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楷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第5239、第547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向當舖借款,由劉志豪作暗保,嗣甲○○未能如期 清償,劉志豪遂向甲○○的家人催討,甲○○復聽聞劉志豪 在外揚言要對其不利,因此心生不滿,欲找劉志豪談判理論 ,其乃於民國107年3月13日凌晨1時40分,由臺中搭乘客運 車南下,再坐計程車到劉志豪租處附近之小北百貨賣場購得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鋒利水果刀1支以為防身,然後步行前往 劉志豪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租屋處下,先攀爬電 線桿自1樓遮雨棚處進入該處2樓,再從2樓樓梯侵入劉志豪 位於0樓000室之出租套房質問劉志豪(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訴),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於劉志豪揮拳未中後,甲 ○○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水果刀朝劉志豪前胸、右手 、臉部等處猛刺,導致劉志豪受有右耳前方2公分處、右肩 上臂外側、雙乳線向上2公分中線偏左、2點鐘至8點鐘方向 及右手虎口區之銳器傷及穿刺傷,因而昏迷倒地,甲○○見 狀將劉志豪抱至床上以棉被掩蓋,並以衛生紙擦拭地上血漬 後逃逸。
二、甲○○逃逸之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 意,持上開水果刀1支竊取劉志豪所有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證件、信用卡)、行動電話1支 、汽車鑰匙1串、短袖上衣2件、褲子1條、金戒指1枚(重約 2錢,案發時每錢市價4,850元,工本費800元,價額估算為 10,500元)等物,隨後持劉志豪汽車鑰匙發動竊取劉志豪停 放於該處樓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下稱系爭車 輛,其車內有劉志豪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三、甲○○離開後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竊得之劉志豪上開自
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附近,見吳嘉宏所有車號 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 手1支,竊取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2面(下稱系爭車牌), 得手後將之放置於系爭車輛的駕駛座後面,預備懸掛於系爭 車輛以逃避警方追緝。
四、嗣劉志豪之同居女友陳湘雨返回上開租處,發現劉志豪車輛 失竊且劉志豪倒臥於血泊中,遂將之送醫救治,惟仍於同日 凌晨4時23分因前頸胸及肢體銳創、主動脈弓破裂、肺塌陷 、血胸、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傷重而不治身亡。經陳湘雨 報案後,由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甲○○將兇刀插放 於所著長褲後方口袋,駕駛系爭車輛離去,而循線於同日凌 晨5時22分發現甲○○之友人陳信燁駕駛系爭車輛搭載甲○ ○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民生路口,遂將甲○○逮捕到 案,並在車內扣得上開黑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800元、證件 、信用卡,由陳湘雨代理死者劉志豪之家屬領回後轉交死者 家屬)、系爭車牌(已由吳嘉宏領回)、附表二所示之行動 電話及自用小客車(由死者劉志豪之弟乙○○領回),並由 甲○○引導之下於路旁垃圾桶內扣得劉志豪原置放於系爭車 輛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業經陳湘雨代理死者劉志豪之家 屬領回後轉交死者家屬)、甲○○犯案時所穿著之藍色牛仔 褲、灰色帽T各1件、球鞋1雙、襪子1雙及上開犯案使用之 水果刀1支。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件被告雖就其所犯竊盜2罪撤回上訴,然檢察官既已對本 案全部提起上訴,故本院仍應就竊盜部分予以審理,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劉志豪發生爭執,而以攜帶之水 果刀刺死被害人及先後2次竊盜等事實,分據其於警詢、偵 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125-133頁、 原審卷第215、230-231、339、351頁、本院卷第123頁、第 179頁、第196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的同居女友陳湘雨及 失竊車牌車主吳嘉宏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相 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驗及解剖照片80張、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07)醫鑑字第1071100626號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1份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1張、刑案現場照片60張、警局現場
勘察採證報告、警局鑑驗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進入 路線圖1張在卷可稽,此部分的事實,先予認定。二、被告否認主觀上殺人犯意,辯稱:伊是因為劉志豪帶人去找 伊家人要錢且放話對伊不利,伊才去找對方理論談判,帶刀 只是要防身而已,在案發現場發生口角,對方出手攻擊,伊 直接持刀反應,才左手持水果刀刺被害人1刀,當時伊以為 被害人只是受到皮肉傷,故將其扶到床上休息,並無殺人意 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我去找劉志豪質問他為何去我家, 並向我家人要錢…他還說我的壞話,還串通別人要約我出來 給我好看,我們2人就為此發生爭執,劉志豪一開始先出手 打我,我有閃掉,我就持預藏在褲子右後方口袋的水果刀刺 向劉志豪2刀」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偵查中供稱:「我 這次去找劉志豪主要是問他為何他去找我家人要這筆錢,還 有在外放風聲的事,當天劉志豪起身後,我跟劉志豪起了爭 執,劉志豪動手打我,但是沒有打到,我就把放在褲子後面 的刀了拿出來,就下意識往劉志豪捅下去。我是以右手持刀 的方式刺死者,我刺擊後,死者有用右手反抗要還擊,我下 意識又用持刀的右手回擊死者,但回擊幾刀我忘記了,之後 死者就趴在地上。我之後就把死者放到床上,以棉被蓋住死 者,並將死者趴倒的地方以衛生紙擦拭血跡,並將衛生紙以 馬桶沖走」等語(見偵卷第12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 :「我是右撇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9頁),被告既 是右撇子,又案發前將刀子藏放在褲子右後口袋,當然是用 右手抽取該水果刀行兇無誤,再參以被害人身上有多處刀傷 (詳下述),可見被告絕非僅行刺1刀而已,其於本院辯稱 是以左手持水果刀刺被害人1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 可採。
㈡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被害人劉志豪所受 之刀傷有下列4處:⑴傷口1:位於右耳前方兩公分處,呈現 1至7點鐘方向銳器傷,達4乘0.7公分,深達0.5公分。為非 致命傷。⑵傷口2:位於右肩上臂外側,開口是4乘1.5公分 ,閉口4.7乘0.3公分,深2.5公分,周邊有斜向條狀淺拖尾 痕5道送分別為6.8、4.2、2、3及2.8公分。非致命傷。⑶傷 口3:位於雙乳線向上兩公分中線偏左,在兩點鐘至八點鐘 方向,傷口呈現穿刺傷,開口為4乘1.5公分,閉口為4.7乘 0.1公分,深度達到15公分,穿刺傷位於支氣管分岔下方兩 公分處,造成主動脈弓破裂、食道穿刺傷達6乘5公分,食物 溢流入胸腔,在縱膈腔區有血腫塊約7乘6乘4公分。止於左 側第7、8肋椎關節處,並造成約5公分穿刺傷,未傷及脊髓
。穿過第1、2肋骨間及胸骨柄區造成斜向皮下穿刺傷約6乘 0.3公分,並造成左肺塌陷,左上、下肺葉分別有1公分、2 公分直徑穿刺、切割傷。左、右側血胸血水量分別為1400、 150毫升。為主要致命傷。⑷傷口4:位於右手虎口區呈現切 割雙開口呈現6.5乘2乘2.5公分,大拇指近端指骨頭裸露。 長時間未急救,尚可為致命傷。並認定被害人劉志豪死亡原 因為主要遭到水果刀銳創,造成致命傷2道銳創為前頸胸造 成主動脈弓破裂、肺塌陷及血胸與大拇指近端指骨頭裸露狀 ,另有輕銳創非致命傷2道為右耳臉頰區及右肩上臂外側, 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他殺」等語 ,此有該所(107)醫鑑字第1071100626號解剖報告暨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83-391頁)。 ㈢被害人劉志豪所受上開4處刀傷,是否確為扣案之水果刀所 傷,經原審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其綜合研判函復意見如 下:「⑴依傷口3、4之一致性之前胸穿刺與右手虎口抵抗痕 特徵,似可符合為刀刃達18-18.4公分之類水果刀所為。⑵ 傷口1、2等,均為淺切割及拖尾切割痕特徵,若類似水果刀 之輕便刀器均可符合」等語,有該所107年10月2日法醫理字 第10700041300號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5-156頁)。依 法醫研究所上開研判意見,足認傷口3、4之特徵,符合本件 扣案水果刀所為,傷口1、2之切割痕特徵,則類似扣案水果 刀之輕便刀器均可符合,故不排除傷口1、2亦係扣案水果刀 所為。參以警方採自扣案水果刀之刀刃、刀柄的血跡棉棒( 編號分別為B5-1、B5-2),經鑑驗結果與被害人劉志豪之 OOOO OOO型別相符,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83頁)。而被告始終供稱本件之兇器只有扣案 之水果刀1把而已,加上警方亦未查獲其他刀器,是本件被 害人劉志豪所受上開4處刀傷,應均係被告持扣案之水果刀 所為,堪可認定。
㈣本件扣案之兇器水果刀1把,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如下:「 一、刀柄為塑膠材質、刀刃為不銹鋼材質,刀尖尖銳,刀 刃鋒利。二、刀刃至刀柄全長為29公分。刀刃長度為18.5公 分、刀柄長度為10.5公分、刀刃最寬處為3.5公分、刀柄最 寬處為2.5公分。」有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74 -175 頁)。查被告行為時已是年滿22歲之成年男子,具有一般經 驗及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就人體頸胸部為要害部位,有攸關 生命之重要動脈、呼吸道、頸椎通過,構造甚為脆弱,且為 肺臟之重要器官所在,倘受尖刀刺入,甚易致人於死,此乃 一般人均具備之生活常識,自應知之甚詳。被告於閃避被害 人攻擊後,突然以右手持上開尖銳鋒利之長水果刀朝手無寸
鐵之被害人前頸胸要害部位刺擊,穿刺深度深達15公分,造 成被害人主動脈弓破裂、肺塌陷及血胸與大拇指近端指骨頭 裸露狀,足證其刺擊之力道甚大,下手至猛,殺意甚堅,且 行刺後仍不罷手,猶持續朝其他部位刺擊,終至被害人不支 倒地,其甚且將被害人扶到床上以棉被蓋在其上,復以衛生 紙擦拭地上血跡以資滅證,此顯非誤認「對方受到皮肉傷, 故而扶其上床休息」之作為,其主觀上顯有殺人的直接故意 至明,被告辯稱無殺人意思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殊無 可取。
㈤又公訴意旨認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有竊取被害 人所戴之金戒指云云。惟查,本件被害人左手指確實戴有金 戒指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女友陳湘雨於原審證述明確, 被告亦坦承取走該金戒指(見原審卷第132、231頁),是本 件被告於案發後有竊取被害人所配戴金戒指之犯行,亦可認 定,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並無有竊取金戒指乙情,自有未洽。 至被告於原審另供述:「金戒指放在案發後我穿的那套衣著 的褲子口袋,那我整套換下,把衣服、褲子我都丟掉,警察 有帶我去找那套衣服。」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而經 原審通知永康分局張博誠偵查佐攜帶扣案之藍色牛仔褲、灰 色帽T到庭,雖未發現扣案之藍色牛仔褲、灰色帽T口袋內 有該金戒指,然因本件扣案之藍色牛仔褲、灰色帽T係案發 後被告換下丟棄於路邊之垃圾桶內,而證人即案發後提供另 一套衣服供被告更換之證人陳信燁亦於原審證稱:「被告犯 案後所換的衣服是我提供給他的,案發後我與被告見面並沒 有看到該枚金戒指,他也沒有將該枚金戒指交給我,我不知 道甲○○換上我提供給他的衣服時,有無將金戒指放在新換 上新衣褲」等語(見原審卷第217-218頁)。是尚難認被告 於更換作案之衣褲時,有取出被害人之金戒指,參之本件案 發於凌晨2時左右,而被告於同日凌晨5時22分許,即為警查 獲逮捕,因僅間隔短短3小時左右,又在凌晨時分,被告除 與證人陳信燁見面外,亦未到過其他地方,尚難認被告有充 分之時間及場所處理或變賣該金戒指,故不排除該金戒指於 扣案之藍色牛仔褲、灰色帽T遭丟棄於路邊之垃圾筒時,掉 落於垃圾筒內,致未能為警查獲扣案,併此敘明。 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本件你是如何竊取系爭車牌 ?)我有帶工具去,但是沒有用。(系爭車牌是用鐵絲綁而 已,你用手直接打開?)是。(你當時有帶什麼工具去?) 六角扳手。(該六角扳手的材質?)我不知道。(是不是鐵 製?)應該是。(該六角扳手大約多長?)大約13-14公分 。」等語(見原審卷第231-232頁)。被告既於事前打算竊
取系爭車牌懸掛於系爭車輛上,以規避警方之查緝,因拆卸 車牌原則上需使用工具,是其攜帶六角扳手犯案,核與常情 無違,應可採認。而本件被告攜帶之六角扳手長達13-14公 分,鐵製材質,可供兇器使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未攜 帶兇器犯案,亦有未洽。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殺人、攜帶兇器竊盜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殺害被害人劉志豪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 殺人罪,其行竊劉志豪的財物及系爭車牌之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盜罪,尚有未洽,惟2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公訴人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與他案(詐欺、妨害性自主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106年9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同年10 月30日另執行拘役40日完畢而出監),有前科紀綠表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上開3罪,均為累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竟不知檢 點悔悟,於短短不到半年之內,竟再犯本件竊盜罪及殺人之 重罪,其先前在監執行,未能反省改過,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而有其特別的惡性,因此,除所犯殺人罪之法定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其所犯殺人罪及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所生之糾紛即思前往理論 談判,並凌晨攜帶水果刀進入被害人劉志豪租處,因發生口 角爭執而並持預先準備之水果刀殺害被害人,導致被害人經 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犯罪動機可議,行為手段兇殘;又於殺 害被害人後,竟未知悔悟,除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外,竟又為 規避警方追緝,竊取他人之車牌,惡性重大;又被告本案犯 行,除剝奪被害人寶貴生命,更造成死者家屬心中難以弭平 之傷痛,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至重,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國中肄業,未婚,有1個4歲的兒子,目前由小孩的 媽媽照顧,入所前做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與未婚
妻同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有期刑16年、1年、7月,並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2月,復說明:
⑴扣案之水果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殺人及竊取被害人劉志豪 物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之金戒指1枚,係被告竊取被害人劉志豪物品犯罪所 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枚 金戒指因未扣案,無法秤其重量,惟據證人即被害人劉志豪 女友陳湘雨證稱:被害人劉志豪之金戒指與我所配戴之金戒 指係對戒,且一同購買,被害人劉志豪之金戒指重量約為我 配戴之金戒指的1倍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其另稱:我 有到原來店家去問當初死者購買他手上金戒指的紀錄,但店 家說沒有留存。我也有拿我的金戒指給店家看,店家稱對戒 一般都是女生的1錢、男生的2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43頁) ,並提出原購買銀樓對其所配戴女戒之秤重照片、本件案發 時(107年3月13日)之金價查詢為憑(見原審卷第313、315 頁),依證人陳湘雨上開證詞及其所提供之上開資料,足認 本件被告所竊取被害人劉志豪之金戒指重量約2錢,參照案 發時之金價行情,每錢4,850元,加上工本費以800元計算, 本件未扣案金戒指1枚之價額經估算應為10,500元(4,850× 2+800=10,500元),而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即10,500元)。 ⑶未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系爭車牌所用之 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⑷扣案被告所竊取被害人劉志豪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黑色皮夾 1只(內有現金800元、證件、信用卡),已由陳湘雨代理被 害人劉志豪之家屬領回並轉交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劉志豪如 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劉志豪之弟乙○○ ;被告所竊得之系爭車牌,亦已發還被害人吳嘉宏,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足憑(見警卷第34-37頁),並經證人陳湘雨於 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341頁),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⑸扣案之藍色牛仔褲、灰色帽T、球鞋及襪子,雖均係被告所 有,惟與本件前揭犯行無直接關聯性,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本院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殺人動機可議,手段兇殘, 惡性重大,造成死者家屬心中難以弭平之傷痛,且未與死者 家屬達成和解,指摘主張原審3罪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
,並就殺人罪改判無期徒刑;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殺人犯意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應 予以尊重,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行為人的罪責是量刑 的基礎,而我國刑法第57條第1、2、3、7、8、9款所規定「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 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 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犯罪情狀,即 是用以評價責任之輕重,同法條第4、5、6、10款所規定「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 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之一般情狀,是用 以評價預防之必要性,故量刑應以行為人犯罪情狀為基礎, 再以一般情狀決定具體量刑,經查:
犯罪情狀
1.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係決定犯罪意思之間接的原動力,屬於 犯罪之遠因,為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本件被告自承因當 舖借款由被害人作保,被告未能如期還款,被害人始轉向被 告家人催討,另被害人曾在外放話要對被告不利,因此引發 被告不滿乃前往理論,進而發生爭執而以水果刀行刺之動機 、目的及引發後續的竊盜行為。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主動潛入被害人租處,嗣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而殺人及嗣 起意先後竊取財物,被告犯罪時並無受到任何週遭環境之刺 激。
3.犯罪之手段
被告係以預藏的水果刀刺殺被害人計4刀,其中一刀刺入胸 部的要害,其逞兇後將被害人扶上床蓋以棉被,再清除地上 血跡後逃亡的犯罪手段及攜帶兇器竊取財物的手法仍具一定 危險性。
4.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供稱與死者曾是相識的朋友,被害人曾替被告作暗保, 且曾一同到日本從事詐騙工作,足見其2人先前的關係良好 ,但與系爭車牌之車主則不認識。
5.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係以作為方式違反禁止殺人、竊盜的規範,主觀上是以 直接之故意為之。
6.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在深夜未有他人在場之情形下,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
被害人當時年僅25歲,正值青壯正盛,而其家人須忍受親人 突然離去之悲傷;另所竊取死者的物品,尚包括自小客車乙 部,具有相當的價值;竊取系爭車牌部分,則使被害人陷於 不安,造成一定的困擾。
一般情狀
1.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於警詢筆錄記載係勉持(見警卷第1頁),於本院自承 本案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3-4萬元,未婚,但有1個4歲小 孩,與未婚妻同住,自幼父母離異,不知母親現在何處,與 父親甚少往來,甚至不知其父親從事何種工作等語,足見其 自幼家庭功能不彰。
2.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與他案(詐欺、妨害性自主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106年9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同年10 月30日另執行拘役40日完畢而出監),有前科紀綠表可憑, 且其自承至日本從事詐騙工作,可見素行並非良好。 3.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被告自承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97頁),其教 育程度不高。
4.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對於自己犯罪客觀行為除否認殺意外,其餘大都承認, 另被告現在並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事實上 以其所處的狀況,顯然無從立即給予死者家屬彌補的條件。 ㈣綜上所述,依上開責任因素分析,被告上開殺人、竊盜等犯 行,並不能證明為謀劃性的犯罪,但仍出於直接故意所為, 考慮被告上開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 度被告係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而被告行為構成累犯, 依法就有期徒刑部分予以加重,並參酌法院的量刑實務,本 件量處的總刑度仍在無期徒刑之下為宜,另從預防的觀點, 則有必要以長時間之機構內矯治,促使被告自我反省,本院 再考量被告自幼家庭功能不彰,教育程度不高,且行為時方 滿22歲,年輕氣盛,思慮欠周而違法,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但也坦承客觀的犯罪事實,而竊盜所得之財物除金 戒指外,餘均已發還,將財物損失降至最低及上開所述一切 情狀,認為原審審酌刑法57條各款事由,分別量處有期刑16 年、1年、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2月,已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 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輕或過重以及逾越法律所規 定範圍之情事,其刑之量定及定執行刑亦稱允當。本件被告
提起上訴否犯殺人犯意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提起上 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因而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第1 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一】
┌──┬──────┬──┬──┬──────┐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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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枕頭 │個 │ 2 │詳見南市警永│
├──┼──────┼──┼──┤偵字第107012│
│ 2 │抱枕 │個 │ 1 │7273號卷第36│
├──┼──────┼──┼──┤頁之臺南市政│
│ 3 │車罩 │個 │ 1 │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贓證物認│
│ 4 │後照鏡 │個 │ 1 │領保管單 │
├──┼──────┼──┼──┤ │
│ 5 │燈泡 │盒 │ 1 │ │
├──┼──────┼──┼──┤ │
│ 6 │雨傘 │支 │ 1 │ │
├──┼──────┼──┼──┤ │
│ 7 │安全帽 │頂 │ 1 │ │
├──┼──────┼──┼──┤ │
│ 8 │車用接電線 │條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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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文件資料 │份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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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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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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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iPhone行動電│具 │ 1 │詳見南市警永│
│ │話 │ │ │偵字第107012│
├──┼──────┼──┼──┤7273號卷第34│
│ 2 │000-0000(白│臺 │ 1 │頁之臺南市政│
│ │色、豐田自小│ │ │府警察局永康│
│ │客車) │ │ │分局贓證物認│
│ │ │ │ │領保管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