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81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一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1179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107年度偵字
第7163、9531號)、同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37號108年1月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7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79號)附表三各罪所處罪刑暨應執行刑、乙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37號)附表各罪所處罪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一凡犯如甲、乙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甲、乙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甲附表編號1至5、乙附表編號1至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張一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施用,竟分起犯意: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甲附表編號1至5所示聯絡過程、交易 時間、地點及價格、數量,先後與購毒者黃俊吉(1次)、 江基明(3次)、江鉅華(1次)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 見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共5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甲附表編號6所示之施用 時間、地點、施用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其同意 後,於當日下午7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乙附表編號1至9所示 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聯繫方式及價格、 數量,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基明共9次。三、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後,於107年4月11日下午4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1樓,持搜索票扣得①販毒賸 餘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0.083公克、0.462公克、0 .404公克)、②前開施用工具之吸食器1組、③前開販賣所 用之分裝袋4包、④前開勺盛施用所用之分裝勺1支,⑤前開 販賣毒品所用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
張)。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一凡違反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先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為一人所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原審各以甲、 乙判決判處罪刑,先後經被告上訴至本院,由本院合併審判 。
二、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本院181卷第92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 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證據,亦經 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 ,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即甲附表編號1至5部分,業據被告偵 審中自白不諱(偵7163卷第209至210、163至165頁、原審11 79卷第126頁、本院181卷第85頁);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 即黃俊吉結證情節相符(偵7163卷第195至196頁);編號2 至4部分,核與證人江基明結證情節相符(偵7163卷第102至 104頁);編號5部分,核與證人江鉅華結證情節相符(偵71 63卷第109至110頁);並有通訊監察書(警394卷第52至55 頁)、通訊監察譯文(警394卷第22、29至30、30至31、32 、28頁),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現場及毒品 照片共14張、交易毒品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憑;因之 扣得①販毒賸餘甲基安非他命3包、③販賣所用之分裝袋4包 、⑤前開販賣毒品所用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晶片卡1張)可證;前開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各係驗餘 淨重各0.083公克、0.462公克、0.404公克),亦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毒偵1280卷第67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依被 告供稱:「(這5次販賣毒品,有無獲利或賺到施用的量? )5次都是賺到施用的量。」(原審1179卷第77頁),足見 被告藉販入賣出間之量差,而營取利益之意思甚明;此部分 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即甲附表編號6部分,業據被告自白 不諱,被告尿液採集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
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警613卷第29至30頁、警594卷第 73頁);另有前開扣案②施用工具之吸食器1組、④勺盛施 用之分裝勺1支事證明確,堪認無疑;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於102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五年內再施用毒 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90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後,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非五年後之再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依法訴追論科 。
三、上開犯罪事實二(即乙判決附表部分),業據被告偵審中自白 不諱(偵9745卷第69至72頁、原審1237卷第74、132頁、本 院218卷第88頁),核與證人江基明指證情節相符(警卷第 13至14、15至41頁、偵卷第45至51頁),並有被告持有門號 0000000000號與江基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警585卷第52至64頁反面);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 、通訊監察書、現場及毒品照片在卷可參;因之扣得③販賣 所用之分裝袋4包、⑤前開販賣毒品所用白色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張)可證,參以被告自承:「他 們會給我安非他命,我幫他們買,他們買的人會分一點給我 。」(原審1237卷第138頁),被告藉販入賣出間之量差, 而營取牟利之意思甚明,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附表編號1至5、乙附表編號1至9各次販賣所為,各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甲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開販賣、施用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 為,及甲附表編號5最後一次販賣後持有扣案賸餘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各次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14罪)、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
1.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略以:成立累犯之被告,倘 欲加重其刑,依前開意旨,應檢視不符刑法第59條要件、具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個案情節,始得依比例原 則裁量加重其刑,俾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於102年4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出監,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寬典;又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4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再於本案三犯施用毒品之罪,且自其 供承為賺取施用少量毒品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犯行,足見其陷 溺毒癮已深,具有施用毒品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經比例權衡,就施用毒品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惟被告販賣毒品部分,雖成立累犯,然溯觀其迭因施用毒品 遭判處罪刑,陷溺毒癮,為病患型毒販,為求解癮而自販入 賣出間之量差牟利,本案為初次因販賣犯行遭訴追判刑,非 長期恃販賣牟利之盤商等品行狀況,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比例權衡其法定刑、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 所列事項,認為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較符於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之必要。
(三)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如甲附 表編號1至5、乙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販賣犯行,均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業如前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毒品來源」,乃 「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 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倘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 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仍不符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曾供 稱其毒品來源為「楊雅晴」、「吳昭德」,且警查緝到案函 送檢察官偵辦,固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覆(原 審1179卷第51至65頁);惟其中吳昭德部分,雖經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887、18105號、107年度毒偵字 第2627號起訴(原審1179號卷第115至121頁),並不包含吳 昭德販賣予被告之犯行;其中楊雅晴部分,業經臺南地檢署 107年度偵字第7764、10517號不起訴處分(原審1179號卷第 109至111頁),依本院調取該二人前案紀錄表(本院181卷 第111至142頁),迄無其他起訴該二人販賣案件之紀錄,綜 上,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楊雅晴、吳昭德,惟並未因此查獲 訴追該二人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依前開說明,無從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為牟取利益,無視禁令,恣意販毒與他人,戕害健康 ,販出達14次,並非偶然起意販賣,且依偵審中自白例而減 輕其刑,衡其減輕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並無仍嫌 過重;雖有供出毒品上游,有助警方查獲毒販,然於法定本 刑之內從輕量處,足以反映此量刑因素;綜合觀之,尚無明 顯事證足認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並無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委難再邀 憫恕減刑之寬典;被告請求販賣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不克採納。
五、沒收
(一)甲附表部分
1.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鑑驗如前,為被告販賣賸餘之毒 品,為被告供述在卷(原審1179卷第134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 包裝袋與毒品相結合無從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併同沒收 銷燬;鑑驗取樣毒品,已鑑析用罄,無從諭知沒收。 2.扣案施用毒品工具之吸食器1組、勺盛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 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器具,為 被告供述在卷(原審1179卷第1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為被告販賣毒品所用工具,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不問 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
4.未扣案販賣毒品共7500元(3500+1000+1000+1000+1000),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二)乙附表部分
1.扣案分裝袋4包、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 片卡1張),為被告販賣毒品所用工具,各經被告供承明確 (原審1237卷第74頁)、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2.購毒證人江基明供承:伊在附表編號7交易賒帳1000元,在 附表編號8交易賒帳400元等語(偵卷第49至50頁),與被告 供述相符(原審1237卷第74頁),準此,被告於乙附表編號
1至9交易所得共8600元(1000×6+2000+600),雖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參、上訴審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甲、乙判決罪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一)原審甲、乙判決認被告販賣、施用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該上手遭查 獲起訴犯行,與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不具關聯性,並未 因此查獲其上游販賣予被告之犯行,被告之供出上手,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不 符,原判決全部各罪據以減刑,容有未當;②原審判決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於108年2月22日公布,應斟酌被告之品 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倘認為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原判決未及審酌,就販賣犯行逕依 累犯加重其刑,亦有未妥。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依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均論駁如前;另上訴請求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已經原判決採認並予酌 減,自屬贅誤;綜上,原審甲、乙判決所處罪刑部分,既有 前開違誤,應予撤銷,甲、乙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 ,併予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之累犯紀錄以外,尚有搶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懲治盜罪條例、詐欺、恐嚇取財、傷害及妨害自由等 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陷於毒 癮,因母親過世、子女幼小,心情不佳而販賣、施用之動機 及目的,以電話聯絡販賣予友儕吸食者之犯罪手段,販毒及 施用各戕害他人及自己健康之損害;販賣各次價量非高,多 在千元,至多3500元,暨其自述擔任大樓保全,目前育有一 子、其同居伴侶懷有第二胎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迭 於偵審自白犯行,且供出毒品上游,雖未因此查獲起訴販賣 予被告部分,然有助警方查緝毒品販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甲附表編號6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前開販賣各罪(甲附表編號1至5、乙附表編號1至9),均係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審酌販賣毒品各罪規範目的、法定 刑度、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並非偶發性、前無 販賣毒品之紀錄、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罪數共14 罪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其販賣毒品所得共16 100元(7500+8600)、社會對一再販賣毒品犯罪者處罰之期
待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上訴駁回部分(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案全部提起上訴,就沒收部分並未敘明違法不當之 理由,經核原審甲判決就①販毒賸餘甲基安非他命3包、② 施用工具之吸食器1組、④勺盛施用所用之分裝勺1支,⑤販 賣毒品所用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未扣案販賣 毒品所得共7500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及法定執行方法等旨;及 原審乙判決就③販賣所用之分裝袋4包、⑤販賣毒品所用白 色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8600 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及法定執行方法等旨,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甲乙判決就犯罪所得沒收之執行 方法,就是否諭知「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內容 雖略有不同,然此諭知本質為法定執行方法之宣告,並無審 判裁量權之介入行使,無礙檢察官依法定執行方法執行,而 無裁判違法失當之處;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甲判決部分)、蔡宜玲(乙判決部分)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甲附表】(即甲判決附表三)
┌──┬───┬────────────┬───────────────┬──────┐
│編號│購毒者│ 聯繫方式(或施用方式) │交易(或施用)時間、地點及價格│罪刑 │
│ │ │ │、數量(或施用方法) │ │
├──┼───┼────────────┼───────────────┼──────┤
│1 │黃俊吉│張一凡於107年2月1日20時 │於107年2月1日21時31分許,在臺 │張一凡販賣第│
│ │ │27分59秒、20時50分58秒、│南市○區○○路000巷0號其住處後│二級毒品,處│
│ │ │20時58分3秒、20時59分33 │門,與搭乘蘇建順汽車前來之黃俊│有期徒刑参年│
│ │ │秒、21時11分56秒、21時21│吉見面,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出售 │捌月。 │
│ │ │分16秒,持其所有門號 │與黃俊吉,並向黃俊吉收取3千5百│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元之價金。 │ │
│ │ │黃俊吉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買│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乙事。 │ │ │
├──┼───┼────────────┼───────────────┼──────┤
│2 │江基明│張一凡於107年3月1日18時 │於107年3月1日18時49分許,在臺 │張一凡販賣第│
│ │ │26分4秒、18時46分22秒, │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後門│二級毒品,處│
│ │ │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出售與江基 │有期徒刑参年│
│ │ │行動電話,與江基明持用門│明,嗣於107年3月3日16時29分許 │柒月。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 │
│ │ │繫,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國中前向江基明收取1千元價 │ │
│ │ │乙事。 │金。 │ │
├──┼───┼────────────┼───────────────┼──────┤
│3 │江基明│張一凡於107年3月4日22時 │於107年3月4日22時29分許,在臺 │張一凡販賣第│
│ │ │14分、22時26分47秒,持其│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樓梯│二級毒品,處│
│ │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間,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出售與江 │有期徒刑参年│
│ │ │電話,與江基明持用門號 │基明,並向江基明收取1千元價金 │柒月。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 │ │
│ │ │事。 │ │ │
├──┼───┼────────────┼───────────────┼──────┤
│4 │江基明│被告張一凡於107年3月5日 │於107年3月5日凌晨3時4分許,在 │張一凡販賣第│
│ │ │凌晨1時58分34秒、凌晨2時│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樓│二級毒品,處│
│ │ │45分23秒、凌晨2時57分6秒│梯間,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出售與 │有期徒刑参年│
│ │ │、凌晨3時1分50秒,持其所│江基明,並向江基明收取1千元價 │柒月。 │
│ │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金。 │ │
│ │ │話,與江基明持用門號0000│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談│ │ │
│ │ │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 │ │
├──┼───┼────────────┼───────────────┼──────┤
│5 │江鉅華│張一凡於107年4月7日上午9│於107年4月7日上午10時28分許, │張一凡販賣第│
│ │ │時54分35秒、上午10時7分 │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二級毒品,處│
│ │ │50秒、10時25分8秒,持其 │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出售與江 │有期徒刑参年│
│ │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鉅華,並向江鉅華收取1千元價金 │柒月。 │
│ │ │電話,與江鉅華持用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 │ │
│ │ │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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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持用分裝勺盛用毒品,置於│於107年4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張一凡施用第│
│ │ │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南市○區○○路000巷0號11樓之住│二級毒品,累│
│ │ │之方式 │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犯,處有期徒│
│ │ │ │命乙次。 │刑肆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1千元折 │
│ │ │ │ │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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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附表】(即乙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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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對│交易時間、地點│ 聯繫方式 │毒品種│交易價格│罪刑 │
│ │象 │(民國) │ │類、數│(新臺幣)│ │
│ │ │ │ │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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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江基明│107年1月19日18│江基明以其持用之門│甲基安│1,000元 │張一凡犯販賣第二│
│ │ │時27分許,在臺│號0000000000號行動│非他命│ │級毒品罪,處有期│
│ │ │南市○區○○路│電話與張一凡持用之│1小包 │ │徒刑参年柒月。 │
│ │ │000巷0號(張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凡住處) │動電話聯絡,約定於│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交付│ │ │ │
│ │ │ │毒品、現金。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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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江基明│107年1月20日14│江基明以其持用之門│甲基安│1,000元 │張一凡犯販賣第二│
│ │ │時41分許,在臺│號0000000000號行動│非他命│ │級毒品罪,處有期│
│ │ │南市○區○○路│電話與張一凡持用之│1小包 │ │徒刑参年柒月。 │
│ │ │000巷0號(張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一凡住處) │動電話聯絡,約定於│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交付│ │ │ │
│ │ │ │毒品、現金。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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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江基明│107年1月23日15│江基明以其持用之門│甲基安│1,000元 │張一凡犯販賣第二│
│ │ │時54分許,在臺│號0000000000號行動│非他命│ │級毒品罪,處有期│
│ │ │南市○區○○路│電話與張一凡持用之│1小包 │ │徒刑参年柒月。 │
│ │ │00號前(○○○│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店) │動電話聯絡,約定於│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交付│ │ │ │
│ │ │ │毒品、現金。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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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江基明│107年1月24日12│江基明以其持用之門│甲基安│1,000元 │張一凡犯販賣第二│
│ │ │時50分許,在臺│號0000000000號行動│非他命│ │級毒品罪,處有期│
│ │ │南市○區某全家│電話與張一凡持用之│1小包 │ │徒刑参年柒月。 │
│ │ │便利商店(張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凡住處附近 │動電話聯絡,約定於│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交付│ │ │ │
│ │ │ │毒品、現金。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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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江基明│107年1月26日19│江基明以其持用之門│甲基安│2,000元 │張一凡犯販賣第二│
│ │ │時55分許,在臺│號0000000000號行動│非他命│ │級毒品罪,處有期│
│ │ │南市○區○○路│電話與張一凡持用之│1小包 │ │徒刑参年捌月。 │
│ │ │000巷0號(張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凡住處) │動電話聯絡,約定於│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交付│ │ │ │
│ │ │ │毒品、現金。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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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江基明│107年2月1日11 │江基明以其持用之門│甲基安│1,000元 │張一凡犯販賣第二│
│ │ │時58分許,在臺│號0000000000號行動│非他命│ │級毒品罪,處有期│
│ │ │南市○區○○路│電話與張一凡持用之│1小包 │ │徒刑参年柒月。 │
│ │ │000巷0號(張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凡住處) │動電話聯絡,約定於│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交付│ │ │ │
│ │ │ │毒品、現金。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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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江基明│107年2月16日11│江基明以其持用之門│甲基安│1,000元 │張一凡犯販賣第二│
│ │ │時55分許,在臺│號0000000000號行動│非他命│(賒帳) │級毒品罪,處有期│
│ │ │南市○區○○路│電話與張一凡持用之│1小包 │ │徒刑参年柒月。 │
│ │ │000巷0號(張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凡住處) │動電話聯絡,約定於│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交付│ │ │ │
│ │ │ │毒品、現金。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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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江基明│107年2月18日16│江基明以其持用之門│甲基安│1,000元 │張一凡犯販賣第二│
│ │ │時44分許,在臺│號0000000000號行動│非他命│(已給付 │級毒品罪,處有期│
│ │ │南市○區○○路│電話與張一凡持用之│1小包 │600元, │徒刑参年柒月。 │
│ │ │000巷0號(張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 │賒帳400 │ │
│ │ │凡住處) │動電話聯絡,約定於│ │元) │ │
│ │ │ │左列時間、地點交付│ │ │ │
│ │ │ │毒品、現金。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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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江基明│107年2月21日13│江基明以其持用之門│甲基安│1,000元 │張一凡犯販賣第二│
│ │ │時16分許,在臺│號0000000000號行動│非他命│ │級毒品罪,處有期│
│ │ │南市○區○○路│電話與張一凡持用之│1小包 │ │徒刑参年柒月。 │
│ │ │000巷0號(張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凡住處) │動電話聯絡,約定於│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交付│ │ │ │
│ │ │ │毒品、現金。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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