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全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
度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9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泰全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泰全為成年人,於民國104 、105 年間為臺南市○○區○ ○國民小學、臺南市○○區○○國民小學所聘請之體育老師 、○○羽球隊所聘請之羽球教練,並自105 年1 月某日起至 105 年7 月底止,無償指導A男(90年9 月生,姓名年籍資 料均詳卷,警偵代號:0000甲000000)、B男(90年1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警偵代號0000甲000000)羽球。其明 知A男、B男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乘機猥褻之各別犯意: ㈠自105 年3 月中旬起至同年7 月底止,於如附表二「前往○ ○國小活動中心練球之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在址設嘉義縣 ○○鄉○○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路0 段00號)之嘉 義縣○○鄉○○國小(下稱○○國小)活動中心內,乘A男 不及抗拒,突然伸手從下往上揮,觸摸A男之生殖器,對於 A男為性騷擾,共計6 次。
㈡於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日期,在○○國小活動中心內,乘 B男不及抗拒,突然伸手從下往上揮,觸摸B男之生殖器, 對於B男為性騷擾1 次。
㈢於105 年4 月30日,帶A男、B男及其他參賽學生前往○○ 市參加羽球比賽,同日住宿在○○市○○區○○路0 段00號 ○○○○會館(下稱○○會館),當晚睡在A男左側,並將 右手臂讓A男當枕頭睡。於翌日(5 月1 日)6 時許,趁A 男在床上仰躺熟睡意識不清,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知抗 拒之狀態,親吻A男的左臉頰數下,A男感覺到遭親吻而醒 來,然假裝未醒而抖動身體,其隨即停止;不久A男又入睡
,其繼之以左手伸入A男褲子內,撫摸A男之生殖器,A男 因而驚醒,然仍假裝熟睡,僅稍微抖動身體,其即將手縮回 ,然再伺機將左手伸進A男褲子內,撫摸A男之生殖器,A 男仍假裝熟睡,未睜開眼睛,其即撫摸A男之生殖器並來回 抽動直至A男射精為止(俗稱打手槍),以此方式乘機對於 A男而為猥褻行為1 次。
㈣於105 年7 月2 日,帶A男、B男及其他參賽學生至高雄市 參加羽球比賽,住宿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 汽車旅館(下稱○○○○旅館),當晚睡在A男左側,於翌 ⑶日凌晨某時,趁A男在床上熟睡意識不清,處於相類於精 神障礙而不知抗拒之狀態,先親吻A男的臉頰數下,A男感 覺到遭親吻而醒來,然嗣後又入睡,其隨即將手伸入A男之 褲內,撫摸A男之生殖器,A男因而驚醒,然假裝未醒而抖 動身體,其隨即停止,然不久又再次將左手伸進A男褲子內 ,撫摸A男之生殖器並來回抽動直至A男射精為止,以此方 式乘機對於A男而為猥褻行為1 次。
二、嗣因C男(真實姓名詳卷)於105 年5 月間,發現陳泰全與 A男於FaceBook Messenger(下稱Messenger )之對話訊息 ,懷疑A男遭陳泰全性侵害,遂向員警檢舉,經警循線查獲 。
三、案經A男、B男、B男之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 實欄及理由欄內除被告外,關於被害人A男(警偵代號:00 00甲000000 )、B男(警偵代號0000甲000000 )及B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以代號表示,先予說明。二、本案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上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 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 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查 原判決關於被告所涉性騷擾犯行部分,除前開經本院認定「 對A男為性騷擾行為6 次、對B男為性騷擾行為1 次」外, 另就起訴書所指:「對A男『尚有14次』之性騷擾行為部分 」及「對B男『尚有1 次』之性騷擾行為部分」,業經原審
判決無罪,公訴人對此部分亦未據以提起上訴,故被告此部 分被訴前揭共15次犯行部分,已無罪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之內,併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A男、B男、證人即檢舉人C男於警詢時 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1 頁 ),檢察官並未證明上開筆錄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之例外規定,依前揭規定,本院認為證人A男、B男、 C男於警詢之陳述部分,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 礎之證據資料,但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73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開證 據能力之爭執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 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且為認罪 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97 頁),且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男、告訴人B男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5 年度他字第1465號卷,下稱他1465 號卷,第9甲12頁;105 年度他字第1464號卷,下稱他1464號 卷,第9甲11頁;105 年度偵字第7916號卷,下稱偵卷,第20 甲24 頁;106 年度侵訴字第20號卷,下稱侵訴卷,卷四第12
甲115、125甲238 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住○○會館那 次,印象中我有抱A男等語(見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0500571 10號卷,下稱警卷,第4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 份、Messenger 翻拍訊息照片10張、FaceBook個人網路截 圖照片2 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性 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2 份、告訴人A男、告訴人B男就讀國 中105 年度第一學期性別平等委員會會議紀錄、105 年度性 別平等委員會結案會議紀錄各1 份、嘉義縣各級學校校園性 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輔導成效評估表、輔導紀錄摘要 表各2 份、性平事件調查報告1 份、告訴人A男與被告於Me ssenger 對話內容光碟1 張、列印資料1 份、嘉義縣社會局 106 年7 月11日嘉縣社社工字第1060029541號函及所附個案 訪視處理報告2 份、訓練場地照片2 張、嘉義縣警察局107 年5 月15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070023124號函及所附報告1 份附卷足參(見警卷第27甲34 頁;偵卷第15甲16 頁;侵訴卷 一第103 、105甲117 、121甲 150、257 頁;侵訴卷二第29甲3 1 頁;侵訴卷三第7甲701 頁;侵訴卷四第253甲255 頁)。又 告訴人A男為90年9 月生,告訴人B男為90年10月生,其等 於案發時均未滿18歲,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各2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密封袋),而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知悉其等年籍資料(見警卷第1 、4 頁),於 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知道A男、B男當時就讀國中2 年級 ,大概13、14歲等語(見侵訴卷四第328 甲329 頁),足見 被告明知A男、B男均為未滿18歲之人甚明。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之部分,係基於權 勢猥褻之犯意所為:
⒈惟按刑法第225 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係指對於男女利用 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 知抗拒而為性交、猥褻者。所謂其他相類情形,係指與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等相類似,無法辨識外界事物而言。 倘被害人熟睡,對外界事務無法辨識而不知抗拒,即屬之。 而刑法第228 條第1 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以對於因親屬 、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 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 為性交、猥褻者,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4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A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 年4 月30日我跟被告去 ○○比賽那次,我們一起睡同個房間,我睡到一半時發現他 會偷親我的臉,我會閃,他以為我在睡覺,我故意動一下, 他就會停,他每親一次我就閃一次,後來我稍微又睡著,他
的手往我的下體摸,然後伸到褲子裡撫摸我的龜頭,他碰到 之後,我又馬上醒來,他可能不知道我已經醒來,有時候我 稍微動一下,他會把手慢慢抽出來裝沒事,然後再一次把手 伸到我褲子裡,他持續搓弄我的陰莖直到射精後,就把手伸 回去,我故意躺一下,約5 分鐘後才起床,假裝要去上廁所 所。7 月跟被告住到○○○○旅館那次,他把手伸到我褲子 裡時,我也有動一下,他有把手縮回去。這兩次我眼睛沒有 睜開,有時候會閃一下、動一下,但他應該不知道我醒來了 等語(見侵訴卷四第156甲157 、161甲163 、165甲169 、180甲 183 、222 頁),堪認被告係利用告訴人A男入睡不知抗拒 之機會而對之為猥褻行為,雖告訴人A男嗣後醒來,實際上 非處於睡眠狀態,然其仍假裝入睡,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係在知悉告訴人A男已醒來之情形下,主觀上有利用權 勢或機會對告訴人A男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則被告此2 次所 為,即與刑法第228 條第2 項利用權勢猥褻構成要件有違。 ㈢被告雖曾一度否認犯罪,惟查:
⒈關於被告對告訴人A男、告訴人B男乘機性騷擾部分: ⑴告訴人A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指導我練球的期間, 很常做一些讓我覺得不舒服或不愉快的動作,有時候練球時 我們在旁拉筋或怎樣,他會故意找我聊天,等我們站起來後 ,走過去會碰觸我們下體,或是跟他聊天時,他走過去會摸 一下,就是手掌朝上,手由下往上揮過去,摸我的生殖器, 有時候會稍微捏一下,然後對著我笑,之後又突然轉下一個 話題。被告都是在○○國小的羽球場對我做這些行為,每次 見面一定至少會有1 次。被告抓我我覺得應該是故意的,不 是開玩笑,故意跟開玩笑這兩個表情動作都不一樣,我覺得 他的動作表情跟開玩笑不一樣,且他30幾歲了,又是老師、 教練,應該不適合玩抓下體的遊戲等語(見侵訴卷四第135甲 141 、214甲215 頁),告訴人B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 被告練習羽球期間,他會隔著衣服、褲子摸我乳頭、生殖器 ,他經過我身邊時就摸一下,我跟他擦身而過時,他手就往 上,手指頭由下往上碰觸我的生殖器,有時候會捏乳頭,時 間都很短暫,地點都是在○○國小。被告在摸我下體、捏乳 頭時,我覺得不可能是不小心碰到,因為他都會先看我,摸 完後對我笑一下,如果是走路不小心碰到,應該是不會笑而 且會道歉,他在105 年5 、6 月有摸我下體等語(見侵訴卷 四第23甲27 、36甲37 、99甲100、111 頁),二人對於被告曾 在○○國小活動中心,觸摸其等生殖器之時機、方式、觸摸 後之表情及反應等,所述情節互核相符,且與證人即被告羽 球指導學生林○億(真實姓名詳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會摸我大腿,玩的時候會打嘴砲,手從下往上揮、撈,摸 我大腿等語(見侵訴卷二第144甲145 、165 頁),所稱被告 以手由下往上揮之舉動相一致,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 曾經一次走路經過B男時不小心碰觸到他下體,曾經大家一 起開玩笑時,會互相捏乳頭,我有捏過他的乳頭等語(見警 卷二第4 頁背面),就其係在與告訴人B男擦身而過時觸摸 過告訴人B男生殖器,及曾捏過告訴人B男乳頭乙節,與告 訴人B男所述相同,是告訴人A男、告訴人B男證稱曾遭被 告突然觸摸生殖器乙節,尚非虛妄。
⑵告訴人A男於偵訊時證稱:我有看過被告抓B男的生殖器, 摸林○達的生殖器(真實姓名詳卷)等語(見他1465號卷第 1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碰B男、林○達 的生殖器,他就是走過去的時候碰B男的生殖器,然後跟B 男笑笑地聊天,這是我親眼看到的,當時我在收我羽球的球 具,地點是在○○國小。我也曾經跟B男騎腳踏車去○○國 小練球的途中,問他有沒有被被告摸下面,他說有,他說他 不常被碰,我說我也有被碰等語(侵訴卷四第142甲144 、21 3 頁),告訴人B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被告對A 男摸下體,姿勢跟對我一樣,手掌由下往上摸一下,當時我 離他們距離沒有很遠,都在附近,而他們兩個人是站著,我 是真的有看到等語(侵訴卷四第41甲42 、76、92、104 甲105 頁),均證稱曾見過對方遭被告以相同方式觸摸生殖器,是 被告之前辯稱並未觸摸其等生殖器云云,其真實性已有可疑 。
⑶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於105 年3 月中旬至7 月底,對告訴 人A男為以觸摸生殖器之方式乘機性騷擾、於105 年5 、6 月間對告訴人B男以觸摸之方式乘機性騷擾:
①告訴人A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每次去○○國小練球,一 定會先用Messenger 確認練球的時間、地點及前往方式後, 才會過去等語(見侵訴卷四第154 頁),告訴人B男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學習羽球,會去○○國小那邊練,時 間不固定,他會通知A男,A男通知我,我們再一起過去, 被告會去高鐵站載我們到○○國小練球等語(見侵訴卷四第 14、16、18甲20 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A男如果 要來○○國小練球,會用Messenger 跟我聯絡等語(見侵訴 卷四第327 頁),則告訴人A男與告訴人B男如要前往○○ 國小活動中心練球,應該會於Messenger 與被告聯繫,而有 相關之對話紀錄留存。而經原審提示被告與告訴人A男於Me ssenger 之對話紀錄給告訴人A男確認,告訴人A男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前往○○國小活動中
心練球,對話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是告訴人A男所指,自10 5 年3 月中旬至同年7 月底止,前往○○國小活動中心,遭 被告乘機觸摸生殖器之次數應如附表二所示之6 次。 ②告訴人B男雖證稱被告曾對其以觸摸生殖器、捏乳頭,或兩 者皆有之方式對其乘機性騷擾,然其證稱其曾於105 年5 、 6 月間在○○國小活動中心遭被告乘機觸摸生殖器,對照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B男應係在105 年6 月5 日(即附表二編 號5 )有與告訴人A男一同前往○○國小活動中心,則其所 指遭被告乘機觸摸生殖器之日期應係於105 年6 月5 日。至 於其所指被告曾對其有捏乳頭,或是在同一天接續以觸摸生 殖器及捏乳頭之方式對其乘機性騷擾部分,因非在檢察官起 訴範圍內,故本院無從就此為審理,復此敘明。 ⑷被告雖曾於警詢時辯稱其係經過時不小心觸摸告訴人B男下 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乘機故意觸摸告訴人A男 、告訴人B男之生殖器,然被告於觸摸其等生殖器後,均看 著其等面露笑容,並無對其等道歉之舉措,經其等證述如前 ,告訴人A男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有使用通訊軟體跟他說我 不喜歡,他就說摸雞雞不會吧,後來有抱歉,之後還是繼續 摸我的生殖器等語(見他1465號卷第10頁),復觀諸被告與 告訴人A男之Messenger 對話,被告於105 年2 月29日與告 訴人A男 對話時,即已提到「想說我抓你哪裡都不會躲哈哈 哈哈」,於105 年3 月9 日提到「所以你完蛋了」、「上次 捏得不夠大力」、「爆蛋」等語,且告訴人A男回應「很大 利欸超痛的」,於105 年3 月20日提到「昨天我們吃飯討論 到你的GG很大」、「我摸就還好」、「我摸就很小ㄎㄎㄎ」 等語(詳細對話內容及證據出處見附表三編號3 、4 、6 所 示),不斷的主動提到其曾觸摸甚至手捏告訴人A男之生殖 器;而告訴人A男 亦曾對被告提及「我有時會被你嚇到欸哈 哈哈」、「就有些動作哈哈哈」、「我們不會特你都會」、 「摸雞雞啊哈哈哈」、「我會嚇到」等語,被告則回應「摸 ㄐㄐ」、「又不會怎樣,白痴哦」、「好啦我跟你道歉」、 「平常時候喔你不喜歡可以跟我講啦」、「抱歉唷」等語( 詳細對話內容及證據出處見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告於告 訴人A男向其反應「我不喜歡色色的」等語時,亦稱「所以 我說抱歉阿我以後不會在公開場合做這些啦」、「我對我的 球員都會比較親密你如果不喜歡可以跟我講有時候我會捏肌 肉群那些不是性騷擾喔知道嗎」等語(詳細對話及證據出處 見附表三編號19所示),並未否認其曾觸摸告訴人A男之生 殖器,或是對其做色色之舉動,反而向其道歉,或是藉詞稱 其所為非性騷擾,以掩飾其作為,益徵告訴人A男、告訴人
B男所指被告係故意乘機觸摸其等生殖器,並非不慎碰觸等 語屬實,被告辯稱不曾觸摸其等生殖器,或並非故意碰觸告 訴人B男生殖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⑸辯護人雖曾以告訴人A男、告訴人B男對於遭被告性騷擾之 時間、有無看見對方遭被告摸下體,及其等遭被告摸下體時 ,有無其他人看見乙節,所述前後不一致,且與其他證人所 述不符,是其等之證述顯不可採為由,為被告辯護: ①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是大約1 年前開始跟著被告 學習打球,大約是去年(即104 年)年底我去○○國小向他 學習羽球時,他就直接摸我下體,他時常跟我身體接觸,徒 手隔著褲子抓我生殖器,我會跟他說我覺得不舒服,他就說 抱歉,但還是持續不時的亂摸我等語(見警卷第7 頁),於 偵訊時證稱:我應該是105 年2 月向被告學習羽球,教第1 個月時被告還沒有摸我生殖器,之後開始會有怪怪小動作, 碰身體、拍拍屁股,說一些男女、情侶會說的話,碰觸下體 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4 年 12月或105 年1 月的○○○盃羽球比賽,在○○大學○○校 區看到被告,發現他教的學生很強,就跑去問他有無另外開 課教人,之後我就去他那邊練習,他摸、抓我生殖器的行為 次數我不記得了,很多就對了,每次在○○國小練球,見面 至少都會摸1 次,一定會有身體碰觸等語(見侵訴卷四第 126 甲127 、139 甲140 頁),雖對於被告何時開始碰觸其 生殖器之時點,所述雖有不一,然對於被告確實有碰觸其生 殖器之部分,則於歷次證述均一致。況被告於105 年2 月29 日,即曾在Messenger 表示曾捏告訴人A男之生殖器,其後 仍有多次提及有觸摸告訴人A男生殖器之話語,業如前述, 而本件因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5 年3 月中旬至105 年7 月間 ,對告訴人A男為乘機性騷擾之犯行,然不代表被告在105 年3 月中旬前,即未曾對告訴人A男為相同之行為,即不能 僅憑其歷次所言有部分不一致,據論其所述均不可信,而對 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②告訴人B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4 年7 月暑假期間開始, 每週三晚上有空就會去嘉義○○國小練球,約有半年,被告 約104 年7 月開始陸陸續續,時常以手隔著褲子摸我的生殖 器官,以手隔著衣服捏我的乳頭等語(見警卷第16頁),於 第一次偵訊時證稱:跟被告是大約在去年暑假,比賽中在○ ○大學○○校區認識的,他教我羽球大概教了1 年多,到今 年7 月中就沒有給他教,他在練球及經過時,都會摸我的生 殖器,共5 、6 次等語(見他1464號卷第9 甲10頁),於第 二次偵訊時證稱:我跟A男是一起開始給陳泰全教,就是○
○○盃比賽後,約105 年2 月開始。他摸我胸部、下體好幾 次,但摸下體至少2 次,是在105 年5 、6 月間等語(見偵 卷第22甲23頁),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我大概是在104 年 7 月暑假時,跟被告學羽球,他摸我生殖器跟乳頭的次數4 、5 次跑不掉等語(見侵訴卷四第14、36頁),對於何時向 被告學習羽球,及何時開始遭被告乘機性騷擾、次數等所述 均不一致。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記得12月份有一個 ○○○盃,被告有坐在我後面,當時他還沒有教我,是之後 他才開始教我羽球,所以應該是104 年12月之後才教我羽球 等語(見侵訴卷四第109 甲110 頁),與告訴人A男證稱於 ○○○盃羽球賽後才跟被告學習羽球乙情相符,是雖告訴人 B男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稱係在104 年暑假期間認識被告 並與被告練球,然恐係因其誤認○○○盃羽球賽之時間所致 ,並非蓄意為不實陳述。雖其就遭被告觸摸下體之次數前後 不一,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隨便亂講,因為時間 太混亂,而且又不固定,很難回答,我讓被告教之後到報案 前,他就有這樣的行為了,單純摸下體2 次跑不掉,還有單 純摸乳頭的,以及摸乳頭及下體的,總共5 、6 次跑不掉, 105 年5 、6 月間也有等語(見侵訴卷四第101 甲102 頁) ,對於被告確實有在105 年5 、6 月間觸摸其生殖器乙事,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一致,且被告教授其羽球之時間 為數月甚至半年,又多次對告訴人B男為性騷擾行為,告訴 人B男如非刻意紀錄,實難就各次犯罪時間及次數鉅細靡遺 為記憶及陳述,亦不能僅因其前開證述有瑕疵之處,而認其 所言均不實。
③告訴人B男於106 年2 月7 日第二次偵訊時雖證稱:我好像 沒有在球場看到被告摸A男或別人的生殖器,但是A男在報 案的時候有跟我說等語(見偵卷第23頁),與其在105 年8 月5 日第一次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看到被告摸告訴 人A男生殖器乙節有所不符(見他1464號卷第10頁;侵訴卷 四第41甲42 、76、92、104甲105 頁),然告訴人B男對於上 開偵訊時之證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真的有看到1 次 ,為何偵訊時我說沒有,因為那麼久我也忘記了,我記得這 一次我也是有看到,可能是我當時講錯了,或是因為事隔半 年我記錯了,我確實有看到被告摸A男的生殖器等語(見侵 訴卷四第76、105 頁);而告訴人A男雖於106 年2 月7 日 第二次偵訊時證稱:「(問:你有無看過陳泰全在練球時摸 B男的生殖器?)不知道,要問他」等語(見偵卷第22頁) ,與其在105 年8 月5 日第一次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有看到被告摸告訴人B男生殖器乙節不符(見他1465號卷第
10頁;侵訴卷四第41甲42 、143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固證 稱:我沒有看過被告摸B男生殖器等語(見侵訴卷四第142 頁),然經再向其確認時,其證稱:如果碰也算的話,那就 是有,我有看到B男被碰,是被告走過去時這樣碰一下,跟 B男笑笑的聊天,我確實有在偵訊時跟檢察官說我看到B男 被被告摸下體等語(見侵訴卷四第142甲143 頁),而告訴人 A男、告訴人B男於105 年8 月5 日第一次偵訊時,均已明 確表示有看到對方遭被告摸生殖器,是其等恐因第二次偵訊 時,距案發時間相隔較久,又遭問與自己無關之事,記憶不 清下遂為與第一次偵訊時不同之證述,亦不能憑此,認其等 有故意偽證為對被告不實之陳述,而認其等所述均不可採。 ④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固證稱:「(問:請問你與加害人發生 親密猥褻行為時,現場有無其他人看見?)一起打球的朋友 都會看到陳泰全都會這樣」等語(見警卷第8 頁),然其於 偵訊時證稱:被告摸我下體時,沒有人看到,有些學長去關 燈,我在那裏看球鞋,被告是趁人不注意的時候摸我,一邊 講話一邊笑笑的摸我,我不知道林○達、林○億(真實姓名 詳卷)有無看到,被告沒有在他們面前摸我,他是在練完球 後比較少人的時候突然摸我等語(見偵卷第22、24頁),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碰觸我下體時,旁邊有林○達、林○ 億他們,不然就是B男、簡○紘(真實姓名詳卷)、游○秋 (真實姓名詳卷),他們都知道被告會亂摸人家那個,但他 們都覺得沒什麼,他們有看到等語(見侵訴卷四第197 頁) ,所言先後不一致,經再向其確認,其證稱:因為時間有點 久了,有些已經忘了等語(見侵訴卷四第212 頁),對於究 竟有無人看見其遭被告觸摸下體乙節,前後所言迥異,然此 係因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距案發時已相隔數月甚至1 年 ,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去的時候林○達、林○億、 游○秋不一定會在場等語(見侵訴卷四第156 頁),難以期 待其能就每次遭被告觸摸下體時,有何人在場及有無人見聞 等細節為具體陳述。
⑤告訴人B男於警詢時固證稱:「(問:請問你與加害人發生 親密猥褻行為時,現場有無其他人看見?)一起打球的朋友 都會看到陳泰全都會這樣」等語(見警卷第17頁),於偵訊 時證稱:林○億、林○達沒有看到我被摸,我去拿水經過被 告身邊,他就會突然摸我,其他人都在練球等語(見偵卷第 24),所言前後不一,但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游○秋 他們在附近,要看他們有沒有注意看,如果他們有注意看的 話就看的到,但我不知道他們其他人有無看到,我在警局時 稱一起打球的朋友都會看到被告都會這樣,是我主觀上覺得
他們可能都會看到,但我不確定他們有無看到等語(見侵訴 卷四第43甲44 、75頁),是告訴人B男於警詢時所稱在場之 人應該會看到被告之行為,係其主觀上所臆測,然其亦不清 楚其他人有無看見被告對其乘機猥褻之犯行。
⑥至證人林○億、林○達、游○秋雖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不 曾看過被告摸告訴人A男、告訴人B男之生殖器(見侵訴卷 二第110甲112 、170甲172 、239甲242 、251 頁),但證人林 ○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A男、B男在同一個球場時, 不會把他們的動作都盡收眼底,大部分時間我都在專心練球 ,根本不管他們及被告到底在幹什麼,我無法掌握A男、B 男在球場的一舉一動,也不能確定被告有無與其等近距離接 觸,而在於我有注意到的時候,是沒有看到被告有碰A男、 B男的生殖器,我們在球場上是一起的,訓練結束完我們就 做各自的事情,且被告常跟我們練球的人玩,就手從下往上 揮等語(見侵訴卷二第125 、130 、145 頁),證人林○達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國小活動中心練習時,如果有 看到A男、B男,不會去注意他們在做何事,也不會去注意 被告做何事,我們都是自備飲水,自己去上廁所,我看到A 男、B男及被告時,並沒有看到被告摸他們下體,但我不清 楚在我沒看到或不在場的時候,被告有無摸A男、B男下體 (見侵訴卷二第206甲20 8頁),證人游○秋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在球場練習結束後,A男、B男可能會去找被告聊天, 我不太清楚當下他們有什麼互動、開玩笑或是有何行為,10 5 年3 月到7 月間,我沒有跟A男、B男、被告隨時都在一 起,A男到○○國小時,我不太會注意他在幹嘛,B男到○ ○國小時,我沒有一直盯著他看,看他在做何事,我也不會 注意被告在做甚麼事情,我在場的時候,沒有看到被告做什 麼不法的行為,我不在場時,他們有無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 道,且我都是自己帶飲用水,通常都是我去關燈,不會找A 男、B男一起去,我上廁所也不會找他們一起去(見侵訴卷 二第241 、266 、273 頁),參以告訴人A男、告訴人B男 所述遭被告乘機觸摸生殖器之過程,均係在擦身而過或是對 話中突然發生,時間極為短暫,縱然身邊有人在場,如未特 別注意也無法查知,是不能僅因證人林○億、林○達、游○ 秋並未看到,即認被告並未對告訴人A男、告訴人B男為乘 機觸摸生殖器之行為,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關於被告對告訴人A男乘機猥褻部分:
⑴告訴人A男於偵訊時證稱:105 年4 月那次,住在西門町附 近,訂一間4 人房,把上下舖拆開成2 張床,其中一張床睡 被告、旁邊是我,我的另一邊是簡○紘,睡覺時被告睡我左
邊,把他的右手給我當枕頭,他趁我睡著時,那時應該是早 上6 點多,將左手伸到我的褲子,我一開始有閃開,他就把 手伸回去,過1 、2 分鐘後,他手再次伸進來,摸很久,上 下抽動,使我射精,射精後我就起床、洗澡,那時我看時鐘 是8 點了,我們就一起吃早餐。被告對我打手槍時,可能以 為我睡了,我有閃一下,但仍假裝睡覺等語(見他1465號卷 第1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 年4 月30日那次,我有 跟被告一起去○○比賽,跟他睡同個房間,他叫我睡他旁邊 ,他睡在我的左邊,因為沒有枕頭,他用他的右手讓我當枕 頭,我們睡同一條被子,我仰躺睡覺,睡到一半發現他左手 放在我的腹部,偷親我的左臉頰,一直親,他親一次我就稍 微閃一下,他以為我在睡覺,我故意動一下,他就會停,後 來我有點睡著了,他的左手就開始往我下體一直摸,直接穿 到褲子裡面,撫弄我的龜頭,他一碰到我馬上醒來,但他可 能不知道我已經醒來,有時候我稍微動一下,他會把手慢慢 抽出來裝沒事,不久我慢慢轉向,他也跟著我轉向,一樣把 手伸到我裡面去一直上下,我記得他是用兩隻手指頭跟大拇 指搓弄我的陰莖,直到我射精他才停止,把手縮回去,我故 意躺一下,約5 分鐘後才起床,假裝去上廁所,之後去洗澡 ,用吹風機吹褲子,出來後被告就約我去樓下吃早餐等語( 見侵訴卷四第156 甲171 、178 頁),均證稱被告有在○○ 會館,趁其入睡之際對其為猥褻之行為。
⑵告訴人A男於偵訊時證稱:事發後,被告用通訊軟體跟我說 ,提到「噴噴」的事,就是指打手槍的事等語(見他1465號 卷第1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情發生後,當天晚上我 有在Messenger 提到「我今天早上睡起來好像有夢遺哈哈哈 」,是因為我要讓他知道,看他是否會老實跟我說,我才故 意這樣講,我怎麼可能直接跟他說「你是不是幫我打手槍」 ,我怕他生氣之後不教我,我才這樣講,實際上我並不是夢 遺,而且被告也有跟我提到他有抱著我睡,他有提到「噴噴 」,噴噴指的是射出來時等語(見侵訴卷四第173甲177 頁) ,表示其事後雖傳送其當天有夢遺之事給被告,然係為了試 探被告之態度,實際上其確實遭被告猥褻。
①復觀諸卷附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被告於105 年5 月1 日 12時56分、17時18分,即主動傳送「昨天抱你睡抱歉哦」、 「你真的不知道我有抱你哦哈哈哈哈」訊息給告訴人A男, 於告訴人A男在同日晚上傳送「我今天早上睡起來好像有夢 宜(係「遺」之誤)欸哈哈哈」、「真的我昨天有夢到欸」 、「我在做愛哈哈哈」後,被告竟主動告知「會不會我抱你 的關係呢」、「其實我有偷親你的臉」、於告訴人A男表示
有時候被被告摸雞雞的行為嚇到,被告除跟告訴人A男道歉 、表示下次會改進外,竟仍詢問「你是說睡覺的時候喔喔? 」,於告訴人A男反問「睡覺有摸哦哈哈」時,被告回應「 有碰到非常大隻」等語(詳細對話內容及證據出處見附表三 編號11、12所示),嗣後數天,被告在告訴人A男不再談起 此話題時,仍不斷主動提起,並於同年5 月2 日傳送「你前 天睡覺把我都手肘…」、「弄濕了」、「而且我好像也有感 覺你在打手X 手在動那邊」、「也太會噴」、「阿你都沒感 覺嗎勃起噴?」、「你是呼吸變很大聲」等話,於告訴人A 男稱其夢到與超正的做時,其回應「我抱著你睡覺你以為你 在抱他愛愛」、「而且你的GG是撐90度耶然後一直動我想說 是甚麼東西」等訊息,於同年5 月4 日傳送「而且居然敢跟 我睡的時候做春夢」、於同年5 月6 日傳送「ㄎㄎ阿不就很 會噴哈」、「老實說那天噴噴事情之後你會對我很害羞吼還 是會很不好意思」,於同年5 月13日傳送「但是我想到那天 在台北你抱著我噴噴結果是想正妹就想吐」、「下次還是要 抱著我睡覺喔」,同年5 月21日傳送「現在是想抱著你睡覺 不過又怕會XX」、「沒關係啦噴噴也沒關係啊」,同年5 月 25日傳送「下次睡覺要是在亂硬我就用彈的」等訊息(詳細 對話內容及證據出處見附表三編號13至24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