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孟澄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七年
度訴字第六八八號中華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七0九一號、第
七0九二號及第七0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鍾孟澄犯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鍾孟澄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鍾孟澄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初某日,在○○縣○○○籃球 場,經由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為「阿孝」之成年男 子之介紹,得知如替綽號為「疾風」之成年男子持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將該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即能分得按領款金額2%計 算之利潤之訊息後,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該 綽號「阿孝」、「疾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等多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並與該綽號 「阿孝」、「疾風」及其他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等多人,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 意聯絡,由綽號「阿孝」之人交付一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一 支予鍾孟澄做為鍾孟澄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聯絡之工具及 由鍾孟澄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所得 之工作。其分工方式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人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迨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將被 詐騙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綽號「疾 風」之人派員將先前所取得之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 嘉義火車站公廁內,再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鍾孟澄前往 拿取該提款卡,並告知鍾孟澄該提款卡之密碼。鍾孟澄於取 得該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徒步或搭乘計程車之方式,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各該人頭帳戶內之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得手後經扣除所約定之其可獲得之按領款金 額2%計算之酬勞後,將其餘款項放在上開公廁內,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指派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取回。嗣經秦慧如等人發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至於上開聯絡用 之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一支及鍾孟澄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 所獲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新台幣(以下同)五千九百六十一 元則均未扣案。鍾孟澄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
二、案經秦慧如、蕭雅方、黃聖揮、謝柏睿、許正機、張璧蘭訴 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 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對於秦慧如、蕭雅方、黃聖揮、謝柏睿、許正機、張 璧蘭、佘育昇等人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筆錄),是本院審酌秦慧 如、蕭雅方、黃聖揮、謝柏睿、許正機、張璧蘭、佘育昇等 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 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 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 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 ,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按此項證據僅限於 做為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罪使用,不得做為認定被告 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使用,併予敘明)。又本判決所援引之 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筆錄),是本
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 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 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 ,爰將之列為證據。
二、次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其中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 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其中援用之有關證人即被害人秦慧如、蕭雅方、許正機等 人之筆錄,均係經本院傳喚其等到庭,並以證人之身分經具 結後所作成,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鍾孟澄於警偵訊中及原審 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中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核與被害人秦慧如、蕭雅方、黃聖揮、謝柏睿、許正機、張 璧蘭、佘育昇等人於警詢中指訴之相關情節相符,另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經核亦與證人即被害人秦慧如、蕭雅 方、許正機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所證述 之相關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 書證等在卷可稽。茲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言;另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民國106年4月19日修 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依被告鍾孟澄於歷次訊問中所述之犯罪情節與其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冒充店家之人,或冒充銀行之人,或指 示被害人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之人,都不是伊」等語之情 節、證人蕭雅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話中有一位女性人員 告訴伊,自稱為范專員之男子正在處理其他事情,該專員會 再與伊聯絡,伊係依范專員之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 等語之情節、證人秦慧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打電話給伊之 自稱為賣家之人,或自稱係富邦銀行之人,或指示伊前往自 動櫃員機前操作之人,是不同之三個人」等語之情節及證人 許正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打電話詐騙伊之人係一男一女」 等語之情節可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騙集團,其成員為完 成詐騙他人金錢以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或負責擔任 招攬人員之工作,或負責擔任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騙之 工作,或負責擔任指示被害人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之工作
,或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騙款項之工作,或負責擔任與上手 及下手聯繫之工作,堪認被告所參與之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 財罪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及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暨該 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以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應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犯罪組織之事實,應堪認定。另依被告鍾孟澄於上開犯罪組 織中僅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及其僅獲得其領取之犯罪所得2% 計算之報酬等情觀之,其應僅係參與該犯罪組織而已,而非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之事實,亦堪認定 。足證被告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 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 依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其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條文,已 於民國一0七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規定,修正為「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公布日即民國一0七年 一月三日施行,足見修正後之條文已將犯罪組織,其中須同 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二構成要件之規定,修正為 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 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 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民國一0六 年四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 第一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與綽號「阿孝」、「疾風」及 其他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間,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號至7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相互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其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因無證據足資認定另有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僅係參與犯罪組織,而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 組織之人,則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爰未認定被告與其他 犯罪組織成員間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係共同正犯,
併予敘明。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是其所犯此部分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八條 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九 日修正公布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五條規定「犯罪組織成員 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與本條例所 規定之罪從一重處斷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足見犯罪 組織之成員,除因參加犯罪組織,應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之規定處罰外,如在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更著手 實行犯罪,致觸犯其他刑事法所規定之犯罪時,並不排除刑 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若所犯二罪符合刑法想像競合犯或修 正前牽連犯之規定時,自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五號判決意旨 參照)。雖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已因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遭 刪除,惟行為人所犯二罪,如有刑法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時, 仍有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適用。茲按刑法牽連犯廢除後,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 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 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自得認為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 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犯數罪時,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而侵害 一社會法益,自應僅就首次所犯之罪與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論 以想像競合犯,至於其後所犯之罪,則為避免重複評價,自 無再另論以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之罪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 二八六七號判決意旨、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0號判決 意旨及一0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 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 ,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實行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 之第一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該第 一次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 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以評價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爰認定被告所犯之 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第一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其所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 犯之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被 告所犯之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7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共七罪,則因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不一, 且犯罪之時地亦非密切不可分,堪認其所犯上開七罪,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被告辯稱應僅成立一罪, 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及3號至7號所示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及沒收部分,罪證已明確,因而依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之一 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 ,於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時期,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因而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負 責擔任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工作,其犯罪結果 不但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其牟利之目的,亦使被害人難以尋 回遭詐騙之財產,導致人際間信任感瓦解,嚴重影響社會秩 序及治安,其所為自應予以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犯罪期間非長,其提領之 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共計二十九萬八千零六十五元,其係因 尚須分期賠償另案詐欺罪被害人之和解金額,且計至民國一 0九年七月前始能償還完畢,因而無法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其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僅係受其他詐 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指揮而擔任車手負責領款之工作,並僅獲 得按其領款金額2%計算之報酬,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在家協助父親販賣豬肉,每月薪資約二萬五千元,未婚, 沒有小孩,與父親、父親之女友同住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就 被告所犯之如附表一編號1號及3號至7號所示之罪,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號及3號至7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另敘明被告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 共五千九百六十一元(按即被告所領取之款項二十九萬八千 零六十五元之百分之二,即298,065×0.02=5,96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 項前段及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另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 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宣告之 刑亦未逾法定範圍,或有何過重、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 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惟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等人達成民事 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目前
在KTV店工作,每月收入約二萬五千元,母親離婚後不知 去向,只有一位姊姊,父親有工作,其無須負擔家中生活開 銷,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正常等情之後,亦認仍應 量處上開刑期,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是被告 上訴意旨或請求從輕量刑,或認其所犯之罪應僅論以一罪, 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此部分上訴 應予駁回。
五、另原審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二罪,罪證均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該 犯罪組織後所犯之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第一次加重詐欺 取財罪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乙節,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詳查,因而予以分論併 罰,並依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條例 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 刑及認其所犯之罪應僅論以一罪,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 不當,依前所述,雖無理由,惟其上訴意旨請求本件不應諭 知其強制工作乙節,依後所述,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 分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而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爰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年時期,且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財物,反受詐欺集團吸收,加入該犯罪組織,共同利用 一般民眾一時失慮之機會,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犯 罪結果不僅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善良風俗,亦使被害人難以 尋回遭詐騙之財產,並導致人與人之間之信任感瓦解,其所 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參酌其提領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數額非少,被告係 因須分期賠償另案詐欺被害人之和解金額,且至民國一0九 年七月前始能償還完畢,因而無法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其於本案中所扮 演之角色僅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指揮而擔任車手負 責領款之工作,並僅獲得按其領款金額2%計算之報酬,其參 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非長,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 前在KTV店工作,每月收入約二萬五千元,未婚,沒有小 孩,母親離婚後不知去向,只有一位姊姊,與父親同住,父 親有工作,其無須負擔家中生活開銷,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身體狀況正常及其他一切情狀之後,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2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保安處分之規定 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 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 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 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 付保安處分之餘地,爰未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二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保安處分(最高法院一0八年度台上字第 四號判決意旨、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0八號判決意旨及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7號所示七罪所處之刑, 因合於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規定,爰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所示之七罪,各罪之犯罪情節及手段均相同,各次犯罪時 間接近,罪名相同,犯罪期間未及十日,被害人共七人,所 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被告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 會安全之防衛無礙等情之後,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 7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另 供被告犯本件加重詐欺罪聯絡用之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一支 ,因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或被告對系爭行動電話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爰未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二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馥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參考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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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詐 騙 方 式│被害人匯款│匯入人頭│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號│ │時間及金額│帳戶 │ │
├─┼──────────┼─────┼────┼────────┤
│1│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於翌( 9)日│莊春美所│鍾孟澄犯三人以上│
│ │2月8日晚上09時50分許│下午04時16│開立之台│共同詐欺取財罪,│
│ │,以電話向秦慧如佯稱│分許,匯款│中商業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其於網路訂購商品時,│新臺幣(以│行帳號00│月。 │
│ │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下同)2萬9│0-000000│ │
│ │導致重複刷卡,須依指│,985元。 │000000號│ │
│ │示操作 ATM解除云云,│ │帳戶 │ │
│ │致秦慧如陷於錯誤,依│ │ │ │
│ │指示操作 ATM而匯款至│ │ │ │
│ │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 │ │
├─┼──────────┼─────┼────┼────────┤
│2│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於翌( 9)日│莊春美所│鍾孟澄犯三人以上│
│ │2月8日晚上09時14分許│下午03時18│開立之台│共同詐欺取財罪,│
│ │,以電話向蕭雅方佯稱│分、04時16│中商業銀│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其於網路訂購商品時,│分許,分別│行帳號00│月。 │
│ │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匯款2萬2,1│0-000000│ │
│ │導致重複訂購,須依指│23元、2萬9│000000號│ │
│ │示操作 ATM解除云云,│,985元。 │帳戶 │ │
│ │致蕭雅方陷於錯誤,依│ │ │ │
│ │指示操作 ATM而匯款至│ │ │ │
│ │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 │ │
│ │ ├─────┼────┤ │
│ │ │於翌( 9)日│楊智瑋所│ │
│ │ │下午04時29│開立之國│ │
│ │ │分許,匯款│泰世華商│ │
│ │ │2萬9,985元│業銀行帳│ │
│ │ │。 │號000000│ │
│ │ │ │00000000│ │
│ │ │ │0號帳戶 │ │
├─┼──────────┼─────┼────┼────────┤
│3│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於同日晚上│莊春美所│鍾孟澄犯三人以上│
│ │2月9日晚上08時56分許│09時33分、│開立之彰│共同詐欺取財罪,│
│ │,以電話向黃聖揮佯稱│36分、50分│化商業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其於網路訂購商品時,│、54分許,│行帳號00│月。 │
│ │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分別匯款 2│0-000000│ │
│ │誤設分期付款,須依指│萬 9,989元│00000000│ │
│ │示操作 ATM退款云云,│、1萬8,123│號帳戶 │ │
│ │致黃聖揮陷於錯誤,依│元、2萬9,9│ │ │
│ │指示操作 ATM而匯款至│85元、3,13│ │ │
│ │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0元。 │ │ │
├─┼──────────┼─────┼────┼────────┤
│4│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於同日晚上│莊春美所│鍾孟澄犯三人以上│
│ │2月9日下午4時1分許,│09時48分許│開立之彰│共同詐欺取財罪,│
│ │以電話向謝柏睿佯稱其│,匯款2萬5│化商業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於網路訂購商品時,因│,123元。 │行帳號00│月。 │
│ │系統疏失出現亂碼,導│ │0-000000│ │
│ │致誤設每月扣款,須依│ │00000000│ │
│ │指示操作 ATM解除云云│ │號帳戶 │ │
│ │,致謝柏睿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操作 ATM而匯款│ │ │ │
│ │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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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於同日晚上│莊春美所│鍾孟澄犯三人以上│
│ │2月9日下午3時6分許,│09時45分許│開立之彰│共同詐欺取財罪,│
│ │以電話向許正機佯稱其│,匯款2萬9│化商業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於網路訂購商品時,因│,912元。 │行帳號00│月。 │
│ │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 │0-000000│ │
│ │致誤訂12筆會重複扣款│ │00000000│ │
│ │,須依指示操作 ATM解│ │號帳戶 │ │
│ │除云云,致許正機陷於│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 ATM│ │ │ │
│ │而匯款至右列所示之人│ │ │ │
│ │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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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於同日晚上│莊春美所│鍾孟澄犯三人以上│
│ │2月9日晚上08時21分許│09時56分許│開立之彰│共同詐欺取財罪,│
│ │,以電話向張璧蘭佯稱│,匯款2萬9│化商業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其於網路購物時,因內│,987元。 │行帳號00│月。 │
│ │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 │0-000000│ │
│ │多1 筆款項會重複扣款│ │00000000│ │
│ │,須依指示操作ATM 解│ │號帳戶 │ │
│ │除云云,致張璧蘭陷於│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 ATM│ │ │ │
│ │而匯款至右列所示之人│ │ │ │
│ │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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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於同日下午│楊智瑋所│鍾孟澄犯三人以上│
│ │2月9日下午4時9分許,│05時19分許│開立之國│共同詐欺取財罪,│
│ │以電話向佘育昇佯稱其│,匯款9,86│泰世華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於協助友人簽收商品時│6元。 │業銀行帳│月。 │
│ │,因服務人員作業疏失│ │號000000│ │
│ │,導致訂購多筆會重複│ │00000000│ │
│ │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 │0號帳戶 │ │
│ │M 解除云云,致余育昇│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ATM 而匯款至右列所示│ │ │ │
│ │之人頭帳戶。 │ │ │ │
└─┴──────────┴─────┴────┴────────┘
附表二:
┌─┬─────┬──────┬───────┬──────┐
│編│提領時間 │提 領 地 點 │提款之人頭帳戶│提 領 金 額 │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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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12月9│嘉義市○區○│台中商業銀行帳│2萬5元 │
│ │日下午4時6│○街000 號合│號000-00000000│ │
│ │分46秒 │作金庫銀行○│0000號帳戶 │ │
│ │ │○分行ATM │ │ │
├─┼─────┼──────┼───────┼──────┤
│2│106年12月9│同上 │同上 │1萬5元 │
│ │日下午4時7│ │ │ │
│ │分27秒 │ │ │ │
├─┼─────┼──────┼───────┼──────┤
│3│106年12月9│嘉義市○區○│彰化商業銀行帳│2萬5元 │
│ │日晚上9時4│○○路000 號│號000-00000000│ │
│ │1分40秒 │中國信託銀行│00000號帳戶 │ │
│ │ │○○分行ATM │ │ │
├─┼─────┼──────┼───────┼──────┤
│4│106年12月9│同上 │同上 │2萬5元 │
│ │日晚上9時4│ │ │ │
│ │2分39秒 │ │ │ │
├─┼─────┼──────┼───────┼──────┤
│5│106年12月9│同上 │同上 │2萬5元 │
│ │日晚上9時4│ │ │ │
│ │3分55秒 │ │ │ │
├─┼─────┼──────┼───────┼──────┤
│6│106年12月9│同上 │同上 │9,005元 │
│ │日晚上9時4│ │ │ │
│ │5分8秒 │ │ │ │
├─┼─────┼──────┼───────┼──────┤
│7│106年12月9│嘉義市○區○│同上 │3萬元 │
│ │日晚上9時5│○路000 號彰│ │ │
│ │4分10秒 │化銀行○○分│ │ │
│ │ │行ATM │ │ │
├─┼─────┼──────┼───────┼──────┤
│8│106年12月9│同上 │同上 │3萬元 │
│ │日晚上9時5│ │ │ │
│ │5分34秒 │ │ │ │
├─┼─────┼──────┼───────┼──────┤
│9│106年12月9│同上 │同上 │2萬元 │
│ │日晚上9時5│ │ │ │
│ │9分25秒 │ │ │ │
├─┼─────┼──────┼───────┼──────┤
│10│106年12月9│嘉義市○區○│同上 │3萬15元 │
│ │日晚上10時│○○路000 號│ │ │
│ │4分12秒 │中國信託銀行│ │ │
│ │ │○○分行ATM │ │ │
│ │ │ │ │ │
├─┼─────┼──────┼───────┼──────┤
│11│106年12月9│嘉義市○區○│國泰世華商業銀│2萬元 │
│ │日下午4時3│○路00號嘉義│行帳號000-0000│ │
│ │4分40秒 │市第○信用合│00000000號帳戶│ │
│ │ │作社ATM │ │ │
│ │ │ │ │ │
├─┼─────┼──────┼───────┼──────┤
│12│106年12月9│同上 │同上 │9,000元 │
│ │日下午4時3│ │ │ │
│ │6分25秒 │ │ │ │
├─┼─────┼──────┼───────┼──────┤
│13│106年12月9│嘉義市○區○│台中商業銀行帳│2萬5元 │
│ │日下午5時1│○○路00號國│號000-00000000│ │
│ │0分37秒 │泰世華銀行○│0000號帳戶 │ │
│ │ │○分行ATM │ │ │
├─┼─────┼──────┼───────┼──────┤
│14│106年12月9│同上 │同上 │1萬5元 │
│ │日下午5時1│ │ │ │
│ │1分24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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