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福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5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基本說明:
(一)本案經本院調查、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福榮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罪 九罪,分別判處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金屬鏟片均沒收; 另附表編號6-9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審核原審法院的 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對有罪判決的量刑與沒收,均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應予以維持。是以,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作為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其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交 易金額不高,對象為認識且原即有施用毒品習慣之友人,獲 利甚微,僅充作自己施用毒品花費,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須面對3年6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刑責,應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另被告年已59歲,學歷僅國小畢業,太太(應 係同居人)莊玉梅又需洗腎,且有心臟病,父親又已84歲, 均待被告照顧與扶養,被告負擔甚重,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 各罪各量處3年7月、3年9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尚屬過重,故 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被告較輕刑度云云。
(三)綜合被告上訴狀(被告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陳述)及公設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所述,茲就被告上訴所指是否有刑法第59條 適用及量刑是否過重等項,分別補述不可採之理由。二、上訴說明:
(一)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上述理由 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 視於國家禁令,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人健康,造成毒 品氾濫,被告無視禁令,於3個多月內即為本件9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交易對象僅3人, 屬零星販賣,獲利非如大盤、中盤毒梟,惟其犯罪當時之情 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 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依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減輕其 刑,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 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 被告上訴主張其販賣第二級毒品9罪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於法自有未合。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自無不合。
(二)有關上訴意旨主張本案量刑與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查量刑 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 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 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 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 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倖之 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惟量刑 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 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 ,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 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原審 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次數、對象人 數、販賣所得、交易、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且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各次販賣金額為3000元 不等。原審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犯行,各罪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至3年9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 行刑4年10月,各罪量刑均係在法定最輕本刑上酌加數月, 且被告所犯9罪之合併刑期為32年11月,原審業已從輕定應 執行刑為4年10月,核屬適當而無過重。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量刑與定應執行刑過重,尚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本件結論:
查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業經認定 如前,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無不當。另原判決 在量刑方面,該判決以被告本件犯罪責任為基礎,考量其無 視國家禁止販賣毒品之禁令而犯本罪,情節雖非如獲暴利之 大盤毒梟嚴重,但對於社會治安與國民身心健康有相當危害 ,及其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照顧極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同居人莊玉梅等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而量刑,業已對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輕重事項加以審酌,且量定之刑罰與所定執行 刑,俱已考量被告人格特質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均核無違 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及量刑過重為不當,均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榮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榮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福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別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1 至9 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嗣經警對陳福榮持用之SOS 廠牌行動電話(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及於民國106 年6 月 8 日上午6 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福榮位於 嘉義縣○○市○○里○○○0 ○0 號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餘淨重合計:20.702 5 公克,含包裝袋9 個)、金屬鏟片1 個及本案行動電話1 支(含前述之SIM 卡1 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
被告陳福榮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193 至194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 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 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 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 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 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 ,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 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 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 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 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安非 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另衡以一般施用毒品 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認被告、證人即毒品買受人陳民 叡、李志成、黃清河於本案相關警詢及偵訊中提及「安非他 命」之陳述,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 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佐以 起訴書亦記載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 則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6至38頁反面、第83至85頁;偵 卷第26至27頁、第6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10至117、190 至199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附表二所示之本案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 」欄、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欄所載),復有扣案之
本案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金屬鏟片1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合計:20.7025公克,含包裝 袋9個)足資憑佐(見偵卷第18至21頁;本院卷第35至39頁 )。而被告為警在其位於嘉義縣○○市○○里○○○0○0號 租屋處查扣之顆粒9包,經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2.8321公克,純度為65.18%,亦 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6年11月29日憲直刑鑑字第106 0000715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存卷可按(見偵卷第36至37頁反 面)。綜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 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 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 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 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 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 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 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 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 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 、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又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且科以重罰不容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 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 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 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 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 判決意旨參照)。酌之被告與證人陳民叡、李志成、黃清河 分別供稱及證述之交易模式,可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9所 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舉,均約定以交付現金作 為代價,而被告亦自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 他字卷第36頁反面、第38頁正、反面、第83頁至第84頁;偵 卷第6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11、191頁),為染有毒癮之 人,當知毒品價值不斐,且觀諸被告與前揭證人之交易模式 ,並非均約定在被告租屋處見面,被告為完成交易,尚須耗 費時間及油資外出,而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向被告拿取毒品
之證人,與被告又無何親屬關係,被告倘非有利可圖,實無 平白出於義務性或服務性之目的而提供毒品之理,亦無可能 無端甘冒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之風險。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已自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施用毒品及 按當次交易毒品之價款乘以約五分之一之利益等語(即販賣 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獲 利200元,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是綜觀前揭證人之證 詞、被告之供述,兼衡客觀之社會環境等一切因素,足認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主觀上均係出於販賣毒品以 營利之意圖甚明。至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民叡之犯行,固因證人陳民叡 積欠而尚未實際獲取價金7,000元(見他字卷第84至85、112 、117至118頁;本院卷第115、191頁),然此僅屬證人陳民 叡涉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要難以此反謂被告係無償轉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民叡,而無營利意圖可言,併 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9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就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被 告供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22 .8321 公克,係其最後一次販賣行為所剩下,見本院卷第190至191 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又該條所謂「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而言,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 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且所謂「自 白」,乃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 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
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107年8月16 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1月6日審判程序時,就其所為本案9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認不諱,有卷附各 該筆錄可憑,依上說明,自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所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爰均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藥事法 及數次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84頁),足見 素行非佳,且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並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嚴禁持有、販賣之違禁物,竟仍基於營利 之犯意,無視國家禁令,著手販賣足以嚴重侵害人體身心健 康之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表悔意,而其販賣第二 級毒品所實際獲取之利益並非甚鉅,犯罪情節與大量販賣同 類毒品賺取暴利之毒梟存有危害程度及獲利數額上之明顯差 距,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小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販售捕撈之漁貨維生、業已離婚、尚須照顧 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收縮性(充血性)心臟衰竭 、高血壓及慢性腎臟病之同居人莊玉梅(見本院卷第117、 192、198至2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9「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㈠關於扣案之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營利為目的販 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各次販賣毒 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僅為最後1 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 該查獲之剩餘毒品,應於最後1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顆粒9 包,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事中心 鑑驗結果,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 淨重合計:20.7025 公克),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該查獲
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1 次販賣毒品罪即附表 一編號8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盛裝前揭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9 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 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 ,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㈡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查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 支(含前述SIM 卡 1 張)、金屬鏟片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持以聯繫 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購買毒品之證人陳民叡、李志成、 黃清河相關毒品交易事宜,及分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供販賣之工具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6 、191 頁),且有卷附上開證人之證言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足憑,自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之。至員警於被告前述租屋處查扣之電子磅秤1 臺固經 被告表明為其所有,然否認以之作為量秤、分裝毒品以販售 之工具(見本院卷第191 頁),而依卷存事證,尚乏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該電子磅秤確為被告用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自無從併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㈢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且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 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 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是附表一各編號固 宣告多數沒收、追徵,然此多數沒收之宣告已非數罪併罰。 況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內容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
之規定仍均相同,乃指檢察官之執行方法而言。被告所犯各 罪名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既已逐一明確諭知如附表一「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 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刑一覽表)
┌─┬────┬──────┬────────┬─────────┬─────────┐
│編│交易對象│販賣: │ 行為方式 │ 證據方法及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號│ │⑴時間 │ │ │ │
│ │ │⑵地點 │ │ │ │
│ │ │⑶交易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
├─┼────┼──────┼────────┼─────────┼─────────┤
│1 │陳民叡 │⑴自106 年2 │被告持用本案行動│⑴證人陳民叡於警詢│陳福榮販賣第二級毒│
│ │ │ 月初起至同│電話與陳民叡聯絡│ 、偵訊之證述(他│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年4 月底間│交易毒品事宜後,│ 字卷第111 至112 │柒月。 │
│ │ │ 之某日 │於左列時間、地點│ 頁反面、第116 至│扣案之SOS 廠牌行動│
│ │ │⑵在嘉義縣○│見面,販賣甲基安│ 118 頁;偵卷第32│電話壹支(含搭配使│
│ │ │ ○市之嘉義│非他命1 包予陳民│ 頁)。 │用之門號○○○○○│
│ │ │ ○○○○醫│叡,完成交易,惟│⑵本院106 年度聲監│○○○○○號SIM 卡│
│ │ │ 院旁 │陳民叡迄未給付約│ 續字第533 號通訊│壹張)及金屬鏟片壹│
│ │ │⑶500 至3,00│定價金。 │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個均沒收之。 │
│ │ │ 0 元不等之│ │ 、相關通訊監察譯│ │
│ │ │ 價格 │ │ 文(警卷第56頁正│ │
│ │ │ │ │ 、反面;他字卷第│ │
│ │ │ │ │ 41頁)。 │ │
│ │ │ │ │⑶本院106 年度聲搜│ │
│ │ │ │ │ 字第435 號搜索票│ │
│ │ │ │ │ 、彰化縣警察局員│ │
│ │ │ │ │ 林分局106 年6 月│ │
│ │ │ │ │ 8 日搜索、扣押筆│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表暨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查獲現場照片2 │ │
│ │ │ │ │ 張(他字卷第52至│ │
│ │ │ │ │ 57、75頁) │ │
│ │ │ │ │⑷被告於警詢、偵訊│ │
│ │ │ │ │ 、本院準備程序及│ │
│ │ │ │ │ 審理時之自白(他│ │
│ │ │ │ │ 字卷第36至38頁反│ │
│ │ │ │ │ 面、第83至86頁;│ │
│ │ │ │ │ 偵卷第26至27頁、│ │
│ │ │ │ │ 第60頁正、反面;│ │
│ │ │ │ │ 本院卷第109 至11│ │
│ │ │ │ │ 7 、190 至200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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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民叡 │⑴自106 年2 │被告持用本案行動│⑴證人陳民叡於警詢│陳福榮販賣第二級毒│
│ │ │ 月初起至同│電話與陳民叡聯絡│ 、偵訊之證述(他│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年4 月底間│交易毒品事宜後,│ 字卷第111 至112 │柒月。 │
│ │ │ 之某日 │於左列時間、地點│ 頁反面、第116 至│扣案之SOS 廠牌行動│
│ │ │⑵在嘉義縣○│見面,販賣甲基安│ 118 頁;偵卷第32│電話壹支(含搭配使│
│ │ │ ○市之嘉義│非他命1 包予陳民│ 頁)。 │用之門號○○○○○│
│ │ │ ○○○○醫│叡,完成交易,惟│⑵本院106 年度聲監│○○○○○號SIM 卡│
│ │ │ 院旁 │陳民叡迄未給付約│ 續字第533 號通訊│壹張)及金屬鏟片壹│
│ │ │⑶500 至3,00│定價金。 │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個均沒收之。 │
│ │ │ 0 元不等之│ │ 、相關通訊監察譯│ │
│ │ │ 價格 │ │ 文(警卷第56頁正│ │
│ │ │ │ │ 、反面;他字卷第│ │
│ │ │ │ │ 41頁)。 │ │
│ │ │ │ │⑶本院106 年度聲搜│ │
│ │ │ │ │ 字第435 號搜索票│ │
│ │ │ │ │ 、彰化縣警察局員│ │
│ │ │ │ │ 林分局106 年6 月│ │
│ │ │ │ │ 8 日搜索、扣押筆│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表暨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查獲現場照片2 │ │
│ │ │ │ │ 張(他字卷第52至│ │
│ │ │ │ │ 57、75頁) │ │
│ │ │ │ │⑷被告於警詢、偵訊│ │
│ │ │ │ │ 、本院準備程序及│ │
│ │ │ │ │ 審理時之自白(他│ │
│ │ │ │ │ 字卷第36至38頁反│ │
│ │ │ │ │ 面、第83至86頁;│ │
│ │ │ │ │ 偵卷第26至27頁、│ │
│ │ │ │ │ 第60頁正、反面;│ │
│ │ │ │ │ 本院卷第109 至11│ │
│ │ │ │ │ 7 、190 至200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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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民叡 │⑴自106 年2 │被告持用本案行動│⑴證人陳民叡於警詢│陳福榮販賣第二級毒│
│ │ │ 月初起至同│電話與陳民叡聯絡│ 、偵訊之證述(他│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年4 月底間│交易毒品事宜後,│ 字卷第111 至112 │柒月。 │
│ │ │ 之某日 │於左列時間、地點│ 頁反面、第116 至│扣案之SOS 廠牌行動│
│ │ │⑵在嘉義縣○│見面,販賣甲基安│ 118 頁;偵卷第32│電話壹支(含搭配使│
│ │ │ ○市之嘉義│非他命1 包予陳民│ 頁)。 │用之門號○○○○○│
│ │ │ ○○○○醫│叡,完成交易,惟│⑵本院106 年度聲監│○○○○○號SIM 卡│
│ │ │ 院旁 │陳民叡迄未給付約│ 續字第533 號通訊│壹張)及金屬鏟片壹│
│ │ │⑶500 至3,00│定價金。 │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個均沒收之。 │
│ │ │ 0 元不等之│ │ 、相關通訊監察譯│ │
│ │ │ 價格 │ │ 文(警卷第56頁正│ │
│ │ │ │ │ 、反面;他字卷第│ │
│ │ │ │ │ 41頁)。 │ │
│ │ │ │ │⑶本院106 年度聲搜│ │
│ │ │ │ │ 字第435 號搜索票│ │
│ │ │ │ │ 、彰化縣警察局員│ │
│ │ │ │ │ 林分局106 年6 月│ │
│ │ │ │ │ 8 日搜索、扣押筆│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表暨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查獲現場照片2 │ │
│ │ │ │ │ 張(他字卷第52至│ │
│ │ │ │ │ 57、75頁) │ │
│ │ │ │ │⑷被告於警詢、偵訊│ │
│ │ │ │ │ 、本院準備程序及│ │
│ │ │ │ │ 審理時之自白(他│ │
│ │ │ │ │ 字卷第36至38頁反│ │
│ │ │ │ │ 面、第83至86頁;│ │
│ │ │ │ │ 偵卷第26至27頁、│ │
│ │ │ │ │ 第60頁正、反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