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晨歡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
訴字第8 號、106 年度原訴字第9 號、107 年度原訴字第1 號、
107 年度原易字第1 號、107 年度原訴字第3 號、107 年度原訴
字第5 號、107 年度原訴字第6 號、107 年度原訴字第7 號中華
民國107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 號、106 年度偵字第5971、5972、6055
、6587、6588、6673、7165、716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302、5538、5539、5541、7166號、
107 年度偵字第1812號;移送併案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5539、7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所犯附表二編號⒊、附表六編號⒉⒑⒕⒖⒗⒙⒛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⒊、附表六編號⒉⒑⒕⒖⒗⒙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⒊、附表六編號⒉⒑⒕⒖⒗⒙⒛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丁○○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緣丁○○(綽號「大貼」)於民國104 年7 至8 月間,接受 吳豐全(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之招攬,參與吳豐全 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丁○○係 負責收集詐騙帳戶,及收取該詐欺集團所交付之帳戶存摺、 印章或提款卡,進行提領款項之行為,而電話詐騙部分,則 另由其他成員負責。丁○○即與吳豐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於受命後,分別為下列行為(即本院106 年度原上訴 字第11 號【原審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 ⒈夥同綽號「西瓜」之少年戴○○(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由少年戴○○於104 年12月間某 日,向陳信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10 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價格,收購陳信佑所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後,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丁○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⒈所示方式對戊○○ 施用詐術而取得贓款後,乃由丁○○以附表編號⒈所示方 式,指示少年戴○○提領贓款後,交付予丁○○,丁○○再 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⒉夥同己○○(綽號「蕭仔」,由本院另為判決)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由己○○於104 年12月15 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光彩街與西門街口,向吳韶奇 (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吳 韶奇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資料後,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丁○○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⒉所示方式對甲○○施用詐術而 取得贓款後,乃由丁○○以附表編號⒉所示方式,指示吳 韶奇提領贓款後交付予丁○○,嗣後丁○○再將提領之詐騙 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⒊夥同己○○(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由己○○(起訴書認係蔡楓濠 向簡紹帆借用帳戶,然此部分業據原審認定係由己○○向簡 紹帆借用,而為蔡楓濠無罪之諭知確定)於104 年12月22日 20、2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建成街與新建街附近,向簡紹帆 (原名簡子棋,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1 2 號判決無罪確定),借得簡紹帆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後,交予該詐欺集 團成員。嗣丁○○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⒊所 示方式對乙○○施用詐術而取得贓款後,乃由丁○○以附表 編號⒊所示方式,指示不知情之簡紹帆提領贓款後,交付 予丁○○,嗣後丁○○再將提領之詐騙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⒋夥同黃漢權(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部分另由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少年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由黃漢權於104 年12月14日至同年 月17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許,在嘉義市某處,交付其所申請 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丁○○ ,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丁○○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編號⒋⒌所示方式對丙○○○、庚○○施用詐術 而取得贓款後,乃由丁○○以附表編號⒋⒌所示方式,親 自提款贓款,或指示黃漢權提領贓款,或指示不知情之衣佩 珊(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領贓款,或指示少年戴○ ○提領贓款後,交付予丁○○,丁○○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丁○○於受命後,為下列行為(即本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 12號【原審106 年度原訴字第9 號】):
於105 年1 月6 日前某日,以不詳價格,收購周世耀所有之 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民生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 及印章及其子周鈺翔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交予該詐欺集團成 員。嗣丁○○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黃絜薰、王慈吟及范姜雅行騙, 致上開3 人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 別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周世耀及不知情之周鈺翔所有之 上開2 帳戶內,施即遭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丁○○於受命後,為下列行為(即本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 14號【原審107年度原訴字第1號】):
於104 年11月20日,在嘉義市某處以3,000 元之價格,向楊 育任(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收購其女友鄭佩玉(另由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朴子分行第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予該詐欺集團成 員。嗣丁○○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對江權倬、翟培凱及許金興行騙, 致上開3 人均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分別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鄭佩玉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旋 即遭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㈣丁○○於受命後,為下列行為(即本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 13號【原審107年度原易字第1號】):
於105 年1 月4 日下午1 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之兆 豐銀行,以不詳代價,向林合益(另行通緝)蒐購其所申設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 丁○○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四所示之方式對詹士鋒、楊智婷、廖康君、吳冠潁行騙,
致上開4人均因此陷於錯誤, 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分別將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匯入鄭佩玉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施 即遭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㈤丁○○於受命後,以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吳豐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 當詐騙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嗣丁○○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對郭玟君及 簡佳靜行騙,致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五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分別將附表五所示之款項匯入丁○○所有之上開帳 戶內,旋即遭丁○○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即本院 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原審107 年度原訴字第3 號】) 。
㈥丁○○於受命後,分別為下列行為(即本院107 年度原上訴 字第16號【原審107年度原訴字第5號】): ⒈於104 年11月初,向其不知情表弟莊文祥(由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下稱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復於同年12月8 日在不詳處所,以1 萬元代價向知情 之張裕德(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為判決確定)購買其所有 之台灣銀行嘉北分行(下稱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同年12月28日16時許至同 月31日止,在嘉義市興業東路南田市場內,向知情之張文憲 及楊輝龍(均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為判決確定)分別借用 張文憲所有之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存摺及印章與楊輝龍所有之彰化銀行 嘉義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於105 年1 月6 日前某日,以不詳 價格,收購周世耀所有之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民生分部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印章。
⒉夥同蔡楓濠(由本院另為判決),由蔡楓濠為其收集帳戶。 而蔡楓濠另夥同郭士豪(綽號「小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另為判決),由郭士豪為其收集帳戶。而郭士豪基於即使 其所收集之帳戶為上開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蔡楓豪、丁○○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蔡楓豪 上開提議,而為上開詐欺集團收取金融存摺、帳戶。嗣後, 郭士豪則分別於104 年12月間,向吳嘉川、黃鈺文、洪欣儀 、李昀昇、邱淇宏收取帳戶資料,交予蔡楓豪,由其轉交上 開詐欺集團。
⒊夥同蔡楓濠,由蔡楓濠為其收集帳戶。而蔡楓濠分別於104
年12月間,向陳君鈺、吳順章、林憶茹、江尚縉及鍾佳宏( 均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於收購或租用渠等所 有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再交予丁○○,再轉 交上開詐欺集團。
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接獲上開各該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六所示之方式,分別 向如附表六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行騙,致如附表六所示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詐騙帳戶,旋 即遭丁○○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㈦丁○○於受命後,為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借用或收購人頭帳戶 存摺、提款卡、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而向附表七所示 之人收購帳戶,另分別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七所示之時 間,及詐騙方式,向附表七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致如附表七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分別匯款至上開詐騙帳戶,旋即遭丁○○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即本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17號【原審107 年度原訴字第6號】)。
㈧丁○○於104 年11月間借得其不知情之表弟莊文祥所有之玉 山銀行東嘉義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後,交 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丁○○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撥打 電話予葉秀菊,以冒充醫院職員、員警或檢察官等名義,對 葉秀菊佯稱:「必須監管其帳戶」等語,並相約後見面提示 偽造之檢察署公文,致葉秀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104 年11月19日匯款60萬元至莊文祥上開帳戶內,丁 ○○再與莊文祥一同前往提領前開款項,並將所領款項全數 交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即本院107 年度原上 訴字第18號【原審107 年度原訴字第7 號】)。二、案經戊○○、甲○○、乙○○、丙○○○、庚○○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暨嘉義縣警察局竹 崎分局報告;蔡煖玉、黃絜薰、王慈吟及范姜雅訴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江權倬、翟培凱及許金興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楊智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 局報告;郭玟君及簡佳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 告;張心柔、黃瑋婷、林詩芳及陳伊真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 移送;吳柏勳、曾詩婷、梁羚芯、徐秀雲及蔡煖玉訴由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移送;翁麗玉、洪鈺婷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林家億、楊桂花訴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報告;林子涵、袁育寧、張雅薇及賴宥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 水上分局報告:黃惠諒、黃慧茹、黃淑娟、陳淑菁及林芳如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請併案審 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 ○○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原上訴11號卷第221-264 、452-45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附表一部分(即本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1 號):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在卷(見72083 警卷第37-81 頁;核 交440 卷第53-65 頁、6692號偵卷第77頁、4420號卷第90-9 1 頁;原審原訴8 號卷一第106-107 、109 頁、原訴8 號卷 三第87、94、110 頁;本院原上訴11號卷第220 、450-451 、653-674 頁),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時(見 72083 警卷第129-16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楓濠於警詢 時(見72083 警卷第173-211 頁)、證人即共犯吳豐全於偵 查中(見核交440 卷第239-245 頁)、證人衣佩珊(見7208 3 警卷第89-124頁;核交440 卷第165-16 9頁)、陳信佑( 見72083 警卷第251-271 頁;核交440 卷第125-127 頁)於
警詢、偵查中、證人吳韶奇(見72083 警卷第215-229 頁; 核交440 卷第204-207 頁)、簡紹帆(見竹崎分局警卷第5 -9頁;72083 警卷第233-247 頁;核交440 卷第129-131 頁 )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黃漢權(見72083 警卷第275 -285 頁;)、少年戴○○(見72083 警卷第317-339 、347 -351 頁)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戊○○(見72083 警卷第355 -363頁)、甲○○(見72083 警卷第369-381 頁)、乙○○ (見竹崎分局警卷第19-20 頁)、丙○○○(見72083 警卷 第419-423 頁)、庚○○(見核交440 卷第81-87 頁)於警 詢時證述足據,復有以下之證據可資佐證:
㈠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之證據:
⒈少年戴○○持陳信佑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嘉義市○○路 000○000 號統一超商提領詐騙款項照片4 張(見72083警 卷第57頁)。
⒉嘉義市仁愛路嘉年華日租套房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3張( 見72083 警卷第57-67 頁)。
⒊車手持黃漢權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至ATM 提領詐騙款項照 片22張(見72083 警卷第293-315 頁)。 ㈡告訴人匯款及報案資料之證據:
⒈告訴人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見7208 3 警卷第367 、383-387 、391-393 頁)。 ⒉告訴人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乙○○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見72083 警卷第397 、403-411 、415 頁)。
⒊告訴人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1 份;丙○○○所有 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見72083 警卷第417 、425-429 、439 、413-433 、435-437 頁)。
⒋告訴人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
款項通報單各1 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 (見72083 警卷第443 、449-453 、457 、463 、467 頁 )。
㈢人頭帳戶申設資料之證據:
⒈陳信佑開立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卡、開戶留存證件影本、印鑑 卡、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見2083警卷第485-497 頁)。 ⒉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05 年6 月1 日嘉義營字第1055001125 1 號函檢附之黃漢權開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通訊中 文、名地資料查詢、開戶留存證件影本、存摺存款明細查 詢(見2083警卷第499 、503-511 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6 月8 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2090 號函檢送之吳韶奇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 年12 月18日至104 年12月25日交易明細(見原審原訴8 號卷二 第237-240 頁)。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聲監續字第3151號通訊監察書暨 電話附表、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 與告訴人戊○○0000 000000於104 年12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72083 警卷 第471-473 、475-481 頁)。
㈤關於共犯或人頭帳戶之法律書類證據:
⒈原審105 年度少調字第373 號少年法庭裁定(見少連偵1 卷第121-124 頁)。
⒉原審105 年度嘉簡字第104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見少連偵 1 卷第125-127 頁)。
⒊原審105 年度易字第430 號判決書(見少連偵1 卷第133- 136 頁)
⒋原審105 年度易字第412 號刑事判決書(見少連偵1 卷第 137-141 頁)。
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584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見少連偵1 卷第157-164 頁)。 ㈥蔡楓濠105 年1 月20日簽立予簡子棋之同意書(見竹崎分 局警卷第35頁)。
㈦被告丁○○指認載簡紹帆前往之銀行之GOOGLE街景圖2 份 (見原審原訴8 號卷二第225-227 頁)。二、附表二部分(即本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2 號):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在卷(見6692號偵卷第77-79 頁;5801號偵 卷第26頁;原審原訴9 號卷第60-64 頁、147 、148 、152 、168 頁;本院原上訴11號卷第220 、450-451 、653-674 頁),並經證人周世耀於警詢及偵查中(見2393號警卷第9
-12 頁;4420號偵卷第70-72 頁)、證人周鈺翔於偵查中( 見6692號偵卷第43-45 頁)、證人吳豐全於警詢時(見8714 號偵卷第41-49 頁)、證人即被害人黃絜薰(見2393號警卷 第22-23 頁)、王慈吟(見2393號警卷第26-29 頁)、范姜 雅(見原審原訴9 號卷第83-85 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 有以下之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害人匯款暨報案資料之證據:
⒈被害人黃絜薰部分: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2393號警卷第24、25、37-40 頁)。 ⒉被害人王慈吟部分: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 2393號警卷第31、33頁)。
⒊被害人范姜雅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原審原訴9 號卷第91、 93、97、99-100、109-110 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存提資料(見原審原訴9 號卷第99 -105頁)。
㈡人頭帳戶申設資料之證據:
周鈺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郵政存簿立帳申請書及 交易明細表(見2393號警卷第34-35 頁)。 ㈢人頭帳戶相關法律書類
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6692號不起訴 處分書(見6692號偵卷第111-113 頁)。 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681、4420號 起訴書(見5538號偵卷第83-86 頁)。 ⒊原審106 年度嘉簡字第133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見5538號 偵卷第91-96 頁)。
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5538號不起訴 處分書(見5538號偵卷第97-98 頁)。三、附表三部分(即本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在卷(見14682 號警卷第17-23 頁;1857號 偵卷第46-49 頁;5801號偵卷第23-24 頁;原審原訴1 號卷 第46、77、84、100 頁;本院原上訴11號卷第220 、450-45 1 、653-674 頁),並經證人鄭佩玉(見14682 號警卷第5- 7 頁;1857號偵卷第21-24 頁)、楊育任(見14682 號警卷
第9-15頁;1857號偵卷第25-29 、48-49 頁)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吳豐全(見5801號偵卷第24頁)於偵查中、證人即 被害人翟培凱(見14682 號警卷第25-29 頁)、江權倬(見 14682 號警卷第31-34 頁)、許金興(見14682 號警卷第35 -37 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永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見14682 號警卷第39頁)、玉山銀 行存匯中心104 年12月18日玉山個(存)字第1041214243號 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及104 年11 月20日交易明細(見14682 號警卷第49-55 頁)、玉山銀行 存匯中心105 年1 月30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118050號函 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104 年11 月19日之交易明細(見14682 號警卷第57-63 頁)、被害人 翟培凱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4682 號警卷 第69頁)、被害人江權倬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見14682 號警卷第67頁)、被害人許金興之臺灣銀行匯款 申請書(見14682 號警卷第65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6 年度偵字第5302號緩起訴處分書(見5302號偵卷第10 9-112 頁)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四、附表四部分(即本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在卷(見1509號交查卷第17-21 頁;5801號 偵卷第24-25 頁;5541號偵卷第128-129 頁;原審原易1 號 卷第58、104 、122 頁;本院原上訴11號卷第220 、450-45 1 、653-674 頁),且經證人林合益於警詢中(見10848 號 警卷第5-8 頁)、葉建陽於警詢中(見2466號交查卷第25-2 7 頁)、證人張城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見2466號交查卷第29 -31 頁;5541號偵卷第77-79 頁)、證人吳豐全於偵查中( 見5801號偵卷第36-37 頁)、證人即被害人詹士鋒(見1084 8 號警卷第13-15 頁;2466交查卷第23-24 頁)、楊智婷( 見10848 號警卷第17-19 頁)、廖康君(見10848 號警卷第 23-25 頁)、吳冠穎(見10848 號警卷第27-31 頁)於警詢 中陳述綦詳,復有以下之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害人匯款暨報案資料之證據:
⒈被害人詹士鋒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詹士鋒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 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0848 號警卷第33、 49、59-61 、73-101、137-141 頁)。 ⒉被害人楊智婷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交易明細( 見10848 號警卷第35、51-52 、63、107 、143-145 頁) 。
⒊被害人廖康君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 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 細表、中國信託銀行ATM 存提交易明細資料(見10848 號 警卷第37、53、67、103-105 、109 、147-149 頁)。 ⒋被害人吳冠潁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見10848 號警卷 第39、55-57 、71、111 、151 頁)。 ㈡「陽信代書」葉建陽名片影本1 紙(見10848 號警卷第16 7 頁)。
㈢人頭帳戶申設資料之證據: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31日兆銀總票 據字第1050024030號函檢送之林合益開立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04 年12月1 日至105 年1 月31日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2466號交查卷第9-15頁)。五、附表五部分(即本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在卷(見2798號偵卷第29-30 、86-87 頁; 7166號偵卷第37-38 頁;原審原訴3 號卷第82、96頁;本院 原上訴11號卷第220 、450-45 1、653-674 頁),且經證人 證人吳豐全於偵查中(見5801號偵卷第36-37 頁)、證人郭 玟君(見64227 號警卷第18-20 頁)、簡佳靜(見64227 號 警卷第30頁正反面)於警詢中陳述綦詳,復有以下之證據可 資佐證:
㈠被害人匯款暨報案資料之證據:
⒈被害人郭玟君部分: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 份(見64227 號警卷第21-22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64227 號警卷第27-28 頁)。 ⒉被害人簡佳靜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64227 號警卷第31-32 、34-36 、37頁)。
㈡人頭帳戶申設資料之證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15日中信銀字 第10522483902940號函檢送之丁○○開立之00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64227 號警 卷第59-66 頁)。
六、附表六部分(即本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在卷(見23871 號警卷第5-8 頁;1002號警 卷第87-90 頁;8697號警卷第9-11頁;原審原訴5 號卷二第 130 頁;本院原上訴11號卷第220 、450-45 1、653-674 頁 ),且經證人郭士豪(見1002號警卷第21-25 、30-34 頁; 105070號警卷第13-17 、19-21 頁;6055號偵卷第84-87 頁 ;原審原訴5 號卷一第374-376 頁、原訴5 號卷二第30-32 頁)、蔡楓濠(見1002號警卷第105-110 頁;105070號警卷 第22-26 頁;6055號偵卷第100-102 、104-111 、112-116 頁;2221號偵卷第71頁;3342號偵卷第26-27 頁;5842號偵 卷第23-2 5頁;原審原訴8 號卷一第205-213 頁;原審原訴 5 號卷一第151 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吳嘉 川(見1002號警卷第43-47 、48-50 頁)、洪欣儀(見1002 號警卷第80-83 頁)、莊文祥(見8700號警卷第4-8 頁)、 少年戴○○(見2396號警卷第79-81 頁;72083 號警卷第31 7-339 頁)、衣佩珊(見2396號警卷第89-92 頁)、鍾佳宏 (見2396號警卷第186-190 頁)於警詢中、證人黃鈺文(見 1002號警卷第61-64 頁;105070號警卷第3-7 、9-12頁;22 21號偵卷第47-49 頁)、邱淇宏(見1002號警卷第67-70 頁 ;2396號警卷第67-69 頁;2221號偵卷第55-57 頁)、李昀 昇(見1002號警卷第73-76 頁;2221號偵卷第42-44 頁)、 張文憲(見1710號警卷第10-14 頁;3342號偵卷第33-35 頁 )、楊輝龍(見17140 號警卷第17-21 頁;3342號偵卷第10 -12 頁)、江尚縉(見5174號警卷第4-9 頁;2396號警卷第 148-142 頁;5972號偵卷第35-36 頁)、林憶茹(見5174號 警卷第11-15 頁;2396號警卷第148-151 頁;5972號偵卷第 43-44 頁)、張裕德(見8697號警卷第3-7 頁;4229號偵卷 第55-57 頁)、吳順章(見2396號警卷第122-125 頁;3342 號偵卷第25-27 頁)、陳君鈺(見2396號警卷第176-180 頁 ;2221號偵卷第37-39 頁)、周世耀(見2393號警卷第9-12 頁;4420號偵卷第70-72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豐全 (見5801號偵卷第35-37 頁)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王開文
(見1002號警卷第9-13頁)、陳伊真(見1002號警卷第18-2 0 頁)、黃瑋婷(見1002號警卷第6-8 頁)、林詩芳(見10 02號警卷第14-17 頁)、張心柔(見105070號警卷第39-41 頁)、黃國豪(見8700號警卷第13-14 頁)、葉冠葳(見87 00號卷第15-18 頁)、張蔡秀鳳(見8697號警卷第12-13 頁 )、黃守誠(見1710號警卷第34-36 頁)、吳柏勳(見2396 號警卷第197-200 頁)、曾詩婷(見2396號警卷第201-203 頁)、鍾雲婷(見2396號警卷第207-208 頁)、陳虹吟(見 2396號警卷第212-214 頁)、梁羚芯(見2396號警卷第217 -221頁)、陳怡晴(見2396號警卷第222-224 頁)、吳馥君 (見2396號警卷第229-230 、231-233 頁)、蕭棠文(見23 96號警卷第297-299 頁)、李雅琪(見2396號警卷第302-30 4 頁)、徐秀雲(見2396號警卷第312-314 頁)、蔡煖玉( 見2396號警卷第319-323 頁)、林子涵(見2396號警卷第23 9-241 頁)、賴宥璇(見2396號警卷第256-258 頁)、張雅 薇(見2396號警卷第251-252 頁)、袁育寧(見2396號警卷 第242-243 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以下之證據可資佐 證:
㈠被害人匯款及報案資料之證據
⒈被害人王開文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