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7年度,612號
TNHM,107,交上易,612,201904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國男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
度交易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廖國男於民國107 年1 月14日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莿桐鄉產業道路由北向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中正路219 號不對稱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讓」字標誌路口,應先暫停等,讓 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晴日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況,竟仍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前行通過上開路口;適鐘淑滿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 亦疏未減速慢行,雙方避煞不及發生碰撞,鐘淑滿因此受有 頭部外傷、腹部挫傷、腳內出血等傷害,而致多重器官衰竭 死亡。
二、案經鐘淑滿之夫鍾耀聰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 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證據,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 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耀 聰警偵指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相 驗卷第10至14、27至3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相驗卷第25頁);被害人傷重不治 死亡,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4張在卷可查,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相驗卷第20頁) ,對此規定當知之甚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晴日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被告卻在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 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致撞及被害 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確有過失甚明;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3月26日嘉監鑑字第107001 828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相驗卷第63至64頁),鑑定結論 :「廖國男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讓』標誌之無號誌 不對稱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輛先行, 為肇事主因」,亦同此旨,足認被告確有上開過失甚明;被 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前揭所述過失,惟上開車禍 既係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即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 責任。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告 過失行為與該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於肇事後,報案並留在現場等待,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 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小隊警員承認 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坦認犯行,有雲林縣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在卷足佐(見相驗卷第26 頁),非恃此僥邀寬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五、上訴審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論以過失致 人於死罪,依自首例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車禍肇事致被害 人死亡,乃無可挽救之憾,被害人親屬痛失至親,被告應負 主要過失責任;兼酌予被害人之次要過失,被告給付賠償之 情形,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無法和解、獲得原諒,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 下同)1萬元,離婚與母同住,育有二子,皆就讀大學,其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罹有鬱症、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 切狀況,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



刑亦屬妥適。原判決雖有誤認被告已支付賠償10萬元之科刑 瑕疵,惟被告上訴後當庭補付予告訴人完畢(本院卷第172 頁),該瑕疵已獲補正,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無庸撤銷。(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自首,且雙方均有過失,其罹有 憂鬱症、收入不佳,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無法和解,並非犯 後拒賠,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 決誤認被告已支付10萬元、且僅願賠償30萬元,並無悛悔誠 意、且前曾有過失致死前案紀錄,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 查①前開上訴事由經原判決臚列為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於 法定範圍內詳加斟酌而為裁量,所處宣告刑主要係反應被告 犯行之不法內涵及損害填補情狀,契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至於誤認支付10萬元之瑕疵,亦於上訴後支付,已獲補 正;其餘諸如過失比例、自首、尚未和解賠償等情形,均經 原審詳加斟酌,參以被告名下家無恆產、年收入微薄,有卷 附被告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兩造財產歸戶及報稅資料可參,依 其資力,並非恃富拒賠;②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於92年間因犯 過失致死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雖未特別臚列,然衡 以原審於法定最重本刑2年之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足見原審量處刑度堪稱妥適,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 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指 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提出上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