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昇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年
度交易字第 311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1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昇陽於民國 106年10月10日21時45分 許,飲酒及服用抗憂鬱症藥物、安眠藥後,已無法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 市○○區○○路 000號前50公尺處,自行摔倒滑行,適劉境 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路過,而被撞及,被告受傷 經送醫治療後,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
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 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 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若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 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自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政輝之證述及卷附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高雄市楠梓區心寬診所 函等為據。訊據被告固供承當日早上在工地有和同事飲酒, 惟辯稱:那天我六點多吃完飯,過半小時我服用醫生開的藥 ,後來我打電話給我老婆說我要睡覺,之後我醒來就在奇美 醫院,因為吃那個藥會有夢遊的情形,當時做酒測時我不知 道,我當時是昏迷等語。經查:
㈠被告飲酒及服用抗憂鬱症藥物、安眠藥而於上揭時間、地點 騎機車自行摔倒滑行,並造成案外人劉境祐受傷乙節,除據 被告前開供述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三十二張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14、16至33頁)。又員警於永康奇美醫院急診室對 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1毫克,亦經原審勘驗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測試之錄影畫 面查明屬實(見原審卷第100至103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一紙(見警卷第12頁)附卷可參,是被告酒後服用抗憂鬱 症藥物、安眠藥而仍騎乘機車摔倒滑行以致送醫之事實,固 堪認定。
㈡惟查:
⒈因被告於警詢中已表示有服用楠梓心寬診所開立之藥物, 不知有騎乘機車情形,檢察官乃向該診所函詢其開立予被 告服用之藥物有無可能產生夢遊情形,該所覆稱:被告經 診斷為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焦慮症,給予藥物為: ⑴抗憂鬱藥物 Paroxin百樂行20毫克,睡前一粒;其常見 副作用為倦怠、視覺模糊、打哈欠、噁心、頭痛、便祕、 腹瀉、口乾、出汗、無力、暈眩、性功能障礙及皮膚疹。 ⑵抗焦慮藥物Rivopam(可那平錠)2毫克,早晚飯後一粒 ;其常見副作用為倦怠、昏昏欲睡、肌肉無力、注意力不 集中、無力感、頭昏、運動失調、反應遲鈍、嗜睡呼吸困 難、視力異常。⑶鎮靜安眠藥物 Alpragin(安寶寧)2毫 克,睡前一粒;其常見副作用為食慾降低、倦怠、白天昏 睡、定向力障礙、鎮靜、肌肉不協調、注意力不集中、無
力感、打哈欠、噁心、便祕、口乾。少數病患會因藥物作 用,導致定向感缺損症狀;且合併酒精後更易出現此現象 ,故會對病患藥物衛教,服用藥物後應立即就寢及避免與 酒混用,增加危險性(藥袋上有警語提示:服藥後不可飲 酒),有該診所回覆檢察官之函文及檢附之被告門診病歷 資料、各該藥品仿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至38頁)。 ⒉而原審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函查楠梓心寬診所開給被告服用之藥物是否會造成夢遊副 作用乙事,該院覆稱:⑴文獻記載曾有34歲女性患者使用 paroxetine治療焦慮和憂鬱,使用至每日20毫克(mg)三 天後,晚上出現夢遊三次,當劑量減為每日10毫克(mg) 一周後,夢遊情況消失。⑵學者 Helen M. Stallman等人 在 2018年發表一篇系統性回顧,以關鍵字:夢遊(sleep walk, somnambulism)蒐集 CINAHL, EMBASE, PsycINFO, PubMed及ScienceDirect等資料庫文獻至2016年5月,結果 發現會導致夢遊的藥物中,包含本個案使用之paroxetine 。⑶根據美國藥物食品管理局( Food and Durg Admini- stration)2007年提出警示:鎮靜安眠藥可能會引起複雜 性睡眠行為(complex sleep-related behaviours)。「 複雜性睡眠行為」或稱為 parasomnias(異睡症),是指 患者在服用鎮靜安眠藥後,下床未完全清醒的狀況下出現 無意識的活動,包括:走路、煮飯、吃東西、開車或其他 行為,隔天清醒後卻幾乎沒有任何印象。Alpragin(alp- razolam)和Rivopam(clonazepam)藥理分類屬於benzo- diazepine 類品項,具鎮靜安眠性質,因此無法排除此副 作用的可能性,此亦有該院107年8月6日成附醫藥字第107 003851號函文附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 ⒊則依上述函文可知,楠梓心寬診所確實開給被告抗憂鬱藥 物 Paroxin(百樂行)20毫克每日服用一粒,且該類藥物 業經臨床醫學證實每日服用達20毫克,有可能出現俗稱「 夢遊」之「複雜性睡眠行為」,而出現無意識之走路、煮 飯、吃東西、開車等行為,則被告辯稱其係於服用抗憂鬱 藥物 Paroxin後產生無意識之夢遊狀態下騎車外出行為, 顯非憑空虛構。
㈢從而,本件依被告所辯情節及前述調查結果,已無從使法院 確信被告於飲酒及服用抗憂鬱症、安眠藥物後,係於意識清 醒之狀態下為本件駕車行為。此外,檢察官亦未能舉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上述反證有何不可採信之處,是無從逕認 被告有何服用酒類、藥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存在。 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本件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
四、原審以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 危險罪所提出之證據,除酒測紀錄外,別無其他佐證可資證 明被告有酒後駕車之犯罪故意,且缺乏其他積極、直接之證 據以證明被告之行為是在意識狀態正常情況下所犯,因認被 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乃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所引用之成大醫院 107 年8月6日成附醫藥字第 107003851號函暨附件文獻資料,本 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原 審未說明何以上開資料有證據能力,即遽採為判斷之依據,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又楠梓心寬診所開立 與被告服用之抗焦慮症藥物為 Paroxin,此與前引成大醫院 所提供文獻資料所載藥物Paroxetine,兩者是否相同,原審 未予調查;而文獻所載患者使用藥物之情形,與本件被告使 用藥物之情形,是否相同,原審亦未予以調查,即採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失云云,指摘原判決不 當,然:
㈠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所稱「犯罪事實」 ,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 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此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 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 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 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僅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 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 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77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判決所援引之前揭成大醫院函文及文獻資料,稽其性質, 乃用以彈劾檢察官起訴主張之事實,以動搖法院之心證,揆 諸前揭說明,本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原審未敘明該等資料何以具有證據能力,認原判決不當, 殊無理由。
㈡又楠梓心寬診所開立予被告服用之抗憂鬱藥物 Paroxin(百 樂行),其主要成分即為Paroxetine,此有前引該藥品仿單 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2至34頁),是兩者並無不同。原判
決援引前開成大醫院函文及附件,認該院查覆之文獻資料足 以佐證楠梓心寬診所開立予被告服用之藥物確有可能導致被 告出現複雜性睡眠行為,而在無意識狀態下騎乘機車外出, 亦無不合。
㈢又依卷存證據,既已無從排除被告係因服用前述 Paroxin藥 物以致未有本件犯罪故意之情形,並因此使法院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倘檢察官認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自應舉出積極 證據證明上述反證係屬虛偽。檢察官捨此不為,僅泛稱原審 未盡調查能事,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