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35號
TNHM,108,上訴,235,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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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34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晏俊


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3、850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36
、5812、5915、5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晏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本院科處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3、4、6至9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一編號2、5、10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趙晏俊(綽號高雄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同屬藥 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或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行為方式」欄所載方式,為附表一編號 1至10所示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嗣經警對趙晏 俊持用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 片卡,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及於民國107年7 月19日上午7時54分許,持拘票在雲林縣麥寮鄉長庚醫院停 車場前將之拘提到案,並經趙晏俊同意,在其位於雲林縣○ ○鄉○○村○○000之0號A9室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 有供販毒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中分局、鹿港分局移送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趙晏俊(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部分提起上 訴。準此,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被訴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各罪。至於原判決諭知被告被訴另於107



年7月10日轉讓禁藥與蔡育琳不受理部分,未具檢察官上訴 ,該部分業已確定,尚非上訴範圍,合先敘明。二、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82、11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 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 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 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可以證明(詳見附表 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位之記載)。而就附表一編號1至4、6 至8部分,觀諸如附表二所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與證 人蔡育琳吳格宏於通話中,雙方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後 便草草結束對話,此與一般親朋好友閒話家常之對話有別, 卻與實務上常見毒品販賣、轉讓之模式相符,益證被告使用 本案行動電話通話之目的,確係與毒品有關,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 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經查,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3、4、6至9所示時間、 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育琳吳格宏並收取價款之 行為(除編號9,已與購毒者約定價款,惟未及收取價金)



,被告倘非有利可圖,實無平白費時、費力與證人蔡育琳吳格宏等購毒者聯繫,而甘冒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之風險。 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自己吃的(原 審753號卷第121頁),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6至 9所示犯行,主觀上均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 入、輸出、販賣或陳列,同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除有轉 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 (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 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為配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 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 項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 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 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附表一編號2 、5、10部分,被告雖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蔡育琳、林勝 宏,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參前說明,此部分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6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5 、10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各 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轉讓禁藥 之犯行,因法條競合結果,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而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 ,是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部分,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即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 藥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6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部分,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故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 、3、4、6至9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10轉讓禁 藥部分,因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法院應本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故被告所犯轉 讓禁藥罪,因適用藥事法,縱有偵審自白,也無割裂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367、2476號判決要旨、104年度第1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 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具有先後且 相當的因果關係,即被告「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因而查獲在後,始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若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 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 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 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第1475號判決要旨可參)。上述判決之見解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仍可適用。經查,被 告固然供出其毒品來源許龍益,然員警在偵辦被告販賣毒品 之案件中,監聽被告持用之本案行動電話時,已查得許龍益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7年10月 17日北警分偵字第1070022782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書在卷可 稽(原審753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是早在被告供出許龍 益販賣毒品情事前,許龍益所涉販賣毒品之行為早已為員警 所掌握,亦即許龍益被查獲販毒行為,與被告之供述間,不 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另本案並未無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毒品來源為許龍益販賣毒品之情形,有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07年10月25日雲檢鑫慎107蒞2395字第1079030387號 函附卷可稽(原審753號卷第87頁),是本案被告自無依本 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3、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 年6月,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亦難認有過重情事。且本件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次數達7次,其犯罪情節顯難認有情輕法重之苛 刻,並無可憫之處,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是被告本案犯行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之餘地,被告請求援引前揭法條酌減其刑,自難憑採。(四)末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前段參 照,108年2月22日公布)。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於107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8頁)。被告固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揭詐欺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 讓禁藥等犯行,罪質顯然相異,且前案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 行完畢,而非入監執行,因此,被告雖再犯如附表一所示各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況被告前揭犯行均不該當情輕法重而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酌量減刑之要件,應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不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最低本刑,爰不另於主文欄為累犯 之記載,亦併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 藥各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毋



庸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乙節,業經本 院審認如上,原判決不及審酌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 從事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且被告不思 正途工作,竟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次數共7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共2人、各次販賣毒品對價分別 為1,000元以下(共6次)、2,000元(1次),而轉讓禁藥次 數共3次,數量均不多;兼衡被告自陳為商職畢業,已離婚 、目前打零工,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科處罪刑」欄所示之刑度。末考量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3、4、6至9所犯屬同質性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5、10所犯屬同質性之轉讓禁藥罪, 併參酌販賣對象僅2人、期間均於107年5月至同年7月間所為 、次數共7次,轉讓對象僅2人及次數共3次,不宜量處過度 長期之自由刑。是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爰依法就附表一編號1、3、4、6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附表一編號2、5、10所示轉 讓禁藥等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定如主文欄第2項所 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案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及編 號2所示磅秤1臺,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3、4 、6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另編號2所示磅 秤亦為被告供附表一編號9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原審753號卷第120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編號3所 示全新夾鏈袋2包,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販賣毒品使用之物 ,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3、4、6 至9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物 ,尚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價金,係其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對價(其中編號6部分,僅收取400元,亦據被告供 承在卷),屬被告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一編號9該次犯行 ,因尚未及收取款項即為警查獲,故被告此部分犯罪尚無實 際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交易對│販賣或轉讓:①│行為方式 │證據方法及出處│原審判決 │本院科處罪刑 │
│ │象 │時間②地點③毒│ │ │ │ │
│ │ │品種類④金額 │ │ │ │ │
├──┼───┼───────┼────────┼───────┼───────┼───────┤
│ 1 │蔡育琳│①107 年5 月7 │趙晏俊持用本案行│1.證人蔡育琳於│趙晏俊販賣第二│趙晏俊販賣第二│
│ │ │ 日下午5 時28│動電話與蔡育琳為│ 警詢及偵訊之│級毒品,累犯,│級毒品,處有期│
│ │ │ 分許通話結束│如附表二編號1所│ 證述(他594 │處有期徒刑參年│徒刑參年陸月。│
│ │ │ 之稍後 │示之通話後,於左│ 卷第30、49頁│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
│ │ │②雲林縣麥寮鄉│列時間、地點見面│ 面)。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
│ │ │ 橋頭村某統一│,由趙晏俊以一手│2.被告趙晏俊於│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便利超商前 │交錢、一手交貨之│ 偵查中及原審│,均沒收。 │案販賣第二級毒│
│ │ │③甲基安非他命│方式,販賣甲基安│ 審理時之自白│未扣案販賣第二│品所得新臺幣壹│
│ │ │④1,000元 │非他命予蔡育琳,│ (偵5036號卷│級毒品所得新臺│仟元沒收,於全│
│ │ │ │完成交易。 │ 第41頁;原 │幣壹仟元,沒收│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審訴字753卷│之,於全部或一│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第28、64、 │部不能沒收或不│收時,追徵其價│
│ │ │ │ │ 108頁)。 │宜執行沒收時,│額。 │
│ │ │ │ │3.附表二編號1│追徵其價額。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 │
├──┼───┼───────┼────────┼───────┼───────┼───────┤
│ 2 │蔡育琳│①107 年6 月8 │趙晏俊持用本案行│1.證人蔡育琳於│趙晏俊轉讓禁藥│趙晏俊轉讓禁藥│
│ │ │ 日下午5 時35│動電話與蔡育琳為│ 警詢及偵訊之│,累犯,處有期│,處有期徒刑貳│
│ │ │ 分許通話結束│如附表二編號2所│ 證述(他594 │徒刑參月。 │月。 │
│ │ │ 之稍後 │示之通話後,於左│ 卷第30頁背面│ │ │
│ │ │②雲林縣○○鄉│列時間、地點見面│ 、第49頁背面│ │ │
│ │ │ ○○村○○00│,無償轉讓甲基安│ )。 │ │ │
│ │ │ 號旁之被告租│非他命予蔡育琳施│2.被告趙晏俊於│ │ │
│ │ │ 屋處 │用。 │ 偵查中及原審│ │ │
│ │ │③甲基安非他命│ │ 審理時之自白│ │ │
│ │ │(無證據證明已│ │ (警323卷第 │ │ │
│ │ │ 達淨重10公克│ │ 11頁背面至 │ │ │
│ │ │ 以上) │ │ 第12頁;偵 │ │ │
│ │ │④無償轉讓 │ │ 5036號卷第 │ │ │
│ │ │ │ │ 41頁;原審 │ │ │
│ │ │ │ │ 訴字753 卷 │ │ │
│ │ │ │ │ 第28、64、 │ │ │
│ │ │ │ │ 第108頁)。│ │ │
│ │ │ │ │3.附表二編號2│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 │
├──┼───┼───────┼────────┼───────┼───────┼───────┤
│ 3 │蔡育琳│①107 年6 月17│趙晏俊持用本案行│1.證人蔡育琳於│趙晏俊販賣第二│趙晏俊販賣第二│
│ │ │ 日下午1 時50│動電話與蔡育琳為│ 警詢及偵訊之│級毒品,累犯,│級毒品,處有期│
│ │ │ 分許通話結束│如附表二編號3所│ 證述(他594 │處有期徒刑參年│徒刑參年陸月。│
│ │ │ 之稍後 │示之通話後,於左│ 卷第31頁、第│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
│ │ │②雲林縣○○鄉│列時間、地點見面│ 49頁背面)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
│ │ │ ○○村某處 │,由趙晏俊以一手│2.被告趙晏俊於│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③甲基安非他命│交錢、一手交貨之│ 偵查中及原審│,均沒收。 │案販賣第二級毒│
│ │ │④1,000元 │方式,販賣甲基安│ 審理時之自白│未扣案販賣第二│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非他命予蔡育琳,│ (偵5036號卷│級毒品所得新臺│仟元沒收,於全│
│ │ │ │完成交易。 │ 第41頁;原審│幣壹仟元,沒收│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訴字753卷第 │之,於全部或一│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28、64、108 │部不能沒收或不│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頁)。 │宜執行沒收時,│額。 │
│ │ │ │ │3.附表二編號3│追徵其價額。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 │
├──┼───┼───────┼────────┼───────┼───────┼───────┤
│ 4 │蔡育琳│①107 年6 月23│趙晏俊持用本案行│1.證人蔡育琳於│趙晏俊販賣第二│趙晏俊販賣第二│
│ │ │ 日下午5 時30│動電話與蔡育琳為│ 警詢及偵訊之│級毒品,累犯,│級毒品,處有期│
│ │ │ 分許 │如附表二編號4所│ 證述(他594 │處有期徒刑參年│徒刑參年陸月。│
│ │ │②雲林縣○○鄉│示之通話後,於左│ 卷第31頁背面│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村○○00│列時間、地點見面│ 、第49頁背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
│ │ │ 0之0 號A9室 │,由趙晏俊以一手│ )。 │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之被告租屋處│交錢、一手交貨之│2.被告趙晏俊於│,均沒收。 │案販賣第二級毒│
│ │ │③甲基安非他命│方式,販賣甲基安│ 偵查中及原審│未扣案販賣第二│品所得新臺幣壹│
│ │ │④1,000元 │非他命予蔡育琳,│ 審理時之自白│級毒品所得新臺│仟元沒收,於全│
│ │ │ │完成交易。 │ (偵5036號卷│幣壹仟元,沒收│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第41頁;原審│之,於全部或一│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訴字753卷第 │部不能沒收或不│收時,追徵其價│
│ │ │ │ │ 28、64、108 │宜執行沒收時,│額。 │
│ │ │ │ │ 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 │3.附表二編號4│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 │
├──┼───┼───────┼────────┼───────┼───────┼───────┤
│ 5 │蔡育琳│①107 年7 月10│趙晏俊於左揭時間│1.證人蔡育琳於│趙晏俊轉讓禁藥│趙晏俊轉讓禁藥│
│ │ │ 日晚上7時許 │、地點,無償轉讓│ 警詢及偵訊之│,累犯,處有期│,處有期徒刑貳│
│ │ │②雲林縣○○鄉│甲基安非他命予蔡│ 證述(見他59│徒刑參月。 │月。 │
│ │ │ ○○村○○00│育琳施用。 │ 4 卷第31頁背│ │ │
│ │ │ 0之0 號A9室 │ │ 面、第49頁背│ │ │
│ │ │ 之被告租屋處│ │ 面) │ │ │
│ │ │③甲基安非他命│ │2.被告趙晏俊於│ │ │
│ │ │(無證據證明已│ │ 偵查中及原審│ │ │
│ │ │ 達淨重10公克│ │ 審理時之自白│ │ │
│ │ │ 以上) │ │ (偵5036號卷│ │ │
│ │ │④無償轉讓 │ │ 第41頁;原審│ │ │
│ │ │ │ │ 訴字753卷第 │ │ │
│ │ │ │ │ 28、64、108 │ │ │




│ │ │ │ │ 頁)。 │ │ │
├──┼───┼───────┼────────┼───────┼───────┼───────┤
│ 6 │吳格宏│①107 年5 月6 │趙晏俊持用本案行│1.證人吳格宏於│趙晏俊販賣第二│趙晏俊販賣第二│
│ │ │ 日下午6 時42│動電話與吳格宏為│ 警詢及偵訊之│級毒品,累犯,│級毒品,處有期│
│ │ │ 分許通話結束│如附表二編號5所│ 證述(警323 │處有期徒刑參年│徒刑參年陸月。│
│ │ │ 之稍後 │示之通話後,於左│ 卷第41頁背面│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
│ │ │②雲林縣○○鄉│列時間、地點見面│ ;他594卷第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
│ │ │ ○○路○○肉│,由趙晏俊以一手│ 76頁背面) │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包旁之統一便│交錢、一手交貨之│2.被告趙晏俊於│,均沒收。 │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利超商外 │方式,販賣甲基安│ 偵查中及原審│未扣案販賣第二│品所得新臺幣肆│
│ │ │③甲基安非他命│非他命予吳格宏,│ 審理時之自白│級毒品所得新臺│佰元沒收,於全│
│ │ │④1,000元(實 │完成交易。 │ (偵5036號卷│幣肆佰元,沒收│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400 元,60│ │ 第41頁;原審│之,於全部或一│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0 元賒帳) │ │ 訴字753卷第 │部不能沒收或不│收時,追徵其價│
│ │ │ │ │ 28、64、108 │宜執行沒收時,│額。 │
│ │ │ │ │ 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 │3.附表二編號5│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 │
├──┼───┼───────┼────────┼───────┼───────┼───────┤
│ 7 │吳格宏│①107 年5 月7 │趙晏俊持用本案行│1.證人吳格宏於│趙晏俊販賣第二│趙晏俊販賣第二│
│ │ │ 日下午5 時39│動電話與吳格宏為│ 警詢及偵訊之│級毒品,累犯,│級毒品,處有期│
│ │ │ 分許通話結束│如附表二編號6所│ 證述(警323 │處有期徒刑參年│徒刑參年陸月。│
│ │ │ 之稍後 │示之通話後,於左│ 卷第41頁背面│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
│ │ │②雲林縣○○鄉│列時間、地點見面│ 至第42頁;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
│ │ │ ○○村○○00│,由趙晏俊以一手│ 594 卷第76頁│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號旁之被告租│交錢、一手交貨之│ 背面) │,均沒收。 │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屋處 │方式,販賣甲基安│2.被告趙晏俊於│未扣案販賣第二│品所得新臺幣陸│
│ │ │③甲基安非他命│非他命予吳格宏,│ 偵查中及原審│級毒品所得新臺│佰元沒收,於全│
│ │ │④600元 │完成交易。 │ 審理時之自白│幣陸佰元,沒收│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偵5036號卷│之,於全部或一│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第41頁;原審│部不能沒收或不│收時,追徵其價│
│ │ │ │ │ 訴字753卷第 │宜執行沒收時,│額。 │
│ │ │ │ │ 28、64、108 │追徵其價額。 │ │
│ │ │ │ │ 頁)。 │ │ │
│ │ │ │ │3.附表二編號6│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 │
├──┼───┼───────┼────────┼───────┼───────┼───────┤
│ 8 │吳格宏│①107 年5 月22│趙晏俊持用本案行│1.證人吳格宏於│趙晏俊販賣第二│趙晏俊販賣第二│




│ │ │ 日晚上8 時9 │動電話與吳格宏為│ 警詢及偵訊之│級毒品,累犯,│級毒品,處有期│
│ │ │ 分許通話結束│如附表二編號7所│ 證述(警323 │處有期徒刑參年│徒刑參年柒月。│
│ │ │ 之稍後 │示之通話後,於左│ 卷第42頁;他│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
│ │ │②雲林縣○○鄉│列時間、地點見面│ 594卷第76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
│ │ │ ○○路之許龍│,由趙晏俊以一手│ 背面) │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益(由檢察官│交錢、一手交貨之│2.被告趙晏俊於│,均沒收。 │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另案偵辦中)│方式,販賣甲基安│ 偵查中及原審│未扣案販賣第二│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租屋處 │非他命予吳格宏,│ 審理時之自白│級毒品所得新臺│仟元沒收,於全│
│ │ │③甲基安非他命│完成交易。 │ (偵5036號卷│幣貳仟元,沒收│部或一部不能沒│
│ │ │④2,000元 │ │ 第41頁;原審│之,於全部或一│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訴字753卷第 │部不能沒收或不│收時,追徵其價│
│ │ │ │ │ 28、64、108 │宜執行沒收時,│額。 │
│ │ │ │ │ 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 │3.附表二編號7│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 │
├──┼───┼───────┼────────┼───────┼───────┼───────┤
│ 9 │吳格宏│①107 年7 月18│趙晏俊於左列時間│1.證人吳格宏於│趙晏俊販賣第二│趙晏俊販賣第二│
│ │ │ 日(起訴書誤│、地點見面,由趙│ 警詢及偵訊之│級毒品,累犯,│級毒品,處有期│
│ │ │ 載為同年月19│晏俊以賒帳之方式│ 證述(警323 │處有期徒刑參年│徒刑參年陸月。│
│ │ │ 日)某時許 │,販賣甲基安非他│ 卷第40頁反面│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
│ │ │②雲林縣○○鄉│命予吳格宏,完成│ ;他594卷第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
│ │ │ ○○村○○00│交易。 │ 77頁) │號2、3所示之│,均沒收。 │
│ │ │ 0之0 號A9室 │ │2.被告趙晏俊於│物,均沒收。 │ │
│ │ │ 之被告租屋處│ │ 偵查中及原審│ │ │
│ │ │③甲基安非他命│ │ 審理時之自白│ │ │
│ │ │④500 元(賒帳│ │ (偵5036號卷│ │ │
│ │ │ ) │ │ 第41頁;原審│ │ │
│ │ │ │ │ 訴字753卷第 │ │ │
│ │ │ │ │ 28、64、108 │ │ │
│ │ │ │ │ 頁)。 │ │ │
├──┼───┼───────┼────────┼───────┼───────┼───────┤
│10│林勝宏│①107年7月15日│趙晏俊於左揭時、│1.證人林勝宏趙晏俊轉讓禁藥│趙晏俊轉讓禁藥│
│ │(起訴│ 下午4 時許 │地點,無償轉讓甲│ 警詢之證述(│,累犯,處有期│,處有期徒刑貳│
│ │書誤載│②雲林縣○○鄉│基安非他命予林勝│ 警805卷第5、│徒刑參月。 │月。 │
│ │為陳勝│ ○○村○○00│宏施用。 │ 11頁)。 │ │ │
│ │宏,逕│ 0之0 號A9室 │ │2.證人林勝宏採│ │ │
│ │予更正│ 之被告租屋處│ │ 集尿液同意書│ │ │
│ │) │③甲基安非他命│ │ 、彰化縣警察│ │ │
│ │ │(無證據證明已│ │ 局鹿港分局委│ │ │




│ │ │ 達淨重10公克│ │ 託檢驗尿液代│ │ │
│ │ │ 以上) │ │ 號與真實姓名│ │ │
│ │ │④無償轉讓 │ │ 對照表、臺灣│ │ │
│ │ │ │ │ 檢驗科技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濫用│ │ │
│ │ │ │ │ 藥物檢驗報告│ │ │
│ │ │ │ │ (警805卷第 │ │ │
│ │ │ │ │ 15至17頁)。│ │ │
│ │ │ │ │2.被告趙晏俊於│ │ │
│ │ │ │ │ 偵查中及原審│ │ │
│ │ │ │ │ 審理時之自白│ │ │
│ │ │ │ │ (偵5036號卷│ │ │
│ │ │ │ │ 第41頁;原審│ │ │
│ │ │ │ │ 訴字753卷第 │ │ │
│ │ │ │ │ 28、64、108 │ │ │
│ │ │ │ │ 頁)。 │ │ │
└──┴───┴───────┴────────┴───────┴───────┴───────┘
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
│ 編號 │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1 │ ① │107 年5 月7 日│A:0000000000號(趙晏俊)【受話】│①佐證107 年度偵字第│
│ │ │下午5 時28分許│B:0000000000號(蔡育琳)【發話】│ 5036、5812號起訴書│
│ │ │ ├─────────────────┤ 犯罪事實一、(一)。│
│ │ │ │A:喂。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B:喂,你說施厝寮還是三盛ㄚ? │ 他594卷第30頁。 │
│ │ │ │A:蛤? │③原審法院107年聲監 │
│ │ │ │B:你說的是三盛哦? │ 字第286號(見警323│
│ │ │ │A:沒咧,我說的是施厝寮咧。 │ 卷第2頁)。 │
│ │ │ │B:施厝寮哦? │ │
│ │ │ │A:不然我過去橋頭好了,我快到橋頭│ │
│ │ │ │ 了。 │ │
│ │ │ │B:不然橋頭好了~ │ │
│ │ │ │A:哦,好。 │ │
├──┼──┼───────┼─────────────────┼──────────┤
│ 2 │ ① │107 年6 月8 日│A:0000000000號(趙晏俊)【受話】│①佐證107 年度偵字第│
│ │ │下午5 時35分許│B:0000000000號(蔡育琳)【發話】│ 5036、5812號起訴書│
│ │ │ ├─────────────────┤ 犯罪事實一、(二)。│
│ │ │ │A:喂。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B:你在哪? │他594 卷第30頁背面。│




│ │ │ │A:我出來外面啊,你還沒回去啊。 │③原審法院107年聲監 │
│ │ │ │B:還沒啊。 │ 續字第497號(見警 │
│ │ │ │A:我剛剛在你家啊。 │ 323卷第3頁)。 │
│ │ │ │B:你要回去了嗎? │ │
│ │ │ │A:對啊,我現在要回家了啊,不然等│ │
│ │ │ │ 等人家打給我怎麼辦,沒關係我等│ │
│ │ │ │ 等在你們家門口等你啊。 │ │
│ │ │ │B:啊你吃了沒啊? │ │
│ │ │ │A:還沒啊。 │ │
│ │ │ │B:喔,好好好。 │ │
├──┼──┼───────┼─────────────────┼──────────┤
│ 3 │ ① │107 年6 月17日│A:0000000000號(趙晏俊)【受話】│①佐證107 年度偵字第│
│ │ │下午1 時50分許│B:0000000000號(蔡育琳)【發話】│ 5036、5812號起訴書│
│ │ │ ├─────────────────┤ 犯罪事實一、(三)。│
│ │ │ │A:怎樣?我在你前面啦。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 │B:你到了啊。 │ 他594卷第31頁。 │
│ │ │ │ │③原審法院107年聲監 │
│ │ │ │ │ 續字第497號(見警 │
│ │ │ │ │ 323卷第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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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