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芳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78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芳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上訴人即被告楊芳文(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本院卷第81、127頁),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 ,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情事,均可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 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 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知悉其與兄長楊芳源原共有臺南市○○區○○里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區○○○段 OOOO、OOOOOO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前經楊芳源供其債權 人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嗣因借款未經清償,而遭債權人聲 請將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併付拍賣。嗣經黃碧村於105年2月 3日拍定,並對被告提起遷讓系爭房屋之訴勝訴後,於106年 5月8日上午10時許,經法院到場解除楊芳文之占有而執行點 收完畢,大門亦另予上鎖。被告竟於106年5月9日3時12分許 踹開門鎖進入屋內,並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分別丟在西 側臥室置物櫃上、東側臥室床頭及衣櫥處,致系爭房屋因燃 燒結果,一部喪失居住、使用等主要效用,而達毀損程度,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先非供人使
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又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 發覺犯人前,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放火之人,進而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之要件,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復審酌被告因長年居住、原屬祖厝之房屋遭拍賣並移轉為他 人所有、完成點交,使其無處可去,為求與祖屋共亡,放火 燒燬自己曾居住使用之房屋,造成該屋一部燒失達毀損無法 使用程度,對社會公共安全、被害人財產造成相當之損害, 犯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未引發他人生命、身體之危 害,且延燒至他棟建物之可能及危險較低,其本身亦因此受 有臉部及雙手二度燙傷,燒傷面積約7%等情,暨斟酌被告 智識程度、婚姻狀況、收入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年8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論處被告罪刑, 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犯罪事實、證據、理由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源於其兄楊芳源與人合夥做生意欠缺 資金,商請被告將系爭房屋抵押擔保借款,被告並無從中取 得分毫。詎楊芳源任職中鋼退休,為免退休金遭扣押,竟與 銀行協商拍賣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座落於包含系爭土地及 其他2筆土地之上,法律使用關係不明,拍賣後應不予點交 ,顯然該拍賣、點交程序有嚴重瑕疵,系爭房屋屬被告所有 ,並非他人所有建築物。又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經查:
(一)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段000號屬未保存登 記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經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原為被 告與兄長楊芳源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經楊芳源之債 權人主張抵押權而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 第121751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又系爭房屋部分占用非該件 拍賣標的之土地即同段OOOO○OOOO之O、OOOO之0、OOOO之O 地號土地,致占有法律關係不明,故系爭房屋於法院拍賣公 告上註明「拍定後不點交」。嗣於105年1月26日由被害人黃 碧村拍定取得系爭經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所有權,隨於同年 2月24日辦理土地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並於同年3月17 日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申報系爭房屋之契稅,並於繳稅後辦 妥納稅義務人變更事宜各節,有103年12月17日民事聲請強 制執行狀暨附件(高雄地院90年執字第1235號債權憑證及土 地、建物謄本、不動產附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他項權利變更移轉契約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等)、104年2月16日民事聲請狀暨附件(聲請上開房 屋併付土地拍賣)及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南院崑105司執坤
字第24204號函、強制執行投標書、105年2月3日函(稿)及 不動產拍賣筆錄、105年度營簡字第557號民事簡易判決等在 卷可證,堪可採信。
(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上之 拍賣,性質上屬私法上之買賣,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是債務 人自有依前開規定,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系爭 房屋既經拍賣程序由拍定人黃碧村拍定,依民法第348條第1 項規定,被告與楊芳源自有交付系爭房屋予拍定人黃碧村之 義務。被告固以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不點交質疑前揭拍賣程 序有瑕疵云云。惟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公告雖載明以「不點交 」為拍賣條件,僅在表明執行法院不負責交付拍賣標的物, 拍定人應自行處理拍賣標的物之交付事宜,顯然被告尚不因 拍賣條件為「不點交」,猶居於占有之合法權源。亦即拍定 人黃碧村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其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行使所有權人之權能,並不受此記載之影響。況債務人於 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 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聲請或聲明異議,以茲救濟。被告既未於前揭拍賣之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請或聲明異議,即不得再 為相異之主張。再者,拍定人黃碧村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之地位,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經原審法院柳營 簡易庭以被告無法提出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核屬無權 占有,以105年度營簡字第557號判決黃碧村訴請被告遷讓系 爭房屋,於法有據,而准許黃碧村所請,嗣被告上訴,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經法院以兩造2次遲誤言詞 辯論期日,視為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該 案卷證核閱屬實,是被告主張其保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或有占 有權源云云,均難憑採。
(三)被告固以犯後已有悔悟,欲與被害人和解,並請求對被告從 輕發落云云。按刑罰之量處及定刑,屬事實審職權裁量事項 ,倘其職權之行使,與外部界限(各罪之法定刑、刑法第57 條規定等)、內部界限(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等)無違,難認有何濫權或恣意之情形,即不能指其裁量 違法。被告固執上揭理由訴請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 判。惟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直至本院審判程序終結前,尚未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原審量處之刑度,與其他同類型案 件相較,亦無畸輕畸重之不適當,是本案實無任何情事變更 ,可得量處被告較輕刑度之餘地。被告上訴所執請求輕判之
理由,難予採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將點燃之衛生紙分別丟 在西側臥室置物櫃上、東側臥室床頭及衣櫥處,導致兩側臥 室均起火燃燒,造成兩側臥室燒燬,固屬不該,對社會公共 安全、被害人財產亦造成相當上之損害。然本院審酌系爭房 屋原屬被告長年居住之祖厝,卻非因自身之欠債猶為他人債 務負責,致祖厝遭法院拍賣而無法繼續保有,被告除因緬懷 祖先遺留財產而依戀不捨,更懷有強烈怨尤,竟有意與祖厝 共亡,而為本件犯行。除造成系爭房屋部分毀損,更使自身 受有臉部及雙手二度燙傷,燒傷面積達7%等情,俱有卷內 事證可考,確實其情可憫。又系爭房屋為獨棟建物(警卷第 13、17頁),延燒至他棟建物之可能及危險相對較低,本案 亦未致他人傷亡,可認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危害相對較輕,衡 以被告已近65歲,並遠居他地,歷此教訓,當知誡慎,信無 再犯之虞,堪認本件被告罪刑宣告,應可給予暫緩執行之改 悔寬典,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另考量科處被告之刑罰雖暫緩執行,然依本件 犯罪情狀,仍應略施警惕並加強其法治觀念,爰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為殷惕。四、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楊芳源、黃碧村、宋凰菁,無非空言指 摘原拍賣程序存有瑕疵,均經本院查閱相關卷證並論駁被告 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如前,難認其聲請傳訊證人與本案待證事 實有何關連性,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第1項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