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3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合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825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052號;移送併辦
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1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合沛幫助詐欺犯行明 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素 行尚佳,否認犯行,幫助詐欺之動機、手段、目的、所致損 害,兼衡自陳之學歷、離婚、育有幼子一名(按現懷孕)、 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無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錄原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 6 月28日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洗錢指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考其立法理由明舉販售金融帳 戶供他人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如涉及包括詐欺取財在 內等特定犯罪者屬之。被告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自係應論以洗錢罪之行為,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適用法 律違誤,請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構成要件乃刑事不法之抽象定型,檢察官之起訴,既係就侵 害法益生活歷程之社會事實請求確定刑罰權存在,當以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最低限度地具體表明合致構成要件之相關 情節為要,否則難認業已起訴(司法院院解字第2929號解釋 參照)。實體法上之一個刑罰權,在訴訟法上為單一訴訟客 體,具有不可分之性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未記載之侵害 性社會事實,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案件單一性之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外,不得認已起訴而予擴張審理裁判。而案件是否
具審判不可分之單一性,此乃具體之事實問題,端視法院審 理結果為斷,潛在性事實不能證明,起訴有罪之顯在性事實 即不具擴張性而無從使潛在性事實顯在化。就此,判決書除 僅得針對上開爭議疑點為必要之說明外,不得於主文宣告無 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諭知無罪。
㈡、被告急於信用貸款而輕信美化帳戶之代辦誆言,基於不確定 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助益詐欺犯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及 移送併辦幫助詐欺罪嫌,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暨 所犯法條項下,概無被告兼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若何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等洗錢記載與條文引用,原審審 理時亦舉證論告幫助詐欺之起訴及併辦事實與罪名,未及於 洗錢,原審依法調查全案證據及辯論意旨斟酌取捨,認定被 告幫助詐欺犯行得為嚴格證明而予論罪科刑,並無不合。檢 察官別無其他立證,徒以完全相同之證據,上訴指摘原審有 疏未以洗錢論罪之違誤,難認已盡提出積極證據並予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洗錢罪之心證。從 而,該等未據起訴之潛在性事實(洗錢),與前揭業經起訴 並論罪科刑之顯在性事實(幫助詐欺),依審理結果既無不 可分之單一性關係,即無從因此亦具顯在作用,當非起訴效 力所及,自不在法院擴張審理範圍,原判決並無已受請求事 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或不當,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爭執應依洗錢論罪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引錄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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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25號 │
│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 被 告 黃合沛 │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052 │
│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1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
│ 主 文 │
│ 黃合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 實 │
│ 一、黃合沛雖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
│ 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
│ 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18時2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
│ 00 段000 號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內,以ibon交貨便寄貨方式, │
│ 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 │
│ 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
│ 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分行帳號0000 │
│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一同寄 │
│ 送予真實身分年籍不詳自稱邱曉波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寄送 │
│ 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並 │
│ 於電話聯繫時告知系爭第一銀行、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下 │
│ 合稱系爭3 帳戶)之密碼予某詐騙集團成員。迨前開成員及 │
│ 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3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共 │
│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 │
│ 1 至5 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被害人呂美 │
│ 鳳、王美珠、陳秋霞、邱玉燕、黃雪嬌,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
│ ,並均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
│ 編號1 至5 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帳戶內 │
│ ,其中除如附表編號1 所示匯款金額因呂美鳳匯款後察覺有 │
│ 異並通知銀行停止匯款而未匯款成功外,其餘如附表編號2 │
│ 至5 所示匯款金額均遭他人提領一空。 │
│ 二、案經呂美鳳、王美珠、陳秋霞、邱玉燕、黃雪嬌告訴暨臺南 │
│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 起訴及移送併辦。 │
│ 理 由 │
│ 甲、程序方面: │
│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黃合沛、 │
│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
│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
│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
│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
│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 │
│ 力。 │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 │
│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
│ 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
│ 乙、實體方面: │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將系爭3 帳戶之提款卡 │
│ 寄予自稱邱曉波之人,並曾以電話告知系爭3 帳戶之密碼予 │
│ 來電者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 │
│ 我曾於106 年10月中接獲自稱大眾銀行專員之人來電詢問是 │
│ 否有資金需求,可協助辦理銀行信用貸款,且有會計師邱曉 │
│ 波可幫忙美化帳戶,我便相信了他。該名自稱大眾銀行專員 │
│ 之人其後致電表示銀行經理已經核准並要來電照會,我隨後 │
│ 確有接獲銀行經理的來電。該名自稱大眾銀行專員之人又再 │
│ 度致電表示我可以聲請貸款,惟因還款能力不足,需要會計 │
│ 師幫我做帳,讓帳戶漂亮就可以了,他便請我寄出3 個帳戶 │
│ 的提款卡及存摺封面影本,我在電話中有告知系爭3 帳戶之 │
│ 密碼。我在某一天中午接獲臺灣銀行的電話,說我資金出入 │
│ 異常,我隨即致電大眾銀行詢問有無辦理貸款之經理,大眾 │
│ 銀行表示辦理貸款的經理不會致電客戶,我可能是遭詐騙等 │
│ 語,我遂撥打165 報案並辦理帳戶掛失云云。經查: │
│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將系爭3 帳戶之提款卡寄予自稱邱曉 │
│ 波之人,寄送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 │
│ ○○門市,並曾於電話中告知系爭3 帳戶之密碼。詐騙集團 │
│ 成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 │
│ 1 至5 所示被害人呂美鳳、王美珠、陳秋霞、邱玉燕、黃雪 │
│ 嬌,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並均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 │
│ 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 │
│ 編號1 至5 所示帳戶內,其中除如附表編號1 所示匯款金額 │
│ 因呂美鳳匯款後察覺有異並通知銀行停止匯款而未匯款成功 │
│ 外,其餘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匯款金額均遭他人提領一空 │
│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呂美鳳、王美珠、陳秋 │
│ 霞、邱玉燕、黃雪嬌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並有系爭第一銀 │
│ 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系爭郵局帳戶之 │
│ 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 │
│ 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ibon交貨便寄貨之代收款專用 │
│ 繳款證明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
│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
│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
│ 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 │
│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
│ 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
│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 │
│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
│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 │
│ 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
│ 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 │
│ 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 │
│ 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 │
│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 │
│ 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 │
│ 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再者,犯罪集 │
│ 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 │
│ 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 │
│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 │
│ 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 │
│ 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 │
│ 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 │
│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 │
│ 活所應有之認識。 │
│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誤信對方係大眾銀行人員,可幫忙辦理信用 │
│ 貸款,始交付前開帳戶之信用卡及密碼云云,惟被告於本院 │
│ 審理時供稱其係○○設計學院畢業,本案案發時係在○○科 │
│ 技公司擔任品檢人員,且在本案案發前曾從事牙醫診所護士 │
│ ,亦曾在臺南○○汽車公司擔任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
│ 至177 頁),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
│ ,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應可預見對方提出交 │
│ 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要求,有相當可疑,被告亦不否認曾 │
│ 從報章媒體聽聞詐騙集團要求他人提供存摺等資訊(見本院 │
│ 卷第174 頁),被告應可預見其將自身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
│ 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其帳戶極易淪為 │
│ 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再者,被告另辯稱其有回撥來電 │
│ 號碼,欲確認該號碼是否為大眾銀行之電話號碼云云,惟被 │
│ 告與對方自始僅有電話聯絡,並未曾碰面,參以被告於本院 │
│ 審理時供稱:我的電話號碼是顯示大眾銀行的電話,我有上 │
│ 網查一下,他打給我的號碼是886 ,網路上查的號碼是02開 │
│ 頭,其餘號碼都一樣;我那時候是要辦貸款新臺幣(下同) │
│ 10至15萬元都好,因為當時我父親罹患癌症,需要開刀,家 │
│ 中經濟不好;對方僅告知其為臺中的分行等語(見本院卷第 │
│ 39、173 頁),顯見被告對於來電者是否確為大眾銀行行員 │
│ 或經理乙情早已心生懷疑,並非全然信任來電者之說法,且 │
│ 若依被告所辯,被告曾上網查詢大眾銀行之電話號碼,並發 │
│ 覺電話號碼開頭有886 與02之差異,衡情對於來電號碼是否 │
│ 為大眾銀行真實號碼乙情應有所懷疑,被告卻僅回撥可疑之 │
│ 來電號碼,且並未獲得任何客服人員回應後,既未再向來電 │
│ 者求證渠等之真實身分年籍及任職銀行等資料,亦未依網路 │
│ 上查詢之大眾銀行電話號碼加以求證,可見被告在處於半信 │
│ 半疑之情況下,雖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不名人士 │
│ 加以利用,卻因陷於經濟壓力,仍將系爭3 帳戶之提款卡及 │
│ 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 │
│ 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
│ 之不確定故意。 │
│ ㈣、被告另辯稱其因對方自稱大眾銀行人員,可協助美化帳戶, │
│ 以順利通過貸款,始寄送系爭3 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云 │
│ 云,惟若來電者係欲協助被告辦理貸款,理應要求被告提供 │
│ 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或財力證明文件,以供徵信使用,或寄送 │
│ 相關文件以供被告填寫,然來電者僅要求被告交付存摺影本 │
│ 及提款卡,被告既未提供相關身分及財力證明,亦未簽立任 │
│ 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顯然違背一般認知之借貸常情。再 │
│ 者,被告與來電者僅能以電話方式聯絡,被告既不知來電者 │
│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不知對方之所在銀行或工作地,寄 │
│ 件地址亦係統一超商○○門市,並非任何銀行或公司所在地 │
│ ,則被告對於來電者如何有能力協助辦理貸款、後續如何進 │
│ 行貸款程序、貸款金額及利息應如何計算、還款方式為何、 │
│ 提款卡如何取回等情,均一無所知,僅能任憑對方之主動聯 │
│ 繫,並單純仰賴對方主動交還提款卡,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 │
│ 社會工作經驗,應可預見此情確有相當可疑之處。另若依被 │
│ 告所辯,僅係因應貸款需求而欲製作所謂虛偽之帳戶資料, │
│ 衡諸常情,理應交付存摺正本以利偽造或變造,或利用存摺 │
│ 影本所取得之帳號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即為已足,尚難認提款 │
│ 卡及密碼之交付與製作虛偽帳戶交易資料間有何必然關連性 │
│ ,此應為稍具智識經驗者均可知悉之事,被告非無社會經驗 │
│ 及工作經歷之人,卻對此情毫無懷疑,亦有違常情。又被告 │
│ 於偵查中供稱:我那時有問過我的信用卡公司,他們說我的 │
│ 年資不夠長,帳戶金額出入太少,資格不符等語(見107 年 │
│ 度偵字第11170 號卷第20至2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
│ 我有先詢問其他銀行貸款問題,我知道我分數不漂亮;我在 │
│ ○○汽車擔任業務時,在幫客戶辦理汽車貸款時,若客戶條 │
│ 件不佳,幹部、所長或區長如果同意擔保,貸款就會通過等 │
│ 語(見本院卷第175 、177 頁),則被告本身即有協助辦理 │
│ 貸款業務之經驗,且曾就自身可否向銀行貸款乙事有所查詢 │
│ ,並知悉依自身狀況無法通過銀行核貸,若依被告前開所辯 │
│ ,來電者之目的無異是在製作虛偽之資力證明以圖欺瞞金融 │
│ 機構,可徵對方自始動機即不純正,則被告於提供系爭3 帳 │
│ 戶資料時,業已可預見對方係以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之方 │
│ 式向銀行詐騙貸款,更難謂其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作不 │
│ 法使用全無認識,益徵被告實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極可 │
│ 能供作犯罪之用,卻仍將之交付予身分不明之陌生人,任令 │
│ 其作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堪認被告預見其發生而其 │
│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
│ 亦即,被告既知悉寄送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乙事,係欲製造虛 │
│ 偽交易紀錄以美化帳戶,並非循正常貸款流程,顯然已有違 │
│ 法之意識存在,且被告亦應可認知其若決意將提款卡及密碼 │
│ 交付未曾謀面且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並無任何能力足以防 │
│ 止其交付之帳戶資料遭該不明人士用以實施詐騙行為,則被 │
│ 告主觀上為求其個人透過該不明人士以所謂「偽造虛偽之交 │
│ 易紀錄美化帳目」方式貸款之目的,縱其完全無法控制對方 │
│ 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系爭3 帳戶資料,仍然決意將系爭3 帳 │
│ 戶資料交付該不明人士使用,而不顧慮其交付系爭3 帳戶資 │
│ 料,有遭該不明人士充為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之可能性,以 │
│ 遂其能透過所謂「偽造虛偽之交易紀錄美化帳目」特殊管道 │
│ 取得貸款供己花用之目的,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 │
│ 不確定故意甚明。 │
│ ㈤、被告又辯稱其接獲臺灣銀行有關資金出入異常之來電後,隨 │
│ 即撥打165 報案並辦理帳戶掛失等語,然被告雖有撥打165 │
│ 報案專線,且於106 年10月30日辦理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之掛 │
│ 失作業,惟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因已列為警示戶而無法辦理掛 │
│ 失作業,系爭郵局帳戶則未有掛失紀錄等情,有被告之遠傳 │
│ 通話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1日元銀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 │
│ 3 日刑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紀錄表等資料、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07 年8 月9 日消金客 │
│ 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銀行○○分行107 年8 月9 │
│ 日○○營字第10700029831 號函暨帳號異動查詢、第一商業 │
│ 銀行總行107 年8 月2 日一總卡服字第65818 號函、中華郵 │
│ 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7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 │
│ 本院卷第51至53、87至91、95至105 、111 至113 、115 至 │
│ 117 、121 至122 、127 頁),則被告事後係因臺灣銀行之 │
│ 通知,始為前揭處理,且距其寄送系爭3 帳戶提款卡之時間 │
│ 已有1 週之久,被害人呂美鳳、王美珠、陳秋霞亦早已於10 │
│ 6 年10月25日至27日進行報案,實無從因被告事後之處理而 │
│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
│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
│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 二、論罪科刑: │
│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
│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
│ 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
│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 │
│ 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3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上開犯 │
│ 罪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惟並 │
│ 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述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
│ 僅係對上開犯行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 │
│ 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呂美鳳於匯款後,隨即察覺有異, │
│ 並通知銀行停止匯款,致該筆匯款金額並未匯入系爭第一銀 │
│ 行帳戶內,應屬未遂。是核被告分別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 │
│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3 項之幫助詐欺 │
│ 取財未遂罪;及就附表編號2 至5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條 │
│ 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
│ 另按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 │
│ 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 │
│ 意旨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
│ 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雖有未 │
│ 合,惟揆諸前揭意旨,本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
│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系爭3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 │
│ 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王美珠、陳秋霞、邱玉燕、黃雪嬌為 │
│ 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以及對被害人呂美鳳為詐欺取財未遂犯 │
│ 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
│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 │
│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 │
│ 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係東方設計學院畢業 │
│ 、目前在可成科技公司工作、離婚、育有一名幼子之智識程 │
│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
│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 ㈢、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
│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
│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 │
│ 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 │
│ 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 │
│ 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 │
│ 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系爭 │
│ 3 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犯罪集團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犯 │
│ 罪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 │
│ 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又本件 │
│ 被害人王美珠、陳秋霞、邱玉燕、黃雪嬌之匯款金額雖遭詐 │
│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固可認係本件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 │
│ 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 │
│ 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5條、 │
│ 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
│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偵查起訴、檢察官彭盛智移送併辦、檢察官 │
│ 周韋志、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
│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
│ 法 官 蔡盈貞 │
│ 法 官 莊政達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
│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
│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 書記官 歐慧琪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
│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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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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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呂美鳳│佯稱係其友│106 年10│13萬元(│系爭第一│ │
│ │ │ │人羅姐,欲│月25日13│嗣因呂美│銀行帳戶│ │
│ │ │ │借錢周轉云│時27分許│鳳匯款後│ │ │
│ │ │ │云 │ │察覺有異│ │ │
│ │ │ │ │ │,通知銀│ │ │
│ │ │ │ │ │行停止匯│ │ │
│ │ │ │ │ │款而未匯│ │ │
│ │ │ │ │ │款成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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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王美珠│佯稱係其友│106 年10│15萬元 │系爭郵局│ │
│ │ │ │人惠如,因│月26日11│ │帳戶 │ │
│ │ │ │購屋頭期款│時32分許│ │ │ │
│ │ │ │不足,欲借│ │ │ │ │
│ │ │ │錢周轉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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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陳秋霞│佯稱係其友│106 年10│5萬元 │系爭第一│ │
│ │ │ │人葉曉花,│月27日13│ │銀行帳戶│ │
│ │ │ │欲借錢周轉│時25分許│ │ │ │
│ │ │ │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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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 │邱玉燕│佯稱係其友│106 年10│8萬元 │系爭臺灣│ │
│ │ │ │人麗雪,欲│月27日14│ │銀行帳戶│ │
│ │ │ │借錢周轉云│時33分許│ │ │ │
│ │ │ │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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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 │黃雪嬌│佯稱係其友│106 年10│12萬元 │系爭臺灣│ │
│ │ │ │人黃金珠,│月25日14│ │銀行帳戶│ │
│ │ │ │欲借錢周轉│時47分許│ │ │ │
│ │ │ │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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