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達
被 告 漢鑫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榮銀
前列二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莊明翰律師
被 告 王為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36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402號至第6426
號、106年度偵字第4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沈志達(原名沈津鵬)、漢鑫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李榮銀如附表一所示無罪部分撤銷。
沈志達(原名沈津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本院判決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本院判決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榮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本院判決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本院判決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漢鑫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本院判決罪刑」欄所示之罪,各科如附表一編號1至7「本院判決罪刑」欄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二無罪部分)。
事 實
一、李榮銀係漢鑫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漢鑫公司)之負責人 ,沈志達既非漢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員工、股東或董、監 事,又未具備相關技師資格。詎其等為承攬雲林縣政府及轄
下各鄉公所發包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列設計、監造標案,竟 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1年2月6日由沈志達與李榮銀代表漢鑫公司共同簽訂合作 備忘錄,約定由沈志達借用漢鑫公司名義參加政府機關招標 之工程設計、監造標案,李榮銀則提供投標所需之公司登記 證、技師證、信用及完稅證明等文件,供沈志達影印後自行 上網尋找雲林地區合適之標案投標,投標金額由沈志達決定 ,投標文件則由其助理張淑茹(另為不起訴處分)製作,相 關圖說需技師簽證部分,均由李榮銀授權張淑茹代為簽名。 沈志達再以實際設計監造費用的二成做為借牌之代價。沈志 達隨依前述合作模式,依附表一「決標過程」欄所示方式, 標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列標案計7件。嗣沈志達與李榮銀 兩人因其他合作案之工程押標金及設計監造費問題產生爭執 ,沈志達憤而於未有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嫌疑前,檢具相關資 料,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調查站等單位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附表一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 原審卷第163、177、22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 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 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沈志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志達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經證人張淑茹、廖美玲、陳佳福等證述在卷,並與同 案被告李榮銀部分供述一致,且有雲林縣政府105年2月3日 府機政查二字第1052310184號函(他字219卷第1頁及反面)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5年6月27日調振廉字 第10575538110號函、105年10月26日調振廉字第1057556667 0號函、105年12月27日調振廉字第10575582440號函、106年 8月15日調振廉字第10675558960號函各1份(他字304卷第82 至83頁、他字219卷第22至23頁、偵6402卷一第13至14頁、 偵6402卷二第5至6頁反面);如附表一編號1至7「相關文件
」欄所列之招標文件、被告漢鑫公司提供之投標資料、監造 設計文件、招標單位簽呈、支出憑證、收據等資料;被告沈 志達提出由證人張淑茹製作之漢鑫公司借牌費用一覽表(他 字304卷第133頁及反面)、漢鑫公司借牌得標雲林地區各機 關設計監造案一覽表(偵6402卷一第134至135頁);101年2 月3日手寫合作備忘錄/契約書(原審卷一第223至225頁)、 被告沈志達與漢鑫公司於101年2月6日簽定之合作備忘錄( 契約書)(他字321卷第11至12頁;詳附件);證人廖美玲 製作之匯款明細計算表(他字304卷第51至80頁反面)各1份 ;證人張淑茹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暨該行107年10月24日營清字第1070096194號函 、107年5月29日營清字第1070045639號函所附存款往來交易 明細、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份(偵6402卷一第53頁反面至55 頁、原審卷一第361至364頁、卷二第121頁)、土地銀行新 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暨該行107 年5月29日新營存字第1075001862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他字304卷第98頁反面至102頁、原審卷一第351至 353頁)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號)存摺封面封底影本1份(他字321卷第13頁) ;漢鑫公司之中國信託西屯簡易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存摺封面封底影本1紙(他字304卷第28頁)暨中 國信託銀行105年2月1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6389號函暨 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他字304卷第43至 50頁);證人張淑茹匯款之103年1月6日、1月14日、5月22 日華南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1份(偵6402卷一 第276至278頁反面);漢鑫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查詢 (偵6402卷一第287至288頁)、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 人名冊(他字403卷第16頁)各1紙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沈 志達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沈志達違 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李榮銀及漢鑫公司部分:
1、訊據被告兼漢鑫公司代表人李榮銀固坦認透過被告沈志達以 漢鑫公司名義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列標案,然堅詞否認 有何容許他人借牌投標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沈志達就附 表一所示各該標案是合作關係,不是借牌;雙方簽有合作備 忘錄(契約書),依據備忘錄約定雙方三種合作模式,其中 所列被告沈志達獨立經營部分,就是針對附表一所示標案。 被告沈志達投標前會將標案內容告知伊,包括標案名稱、內 容、投標金額等,平常彼此都以網路電話SKYPE聯絡、討論 ,相關投標文件,伊也授權張淑茹代為簽名之經營模式處理
,伊及漢鑫公司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犯行云 云。
2、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 制定本法。該法第1條已明定。依91年2月6日增修公布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係以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921大 地震後,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於不具有資格之工程 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 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以處 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 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是該項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係「無合格 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 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所 規範之借牌行為,乃指具備投標資格之人,將其證件或名義 借用與不具投標資格之人,容任該借用人以其名義參與投標 ,而使政府採購之公開招標發生不公平競爭之情形;就主觀 上而言,容許借牌之人或廠商,知悉借用人不具投標資格, 仍基於獲取借牌費用之不正當利益,或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 ,容許不具資格之人或廠商借用其名義或資格參與投標,對 於借牌後之領標、投標、締約程序,及後續之履約、瑕疵擔 保等契約責任,任由借用人自行承擔。亦即,容許借牌之人 或廠商(指出借牌照者),客觀上並無真實協作(如技術面 之土木營繕、知識面之工務管理、異質工項介面整合或資本 面之彙集運用等),即無工程合作之實者,即屬單純牌照之 借用或出借而投標之情形,當認其主觀上有影響採購結果或 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而合致該規範之客觀構成要件。 3、經查:
(1)被告李榮銀領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 核發之土木工程科技師職業執照,屬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會 員;漢鑫公司則取得公共工程會核發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 記證,並屬臺中市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有技師 職業執照、技師證書、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土木技師 工會會員證、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等在卷可考 (他字321卷第25至30頁)。被告沈志達則未領有土木工程 科技師職業執照。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工程7件,均屬 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對外辦理以公開招標之方式 ,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並於公告之時間、地點開標,並經 招標單位以如「決標過程」欄所示方式照價決標予最低標之 公共工程。該等公共工程於招標公告資料中均載明,廠商資
格應符合土木或結構技師事務所(資格文件: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核發之技師職業執照、當年度技師工會會員證、納 稅證明文件)或工程顧問公司(以土木或結構工程科之工程 技術事項為限,並應予技師職業執照科別相符,應提出資格 文件:當年度工會會員證、納稅證明文件、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核發之 技師職業執照)。又被告沈志達與漢鑫公司代表人李榮銀為 取得政府機關之公共工程標案,雙方乃簽訂合作備忘錄。被 告沈志達隨即透過被告李榮銀提供其個人技師證、漢鑫公司 登記證、信用及完稅證明等文件,授權證人即被告沈志達合 夥人張淑茹在相關文件、圖說代為簽名或蓋章(包括被告漢 鑫公司之大小章、被告李榮銀之土木工程技師圓戳章、被告 李榮銀之簽名),對外參與投標,以漢鑫公司名義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7「決標過程」欄所示之方式,標得各該標案,並 以漢鑫公司及負責人李榮銀之名義,與各該政府機關簽訂規 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得標工程施作完成後,漢鑫公 司自招標單位獲得撥款,再由證人即被告李榮銀配偶廖美玲 製作匯款明細計算表與證人張淑茹對帳無誤後,將各該撥款 金額扣除依上開合作備忘錄「被告沈志達獨立經營部分」所 約定被告沈志達應支付給漢鑫公司之20%技師費、口頭約定 被告沈志達需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後,自被告漢鑫公司所有帳 戶,匯款至證人張淑茹名下帳戶等情,為被告沈志達、被告 兼代表人李榮銀所不爭執(偵6402卷一第143至145頁;原審 卷一第105、106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相關文件」 欄所示招標單位簽呈、傳票資料、原始憑證等資料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
(2)被告李榮銀辯稱伊與被告沈志達簽有合作備忘錄,附表一所 示標案僅為雙方約定合作方式之一,即屬被告沈志達獨立經 營模式。除此外,雙方尚有共同經營公共工程之合作模式, 足以證明伊並無容許被告沈志達借牌投標之故意云云,固據 其提出其他雙方共同合作之政府機關標案之公共工程設計預 算書、圖說等為證(原審卷四第27至55頁)。然附表一所列 者,係分由不同招標單位於相異時間公告條件不同之政府機 關公共工程所為招標案,本應各自觀察投標程序是否構成不 公平之競爭模式,尚難以被告李榮銀與沈志達間有其他合作 經營模式,即概稱被告李榮銀、漢鑫公司參與政府機關招標 案均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借牌投標行徑。參諸證人即共同被 告沈志達證述:伊有品保工程師的證書,但沒有土木技師或 其他技師相關的執照(原審卷二第218、225頁)。伊與被告 李榮銀合作,關於獨立經營模式部分,都是由伊獨立完成現
場測量、畫設計施工圖說、根據施工圖說估算材料、編列工 程預算書,最後驗收、監造等工作,被告李榮銀都沒有參與 。附表一編號1至7的案件,押標金、履約保證金的支出,也 都伊自行處理。等鄉公所審查完,沒問題了,才基於尊重把 整個案子寄給被告李榮銀;只有查核時,要技師出場,被告 李榮銀才會南下。伊這邊財務是獨立的,工程款要扣除繳給 漢鑫公司20%之技師費,因為是借他的牌,標得工程的盈虧 都是自己負責等語(原審卷二第218、218、225、229、 235、238至240、244至246、251、262、266、268、271頁) ,核與證人張淑茹證述:被告沈志達沒有技師執照,這些標 案都是被告沈志達獨立完成的,伊都是聽被告沈志達指示; 被告李榮銀是老闆、技師,沒有實際參與標案,政府核撥款 項下來,先扣除漢鑫公司約定款項後,才匯款至伊帳戶;卷 附與漢鑫公司之對帳資料是被告李榮銀的太太廖美玲製作的 ,伊再核對銀行帳戶確認款項有無入帳;沈志達及其聘僱員 工之勞健保費均自被告漢鑫公司轉匯酬金中扣除,即實際由 被告沈志達支付;被告沈志達指示伊上網尋找雲嘉南地區有 關小型基礎工程的設計、監造標案,被告沈志達再決定是否 參標,並決定標價,再由伊製作投標文件並購買押標金後郵 寄,因為大部分投的是最低價得標的案件,所以幾乎不會去 開標現場;超過20萬或最有利標的案件才會事先告知被告李 榮銀,但並不需徵得被告李榮銀同意;被告漢鑫公司匯至伊 名下帳戶的錢,都是被告沈志達得標各設計監造案的工程款 等語大致相符(偵6402卷一第80頁反面、第81頁反面、第 213至215、218至221頁;原審卷二第327至331、347頁), 是證人沈志達指證情節,確屬有據。
(3)衡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標案:
①編號1標案之投標文件自台南新營民生郵局寄出,且投標 廠商資格審查表、投標廠商印模單及切結書等文件上之廠商 地址均為被告沈志達位於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住家地址;預算書初稿、第二次審查會議,出席者為被 告沈志達、張淑茹;漢鑫公司修正後工程預算書所載聯絡人 為被告沈志達、張淑茹;開工前、施工中工程協調會,出席 者為被告沈志達;公共工程督導紀錄表,監工為被告沈志達 ,有卷附文件可考(他字321卷第41、42、45至51頁); ②編號2標案之投標文件自台南市新營郵局交寄、投標廠商 資格審查表、投標廠商印模單及切結書等文件上之廠商地址 或是相關函文通知地址均記載被告沈志達位於台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之2住家地址、監造計畫書為被告沈志達 簽名、工程材料試驗漢鑫公司代表為張淑茹、監造單位檢測
報告判定合格簽署人為沈志達,未由技師親簽、監造報表之 監造單位、竣工勘查紀錄均由被告沈志達簽署或出席,亦有 相關資料附卷(他字322卷第8、13、15、18、19至21頁); ③編號3標案之投標文件自台南市新營郵局交寄、投標廠商 及契約書訂約廠商地址均記載被告沈志達位於台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之2住家地址;預算書圖、監造計畫書之 聯絡人均記載被告沈志達,並由沈志達簽名(他字428卷第8 至12頁);
④編號4標案之投標文件自台南市新營郵局交寄、投標廠商 資格審查表、投標廠商印模單及切結書等文件上之廠商地址 均記載被告沈志達位於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 住家地址;監造計畫書由被告沈志達簽名、工程鋼筋試驗報 告由張淑茹代表漢鑫公司取樣及送驗、監造單位檢測報告判 定合格簽署人為被告沈志達、工程監造報表之監造單位簽章 均由被告沈志達簽署,並未由技師親簽;竣工勘查紀錄之出 席者為被告沈志達之子沈順錠(他字403卷第8至15頁); ⑤編號5標案之投標文件自台南市新營郵局交寄、投標廠商 資格審查表、投標廠商印模單及切結書等文件上之廠商地址 均記載被告沈志達位於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 住家地址;預算書圖、監造計畫書、試驗報告書、監造表報 及竣工確認均由沈志達或張淑茹等2人製作並寄送,且施工 協調會由沈志達出席;修正後預算書、監造計畫書上聯絡地 址為上揭台南市新營區同一地點,聯絡人為沈志達及張淑茹 等2人,監造計畫書、材料檢驗紀錄之監造單位均由被告沈 志達簽名;2次施工協調會、竣工勘查紀錄亦分由被告沈志 達及張淑茹代表漢鑫公司出席(他字304卷第12至25頁); ⑥編號6標案之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投標廠商印模單記載 廠商地址為被告沈志達位於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2住家地址(原審卷三第367、369頁); ⑦編號7案之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投標廠商印模單記載廠 商地址為被告沈志達位於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住家地址(原審卷三第413、415頁); 均足佐證被告沈志達證述附表一編號1至7所列標案,均由伊 獨立完成現場測量、畫設計施工圖說、根據施工圖說估算材 料、編列工程預算書,最後驗收、監造等工作,被告李榮銀 並未參與其間之證述,確實信而有徵。
(4)綜上,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7件工程採購案件,係由被告沈 志達查閱採購機關之公告,認為有施作之能力及利潤後,決 定領標並投標,被告李榮銀僅立於被動之受知會地位,對於 是否投標及成本獲利潤之估算,並未實質參與,而被告沈志
達自行聘僱員工,與被告漢鑫公司、李榮銀並無何僱傭關係 ,依其等先前簽署備忘錄之約定,關於本案獨立經營部分, 被告沈志達僅須將相關文件資料寄交漢鑫公司備查,顯然被 告沈志達應負責完成簽約履約義務,並於採購機關核撥價金 後,扣除百分之20之報酬予漢鑫公司,其餘轉交被告沈志達 ,採購工程實際盈虧,悉由被告沈志達承擔,不因虧損而影 響被告漢鑫公司上揭百分之20之報酬,均詳如前述。則被告 李榮銀既未參與投標過程,更未親自估算工程成本及施作之 難易程度,任由無僱傭關係之被告沈志達以漢鑫公司名義參 與投標,主觀上已難謂有何參與投標真實意願。況被告李榮 銀於招標單位之工程施工完畢,獲撥工程款後,一律收取百 分之20借牌費,亦顯現其對於工程之品質、施作情形、成本 管控等事項,毫不在乎,此與一般土木工程等專業技術公司 雖聘用專業技師完成採購案件,或以個案合作方式與專業技 師合作,然仍由事務所管制及監督整體案件之施作,最終結 算獲利,合作之對象則領取固定酬勞之情形,迥不相同。被 告李榮銀對於此種以漢鑫公司名義得標之採購案件,於主觀 上無親自施作或監管品質之意願,對於工程品質亦未善盡專 業職能之心態,適為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增訂第87條第5 項後段所欲處罰並杜絕之脫法行為,尚難以被告漢鑫公司暨 其代表人李榮銀與被告沈志達簽有前揭備忘錄即可脫免其罪 責。
4、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 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依其構成要件及上開立法理 由,行為人如以影響採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容許他人 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即成立該條犯罪。本件被告 沈志達本不具備前揭公共工程之投標資格,當不能參與投標 程序,此為被告李榮銀所知悉,仍提供相關資格文件及漢鑫 公司大小章予沈志達,容許沈志達獨立以漢鑫公司名義參與 投標,並於取得標案工程款後,獨立施作,其行為已使欠缺 資格之沈志達取得參與投標之機會,進而影響政府採購之公 平競價程序。蓋沈志達未取得公共工程會核發之技師證照, 其專業能力當無從評估,而此勢必影響採購機關之採購意願 ,並使其對於本件設計、監造工程之品質產生疑慮,此所以 採購機關均於投標資格中明訂,廠商應符合土木或結構技師 事務所或工程顧問公司為限,此由沈志達於原審時證述,若 告知採購單位非由技師繪製投標工程圖說,當然不可能得標 可明(原審卷第255頁);再由公平競爭之角度而論,被告
沈志達不具土木或結構技師資格,本不得參與附表一所示7 件公共工程之投標。然被告沈志達藉由漢鑫公司名義及公司 代表人李榮銀具有土木技師資格而參與投標,其取得標案之 成本費用大幅降低,相較於一般土木或結構技師事務所或工 程顧問公司需聘請具專門職業技師執照之員工,或至少以個 案合作之方式與該等專業技師合作,方能順利完成設計監造 之工程採購案件,被告沈志達於投標價格之競爭上,即佔有 相當之優勢。此由證人沈志達證稱設計、監造工程都由自己 來做,公司管銷費用就可以降低,比較容易得標(原審卷第 256頁),並參酌卷附決標文件,附表一所示7筆標案,均如 「決標過程」之方式,以低於底價七成之最低價得標,可徵 其情。顯然,被告等借牌投標行徑,對同時參與競標之其他 投標者而言,當屬不公平之競爭模式,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 立法目的。從而,被告漢鑫公司暨其代表人李榮銀意圖獲取 借牌費用之不當利益,容許被告沈志達借用其名義及證件參 加附表一所示7件政府採購工程之投標,前者(被告漢鑫公 司、李榮銀)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 標(容許借牌)行為;後者(被告沈志達)構成同條項前段 之妨害投標(借牌投標)罪,事證均臻明確,均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志達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 害投標罪;被告李榮銀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漢鑫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 犯上開之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漢鑫公司, 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罰金。其等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7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各異,均應分論併罰 。
(二)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1、原審未詳為調查勾稽,遽為被告沈志達、李榮銀、漢鑫公司 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自有違 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 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沈志達、李榮銀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利益,竟以借牌投標之方式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 平性,致使政府規範經由公平競價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 立意與目的,形同虛設,影響政府採購案之進行;被告沈志 達自首本案犯行,全盤托出全案犯罪情節,並斟酌其等素行 堪稱良好,及考量被告沈志達、李榮銀之學歷、工作及家庭
生活狀況、被告沈志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一第339 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沈志達、李榮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7「本院判決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第二、三 項所示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漢鑫 公司科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罰金刑,並定如主文第四項所 示應執行罰金刑,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附表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為國原係雲林縣政府約僱人員,為取 得雲林縣政府發包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小型設計監 造案,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 ,透過被告沈志達向被告李榮銀借用漢鑫公司名義及技師證 照承攬標案,以此方式共得標如附表二所列標案11件。因認 被告王為國、沈志達就此部分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嫌、被告李榮銀就此部分涉犯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嫌,被告漢鑫公司因 代表人執行職務犯容許借牌投標罪嫌,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 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罰金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為國等涉有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王為國、同案被告李榮銀之供述、證人張淑茹之
證述及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採購案「相關文件欄」所列之 採購文件、被告漢鑫公司提供之文件、採購單位之支出憑證 、簽呈等資料、雲林縣政府107年11月27日府地劃二字第107 2719949號函、107年11月29日府工程二字第1073331263號函 、被告王為國之口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王為國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份為據。四、經查:
1.按政府採購法第23條規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在中 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次按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 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 條規定:公告金額10分之1 以下採購之 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 書。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4 月2 日(88)工程企 字第8804490 號函釋,說明二、公告金額:工程、財物及勞 務採購為100 萬元。
2.查,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各採購案件,均屬公告金額10分 之1(即10萬元)以下之採購案件,雲林縣政府辦理上開採 購案件,依據前揭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 條之規定,均未辦理公告程序,而係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 報價或企劃書。又其中附表二編號1、2、4、6、7、8、9、 11所示採購案件,係以電話通知廠商至雲林縣政府辦理簽約 等情,亦有雲林縣政府函文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二 第113、115、117、119頁、原審卷四第161、162、165、211 頁)在卷可稽。觀諸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規定,係以 適用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案件而「參與投標」為前提要件, 上開附表二所示採購案件,既均未達法定公告金額標準,且 雲林縣政府辦理上開採購案件,皆未適用政府採購法所定之 公開招標、投標、決標等程序,係逕向漢鑫公司洽辦採購事 宜,已如前述,即無所謂「參加投標」之程序,而無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5項前、後段、第92條規定之適用,自無從認 定被告沈志達、王為國就此部分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被告李榮銀就此部分涉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被告漢鑫公司因代表 人執行職務犯容許借牌投標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 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罰金可言。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沈志達、 被告兼代表人李榮銀、被告王為國就附表二各筆採購案件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摘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後段之 借牌、容許借牌犯行,即難對被告沈志達、李榮銀、王為國 以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規定相繩,亦無從依政府
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對被告漢鑫公司科以第87條第5項後 段之罰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 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或有觸犯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原審因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均為此部分無罪之 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 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部分,檢察官、被告沈志達、漢鑫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及李榮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標案名稱 │決標過程 │撥款日期及│招標單位 │相關文件 │原審判決 │ 本院判決罪刑 │
│ │ │ │發票金額(│ │ │ │ │
│ │ │ │新臺幣/元 │ │ │ │ │
│ │ │ │) │ │ │ │ │
├──┼────────┼─────┼─────┼─────┼──────────────┼───────┼────────────┤
│ 1 │富琦村崙豐路和平│原標價以建│103.09.22 │雲林縣 │①雲林縣臺西鄉公所105 年3 月│沈志達(原名沈 │沈志達(原名沈津鵬)共同犯│
│ │路周邊排水環境改│造費3%投 │79256 │臺西鄉公所│ 8 日臺鄉政字第1050003166號│津鵬)、漢鑫技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善工程(委託設計│標,低於底│ │ │ 函1份(他字321卷第1至4頁)│術顧問有限公司│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 │監造) │價80%,經│ │ │ 。 │、李榮銀均無罪│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招標單位依│ │ │②雲林縣臺西鄉公所開標紀錄1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照政府採購│ │ │ 紙、漢鑫公司102年7月19日漢│ │ │
│ │ │法第58條規│ │ │ 鑫台西富琦字第10201號函2紙│ │李榮銀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
│ │ │定,要求廠│ │ │ 、雲林縣臺西鄉公所102年8月│ │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
│ │ │商提出說明│ │ │ 6日臺鄉秘字第1020009983號 │ │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並以函文保│ │ │ 函1紙、決標公告1份(他字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證,招標單│ │ │ 321卷第15至19頁反面)。 │ │元折算壹日。 │
│ │ │位爰於102 │ │ │③臺西鄉公所投標廠商資格審查│ │ │
│ │ │年8月2日,│ │ │ 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各1 紙、│ │漢鑫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之代│
│ │ │依同法第61│ │ │ 切結書3 紙(他字321 卷第20│ │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 │ │條規定照價│ │ │ 至24頁)。 │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
│ │ │決標。 │ │ │④技師執業執照、技師證書、工│ │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
│ │ │ │ │ │ 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臺灣│ │幣伍萬元。 │
│ │ │ │ │ │ 省土木技師公會會員證、臺中│ │ │
│ │ │ │ │ │ 市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 │
│ │ │ │ │ │ 會員證各1 份(他字321 卷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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