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4607號
KSDM,88,易,4607,2000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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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周進興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李文禎律師
  被   告 黃溪泉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卅四之七號
            身分證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號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周進興黃溪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係父子關係,甲○○係設於高雄市○鎮區○ ○路五巷二十一號「朝源昌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朝源昌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乙○○則係實際負責人,朝源昌公司之印刷機均委由被告黃溪泉代工。 乃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張朝源父子向昭升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昭升公司 )購買印刷機一部,總價計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四萬七千五百元,因資金不足 ,擬以融資租賃方式向告訴人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公司) 辦理融資借貸,適黃溪泉亦有二部舊印刷機送昭升公司維修,亦無法給付修理費 。乙○○甲○○即與黃溪泉及昭升公司公司業務負責人被告周進興共同意圖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合謀由周進興就上開二台舊印刷機,以售貨為由,分別 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同年月五日,各開立價格均為一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元之 不實銷售統一發票交乙○○甲○○父子,再由朝源昌公司甲○○乙○○二人 持該二張不實之發票,連同所購新機器之發票以朝源昌公司之名義向丙○○○公 司辦理融資性租賃,致丙○○○公司信以為真核估該發票價額予以融資五百零九 萬二千五百元,並約定由朝源昌公司以每月租十四萬元之租金,租用昭升公司出 售之上開快速印刷機三台,致生損害於丙○○○公司,詎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 日甲○○等簽發以為付租憑證之支票竟遭退票、丙○○○公司向甲○○乙○○ 父子催索未果依法予以催告解約及請求返還租賃物後,派員前往保管人黃溪泉處 高雄縣鳳山市○○街三十四之七號欲取回機器時,竟發現其中二台機器竟非昭升 公司所製造,且係十餘年之舊印刷機,該公司始知受騙,因認甲○○乙○○周進興黃溪泉四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公訴人指被告四人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告訴 人之代理人丁○○之指訴,及卷附租賃合約書一份、統一發票三紙、黃溪泉出具 之同意書三紙、甲○○出具之保管租賃物同意書、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各一紙及甲



○○簽發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及被告等明知系爭黃溪泉所有機器係老舊 機器並無甚價值,竟與被告周進興共同製作不實之發票,填載顯然逾越其維修價 額(甚或超過機器本身價值)之金額冒以該機器係昭升公司所售,而向告訴人借 貸,其顯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資為論罪之依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 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 一三0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 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 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乙○○周進興黃溪泉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甲○○辯稱:伊當時固係朝源昌公司董事長,惟公司業 務實際由總經理乙○○在處理,當時丙○○○公司副理周敬滽表示可以器融資方 式,由朝源昌公司提供三部印刷機辦理融資租賃,並提供二幢房屋及基地設定抵 押權予丙○○○公司,系爭二部舊印刷機原係黃溪泉所有,因付不出修理費,且 朝源昌公司業務需要,由丙○○○公司先買下,再由朝源昌公司租賃等語;乙○ ○辯稱:丙○○○公司副總經理及承辦人均有到現場勘察過機器,當時辦理融資 時有說二部是修理過的比較舊,一部是新的,舊的機器是黃溪泉的,他送昭升公 司修理,無法付修理費,才由伊出面向丙○○○公司辦理融資租賃,周敬滽亦說 舊機器可以借款融資,伊亦提供房屋及土地為丙○○○公司設定八百萬元之抵押 權,實際借得四百萬元,朝源昌公司辦理租賃後,按月繳納租金十四餘萬元,已 繳一百二十餘萬元,朝源昌公司發生問題跳票時,丙○○○公司副總經理鍾智權 帶人員來,確定是當初所租賃之機器,並在其上噴字,伊即將機器全權交由丙○ ○○公司處理,伊沒有詐欺行為等語;被告黃溪泉則辯稱:三部機器均是伊所有 ,舊機器是送至昭升公司大修,修理費付不出來,朝源昌公司部分業務交由係代 工,乙○○說要拿機器辦理融資,替伊清償修理費,機器是丙○○○公司派人來 看過才同意辦理融資,伊不知為何統一發票係以買賣之名義開立,本件案發後, 鍾智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又將前開新的印刷機出租予伊,伊繳了五十餘萬元之租 金等;周進興辯稱:伊是昭升公司業務員,伊賣機器給黃溪泉,該二部舊機器不 是昭升公司出廠,要重新製做模型,修理費較高,黃溪泉是買一部新機器,二部 舊機器是大修,開統一發票時伊不在場,為何開銷售之統一發票,伊不清楚,且 昭升公司不論銷售或修理,均開之相同之發票,有交易就依交易金額開立發票等 語。
五、經查: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鎮區○○路五巷二十一號朝源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乙



○○則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張朝源父子向昭升公司購買印 刷機一部,價金為二百零四萬七千五百元,被告黃溪泉則有二部舊印刷機送修 無力支付修理費用,遂由甲○○乙○○黃溪泉以融資租賃方式向告訴人丙 ○○○公司以朝源昌公司名義,與丙○○○公司訂定租賃合約,由丙○○○公 司以總價金五百零九萬二千五百元(含營業稅及其他費用)向昭升公司購買快 速印刷機三台,供朝源昌公司業務之用,每月租金十四萬七千元,並將該三部 印刷機置於高雄縣鳳山市○○街三四之七號由黃溪泉保管,嗣因朝源昌公司繳 納九期租金後,無法按期履行付租,經丙○○○公司催告解約後,派員至黃溪 泉處欲取回系爭機器,經查核僅有一台機器係昭升公司出售之快速印刷機,其 餘二台均非昭升公司出售之快速印刷機等情,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丁○○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據被告甲○○乙○○周進興黃溪泉陳明在 卷,並有告訴人提出租賃合約書影本一紙、統一發票影本三紙、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各一紙及黃溪泉立具之同意書影本三紙附卷可稽。又朝源昌公司為擔 保前開融資賃契約之履行,由乙○○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一六 九一之五六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建號八四七號建物,並提供訴外人 張吳柳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九五○地號土地,為丙○○○公司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四百萬元抵押權之事實,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在卷可按。(二)證人即當初丙○○○公司承辦出租系爭機器業務之人員周敬滽於另案(本院八 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八五七號被告甲○○乙○○被訴業務侵占案件)審理中到 庭證稱:「系爭機器經我去查看的結果,與我當初承辦業務之機器大約相同, 當初辦理時,就沒有把機器的廠牌、型號寫清楚」「驗貨時是在昭升公司驗收 的,而不是在被告公司,發票亦是在昭升公司取的」等語(見該案第一審八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周進興於該案件亦到庭陳稱:「本件 系爭機器,其中三百零四萬七千五百元的機器(即丙○○○公司已取回之機器 )是我的,是全新的,另外二台原本是黃溪泉所有,我替他們修理,是大修, 沒有買賣,事後黃溪泉說要跟租賃公司貸款,帶租賃公司的人來,我才開買受 人為租賃公司的發票」等語(見該案卷第一審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 錄),被告黃溪泉於該案件審理中亦證稱:「我是幫被告(即甲○○乙○○ )代工,我有這方面技術,機器是我在使用,機器搬入華西街沒多久,我就搬 入,至今一直都沒搬走」等語(見該案卷第一審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八五七號案卷核閱無訛,堪認系爭 機器應僅有一部為昭升公司所製造,其餘二部原本為被告黃溪泉所有,因送至 昭升公司大修,無力償付修理費,適被告甲○○乙○○等欲向丙○○○公司 辦理貸款,即以該二部印刷機以昭升公司名義出售予丙○○○公司,並開具統 一發票,再轉以租賃為名,出租予被告甲○○乙○○,實為取得貸款,而以 租金為名,分期攤還借款。是丙○○○公司僅以昭升公司名義開具出售三部印 刷機之統一發票,遽認出租之系爭機器應均為昭升公司所製造,顯有誤會。此 外,現場留存之二台機器上均有「丙○○○公司租賃標的物」之噴漆字樣,有 被告等提出之機器照片三幀附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等所辯當初辦理融資租賃 契約時,丙○○○公司副總經理及承辦人均有到現場勘察過機器,亦知二部印



刷機是修理過的比較舊,一部是新的,舊的機器是黃溪泉的,因送昭升公司修 理,無法付修理費,才由乙○○出面向丙○○○公司辦理融資租賃等語,應可 採信。又丙○○○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復與黃溪泉訂定租賃契約,將系爭 新的印刷機器出租予黃溪泉使用,每月租金二萬七千四百二十二元,黃溪泉並 已先後繳納租金五十餘萬元之事實,亦據黃溪泉提出票據明細表影本一份、照 片三幀在卷可憑,堪認該印刷機尚可使用。
(三)綜上所述,丙○○○公司與甲○○乙○○所經營之朝源昌公司訂定之租賃契 約,係以本件系爭三部印刷機由昭升公司名義出售予丙○○○公司,並由昭升 公司開具買受人為丙○○○公司之統一發票,再轉以租賃為名,出租予被告甲 ○○、乙○○,實為取得貸款,而以租金為名,分期攤還借款,丙○○○公司 對系爭三部機器之價值顯已詳為評估,始以發票所載之金額向昭升公司購買, 再出租予朝源昌公司,系爭二部舊的印刷機固非昭升公司所製造,然係黃溪泉 付不出修理費,由昭升公司持有中,是昭升公司將該二部舊印刷機出售予丙○ ○○公司,所開具之價格各為一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元之統一發票二紙,即非 不實之發票,被告等難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且乙○○除以 系爭三部印刷機為擔保外,復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一六九一之 五六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建號八四七號建物,與張吳柳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九五○地號土地,為丙○○○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萬元 之抵押權以擔保前開貸款,朝源昌公司事後亦依約繳納九期租金,達一百二十 餘萬元,是丙○○○公司於訂約之初,應已評估本件融資之風險及擔保是否足 夠,尚難以事後系爭印刷機及抵押權之標的物之價值,不足清償朝源昌公司所 積欠之款項,即認被告等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本件純屬丙○○○公司與朝源昌 公司融資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僅憑告訴人之代理人指訴及被 告甲○○乙○○無法清償所積欠之款項,遽認被告等有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 有前開被訴之犯行,本件被告等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涂 裕 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麗 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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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