其等施用,不論證人2 人事後有無經查獲施 用毒品或受刑罰執行,均無礙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行為成立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另按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 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 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販賣海洛因與代購以幫助施用 海洛因,其移轉海洛因持有之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 此同一基本事實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幫助施 用海洛因加以審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其中與證人鄭家承該次所為(即附表二編號2 ),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然此部 分之起訴事實,被告應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已詳 如前述,且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此部分經被告屢次抗辯而自承 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在卷,無礙被告、辯護人之防 禦權及辯護權之行使。被告販賣、幫助施用及轉讓海洛因前 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幫助施用及轉讓海洛 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㈢所示6 次販賣海洛因、2 次幫助施用海洛因、1 次轉讓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嘉 簡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竊盜及施用 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81 號、104 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
定,上開2 案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9-187 頁)附 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本件被告前係因犯施用毒品及竊盜等罪,經判刑確 定入監執行,而其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係犯施用毒品及竊 盜等罪,與本件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幫助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俱 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2、幫助犯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爰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60-64 頁)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事實欄一、㈠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犯罪事實欄一、㈢1 次 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最高法院7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表示: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 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
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 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再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 期徒刑,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雖於 法有違,應予處罰,惟被告販賣對象僅1 人、交易時間為10 6 年12月13日至同年12月21日間,期間甚短,各次販賣金額 僅1,500 元、2,000 元、3,000 元或13,000元,是依其所販 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與大盤、中盤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者 有別,獲利十分有限,有別於大盤或中盤毒梟,情節亦無集 團性情形,是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大量走私進口或 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重大差異,對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亦較輕微,顯見其犯罪之 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未曾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並考量被告本身有 施用毒品之惡習,因購買毒品所費不貲,始鋌而走險販賣毒 品收取價金,然販賣對象係原即沾染毒品惡習之人,依被告 上述犯本件之主觀動機背景及客觀情節,惡性不大且危害社 會程度亦非重大。本院參酌以上各情,依被告觸犯本件之具 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情狀,認如科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苛,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 公平比例原則,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爰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因被告有2 種以上刑之減 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參、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宣告部分) :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未及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 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6 次販賣海洛因、2 次幫助施用海洛因、1 次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均逕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㈡、就犯罪事 實一、㈠被告所為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嗣已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原審未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另原判決關於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宣告部分, 復有上開㈠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紀錄,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則其明知毒品對人體之 危害性,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且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報酬,竟販賣毒品海洛因牟利,且幫助他人施用、轉讓海 洛因,助長毒品氾濫之風,亦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並衡 酌其販賣、幫助施用、轉讓海洛因之次數、對象及數量價額 等手段,及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務農、之前與80歲之母親同住、父親已去世、另有1 個 哥哥及4 個姐姐、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 第168 頁;本院卷第165 頁),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 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 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及被告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 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情, 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就所處 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肆、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沒收宣告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敘明本案被告因販賣海洛因而 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1 支為被告所有,分別係用於 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幫助施用、轉讓犯行使用 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及有附表一、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稽,爰就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且沒收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是被告此部分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購毒者│交易毒品之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及所│原審諭知之罪刑及沒收│
│號│ │地點、方式、價格│持門號 │ │
│ │ │ │ ├──────────┤
│ │ │ │ │本院諭知之罪刑 │
├─┼───┼────────┼────────┼──────────┤
│1 │鄭家承│鄭家承以其持用之│警卷第54至56頁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0000000000號門號│受監察人(A)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 │陸年。未扣案之門號○│
│ │ │000000門號連繫後│非監察號碼(B)000│○○○○○○○○○號│
│ │ │,於106年12月13 │0000000 │行動電話(含SIM卡壹 │
│ │ │日21時50分至22時├────────┤枚)壹支,暨犯罪所得│
│ │ │11分許間某時,相│106/12/13 14:22:│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 │ │約在中埔交流道附│28至14:23:16(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近,以新臺幣(下│話)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同)3,000元之代 │A:你在哪裡?B:我│其價額。 │
│ │ │價向被告購買第一│在台中,要晚一點├──────────┤
│ │ │級毒品海洛因1包 │。A:你打算要花多│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少?B:跟上次一樣│,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 │ │8/1。A:看怎樣你 │。 │
│ │ │ │再打給我。 │ │
│ │ │ ├────────┤ │
│ │ │ │106/12/13 15:07:│ │
│ │ │ │51至15:09:19(受│ │
│ │ │ │話) │ │
│ │ │ │B:我下去的時候你│ │
│ │ │ │是處理好了嗎?A │ │
│ │ │ │:還沒。B:要怎麼 │ │
│ │ │ │處理?A:你什麼時│ │
│ │ │ │候下來?B:4、5點│ │
│ │ │ │的時候。A:你要下│ │
│ │ │ │來的之前打給我。│ │
│ │ │ │我再問看看。B:好│ │
│ │ │ │。我怕到時候還要│ │
│ │ │ │等。我載我女朋友│ │
│ │ │ │,我女朋友不知道│ │
│ │ │ │,最好是我一去拿│ │
│ │ │ │。 │ │
│ │ │ ├────────┤ │
│ │ │ │106/12/13 17:20:│ │
│ │ │ │03至17:20:42(受│ │
│ │ │ │話) │ │
│ │ │ │B:我現在要回去了│ │
│ │ │ │,等一下要去哪裡│ │
│ │ │ │找你?A:我打給他│ │
│ │ │ │都沒有接,等一下│ │
│ │ │ │看怎樣再打給你。│ │
│ │ │ ├────────┤ │
│ │ │ │106/12/13 17:22:│ │
│ │ │ │12至17:22:34(發│ │
│ │ │ │話) │ │
│ │ │ │A:他有接了,說等│ │
│ │ │ │一下再打給我。B:│ │
│ │ │ │我要去哪裡?A:我│ │
│ │ │ │等一下再打給你。│ │
│ │ │ ├────────┤ │
│ │ │ │106/12/13 18:14:│ │
│ │ │ │31至18:15:41(受│ │
│ │ │ │話) │ │
│ │ │ │A:他有回但是說還│ │
│ │ │ │沒有空。B:沒關係│ │
│ │ │ │我先回去。A:你住│ │
│ │ │ │哪裡?B:大埤。A:│ │
│ │ │ │大埤在哪裡?B:斗│ │
│ │ │ │南。A:好。這樣我│ │
│ │ │ │聯絡好你過來也差│ │
│ │ │ │不多。 │ │
│ │ │ ├────────┤ │
│ │ │ │106/12/13 18:33:│ │
│ │ │ │21至18:33:51(受│ │
│ │ │ │話) │ │
│ │ │ │B:我到家裡了,看│ │
│ │ │ │怎樣你再打給我。│ │
│ │ │ │A:好。 │ │
│ │ │ ├────────┤ │
│ │ │ │106/12/13 20:54:│ │
│ │ │ │07至20:54:07(受│ │
│ │ │ │話) │ │
│ │ │ │B:小劉哥還沒有 │ │
│ │ │ │方便嗎? │ │
│ │ │ ├────────┤ │
│ │ │ │106/12/13 21:08:│ │
│ │ │ │43至21:09:13(受│ │
│ │ │ │話) │ │
│ │ │ │B:小劉哥好了嗎? │ │
│ │ │ │A:還沒打給我。 │ │
│ │ │ ├────────┤ │
│ │ │ │106/12/13 21:13:│ │
│ │ │ │36至21:14:27(發│ │
│ │ │ │話) │ │
│ │ │ │B:小劉哥。A:你到│ │
│ │ │ │二高中埔交流道多│ │
│ │ │ │久?B:應該沒多久│ │
│ │ │ │。A:我從這裡下去│ │
│ │ │ │也要半小時。B:我│ │
│ │ │ │現在過去。 │ │
│ │ │ ├────────┤ │
│ │ │ │106/12/13 21:28:│ │
│ │ │ │48至21:30:14(受│ │
│ │ │ │話) │ │
│ │ │ │B:小劉哥半小時到│ │
│ │ │ │。A:你之前到竹崎│ │
│ │ │ │那個再下一個交流│ │
│ │ │ │道,你下交流道往│ │
│ │ │ │嘉義市方向。B:好│ │
│ │ │ │。 │ │
│ │ │ ├────────┤ │
│ │ │ │106/12/13 21:39:│ │
│ │ │ │53至21:40:16(發│ │
│ │ │ │話) │ │
│ │ │ │A:我再10分鐘就到│ │
│ │ │ │了,你趕一下。B │ │
│ │ │ │:好。 │ │
│ │ │ ├────────┤ │
│ │ │ │106/12/13 21:50:│ │
│ │ │ │11至21:50:48(受│ │
│ │ │ │話) │ │
│ │ │ │B:下交流道是往左│ │
│ │ │ │還是往右?A:往右│ │
│ │ │ │。 │ │
│ │ │ ├────────┤ │
│ │ │ │106/12/13 22:11:│ │
│ │ │ │52至22:12:31(受│ │
│ │ │ │話) │ │
│ │ │ │B:你們都用哪一牌│ │
│ │ │ │子的糖?A:我們都│ │
│ │ │ │用葡萄糖。B:我知│ │
│ │ │ │道,是問你用哪一│ │
│ │ │ │牌子的。A:都可以│ │
│ │ │ │。B:好。 │ │
├─┼───┼────────┼────────┼──────────┤
│2 │鄭家承│鄭家承經其持用之│警卷第56至58頁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0000000000號門號│受監察人(A)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 │陸年。未扣案之門號○│
│ │ │000000號門號聯繫│非監察號碼(B)000│○○○○○○○○○號│
│ │ │後,於106年12月 │0000000 │行動電話(含SIM卡壹 │
│ │ │14日14時13分許至├────────┤枚)壹支,暨犯罪所得│
│ │ │同時18分間某時,│106/12/14 13:12:│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相約在臺中榮民醫│16至13:13:49(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院灣橋分院停車場│話)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以2,000元之代 │A:你中午有沒有要│其價額。 │
│ │ │價向被告購買第一│過來?B:去哪裡?├──────────┤
│ │ │級毒品海洛因1包 │A:我一樣在這裡。│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B:你說灣橋嗎?A:│,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 │ │不是。你沒去灣橋│。 │
│ │ │ │嗎?B:我在睡覺。│ │
│ │ │ │等一下要去。A:要│ │
│ │ │ │不要去那個。B: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