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筧生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年度
交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 107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16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撤銷。
吳筧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筧生遭吊銷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7年2月22日16時2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行經○○路 000號前時 ,因欲右轉○○街,而於變換至外側快車道之際,疏未注意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偏右行駛。適有劉幸宛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吳 筧生車輛右側之外側快車道,兩車因而擦撞,致劉幸宛受有 左下肢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起上訴,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詎吳筧生已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竟未停留於現場對劉幸宛為必要之照護,或等待警方前往釐 清肇事責任,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降下車窗對劉幸宛 稱:對不起、我有急事等語,而不顧劉幸宛對其稱:你不能 走、這樣是肇事逃逸等語,仍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 逃逸。嗣劉幸宛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 線查獲。
二、案經劉幸宛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吳筧生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 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 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 、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 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
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 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 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幸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44至45頁),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各一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份、現場照片一張、車損照片十八張、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1至55頁、 偵卷第5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按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 ,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 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 102年度 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遭吊銷駕駛執照後 ,仍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駕駛疏失撞擊告訴人所 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固應非難,惟告 訴人所受傷害為「左下肢挫傷」,且告訴人於107年2月22日 下午17時11分許進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急 診,於同日18時25分即離開急診,期間共 1小時14分鐘,且 醫師囑言僅要求告訴人門診覆查,未有其他醫療處置,有前 引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足認告訴人傷勢輕微,亦無因 被告之逃逸行為而有傷勢加劇甚或危及性命之情況。衡以現 行刑法第185條之4之修正理由,乃「第185條之3已提高酒駕 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 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第 二項,提高肇事逃逸刑度」,因而將本條之法定刑度提高至 1年以上7年以下。則於本案情形,告訴人既未因被告之逃逸 行為而有延誤就醫並導致傷勢加劇甚或危及性命之情形,若 逕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最低法定刑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 1 年,相較於其行為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健康所生危險,本
院認為實與比例原則相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 行有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事由,已如前述,原 審未予審酌,逕予量處有期徒刑 1年,以致罪刑不相當,即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前已 因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遭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見偵卷第53頁),猶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疏於注意而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而其前亦曾因肇事逃 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仍未自該緩起訴 處分汲取教訓,明知已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不顧告訴人要求 而逕自離開現場;而其犯後雖坦承本案肇事逃逸犯行,然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仍稱:「臺灣這是什麼法律」、「雞毛蒜 皮的事,又不是撞死人還是斷腿,這樣就要關 1年」(見本 院卷第44頁),足見其輕忽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漠視自身 行為危險性之心態,法敵對意識甚高;兼衡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目前已高齡70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至辯護人以被告高齡,其先前所陳係出於對法律之 不理解等語,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既曾因肇 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已如前述,且其為具有 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自難再以不理解法律為本案犯行乃 至犯後所展現法敵對意識之託詞,是本院認為仍有令其入監 執行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