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04號
TNHM,108,上訴,104,2019042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杰(原名李瑞豐)
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慧增
選任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63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乙○○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大豐汽車商 行」及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福德汽車」之實際負 責人,從事車輛收購買賣業務,竟分別自行或與辛○○共同 為下列之行為:
(一)乙○○於民國99年12月14日前某日,接獲辛○○通知有一 部發生嚴重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待售 【即附表一編號一B1車】,二人認有利可圖,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收受贓物、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一同前往與其二人具有收受贓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犯意聯絡、綽號「小胖」之陳哲仁(所涉收 受贓物及偽造文書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處看車。乙 ○○、辛○○均知悉陳哲仁係從事將事故車車籍替換至他 車、以俗稱借屍還魂之非法方式進行不法修繕,且可預見 陳哲仁所取得之他車可能為贓車,其等猶不違背本意,要 求陳哲仁將該事故車修繕。嗣陳哲仁自不詳管道取得同款 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贓車【車身號碼UP0- 0000000號、原車主甲○○、於100年7月9日在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遭竊,即附表一編號一A1車】。並將 A1車底板車身號碼裁除後,以補土裁接方式重新打造成B1 車車身號碼,而偽造A1車車身號碼為B1車之000-0000000 號,表示該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而有一定用意之準私文 書,再將偽造完成之車輛【即附表一編號一之AB1車】交 由辛○○及乙○○。二人收受後放置於乙○○開設之車行 內販售。之後不知情癸○○得知己○○有意購買車輛使用 ,即先前往乙○○處購車,乙○○遂隱瞞AB1車車身號碼 經偽造之事實,致癸○○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28 萬元購得AB1車,辛○○並從中獲得1萬元報酬。癸○○旋



在同年8月17日將該車以30萬元轉售予不知情之己○○, 並由乙○○於100年8月24日辦理AB1車之車牌遺損,為己 ○○將車牌換為0000-00號,並逕過戶予己○○,足生損 害於甲○○、己○○及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 與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於100 年6 月3 日前某日,接獲辛○○通知有一部 發生嚴重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待售【 即附表一編號二B2車】,二人認有利可圖,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一同前往與其二人具有收受贓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聯絡、綽號「小胖」之陳哲仁(所涉 收受贓物及偽造文書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處看車, 乙○○、辛○○均知悉陳哲仁係從事將事故車車籍替換至 他車之不法修繕,且可預見陳哲仁所取得之他車可能為贓 車,其等猶不違背本意,要求陳哲仁將該事故車修繕。嗣 陳哲仁即自不詳管道取得同款式、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之贓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原車主 子○○、於100年5月30日在南投縣○○市○○○路00號斜 對面遭竊,即附表一編號二A2車】。並將A2車車底板車身 號碼裁除後,以補土裁接方式重新打造成B2車車身號碼, 而偽造A2車車身號碼為B2車之00000000000000000號,表 示該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而有一定用意之準私文書,再 將偽造完成之車輛【即附表一編號二之AB2車】交由辛 ○○及乙○○收受,放置於乙○○開設之車行內販售。之 後不知情之丙○○、戊○○前往乙○○處購車,乙○○遂 隱瞞AB2車車身號碼經偽造之事實,致丙○○、戊○○陷 於錯誤,由戊○○出資47萬元購得AB2車,辛○○並從中 獲得1萬元報酬。該車旋在100月6日15由乙○○將車牌號 碼變更為0000-00並過戶予戊○○,足生損害於子○○、 戊○○及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與監理機關對 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乙○○於100 年11月4 日前某日,接獲辛○○通知有一部 發生嚴重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待售【 即附表一編號三B3車】,二人認有利可圖,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一同前往與其二人具有收受贓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聯絡、綽號「小胖」之陳哲仁(所涉 收受贓物及偽造文書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處看車, 乙○○、辛○○均知悉陳哲仁係從事將事故車車籍替換至 他車之不法修繕,且可預見陳哲仁所取得之他車可能為贓



車,其等猶不違背本意,要求陳哲仁將該事故車修繕。嗣 陳哲仁即自不詳管道取得同款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之贓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原車主 丑○○、於100年11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遭 竊,即附表一編號三A3車】。並將A3車底板車身號碼裁除 後,以補土裁接方式重新打造成B3車車身號碼,而偽造A3 車車身號碼為B3車之000000000000000000號,表示該車製 造廠商出廠之標誌而有一定用意之準私文書,再將偽造完 成之車輛【即附表一編號三之AB3車】交由予辛○○及乙 ○○收受,放置於乙○○開設之車行內販售。之後不知情 之丁○○前往乙○○處購車,乙○○遂隱瞞AB3車車身號 碼經偽造之事實,致丁○○陷於錯誤,以48萬元購得AB3 車,辛○○並從中獲得1萬元報酬。該車並在100年12月6 日過戶予丁○○,足生損害於丑○○、丁○○及汽車製造 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與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
(四)乙○○於100 年10月14日前某日,接獲辛○○通知有一部 發生嚴重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待售【 即附表一編號四B4車】,二人認有利可圖,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一同前往與其二人具有收受贓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聯絡、綽號「小胖」之陳哲仁(所涉 收受贓物及偽造文書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處看車, 乙○○、辛○○均知悉陳哲仁係從事將事故車車籍替換至 他車之不法修繕,且可預見陳哲仁所取得之他車可能為贓 車,其等猶不違背本意,要求陳哲仁將該事故車修繕。嗣 陳哲仁即自不詳管道取得同款式、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之贓車【車身號碼JN1TANS50Z0000000 號、原車主 庚○○、於100 年9 月14日在臺南市○○區○○里○○街 00號對面遭竊,即附表一編號四A4車】。並將A4車底板車 身號碼裁除後,以補土裁接方式重新打造成B4車車身號碼 ,而偽造A4車車身號碼為B4車之JN1TANS50Z0000000 號, 表示該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而有一定用意之準私文書, 再將偽造完成之車輛【即附表一編號四之AB4 車】交由予 辛○○及乙○○收受,放置於乙○○開設之車行內販售。 之後乙○○遂隱瞞AB4 車車身號碼經偽造之事實,致不知 情之四輪汽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帝勝陷於錯誤後,以60 萬元向乙○○購得AB4 車,辛○○並從中獲得1 萬元報酬 ,該車並於100 年11月28日過戶登記,足生損害於庚○○ 、陳帝勝及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與監理機關



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五)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4日前某日,購得發生嚴 重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即附表一編 號五B5車】,認有利可圖,明知與其具有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犯意聯絡之陳哲仁(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由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係從事將事故車車籍替換至他 車之不法修繕,猶不違背本意,要求陳哲仁將該事故車修 繕。嗣陳哲仁即自不詳管道取得同款式之不詳車輛【即附 表一編號五A5車】,將B5車之車身號碼切割後,重新焊接 移A5車上,而偽造A5車車身號碼為B5車之000000000號, 表示該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而有一定用意之準私文書, 再將偽造完成之車輛【即附表一編號五之AB5車】交由乙 ○○收受並放置車行內販售。之後不知情壬○○前往乙○ ○車行購車,乙○○遂隱瞞AB5車車身號碼經偽造之事實 ,致壬○○陷於錯誤,以35萬5仟元購得AB5車,並在101 年2月23日過戶予壬○○,足生損害於壬○○及汽車製造 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與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乙 ○○、辛○○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41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辛○○於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且有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證據在卷足稽,足認 被告乙○○、辛○○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業於 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原規定:「(第1 項)收受贓 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第2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3 項)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則 規定:「(第1 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第2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亦即新 法將舊法第2 項「牙保」之規定,修正為「媒介」,以期 用語明確;且將舊法第1 項「收受贓物罪」與第2 項之「 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合併修正為第1 項,並 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新法提 高罰金刑上限,對於被告二人顯然較為不利,是以本件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 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仍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⒉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 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 ,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 以變動更改,固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號 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 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又刑法上偽造、變 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 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製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 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而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或 引擎號碼,其將全部號碼磨去,重新鑄造一新號碼,因具 有創設性,自屬偽造行為。而所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乃依文書之用法予以使用之意,若行為人已將該文



書提出,且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不得謂非行使 之既遂。另按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以偽作真,「對文 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自不以明示之方法為限, 亦不以行為人當面直接就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使相對人認識 為必要,祇要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可得發生文書功能 之狀態下,行為人主觀上既已認識相對人足以認為其對該 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 生不違背本意,即已屬對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 。查被告乙○○、辛○○委由陳哲仁,將其收受事故車之 車身號碼,重新裁切至贓車上。就前揭A1至A4贓車、及A5 不詳車輛(僅被告乙○○部分)之車身號碼外觀而言,已 磨滅原有數字序號並重新配賦一組代表含意全然不同之號 碼,顯已變更前揭具有準私文書屬性之車身號碼,而具有 創設性,被告乙○○、辛○○前揭所為,自應評價為偽造 準私文書之行為,而非僅止於變造行為而已。又被告乙○ ○、辛○○使知情之陳哲仁偽造前揭車輛之車身號碼後, 再由被告乙○○將偽造完成之各該車輛予不知情之買家觀 看試車及販賣,均已具有以偽作真之意思,依上開車身號 碼之一般用法予以使用,並置於隨時準備接受查驗而可得 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程度,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乙○○、辛○○已就前揭偽造之準私 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⒊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部 分:
⑴核被告乙○○、辛○○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部分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原判決誤載為第2 項 ,爰予更正)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 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辛○○就犯罪 事實一之㈠至㈣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嗣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辛 ○○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犯行,與陳哲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此部分原判決漏未敘及,爰予補充)。被告乙○○ 、辛○○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所示收受贓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二人分別將車身號碼偽造完成為AB1 至AB4 之車輛, 佯做正當來源之車輛,無非憑恃各買家無從辨識前揭準私 文書已遭偽造之事實,以致誤信該車具有合法權源而出價



購買,是以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所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犯行,係為實現詐欺取財罪目的之手段行為,是被 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應構成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論處
⒋犯罪事實一之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 ⑴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之㈤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犯行,與陳哲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此部分原判決漏未敘及,爰予補充)。 ⑵被告乙○○將車身號碼偽造完成為AB5 之車輛,佯做正當 來源之車輛,無非憑恃各買家無從辨識前揭準私文書已遭 偽造之事實,以致誤信該車具有合法權源而出價購買,是 以被告乙○○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係為實現詐欺取財罪目的之手段行為,被告乙○○所犯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應構成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 處
⒌被告乙○○上開所犯收受贓物罪四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五罪,共九罪,被告辛○○上開所犯收受贓物罪四罪、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四罪,共八罪,均犯意各別,時間有 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⒍公訴意旨認為:
⑴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起訴書第3 頁第5 行記載被告乙 ○○、辛○○再共同基於詐欺、行使變造準文書之犯意聯 絡而犯之等語,尚有未洽,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 更正為「再共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而犯之」等語(原審卷第58頁)。
⑵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㈤,被告乙○○、辛○○所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起 訴書第23頁第二之㈢部分,記載均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 處,容有誤會。因之被告乙○○係犯收受贓物罪四罪、行 使偽造準私文罪五罪,共九罪;被告辛○○係犯收受贓物 罪四罪、行使偽造準私文罪四罪,共八罪,起訴書上開第 二之㈢部分,記載被告乙○○係犯收受贓物罪四罪、詐欺 取財罪五罪,共九罪;被告辛○○係犯收受贓物罪四罪、



詐欺取財罪四罪,共八罪等語,亦有未洽,附此敘明。(二)累犯:
被告辛○○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簡上 字第47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8 月3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八罪,犯罪時間在99年12月至10 0年11月間,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八罪,均為累犯,其於執行完畢後 約1年4月左右即開始陸續犯案,顯示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 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 低本刑加重部分,依被告收受贓車,再予偽造車身號碼, 套用事故車車籍以詐欺販售他人牟利之借屍還魂手法等犯 罪情節觀之,情節非輕,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 相當而過重情事,故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參、上訴理由及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乙○○犯收受贓物罪四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五罪,共九罪;被告辛○○犯收受贓物罪四罪、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四罪,共八罪,均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 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前 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辛○○為 獲得不法利潤,竟先出資購買事故車取得必要之車籍資料後 ,再利用贓車而偽造車身號碼,嗣予以轉售而牟高額利益。 其等無視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使 用「借屍還魂」之犯罪手法,致使各該遭偽造之車身號碼, 完全失去辨識車輛同一性之作用,除使車輛遭竊者難以追回 車輛,更使買受AB車輛之買家無端蒙受財產損失,對個人、 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告二人之素行,再參以被 告乙○○犯後矢口否認,飾詞卸責;被告辛○○坦承部分犯 行,惟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二人 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三所示之刑,被告辛○○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被告乙○○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被告辛○○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乙○○將不法之AB1 至AB5 車販賣 予不知情買家,而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方式獲得犯罪 事實一之㈠至㈤所示價金,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辛○○於 偵訊中供稱:一台車賺得1 至3 萬元等語,應以1 萬元認定



為其犯罪所得,較為有利。是被告二人上開各獲得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沒收,均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乙○○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 責,未見悔意;被告辛○○亦未完全坦承而避重就輕,增加 檢警於本案所耗費之偵查成本,且二人犯後均未賠償被害人 ,益徵其等犯後態度惡劣。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而量處輕刑, 其中被告辛○○尚可易科罰金,被告等以此犯罪模式可能謀 得之利益,顯係高於其等因本件犯行所支出之成本(此觀被 告二人前即有同此收購贓車、借屍還魂之收受贓物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前科紀錄仍再犯本案即可知悉),原判決不免有 鼓勵犯罪之風險,可能成為再犯之誘因,難收刑罰一般及特 別預防之效。②原判決量處被告乙○○四次收受贓物罪,各 處有期徒刑7 月;及五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 刑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其宣告刑之刑度加總共 計為73個月,但最後定應執行刑卻僅有30個月(即2 年6 月 ),應執行刑比例僅佔宣告刑之41% 。被告辛○○部分,原 判決量處其四次收受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及四次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其宣告刑之刑度加總共計為44個月,但最後定應執 行刑卻僅有18個月(即1 年6 月),應執行刑比例僅佔宣告 刑之40% 。原判決就被告二人所定之執行刑亦較一般同級法 院所定執行刑之刑度比例為低,均未達宣告刑刑度之50% , 實給予被告二人過度之刑罰優惠,不符比例原則,量刑恐有 未洽,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事由等語。
三、惟查:
(一)被告乙○○於原審雖全部否認犯行;被告辛○○則坦承收 受贓物及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否認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犯行,惟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乙○○、辛○ ○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所悔悟。復考量 被告否認犯罪進而提出辯解,為其合法的訴訟權利,尚難 以被告乙○○、辛○○於原審未全部認罪,增加檢警偵查 成本,即認應對被告二人從重量刑。又被告是否能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害,取決於雙方主觀意願 及客觀經濟能力等各項事由,自不能單方片面歸責於被告 ,而認被告二人犯後態度惡劣應加重量刑。上訴意旨以被 告二人於原審未全部認罪,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 賠償其等損害,認被告二人不知悔悟,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輕,尚難認有理。再本案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在99年12月 至101 年2 月間,在此之前,被告乙○○並無任何犯罪前 科,此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乙○○前即有收購贓車、借屍還 魂之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前科紀錄,被告乙○○ 以此犯罪模式牟利,因利益高於所支出成本,原判決所量 處刑度鼓勵犯罪,成為犯罪誘因等語,容有誤會。至於被 告辛○○前於89年間因牙保贓物犯行,經原審以89年度易 字第252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91年間因收受贓物及 牙保贓物犯行,經原審以92年度南簡字第1010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97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經原審 以97年度簡上字第47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 被告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核 與被告辛○○本案犯行利用贓車套用事故車車籍、偽造車 身號碼,以出售詐欺他人牟利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均不 同,尚難認被告辛○○均以此犯罪模式牟利,原判決所量 處刑度鼓勵犯罪,成為犯罪誘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 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 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 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 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藉以反映犯罪之嚴重 性,始為適法。而非偏執一端(如被告犯罪前科),更無 所謂刑罰遞加原則可言。是自不能以被告辛○○有上開三 件前案前科紀錄,據以對被告辛○○遞加刑罰,而認原判 決對被告辛○○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有鼓勵犯罪及再 犯誘因,難收刑罰一般及特別預防之效。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上開事由認原判決對被告二人各罪量刑過輕云云,尚非 可採。
(二)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 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 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 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 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 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 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本件被告乙○○所犯如 附表三所載九罪,其宣告刑合併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月, 原判決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三 所示八罪,其宣告刑合併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8月(得易科 ),原判決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得易科),均未踰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原判決為反 應被告二人所犯案件類型具有高度同質性及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 被告二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檢察官上訴意 旨僅單純以執行刑刑度占宣告刑合併刑度,作數量上之比 例計算,非符前揭比例原則之義,是其據此而指摘原判決 所定執行刑過輕,亦難認為有理由。
(三)至於被告乙○○雖主張原判決各罪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 過重云云。按法院於科刑判決為刑之量定時,固不得就被 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僅因與法院所認定 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逕予負面評價而認其犯罪後態 度不佳,並採為量刑畸重之標準。然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 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 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 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且被告究竟 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 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 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之審酌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 權。被告乙○○於檢察官上訴後固表示認罪,惟被告乙○ ○於原審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只是負責出資買車子而



已,維修部分都是辛○○跟陳哲仁他們在接洽的,我不知 道他們如何處理,所以我不知道車子有變造過,我也否認 詐欺等語,致原判決就此部分詳加論證(判決書第6 至26 頁)。被告乙○○見全案罪證明確,難以翻案,檢察官上 訴後始表示要認罪,以求輕判,則被告乙○○是否真誠悔 悟,實令人質疑。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為被告乙○○確 屬悔悟而犯後態度良好,而應量處較原審更輕刑度。本院 認被告乙○○之刑罰適應性與先前相似,仍應給予同等之 矯治,以落實罪刑相當性原則,是原判決量刑尚難認有何 過重情事。被告乙○○請求量處較原審更輕刑度云云,自 非可採。另被告辛○○主張母親罹患高血壓及心臟血管疾 病,並有一名未成年子女(7 歲),需被告辛○○照顧, 被告辛○○目前從事技術員工作,且曾於107 年11月21日 向兒童之家捐款5,000 元等情,提出其母親陳馬敏貞之郭 綜合醫院內服藥藥單3 紙、被告辛○○戶籍謄本影本、員 工職務證明書、兒童之家捐款收據為憑(本院卷第245 至 253 頁),核屬被告辛○○個人條件之量刑因子,原判決 既已具體審酌被告辛○○之經濟、生活狀況而為量刑,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 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 不當之處,被告辛○○前揭所述,核不影響原判決個案裁 判之妥當性,附此敘明。
(四)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應加重刑度云云, 及被告乙○○請求從輕量刑,均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贓物罪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四輪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