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敏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4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蕭炳輝是○○○之住持,有維修○○○房屋之權利和 責任,因屋瓦老舊於105年9月22日雇工人漆油性透明水泥漆 ,以防水及保固屋瓦,係合法行使權利,被告竟帶人到場喝 命受僱工人停工,並威脅工人說房屋是○○○的,受僱做這 些工作是犯法的,要叫警察來等語。又受僱維修房屋的工人 知識不高,一聽到房屋是○○○的,說他們做防水漆是犯法 的並報警,被告並在場比手勢,工人因此害怕停止工作從屋 頂下來,被告又叫警員將告訴人及工人全部以警車載去派出 所製作筆錄,揆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被 告顯涉有強制罪犯行。
㈡○○○○○○等建物為○○○所有,土地為○○○所有,於 日據大正13年(民國13年)1月13日,由○○○管理人、18 保保正及信徒代表書立承諾書設定地上權給○○○建設房屋 ,並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389號拆屋還地事件 判決後,經本院以72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判決認定○○ ○就○○○及兩側廂房所使用之土地,有地上權存在而駁回 ○○○請求拆屋還地之訴,復經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 98號判決駁回○○○之上訴而確定,此應為被告所明知,被 告乃竟於○○○修繕○○○及兩側廂房時,阻止告訴人蕭炳 輝修繕,並提言報警,及對告訴人、三位工人提出毀損之告 訴,縱事後○○○撤回告訴,參諸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8 4號判例意旨,被告仍有誣告之犯意。
三、經查:
㈠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
1按刑法第304條所謂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係指以現實之加害相要脅,迫使人行具體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具體之權利行使而言。查,告訴人雖一再指稱被 告與已故之余榮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5年9月 22日,阻止○○○雇工修繕○○○及兩側廂房之牆面油漆, 並揚言報警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於本件事發時 並未在場,又為告訴人陳明在卷,是告訴人上開所指是否屬 實,即非無疑。
2再稽之當日施工之工人歷次之證詞:
①證人陳惠蘭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雖有在場並要求伊等下 來,但被告沒有說不准施工,亦沒有聽到被告說要報警,或 說再繼續施工就是毀損等語(偵字第11426號卷第35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日我與我先生邱金莖受僱在○○○ 施作,我先生在屋頂上施作,我在下面負責拿工具給我先生 ,被告是跟別人一起去,去的人有說這個○○○、廂房還在 訴訟中,不能施作,並叫當時在屋頂上施作的邱金莖下來, 伊等就停工了,因為要等主持來瞭解是什麼事情才能繼續施 作,被告等人並無說其他的話或動作會讓伊等害怕,被告有 在場,但沒有聽到被告講什麼話,只有余榮和講話比較大聲 等語(見原審卷第188-192頁)。
②證人邱金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太太陳惠蘭及小孩(邱 章倫)當時正在○○○廂房上方施作防水漆工程,有一群人 來,並大聲的說還在訴訟中,不能施作,我就下來了,沒有 人對我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亦不確定是何人叫我下來不 要做等情(見原審卷卷第285-288頁)。 上開證人雖均證稱當日有人告之訴訟中不要施工,其等因而 停止繼續施工等情,但就被告是否對其等施以強暴、脅迫等 手段阻止證人施工一節,證人或稱沒有聽到被告有講什麼, 或稱未有對其施以強暴、脅迫手段等情。是依在場之證人陳 惠蘭、邱金莖等人之證詞,尚無從佐證被告確有對證人陳惠 蘭等人施以強暴、脅迫等強制之行為。
3證人釋法慧雖證稱被告與余榮和等人叫陳惠蘭他們下來,說 他們不下來,就要叫警察來,阻止陳惠蘭等人施工等情(偵 字第11426號卷第14頁);然證人釋法慧於偵查中亦證稱當 天被告在場,但沒有看見被告做什麼動作等語(同偵卷第34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沒有聽到被告有說什麼阻止工 人施工等情(原審卷第198頁),是證人釋法慧於偵查中證 述被告與余榮和等人有阻止陳惠蘭等人施工等情,即難採信 。再者,證人釋法慧於原審審理中雖另證稱被告表示房子當
然不是你們的,連除草也不行等語(原審卷第198頁)。然 此僅在表明其對上開建物之權利,尚難認有何施以強暴、脅 迫之行為。至被告嗣後雖對告訴人蕭炳輝、證人陳惠蘭、邱 金莖、邱章倫等提起毀損告訴,然依後所述,○○○與○○ ○就系爭○○○所有權歸屬並非全無爭執,是被告以系爭○ ○○為○○○所有,○○○未經○○○之同意而擅自雇工施 作系爭○○○防水漆防漏工作等情,對告訴人等人提起毀損 之告訴,難認被告係以提起告訴而為脅迫行為,而達阻止告 訴人等人繼續施工之強制行為,告訴人此部分所指自難採信 。檢察官以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可採。 ㈡被告被訴誣告罪部分:
1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 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 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 立犯罪;又誣告罪之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 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 ,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 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 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 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
2經查,被告於105年9月22日以系爭○○○為○○○所有,因 發現○○○未經廟方同意,雇用數名工人在○○○屋頂從事 防水漆防漏工作,乃對○○○負責人蕭炳輝及施工之工人即 邱金莖、邱章倫、陳惠蘭提出毀損告訴,固有被告105年9月 2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另有關○○○與○○○間土地使用 權之爭議,其中關於○○○使用之○○○及兩側廂房坐落○ ○○所有之土地,前經本院以72年度上更㈠字第54號,認○ ○○使用之該部分土地有地上權存在,而廢棄原判決,駁回 ○○○拆屋還地之請求,復經最高法院以72年度台上字第35 98號判決駁回○○○之上訴確定;另○○○事後以終止雙方 之地上權,對○○○起訴請求終止未定期限之地上權,及○ ○○應拆屋還地及交還○○○事件,又經本院以102年度重 上字第82號判決駁回○○○之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 台上字第183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民事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3然觀之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2號判決,○○○主張○○○ 使用之「○○○」為其所有,雖經該判決以○○○未能舉證 證明系爭○○○為其出資建造,且信徒與○○○為不同之個 體,系爭○○○建物係出資起造之信徒為使○○○前身即善
行堂能獨立齊備佛寺設施而建造,尚難認該等信徒於起造系 爭○○○建物時,有將該建物所有權歸屬於○○○之意思等 情,駁回○○○請求交還○○○之情求。是依上開民事判決 之內容,應僅是就○○○主張其為○○○所有權人一節,認 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無法舉證證明其確為所有權人 ,因而為○○○敗訴之判決,並未直接認定○○○建物之所 有權人究竟為何人甚明。再佐以被告於本件審理中,猶提出 網路搜尋之○○○沿革誌、○○○石碑內文影本資料而欲證 明○○○為系爭○○○之所有權人,可見被告或○○○就○ ○○所有權之歸屬並非全無爭執,是被告於105年9月22日以 ○○○未經○○○同意而雇工從事系爭○○○防水漆防漏工 作,而對告訴人蕭炳輝及施工之工人提起毀損之告訴,並非 全然無因。揆之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有故意虛捏事實而為誣 告之犯意。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明知系爭大土殿為○○○所 有,且雙方歷經前揭民事訴訟,業經法院判決○○○坐落之 土地,○○○有地上權存在,猶捏造事證而對告訴人及前揭 工人提起毀損之告訴,涉犯誣告罪等情,難認有據。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前揭事證,無從使本院就被告被訴強 制、誣告罪嫌達到有罪確信之程度,自難遽以該罪之刑責相 繩。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且 其論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法不當之處, 檢察官猶認被告有前述犯行,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敏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0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4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宗敏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廟方主事人員,余榮和(已歿,另為不起訴 處分)則為「○○○」主任委員,蕭炳輝係鄰近「○○○」 (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持。被告與余榮和明 知「○○○」之○○○及兩側廂房等建物,雖坐落於「○○ ○」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6、0000-7、00 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上,惟早於民國13 年間 即由「○○○」主事者及當地士紳等立下承諾書,承諾上開 土地將供「○○○」作為建築基地;又「○○○」前於70年 間曾向法院訴請要求「○○○」拆屋還地,惟經法院三審均 認定「○○○」就上開土地之使用有地上權而駁回「○○○ 」之訴確定,足見「○○○」就其○○○及兩側廂房確有地 上權,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於105年9 月22日下午,見蕭炳輝僱請陳惠蘭、邱金莖、邱章倫等人正 對「○○○」屋瓦進行修補及施作防水漆工程時,被告先帶 不詳人士數人前往現場阻止,要求陳惠蘭、邱金莖、邱章倫 自屋頂下來、不得繼續施工,迭稱該施工處屬「○○○」所 有等語,經在場之「○○○」法師釋法慧及嗣到場之蕭炳輝 均向被告說明上開判決要旨後,被告仍不離去,嗣余榮和逕
自報警並隨同警察前往現場,再指稱蕭炳輝及陳惠蘭、邱金 莖、邱章倫等工人所為已涉及毀損罪嫌等語,致上述工人未 敢繼續施工,並因警方告知本件已有人報案,需前往警局製 作筆錄,蕭炳輝、陳惠蘭、邱金莖、邱章倫等人遂前往警局 製作筆錄,余榮和與被告藉此妨害蕭炳輝基於「○○○」地 上權管領人地位對該處進行修繕之正當權利。嗣被告於同日 下午5時46分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明知「○○○」所處「○ ○○」及兩側廂房等建物確實就所坐落土地有地上權,業如 前述,則蕭炳輝僱工修補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工人陳惠 蘭等3人當日亦僅單純受委託修繕,渠等所為均顯與刑法毀 損罪之構成無涉,竟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懲戒處分之誣告犯 意,在警詢時對警察(乃具有司法偵查輔助權限之公務員) 明確表示:伊要代表「○○○」具體表明要對蕭炳輝、陳惠 蘭、邱金莖、邱章倫提出刑事毀損告訴等語,惟該案經警方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7769號案件偵查 後,其復於同年11月9日,逕具狀向同地檢署表示該案「已 無續行追究之必要」而撤回告訴,然蕭炳輝、陳惠蘭、邱金 莖、邱章倫均已因此接受警詢及偵訊之調查,蕭炳輝因身為 出家人不諳法律,甚為惶惑而聘請黃木春律師為選任辯護人 ,被告所為顯已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等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 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強制罪為故意犯,行為人必須對於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實 ,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倘主觀上不認其行為會有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而是主張自己的權利而為, 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 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 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要旨供參)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蕭炳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釋法慧 (即翁品蕊)、陳惠蘭之證述、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 16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82號判決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裁定各1 份及本院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1 紙、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 、被告所提供之當日拍攝現場照片5 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17769 毀損案件資料(被告對告訴人等4 人提告毀損案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 年9 月22日下午3 時15分許至○○ ○廂房現場及於同日下午5 時46分在警局製作筆錄時代表「 ○○○」具體表明要對蕭炳輝、陳惠蘭、邱金莖、邱章倫提 出刑事毀損告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誣告之犯行,其 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站在廂房 門前對著陳惠蘭說話,然並無任何肢體接觸,且陳惠蘭於該 時並無施工動作,待被告先行離去,釋法慧自行帶陳惠蘭離 開內院,足認被告客觀上並未對陳惠蘭、邱金莖、邱章倫施 任何強暴或脅迫之行為,且係尊重○○○管理委員會決議, 表示要提出告訴者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余榮和,並非被告 所述,被告亦無與余榮和有何犯意聯絡,並無起訴意旨所載 要求陳惠蘭、邱金莖、邱章倫自屋頂下來,經釋法慧、蕭炳 輝到場說明,被告仍不離去之情形。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認定○○○終止地上權敗 訴,係以大正13年元月13日之承諾書作為認定當事人間有地 上權之約定,然疏未考量自大正12年1 月1 日起已有土地登 記制度,地上權亦屬應登記之不動產權利。而該承諾書之立 承諾書人黃深淵為當時區長,學識及家庭背景佳,卻未為地 上權之登記,足認該承諾書之目的僅是使用借貸契約。且○ ○○為○○○所有信徒募捐所蓋,「○○○沿革誌」資料可 查,○○○石碑載明「黃深淵先生樂捐福地並發起緣募共襄 斯舉方見輝煌寶殿長住三寶俾眾生有所憑依…」;另○○○ 建造之目的是為作為辦理後事法會之用,然因○○○之納骨 塔不敷使用,已於58年另募集鉅資在○○北郊之○○○另蓋 「○○○別院○○○」及「○○○○」供納骨之用,建築富 麗堂皇,且原○○○所供奉之神明,亦已遷移至○○○,納 骨塔亦有○○○○可憑靠,原現存○○○等建物,已喪失當 初使用之目的,則被告縱使主張「房子不是○○○的」與上 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歧異,乃是被告持證據力求是非,因法 律見解認定之不同,尚難謂被告憑空捏造事實而申告他人犯 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就下列事實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蕭炳輝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釋法慧(即翁品蕊)及陳惠蘭於偵查及 本院之證述、證人邱金莖於本院之證述、本院101 年度重訴 字第16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 82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裁定各1 份及 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 紙、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4 張、被告所提供之當日拍攝現場照片5 張、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769 毀損案件資料(被告對告 訴人等4 人提告毀損案件)等證據可稽,下列事實,足以認 定:
⒈被告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廟方主 事人員,余榮和(已歿)則為「○○○」主任委員,蕭炳輝 係鄰近「○○○」(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持 。
⒉「○○○」之○○○及兩側廂房等建物,坐落於「○○○」 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6、0000-7、0000-4 、0000-3、0000-10 等地號土地上。 ⒊於105 年9 月22日下午蕭炳輝僱請陳惠蘭、邱金莖、邱章倫 等人對「○○○」○○○之廂房屋瓦進行修補及施作防水漆 工程。
⒋林宗敏於105 年9 月22日下午5 時46分在警局製作筆錄時, 對警察(乃具有司法偵查輔助權限之公務員)明確表示:伊 要代表「○○○」具體表明要對蕭炳輝、陳惠蘭、邱金莖、 邱章倫提出刑事毀損告訴等語。
⒌被告提告之上開毀損案件,經警方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以105 年度偵字第17769 號案件偵查後,被告於同年11月9 日,逕具狀向同署表示該案「已無續行追究之必要」而撤回 告訴。
⒍本件有關○○○與○○○間土地使用權之爭議,○○○前對 ○○○提起終止就上開土地合計1,146 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 之地上權,並於終止後將○○○所建之建物、工作物全部拆 除,搬移全部存置物,回復空地原狀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82號判決駁回○○○之訴,並 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㈡依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據,故足以證明有不爭執事項之事實 ,然證人蕭炳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5 年9 月22日下午我 不在現場,只是根據釋法慧表示被告說○○○不可以請工人 來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277 頁)。則證人蕭炳輝並 未在場見聞阻止邱金莖、邱章倫、陳惠蘭修繕○○○廂房之 經過甚明。另證人釋法慧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
時帶人來阻止施工,且叫陳惠蘭等人下來,不然要叫警察來 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去阻止工人施工的時 候,我沒有聽到,當時我剛課上完,就至現場問說已經判好 了,房子是我們的,為何不能修繕,被告說判決好了,房子 當然不是你們的,連除草也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 。足認證人釋法慧亦未親眼見聞被告有何阻止工人施工之事 實,自不得以其等之證述作不利被告有何強制犯行之認定。 ㈢況證人陳惠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我與我先生邱金莖受 僱在○○○施作,我先生在屋頂上施作,我在下面負責拿工 具給我先生,被告是跟別人一起去,去的人有說這個○○○ 、廂房還在訴訟中,不能施作,並叫當時在屋頂上施作的邱 金莖下來,伊等就停工了,因為要等主持來瞭解是什麼事情 才能繼續施作,被告等人並無說其他的話或動作會讓伊等害 怕,被告有在場,但沒有聽到被告講什麼話,只有余榮和講 話比較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192 頁);證人邱金莖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太太陳惠蘭及小孩(邱章倫)當時 正在○○○廂房上方施作防水漆工程,有一群人來,並大聲 的說還在訴訟中,不能施作,我就下來了,沒有人對我施用 強暴、脅迫之手段等語(見本院卷第284 ~287 頁)。從上 開證人陳惠蘭、邱金莖之證述,足認渠等係因聽聞兩方之爭 議,為瞭解爭議情況而停止施工,而被告與余榮和到現場時 ,係由余榮和勸阻停工,然縱余榮和講話較大聲,亦僅在表 示○○○與○○○有訴訟糾紛,並無以何強暴或脅迫之方法 ,使陳惠蘭等人停止施工甚明;至證人釋法慧雖證稱被告尚 對其表示「房子當然不是你們的,連除草也不行」等語,然 此言詞表示,僅在主張表明其對上開建物之權利,亦無何強 暴、脅迫之內容甚明。至於被告嗣後對蕭炳輝、陳惠蘭、邱 金莖、邱章倫提起毀損告訴,此一採取法律途徑之手段,亦 非屬脅迫之言詞。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共同涉犯強 制罪嫌,即屬無據。
㈣○○○與○○○間土地使用權之爭議,前因○○○就終止地 上權等之民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重 上字第82號判決駁回○○○之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 台上字第183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如前述;然該案 中,○○○主張○○○及兩側廂房為其所建築,且在不爭執 事項㈢中,兩造不爭執上開○○○及廂房(該判決附圖二N 、O 、P 、R 、S 所示)「現為被上訴人(即○○○)占有 使用」(見102 年度重上字第82號判決第2 、4 頁,附於10 6 年度他字第133 號卷第22~31頁),又因○○○之舉證不 足以證明為出資修繕○○○之人,而○○○就○○○建物所
在之上開土地又存在地上權,故認○○○無法對○○○主張 無權占有等情,亦經該判決認定在案(見該判決第8 ~10頁 ),則該判決認定之內容,僅認定○○○「占有使用」○○ ○及兩側廂房,並未直接認定○○○建物之所有權為何人所 有甚明。復觀之○○○為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 」,於上開民事事件中,仍主張為○○○之建物所有權人,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網路搜尋之○○○沿革誌、○ ○○石碑內文影本資料,主張○○○之建物及廂房為○○○ 信徒集資興建,則被告於105年9月22日下午至警察局製作提 起毀損之告訴筆錄,係依上開資料主觀上認○○○有○○○ 及兩側廂房之所有權,○○○並無修繕施作之權利,而有毀 損之犯行,非全然無因,縱其對於○○○及兩側廂房之所有 權歸屬有誤認,亦尚不足以因被告於105年9月22日警詢時提 起毀損告訴,即認被告有虛捏事實提出告訴之誣告故意。六、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本件強制、誣告之犯行,因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陳郁婷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