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49號
TNHM,108,上訴,149,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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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杰(原名李瑞豐)
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子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45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218號、第8413號、
105 年度偵字第168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睿杰、陳子昌施宏澤林浩緯(施 宏澤、林浩緯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與陳慧增(有罪部分 均另為判決)、游致銘(涉犯偽造文書、贓物、竊盜、詐欺 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均為友人關係, 陳慧增從事毀損及中古車輛之收購、仲介、出售為業,並向 游致銘借用證件,作為過戶車輛之用。施宏澤與被告李睿杰 於民國99年間成立「大豐車行」從事中古車輛之買賣,被告 陳子昌曾擔任「大豐車行」之業務,林浩緯亦從事中古車輛 之買賣。渠等竟為下列行為: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被告李睿杰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起訴書就 以下「準私文書」全部誤載為「準文書」)之犯意,於10 2 年5 月2 日,透過陳慧增之介紹,購入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號,引擎號碼:00 00000000000號,下稱B2車】之車籍與毀損車體,並登記 游致銘名下(陳慧增涉犯偽造文書、贓物、竊盜、詐欺等 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李睿杰再透 過不明之方式,取得翁珮蓮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101年5月20日上午6時5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 區正大路與安溪路旁之停車場發現遭竊,車身號碼:00 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號,下稱A2車】, 再將該車交予具偽造準私文書犯意聯絡之身分不詳成年人 ,於不詳之時、地,將B2車之車身號碼切割後,重新焊接 移置於A2車上而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監理機關對車籍 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李睿杰將經偽造之A2車(下稱乙車 )放置於「大豐車行」內而行使之,而由林浩緯將乙車於 101年9月21日出售予王宜庭(原名王玉美)。王宜庭再將 乙車透過沈木龍,而由鄭智元於103年2月24日售予穆彥臻



。因認被告李睿杰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 物、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等罪嫌。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
陳慧增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5 月9 日購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 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 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0號,下稱B4車】之車籍與毀 損車體,並分別登記游致銘丁台娟名下(丁台娟涉犯偽 造文書、贓物、竊盜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陳慧增再委由具贓物、偽造準私文書犯意聯絡之陳 哲仁(經檢察官通緝中,下同),取得鬆麗紅遭竊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 ,101年5月22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 發現遭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引擎號碼 :000000000000號,下稱A4車】後,由陳哲仁於不詳之時 、地,將B4車之車身號碼切割後,重新焊接移置於A4車上 而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陳慧增將上開偽造車輛(下稱丁車)交予明知該車業 經偽造之被告陳子昌而行使之,並由被告陳子昌基於收受 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黃志超宣 稱車輛並無問題,致黃志超陷於錯誤,而於102年3月12日 向被告陳子昌購買丁車,並登記於國楠汽車商行名下。再 由黃志超將該車委託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拍賣,而由余 雅票於102年4月24日透過拍賣而購入,並登記於暉祥汽車 商行名下,再由盧惠珠於102年5月2日向李文輝購入。因 認被告陳子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㈥部分】
被告李睿杰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 於101 年7 月31日,透過陳慧增(涉犯竊盜、偽造文書等 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購入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嗣變 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B6車】之車籍與毀損車體 ,並向陳慧增借用游致銘之證件而登記於游致銘名下。被 告李睿杰另委由具收受贓物、偽造準私文書犯意聯絡之陳 哲仁,取得梁勝傑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01年8月8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 號發現遭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A6車】後,於不詳之時、地,將B6車之車身號碼切割後, 重新焊接移置於A6車上而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監理機 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被告李睿杰在外積欠債務, 由施宏澤予以代償,而將上開偽造車輛(下稱己車)過戶 至施宏澤名下而行使之。再由明知己車係屬偽造車輛之陳 慧增(另為判決)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犯意,取得上開車輛後,向蘇怡菁宣稱車輛並無 問題,致蘇怡菁陷於錯誤,而於101年10月11日向陳慧增 購買己車。因認被告李睿杰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 之收受贓物、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㈦部分】
被告李睿杰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 101 年7 月31日,透過陳慧增介紹,購入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B7車)之車籍與毀損車體,並先後登記於游致銘潘綉娥 名下,再由被告李睿杰委託具收受贓物、偽造準私文書犯 意聯絡之身分不詳成年人,取得黃志全遭竊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1年6月11日凌晨5時5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發現遭竊,車身號碼:00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A7車】後,在不詳之時、地,將B7 車之車身號碼切割後,重新焊接移置於A7車上而偽造準私 文書,足生損害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上開車 輛(下稱庚車)由施宏澤於101年10月11日出售黃𨐬儒( 登記在黃璧儒之兄黃士瑋名下)。因認被告李睿杰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㈨部分】
被告李睿杰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 日,透過陳慧增介紹,購入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號 ,引擎號碼:00000000000號,嗣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下稱B9車】之車籍與毀損車體,並先登記於游致銘名 下,再由被告李睿杰委託具收受贓物、偽造準私文書犯意 聯絡之陳哲仁,取得何邱桂棉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100年2月25日下午6時30分,在高雄市楠梓 區加昌路與軍校路880巷36弄口發現遭竊,車身號碼00000 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號,下稱A9車】後, 在不詳之時、地,將B9車之車身號碼切割後,重新焊接移 置於A9車上而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監理機關對車籍管



理之正確性。嗣被告李睿杰再於100年3月15日,向龍易聖 宣稱上開偽造完成之車輛(下稱壬車)並無問題,致龍易 聖陷於錯誤,而向被告李睿杰購買壬車(登記於龍易聖之 配偶劉慧淳名下)。因認被告李睿杰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等罪嫌。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㈩部分】
陳慧增(涉犯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 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4 日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 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號,下稱B10車】之車 籍與毀損車體,並登記游致銘名下,嗣陳慧增再委由具收 受贓物、偽造準私文書犯意聯絡之王竣(已歿),取得顏 菀儀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1年8月19 日下午2時5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惠民停車場內發現遭 竊,車身號碼:00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 號,下稱A10車】後,在不詳之時、地,將B10車之車身號 碼切割後,重新焊接移置於A10車上而偽造準私文書,足 生損害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陳子昌明知上 開車輛業經偽造(下稱癸車),仍基於收受贓物、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向吳姿瑢宣稱車輛並無問 題,致吳姿瑢陷於錯誤,而於101年10月16日透過被告陳 子昌向陳慧增購買癸車,嗣不知癸車為偽造車輛之林浩緯 再透過被告陳子昌,向吳姿瑢調取癸車,林浩緯於101年 11月1日將癸車出售陳基益。因認被告陳子昌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 ,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罪責)為要件 ,三者缺一不可。行為人藉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表現 其個人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或可責性,而應 負擔刑事責任,並接受刑罰之制裁。故刑罰以罪責為基礎, 無罪責即無刑罰。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後,法院若認為不 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或認公訴意旨所指 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而不成立犯罪者,應為無罪之 諭知。
三、被告李睿杰部分:




(一)公訴意旨一之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睿杰涉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嫌,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 ⒉訊據被告李睿杰堅決否認上開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犯行,辯稱:未購入B2車,亦未取得A2車及以A2車修復 B2車,再偽造車身號碼,亦未經手B2車修復後之乙車等語 。
⒊經查:
曾雅婷所有因車禍損壞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廠牌、型號、顏色、出廠日期、車身號碼:中華、COLT PLUS、紅、100年5月、00000000,下稱B2車】之車身號碼 底板經人切割焊接至翁珮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廠牌、型號、顏色、出廠日期、車身號碼:中 華、COLTPLUS、紅、98年12月、N0000000,101年5月20日 上午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路○○○ ○○○00號車位發現遭竊,下稱A2車】車體車身號碼處, 並將B2車之車牌拆下懸掛於A2車上,以此充作B2車修復後 之車輛(即乙車)後,將乙車置於大豐車行對外販售,嗣 由林浩緯於101年9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42萬元價格將 乙車售予王宜庭(原名王玉美),並於101年9月21日過戶 至王宜庭名下。B2車車籍曾依序登記於曾雅婷(100年6月 20日過戶)、林弘健(101年3月12日過戶)、游致銘( 101年5月2日過戶)、王宜庭(101年9月21日過戶並變更 車牌號碼為0258-V2號)、高秋錦(102年11月5日過戶) 、穆彥臻(103年2月24日過戶)名下之事實,有證人曾雅 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翁珮蓮於警偵中之證述,證人王 宜庭於警偵中之證述可憑,並有B2車之車輛詳細資料,B2 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A2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2 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A2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告訴人翁珮蓮指認 乙車之照片,乙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案號103098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案號105109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李睿杰所不爭 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睿杰透過陳慧增介紹購入B2車云云,惟 查:①證人陳慧增於警詢中證稱:B2車是李睿杰向我借游 致銘證件辦理過戶等語(警卷第23頁);於偵查中改稱: B2車是我買的等語(偵卷二第164 頁),嗣再改口稱:我 介紹李睿杰買事故車,修理好後賣出去就給我錢,這台車



應該是給我2 、3 萬元等語(偵卷三第154 、156 頁)。 原審則證稱:B2車是我買的,以游致銘證件過戶,我找王 竣修理,這台車與李睿杰無關等語(訴745 卷三第160 、 165 、169 頁)。依上開陳慧增證述可知,陳慧增就B2車 究係被告李睿杰購買?或陳慧增自己購買,找王竣修理? 等節,前後所述不一,尚難遽採。②證人游致銘於偵查及 原審中均證稱:有將自己證件交給陳慧增作車輛過戶使用 ,事後聽陳慧增說李睿杰也有用我的證件過戶車輛,但我 不知道是哪幾台等語(偵卷二第167 頁、訴745 卷四第20 頁),亦尚難證明B2車或以A2車修復B2車後之乙車,係被 告李睿杰借用游致銘證件過戶。③證人林浩緯於偵查中證 稱:不知乙車來源等語(偵卷三第222 頁)。自難認B2車 係被告李睿杰透過陳慧增介紹購入。
⑶縱認被告李睿杰透過陳慧增購入B2車屬實,然被告李睿杰 辯稱:未取得A2車,不知以A2車修復B2車後之乙車係借屍 還魂車輛,亦不知乙車之車身號碼業經偽造等語,檢察官 並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李睿杰明知或 可得而知乙車係經偽造車身號碼之贓車,再將乙車交由林 浩緯售予王宜庭,而有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直 接或間接故意之事實。況乙車曾於101 年9 月21日經代辦 業者駛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 實車查核檢驗,並以車牌遺損為由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有該站107年9月7日嘉監南站字第1070181895號函( 原審卷三第127頁)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單(原審 卷三第131頁)在卷可參,上開專業檢驗人員於檢驗車輛 時尚未能辨識乙車之車身號碼有經偽造之情,則被告李睿 杰辯稱:不知以A2車修復B2車後之乙車係借屍還魂車輛, 亦不知乙車之車身號碼業經偽造等語,即非無據。再觀諸 上述B2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知,B2車自登記於曾雅婷名 下後曾轉手多次,分別過戶於林弘健(101年3月12日過戶 )、游致銘(101年5月2日過戶)、王宜庭(101年9月21 日過戶)、高秋錦(102年11月5日過戶)、穆彥臻(103 年2月24日過戶)名下,顯亦不能排除他人以A2車修復B2 車,或偽造車身號碼之可能性。至於檢察官所提出附表一 所示其餘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李睿杰所不爭執之上開事 實,無法據以推認被告李睿杰確有此部分收受贓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二)公訴意旨一之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㈥】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睿杰涉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嫌,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



⒉訊據被告李睿杰堅決否認上開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犯行,辯稱:未購入B6車,亦未委由陳哲仁取得A6車, 並以A6車修復B6車,再偽造車身號碼,未經手B6車修復後 之己車等語。
⒊經查:
⑴吳金於所有因車禍損壞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廠牌、型號、顏色、出廠日期、車身號碼:MAZDA 、MA ZDA2、灰、97年7月、00000000000000000,下稱B6車】之 車身號碼底板經人切割焊接至盧冠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型號、顏色、出廠日期、車身 號碼:MAZDA、MAZDA2、白、99年9月、0000000000000000 0,於101年8月8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 000號前發現遭竊,下稱A6車】車體車身號碼處,並將B6 車之車牌拆下懸掛於A6車上,以此充作B6車修復後之車輛 (即己車)後,嗣由陳慧增於101年10月11日以39萬元之 價格將己車售予蘇怡菁。B6車車籍曾依序登記於吳金於( 97年9月16日過戶)、邱湧文(101年7月30日過戶)、施 宏澤(101年7月31日過戶)、游致銘(101年8月13日過戶 並變更車身顏色為白色)、蘇怡菁(101年10月11日過戶 ,嗣於101年12月26日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名下 之事實,有證人吳金於於警偵中之證述,證人即A6車車主 盧冠妏之夫梁勝傑於警偵中之證述,證人蘇怡菁於警偵中 之證述可憑,並有B6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6車之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A6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6車之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A6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告訴人梁勝傑指認己車之照片,己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案號103098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案號105109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附卷可稽,且 為被告李睿杰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睿杰透過陳慧增介紹購入B6車云云,惟 查:①證人陳慧增於警詢中證稱:B6車係李睿杰向我借游 致銘證件辦理過戶等語(警卷第25頁),於偵查證稱:我 有賣過這台車,但來源不記得,我的車不會登記給施宏澤 ,可能是我去買,賣給施宏澤,之後施宏澤不要,賣回來 給我,我才過戶給游致銘施宏澤賣回來給我時,車子已 經修好,不知道車子何人修理,有可能是施宏澤去修理的 等語(偵卷二第165 至166 頁),又改證稱:是我買了給 李睿杰,李睿杰交代陳哲仁修理,李睿杰跟施宏澤朋友借 錢,之後施宏澤有客人要,他幫李睿杰還錢,所以就過戶



施宏澤名下,後來我把車拿去賣,賣的錢我跟施宏澤比 例分錢,給施宏澤的部分就是他幫李睿杰償還的部分等語 (偵卷二第180 至181 頁),嗣再改證稱:B6車是我介紹 李睿杰買的,暫時過到邱湧文名下,阿和(即王竣)幫他 修理,李睿杰買之後去借錢,施宏澤幫他還,後來又過戶 到施宏澤名下,之後施宏澤把車賣掉,錢就施宏澤拿去, 且李睿杰這台車還欠我7 、8 萬元,後來李睿杰又拿車子 跟我借錢,所以才會過戶給游致銘等語(偵卷三第154 至 155 、157 頁)。其於原審則證稱:B6車是我跟邱湧文買 的,之後是找王竣陳哲仁修理,這台車跟李睿杰無關等 語(訴745 卷三第170 至172 頁)。②證人施宏澤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證稱:B6車不是我買的,應該是陳慧增向我調 錢才會過戶到我名下,錢還了之後再登記回游致銘名下, 陳慧增的車都是登記在游致銘名下等語(警卷第36頁、偵 卷二第114 頁、偵卷三第112 頁)。嗣再改稱:我回去想 了之後,我記得是李睿杰欠別人錢,我幫李睿杰處理債務 ,李睿杰把B6車過戶給我,因為李睿杰後來有還我錢,我 把證件給他,讓他去過戶,至於他要過戶到誰名下,我就 不知道等語(偵卷三第157 頁)。於原審中改證稱:我不 知道B6車到底是誰欠我錢登記在我名下,印象中李睿杰只 有拿1 台FOCUS 車來跟我借錢等語(訴745 號卷三第146 至149 頁)。依上開陳慧增施宏澤證述可知,陳慧增就 B6車究係被告李睿杰購買?或陳慧增自己購買,再找王竣陳哲仁修理?B6車過戶給施宏澤游致銘之原因為何? 被告李睿杰有無找陳哲仁修理B6車?以及證人施宏澤就B6 車過戶給其名下及過戶游致銘之原因等節,前後所述不一 ,且相互逕庭,尚難遽採。③證人游致銘於偵查及原審均 證稱:有將自己證件交給陳慧增作車輛過戶使用,事後聽 陳慧增說李睿杰也有用我的證件過戶車輛,但我不知道是 哪幾台等語(偵卷二第167 頁、訴745 號卷四第20頁), 亦尚難證明B6車或以A6車修復B6車後之己車,係被告李睿 杰透過陳慧增介紹購入,並向陳慧增借用游致銘證件過戶 。
⑶縱認被告李睿杰透過陳慧增介紹購入B6車屬實,然被告李 睿杰辯稱:未委由陳哲仁取得A6車,不知A6車修復B6車後 之己車係借屍還魂車輛,亦不知己車之車身號碼業經偽造 等語。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被告 李睿杰明知或可得而知己車係經偽造車身號碼之贓車,再 將己車交由陳慧增售予蘇怡菁,而有收受贓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之事實。況己車曾於101 年8



月13日經代辦業者駛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辦 理實車查核檢驗,並變更車身顏色為白色,復於101 年12 月26日經代辦業者駛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 監理站,辦理實車查核檢驗,並以車牌遺損為由變更車牌 號碼為AAW-1022號,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偵卷 三第109 、第15頁)在卷可參。上開專業檢驗人員於檢驗 車輛時,尚未能辨識己車之車身號碼有經偽造之情,則被 告李睿杰辯稱:不知以A6車修復B6車後之己車係借屍還魂 車輛,亦不知己車之車身號碼業經偽造等語,即非無據。 再觀諸上述B6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知,B6車自登記於吳 金於名下後曾轉手多次,分別過戶於邱湧文(101 年7 月 30日過戶)、施宏澤(101 年7 月31日過戶)、游致銘( 101 年8 月13日過戶)、蘇怡菁(101 年10月11日過戶) 名下,顯亦不能排除他人以A6車修復B6車或偽造車身號碼 之可能性。至於檢察官所提出附表二所示其餘證據,均僅 能證明被告李睿杰所不爭執之上開事實,無法據以推認被 告李睿杰有此部分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三)公訴意旨一之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㈦】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睿杰涉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嫌,係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 ⒉訊據被告李睿杰堅決否認上開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犯行,辯稱:有透過陳慧增介紹購買B7車,登記於潘綉 娥名下,之後委由陳慧增出面找王竣陳哲仁修理,修好 後放在大豐車行販售,並未委由他人取得A7車,並以A7車 修復B7車,再偽造車身號碼等語。
⒊經查:
⑴被告李睿杰透過陳慧增介紹購入薛丞宏所有因車禍損壞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型號、顏色、出 廠日期、車身號碼:MAZDA、MAZDA2、灰、97年9月、00 000000000000000,下稱B7車】並登記於潘綉娥名下,嗣 經人取得黃志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廠牌、型號、顏色、出廠日期、車身號碼:MAZDA、MAZD A2、灰、97年10月、00000000000000000,於101年6月11 日凌晨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發現失 竊,下稱A7車】後,將B7車車身號碼底板切割焊接至A7車 車體車身號碼處,並將B7車之車牌拆下懸掛於A7車上,以 此充作B7車修復後之車輛(即庚車)後,嗣由施宏澤於 101年7月30日以46萬5,000元之價格將庚車售予黃璧儒並 登記於黃士瑋名下。B7車車籍曾依序登記於薛丞宏(97年 12月16日過戶)、游致銘(101年5月2日過戶)、潘綉娥



(101年5月15日過戶)、黃士瑋(101年7月30日過戶)名 下之事實,有證人陳慧增於警偵中之證述,證人薛丞宏於 警偵中之證述,證人黃志全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黃璧儒 於警偵中之證述可憑,並有B7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7 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A7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A7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告訴人黃 志全指認庚車之照片,庚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案號 103111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李睿 杰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睿杰委由具收受贓物、偽造準私文書犯 意聯絡之身分不詳成年人取得A7車,並以A7車修復B7車, 再偽造車身號碼云云,惟查:證人陳慧增於偵查中證稱: B7車是我介紹李睿杰購買,是「阿和」幫他修理等語(偵 卷三第155 頁),並未證述「阿和」(即王竣)以何方法 修復B7車。證人陳慧增於原審證稱:B7車是我介紹李睿杰 購買,並幫李睿杰找「阿和」即王竣修理,王竣跟我們說 是以二手零件修理,我是本案遭查獲時才知道王竣是以借 屍還魂方式修車等語(訴745 卷三第158 、174 頁)。是 依陳慧增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李睿杰辯稱:未委由他人取 得A7車,並以A7車修復B7車,再偽造車身號碼等語並非無 據。檢察官復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李睿 杰明知或可得而知庚車係經偽造車身號碼之贓車,再將庚 車交由施宏澤售予黃璧儒,而有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之事實。再觀諸上述B7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可知,B7車自登記於薛丞宏名下後曾轉手多次, 分別過戶於游致銘(101 年5 月2 日過戶)、潘綉娥(10 1 年5 月15日過戶)、黃士瑋(101 年7 月30日過戶)名 下,顯亦不能排除他人以A7車修復B7車或偽造車身號碼之 可能性。至於檢察官所提出附表三所示其餘證據,均僅能 證明被告李睿杰所不爭執之上開事實,無法據以推認被告 李睿杰確有此部分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四)公訴意旨一之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㈨】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睿杰涉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為其所憑之論 據。
⒉訊據被告李睿杰堅決否認上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有透過陳慧增介紹購買B9車, 之後委由陳慧增出面找人修理,並未委由陳哲仁取得A9車 ,並以A9車修復B9車,再偽造或變造車身號碼等語。



⒊經查:
⑴被告李睿杰透過陳慧增介紹購入蘇君厲所有因車禍損壞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型號、顏色、出 廠日期、車身號碼:日產、GRANDLIVINA 、銀、96年11月 、000000000000,下稱B9車】並登記於游致銘名下,嗣經 人取得何邱桂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廠牌、型號、顏色、出廠日期、車身號碼:日產、GRANDL IVINA、白、97年1月、000000000000,於100年2月25日下 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路000巷00弄 口發現失竊,下稱A9車】後,將A9車之車身號碼部分數字 磨滅後,再將B9車部分車身號碼打印於A9車車體車身號碼 處(公訴意旨誤載為將B9車之車身號碼切割後,重新焊接 移置於A9車上),並將B9車之車牌拆下懸掛於A9車上,以 此充作B9車修復後之車輛(即壬車)後,嗣由被告李睿杰 於100年3月15日以35萬元之價格將壬車售予龍易聖並登記 於劉慧淳名下。B9車車籍曾依序登記於蘇君厲(96年11月 23日過戶)、游致銘(100年3月1日過戶,嗣於100年3月8 日變更車牌號碼及車身顏色為0000-00號及白色)、劉慧 淳(100年3月15日過戶並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名 下之事實,有證人陳慧增於警偵中之證述,證人蘇君厲於 警偵中之證述,證人何邱桂棉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龍易 聖於警偵中之證述可憑,並有B9車之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B9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A9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A9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A9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告訴人何邱桂棉指認壬車之照片,壬車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案號103111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 片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李睿杰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 事實為真正。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睿杰委由陳哲仁取得A9車,並以A9車修 復B9車,再偽造車身號碼云云,惟查:證人陳慧增於偵查 證稱:B9車是我介紹李睿杰購買,由陳哲仁幫他修理後交 給施宏澤去賣等語(偵卷二第166 頁),嗣改稱:B9車是 我介紹李睿杰購買,是「阿和」(即王竣)幫他修理等語 (偵卷三第155 頁)。其均未證述陳哲仁王竣何方法 修復B9車。證人陳慧增於原審則證稱:B9車是我介紹李睿 杰購買,登記在游致銘名下,並幫李睿杰找王竣修理,王 竣跟我們說是以二手零件修理,我是本案遭查獲時才知道 王竣是以借屍還魂方式修車等語(訴745號卷三第164、17 6至177頁)。是依陳慧增上開證述內容,實無法證明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李睿杰委由具收受贓物、偽造準私文書犯意 聯絡之陳哲仁,取得失竊之A9車以修復B9車等情確屬事實 。況壬車曾於100年3月8日經游致銘駛至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辦理實車查核檢驗,並以車 牌遺損為由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併變更車身顏色 為白色,有該站107年9月20日嘉監義站字第1070184963號 函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可參(訴745號卷三 第
271、276頁)。上開專業檢驗人員於檢驗車輛時尚未能辨 識壬車之車身號碼有經變造之情,則被告李睿杰辯稱未委 由陳哲仁取得A9車,亦不知以A9車修復B9車後之壬車係借 屍還魂車輛,亦不知壬車之車身號碼業經偽造或變造等語 ,即非無據。檢察官就此部分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 被告李睿杰明知或可得而知壬車係經偽造車身號碼之贓車 ,再將壬車售予龍易聖,而有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之事實。至於檢察官所提 出附表四所示其餘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李睿杰所不爭執 之上開事實,無法據以推認被告李睿杰確有此部分收受贓 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四、被告陳子昌部分:
(一)公訴意旨一之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子昌涉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如附表五所示之證據為其所憑之論 據。
⒉訊據被告陳子昌堅決否認上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有將以A4車修復B4車後之丁車 賣給黃志超,但不知丁車是贓車,亦不知該車經偽造車身 號碼等語。
⒊經查:
⑴被告陳子昌陳慧增取得蔡金鈕所有因車禍受損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廠牌、型號、顏色、出廠日 期、車身號碼:本田、CRV 、黑、96年9 月、RKTRE18307 F007884 ,下稱B4車】之車身號碼底板切割焊接至鬆麗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型號、顏 色、出廠日期、車身號碼:本田、CRV 、黑、96年3 月、 000000000000000000,於101年5月22日凌晨5時1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現遭竊,下稱A4車】 車體車身號碼處,而懸掛B4車車牌之車輛(即丁車)後, 嗣於102年3月12日以44萬6,000元之價格將丁車售予黃志 超並過戶於國楠汽車商行名下。B4車車籍曾依序登記於蔡



金鈕(96年9月20日過戶)、超越汽車商行(101年5月3日 過戶)、游致銘(101年5月9日過戶)、丁台娟(101年7 月13日過戶並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國楠汽車商 行(102年3月29日過戶)、暉祥汽車商行(102年4月24日 過戶並變更車牌號碼為ACZ-3687號)名下之事實,有證人 蔡金鈕於警偵中之證述,證人鬆麗紅於警偵中之證述,證 人黃志超於警偵及原審中之證述可憑,並有B4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B4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A4車之汽車車籍查 詢,A4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中古 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告訴人鬆麗紅指認丁車之照片,丁 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案號103098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案號105109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 附卷可稽,且為被告陳子昌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 實為真正。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子昌明知丁車係以失竊之贓車A4車修復 ,且車身號碼業經偽造,仍向陳慧增取得丁車,並向黃志 超宣稱丁車無問題,致黃志超陷於錯誤而向被告陳子昌購 買丁車云云。惟查:①證人陳慧增於警詢稱:B4車是我向 屏東日新中古汽車零件廠購買,後來交由「小胖」(即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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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