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50號
TNHM,108,上訴,150,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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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杰(原名李瑞豐)
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
度訴字第552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68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睿杰(涉犯竊盜、詐欺等罪嫌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由陳慧增(涉犯竊盜、贓物、偽 造文書、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介紹 ,於民國100 年8 月4 日,購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該車車身號碼:000000 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號,嗣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下稱B車)之毀損車體與車籍,並登記於當時不知情之 女友黃馨宣名下。嗣其與陳哲仁(經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 於收受贓物、偽造準私文書(起訴書誤載為準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陳哲仁向不詳之人取得陳慈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該車車身 號碼:00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號,於100年8月 2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附近發現失竊,下 稱A車)後,由陳哲仁在不詳之時、地,將印有A車車身號碼 之底板切割後,重新將B車之車身底板焊接在A車車體上,並 將A車之引擎更換為B車之引擎後,再將經偽造完成車輛(下 稱子車)交予被告,再由被告透過不詳之方式加以變賣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及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起訴書誤載為行使 偽造準文書)等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 ,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罪責)為要件 ,三者缺一不可。行為人藉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表現 其個人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或可責性,而應 負擔刑事責任,並接受刑罰之制裁。故刑罰以罪責為基礎, 無罪責即無刑罰。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後,法院若認為不 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或認公訴意旨所指



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而不成立犯罪者,應為無罪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 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陳慧增黃馨宣、陳 慈滿於偵查之證述,證人曾偉誠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105 年6 月1 日南市警鑑字第1050291411號鑑驗通知 書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7683 -Q8 」號自用小客車變造案勘查採證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6 年2 月6 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禍受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失車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經由陳慧增介紹購入B 車,並登記在黃 馨宣名下,及委由陳哲仁修理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 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不知道陳哲仁是以借屍 還魂方式修理,並未委由陳哲仁取得A 車,再以A 車修復B 車,偽造車身號碼後加以變賣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 :沒有印象有買這台車,後續也沒有經手賣這台車等語。五、經查:
(一)被告經由陳慧增介紹購入曾偉誠所有因車禍損壞之B 車【 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廠牌MAZDA 、型號 000-000(TRIBUTE)、顏色為車頂黑色、車身灰色、出廠 日期94年7月、車身號碼000000000】,100年8月4日登記 於黃馨宣名下。嗣經人取得陳慈滿所有失竊之A車【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廠牌MAZDA、型號000-000 (TRIBUTE)、顏色為車頂黑色、車身灰色、出廠日期94 年4月、車身號碼000000000,於100年8月2日下午4時許, 在臺南市○區○○街00巷附近發現失竊】後,將B車車身 號碼底板切割焊接至A車車身號碼處,並將B車之車牌拆下 懸掛於A車上,以此充作B車修復後之車輛即子車。子車嗣 由王伸太購買,103年1月6日過戶登記王伸太名下;以及B 車車籍依序登記於曾偉誠(原名曾博鴻,94年8月31日過 戶
)、吳建綸(100年6月15日過戶)、黃馨宣(100年8月4 日過戶)、丁台娟(100年10月31日過戶)、王宜庭(原 名王玉美,100年12月16日過戶)、王伸太(103年1月6日 過戶),於過戶登記王宜庭(即王玉美)名下時並辦理變 更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等情,有證人曾偉誠於警詢中之 證述,證人許一涵(陳慈滿之女)、王伸太吳建綸、黃 馨宣於警偵中之證述,證人陳慈滿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憑, 且有證人許一涵指認照片(失車0000-00號-即A車)11張



,車號0000-00號(即B車)車禍照片1張,車號0000-00號 (即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 許可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12月3日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偵辦「0000-00」號自小客車(即子車)變造案勘查採 證報告暨採證照片13張,車號0000-00號(即A車)自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1日南市警鑑 字第1050291411號鑑驗通知書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身號碼鑑定案」勘察採證照片12張,福特六和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105年6月17日(105)福六(顧服)字第F16062 號函暨附件(原始生產之引擎號碼拓模),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6年2月6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21張,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7年10月1日高市監車字第 1070097297號函暨0000-00號汽車車籍查詢、異動歷史查 詢、車主歷史查詢及變更歷史查詢資料及107年10月2日高 監車字第1070179020號函暨該所94年4月19日辦理0000-00 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 所107年10月3日北市監車字第1070161558號函暨0000-00 號車於出廠時及100年10月間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籍資 料、0000-00號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 及變更歷史查詢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 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經由陳慧增介紹購入B 車,登記在當 時女友黃馨宣名下,交給陳哲仁修理,修好後放在大豐車 行但賣不出去,所以賣回給陳慧增去販售等語(警卷第9 至10頁);偵查中供稱:經由陳慧增介紹購入B 車,登記 在黃馨宣名下,交給陳哲仁修理,修好後開回大豐車行販 賣等語(偵卷第268 頁)。所述前後固屬相符,然查: ⒈證人陳慧增於警詢中證稱:有於100 年10月間介紹被告購 買B 車,因被告銀行信用不好,無法過戶,怕被查扣抵債 ,買來先登記在我太太丁台娟名下,被告再找王竣包修, 修好後如何賣出我不知道等語(警卷第3 至4 頁)。於偵 查中先證稱:忘記B 車為何登記在丁台娟名下,可能是日 新車行要求馬上過戶等語(偵卷第223 頁),再改證稱: 不知道B 車為何會由黃馨宣名下過戶到丁台娟名下等語( 偵卷第362 至363 頁),顯見證人陳慧增所為證述前後已 有不一。查B 車於100 年8 月4 日過戶登記被告女友黃馨 宣名下,100 年10月31日再過戶登記陳慧增前妻丁台娟名 下,有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警卷



第36頁),則陳慧增上開警詢中所述被告買來B 車後因信 用不好,無法過戶,買來先登記我太太丁台娟名下云云, 與上開車輛過戶詳細資料報表不符,陳慧增警詢所為證述 已有瑕疵可指,難以遽信。又陳慧增警詢所證述B 車登記 在丁台娟名下係因被告信用不佳,被告購入B 車後係找王 竣包修等語,亦與被告上開警詢供述購入B 車委由陳哲仁 修理,嗣因B 車賣不出去故賣回給陳慧增去販售等情,亦 互有出入,則被告上開警詢、偵查供述購入B 車後交給陳 哲仁修理,是否可採,實有可疑,已難遽信為真正。 ⒉參諸B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6頁),B 車係於 100 年6 月15日由車主曾偉誠過戶吳建綸,100 年8 月4 日由吳建綸過戶黃馨宣,100 年10月31日由黃馨宣過戶丁 台娟,100 年12月16日由丁台娟過戶予王宜庭(即王玉美 ),103 年1 月6 日再由王宜庭過戶王伸太。查:①證人 曾偉誠於警詢中證稱:該車是我於100 年6 月間(當日是 端午節)在新竹縣竹北市往新竹方向經國橋路口發生車禍 撞擊橋墩,致前車頭右前方、引擎室、右B 柱嚴重損壞, 經朋友介紹就請新竹市○○路○段000 號華洲中古車行把 車拖走處理,因該車損壞嚴重,已無修理價值,也不想請 人估價維修費,我就直接請華洲中古車行把車報廢處理, 最後以3 萬5 千元賣掉等語(警卷第28至29頁)。②證人 吳建綸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印象曾買入這部事故車。警 方提示之車籍資料表中歷任車主我都不認識。我不認識華 洲中古車行,也沒跟該車行生意往來等語(警卷第33至34 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去監理站查,當時我人中風 ,那時候我公司交給廠長林維忠,我的證件放在抽屜,10 0 年5 月31日出院,但出院之後身體還沒有辦法正常,我 怎麼可能去看車買車。我的身分證是被冒用。我的公司以 前叫建綸汽車,現在叫三和汽車等語(偵卷第161 至162 頁)。③證人黃馨宣於警偵中證稱:沒有買過B 車,也沒 有使用過,身分證件借給被告使用等語(警卷第38至40頁 、偵卷第371 至372 頁)。④證人丁台娟於警詢中證稱: 該車不是我賣出,這要問我前夫陳慧增。我在家都是顧小 孩,我前夫陳慧增都拿我證件去用,我不清楚他拿證件是 要做什麼等語(警卷第7 至8 頁)。⑤證人王宜庭(即王 玉美)於警偵中均證稱:於100 年12月間向臺南市海安路 3 段「振順當舖」購買該車,購買後只有加裝導航跟右後 座椅背頭枕電視螢幕,其餘部分均未變更,都是原有配備 等語(警卷第42頁、偵卷第379 頁)。則依上開B 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人曾偉誠吳建綸黃馨宣丁台娟



之證述,僅能認定被告、陳慧增均曾經手B 車,然尚無法 證明被告前開所供述其將B 車交給陳哲仁修理,修好後放 在大豐車行販賣,或修好後放在大豐車行但賣不出去,賣 回給陳慧增去販售等節確屬事實而可信。且依證人王宜庭 上開證述,該車是向振順當鋪購買等語,顯亦無法證明B 車是由被告委由陳哲仁修理後再販售予他人。
⒊再者,證人王宜庭(即王玉美)雖證稱B 車於100 年12月 間向臺南市○○路0段「○○當舖」購買,購買後只有加 裝導航跟右後座椅背頭枕電視螢幕,其餘未變更等語,惟 證人即振順當鋪負責人王耀輝於偵查中證稱:收購車輛都 是我負責的。不認識王宜庭。沒有印象該車在100年賣給 她,之前臺北市警察有到我們那邊問,但我查過沒有資料 ,當時沒有做筆錄,買賣都是我負責。我查過沒有買過這 台車,也沒有流當過這台車,對王玉美沒有印象。如果車 子是有問題的話,她應該也會來找我,但到目前也都沒有 等語(偵卷第324頁)。顯見王宜庭所述與王耀輝所述不 一,參以子車曾於100年12月16日由車主王宜庭,委由代 辦業者駛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 理實車查核檢驗,並以車牌遺損為由變更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7 年10月1日嘉監南站字第1070199271號函暨0000-00(換牌 後車號0000-00)汽車換牌資料(含汽車異動登記書暨監 理代辦人林永祥所屬公司濟川汽車商行)在卷可查(訴 552號卷第209至213頁)。則子車究由王宜庭自何處向何 人購得?購買時是否確為已經修理好的子車?均尚存有可 疑之處。
⒋綜合上情,被告雖自承購入B 車後,登記女友黃馨宣名下 ,交給陳哲仁修理,修好後放在大豐車行販售,或稱因賣 不出去,賣回給陳慧增去販售云云,然與陳慧增證述被告 購入B 車後登記丁台娟名下,被告再找王竣包修云云不符 。另依上開B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人曾偉誠、吳建 綸、黃馨宣丁台娟王宜庭之證述,僅能認定被告、陳 慧增均曾經手B 車,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B 車交給陳哲仁 修理,修好後放在大豐車行販賣,或修好後放在大豐車行 但賣不出去,賣回給陳慧增去販售等情。且依上述B 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知,B 車自登記於曾偉誠名下後曾轉手 多次,顯亦不能排除他人以A 車修復B 車或偽造車身號碼 之可能性。是被告前揭供述經由陳慧增介紹購入B 車,並 登記在黃馨宣名下,委由陳哲仁修理後,將子車出售等情 ,自尚難認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再者,子車既曾於10



0 年12月16日由車主王宜庭(即王玉美),委由代辦業者 駛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實車 查核檢驗,並以車牌遺損為由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已如上述,上開專業檢驗人員於檢驗車輛時尚未能辨識 子車之車身號碼有經偽造之情,則被告李睿杰辯稱不知以 A車修復B車後之子車係借屍還魂車輛,亦不知子車之車身 號碼業經偽造等語,亦非全無可信之餘地。
(三)檢察官就此部分復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被告明知或可得 而知子車係經偽造車身號碼之贓車,再將子車出售他人, 而有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是本件 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法院就被告被訴本案犯 行達到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有 罪心證。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存在,參諸前開說明 ,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理由及說明:
(一)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 受贓物及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謂:①證人陳慧增於警偵中已證述被告係先購入 毀損嚴重之事故車,再委由他人修復後出售,且被告知悉 係以借屍還魂之方式修復車輛等情,而該等毀損嚴重車輛 ,衡之一般經驗法則,斷不可能以原車方式修復,被告辯 稱不知係借屍還魂之車輛云云,顯不足採。②至於陳慧增 於原審交互詰問中之部分陳述,乃係因其家中曾遭槍擊( 可勘驗107 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庭訊錄音),心理有所顧 忌,而陳述有所保留,尚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 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當,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二)惟查:①證人陳慧增警詢中證稱:這部車是我在2011年10 月間介紹被告買的事故車,因被告銀行信用不好,無法過 戶,怕被銀行扣走抵債,買來以後就先過戶至我太太丁台 娟名下,被告再請王竣包修,這部事故車多少錢買入我已 經忘了,其如何包修我不知道,修好以後如何賣出,我不 知情等語(警卷第3 至4 頁)。其偵查中證稱:這台車有 可能是黃馨宣的前手變造的。因為我當時剛出來身上沒錢 。(問:這台車你如何賣給被害人?)這台車我沒印象, 當時我沒有錢,我是99年8 月間開始做的,當時我真的沒 有錢。(問:為何該車之後黃馨宣會過戶到丁台娟名下? )我也不知道等語(偵卷第362 頁)。是依證人陳慧增上 開警偵中之證述,尚無法證明本案B 車是由被告先購入毀 損嚴重之事故車,再委由他人以借屍還魂方式修復後出售



等情。上訴意旨主張依陳慧增上開警偵中之證述,已足證 明被告知悉係以借屍還魂之方式修復B車並出售他人云云 ,顯與卷存事證不符,自非可採。②至於上訴意旨主張陳 慧增於原審交互詰問中之部分陳述,乃係因其家中曾遭槍 擊,心理有所顧忌,而陳述有所保留,難採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並聲請勘驗107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庭訊錄音等 語。惟查,證人陳慧增於107年7月18日、同年8月1日、同 年9月3日、同年9月12日,以證人身分於原審接受交互詰 問時,其證詞均未提及本案B車、A車及子車部分,有證人 陳慧增上開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訴745號卷二第68至 101頁、第151至164頁、卷三第101至108頁、第155至178 頁)。另陳慧增於107年10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所為陳述 ,亦未提及本案B車、A車及子車部分(按該次準備程序係 進行陳慧增為被告身分遭起訴,所涉犯之偽造文書等犯行 部分,與本案無關),有上開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 (訴745號卷四第87至101頁,同本院卷第165至178頁)。 檢察官主張陳慧增於原審交互詰問中之部分陳述,係因其 家中曾遭槍擊,而陳述有所保留,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云云,亦與卷存事證不符,難認有據。陳慧增於原審 107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所為陳述,既與本案被告犯罪事 實無關,則檢察官聲請勘驗107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庭訊 錄音,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 回。從而,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 可採,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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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