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307號
TNHM,107,上訴,1307,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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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憲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89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
被告李憲瑋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19時23分許(檢察官於原 審當庭更正起訴書明顯誤載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網 路,以帳號「李憲瑋」登入「Goro's銀器王樣」臉書社群 網站網頁(以下簡稱銀器網頁),未經告訴人郭澔之同意或 授權,在臉書上張貼內容含有可識別為告訴人資料之照片( 下稱本案照片),且發佈「洗來的錢太多…吃這麼好都勇壯 了」(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起訴書明顯誤載之文字)等文 字之貼文,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名譽。檢察官因此 認為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及刑法第309 條之 公然侮辱罪嫌。
二、法則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爭點
被告於上述時間,在臉書銀器網頁張貼上開照片、文字等情 ,為被告坦承在卷,復有銀器網頁擷圖可參,當信屬實。原 審以被告張貼之照片中有3 男1 女,及其文字敘述(郭澔變 那麼胖),因照片中3 名男子之外觀、面貌均模糊,並無法 令人辨別出哪一位是告訴人,被告並未違反利用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及「洗來的錢太多…吃這麼好都勇壯了」等文字, 係出於被告之經驗所為合理之評論,且非粗鄙不堪之文字, 當非公然侮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上訴, 指出:被告張貼照片下方已標有「李尚諭、疊字兒、argo( 管理員)」等文字,足見本案照片已屬足以使他人直接(有 郭澔文字)或間接(有疊字兒文字)識別之個人資料。另「 洗來的錢太多」之用字,若係賣假貨予他人,已構成詐欺取 財罪,或侵權行為,屬妨害他人名譽之侮辱性文字,且被告 與他人之對話紀錄,尚無法認定告訴人確有販賣假貨之行為 ,被告上述言論,已逾越合理評論範圍。被告於本院則否認 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告訴人的確賣假貨,不是只有其受 騙,其係被害人,為了提醒大家小心而貼文,但其並未指名 道姓,只是影射,並無侵犯個資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是以,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張貼本案照片及文字,是否屬於 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刑法公然侮辱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範疇。四、本院之判斷
㈠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 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而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是該法所保護之客體,必須為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資 料,亦即該等屬人性資料須具有使他人得藉此直接或間接識 別、特定出指涉主體之特性為限,倘他人無從由該等個人資 訊連結至特定主體,或藉此識別該人之特徵或其他資料,則 縱該資訊與他人之人別或隱私相關,仍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保護之法益。
㈡本院認同原審認為一般人不足以藉由本案照片辨識出照片中 人物之一即為告訴人之結論。亦即,雖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其 係照片中最右側穿著白色上衣男子,然本案照片乃張貼於臉 書銀器網頁之留言裡,該照片本屬遠距拍攝,疑似夜間拍攝 ,人像畫面已嫌暗黑不清,本院將該網頁擷圖以電子檔放大 檢視,仍舊無法辨識人像外觀、面貌等特徵,又因照片內尚



有一男子穿白色上衣(最左側)、一男子穿黑色上衣(左邊 數過來第2位男子),究竟哪位較為勇壯,相較之下,實難 以評判。又照片由左至右為男、男、女、男,第2位穿黑色 上衣男子手裡似乎拿著東西,照片中間女子轉頭觀看、照片 最右邊白衣男子亦側頭觀看黑色上衣男子手中所拿東西,照 片上方文字則為「楊捷和陳家不會看,應該是不知情」,看 圖對照文字名字排列,應係指中間女子「楊捷」、右側男子 「陳家」不會看貨,照片下方文字為「你看,李尚諭、疊字 兒、argo(管理員)」,均係男子姓名,看圖對照文字名字 排列,應係指最左側白色上衣男子為「李尚諭」,左邊數過 來第2位黑色上衣男子為「疊字兒」,最右側白色上衣男子 為「argo(管理員)」。則如檢察官上訴所指,應以照片上 下文字對照來看,則一般人不論怎麼看,照片左邊數過來第 2位黑色上衣男子,應係拿著東西給別人看但別人不會看貨 的「疊字兒」,即檢察官所指之告訴人,而非告訴人於警詢 所陳最右側白色上衣男子為告訴人。是不僅因照片本身難以 辨識照片中哪人是「勇壯」的告訴人,也無法以照片上下文 字連結辨識告訴人即為照片最右側之白色上衣男子。是該照 片畫面及告訴人文字,既不能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辨識該個人之資料,即非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所欲保護之法益,自不構成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再者,被告辯稱告訴人賣假貨一事,有被告提出其與暱稱「 黃鼎睿」、「高村世龍」、「Berton Chen 」等人之臉書文 字對話擷圖,可知對話的一方(即非被告之收藏家或愛好者 )均明指告訴人賣假貨,是盜版大王,甚且,被告與告訴人 之臉書文字對話擷圖,告訴人雖問被告其賣假貨有無證據, 然亦自稱:「我拿假貨到你家?我賣出去了嗎?」告訴人於 警詢也稱其沒辦法區分真偽,故約1 年半左右沒再賣這個商 品,以免糾紛。足見告訴人亦不敢確定其賣的是真貨,則被 告認告訴人賣假貨騙錢一事,自屬有據。檢察官上訴雖指臉 書擷圖暱稱「Sta Tsai」之網友,在臉書網頁上稱「每次踢 爆假貨商,都同樣幾個人在講,也沒有受害者出來...貴圈 真妙」,認被告稱告訴人賣假貨僅有其與不詳網友之對話紀 錄,並未有何查證之行為或合理依據云云,然「Sta Tsai」 之網友所稱「貴圈真妙」等語,依一般網路用字習慣,當屬 買賣收藏「Goro's銀器」之圈外人,發文者僅係對銀器有興 趣的瀏覽者,否則何來「貴圈」之說,另所謂沒有受害者出 來云云,係不知被告與前述網友私訊對話所致,當不足反證 為告訴人沒有賣假貨詐騙,或被告及其他網友沒有告訴人曾



賣假貨詐騙客戶之認知。以上足明,被告認知並發表告訴人 賣假貨之圖文,乃依其經驗而發,且有事實上之查證及合理 的根據。
㈣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稱之誹謗。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 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 誹謗之構成要件;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 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 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 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然而,言論中事實 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 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 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 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 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 。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要 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 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從而,行為人發表言論 如係基於一定之基礎事實而為意見陳述或評論,且行為人對 於該基礎事實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其意見陳述或 評論又屬合理、適當(例如:發表意見目的並非專為人身攻 擊、其評論內容與基礎事實密切相關等等),縱令其評論使 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自 不應以公然侮辱之刑責相繩。
㈤關於所謂「洗來的錢太多... 吃這麼好都勇壯了」等文字, 依被告之供詞,及擷圖之留言文義,可見其所謂「洗來的錢 太多」非指告訴人從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而係被告賣假貨 騙錢,所謂「吃這麼好都勇壯了」,也是強調告訴人賣假貨 收入甚多,非指告訴人身材肥胖難看。以上的文字如檢察官 上訴所指,已影射告訴人涉嫌刑事上詐欺取財,或應負民事 上侵權行為之責任,然如前所述,此均非被告信口開河,有 其事實上的查證及合理之根據,屬合理評論範圍層次,當受 言論自由之保護。又前述文字與粗鄙不堪之遣詞用字顯相去 甚遠,尚難以涵攝於「侮辱」之構成要件裡。另就被告之犯 意而言,被告因認告訴人詐騙賣假貨,故選擇出面揭發,希 望有興趣的客戶不要再受騙,其用字雖非直白,但其揭發及 防止他人被害之意思,觀其貼文及留言整體內容,則屬明顯 ,難認其具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自不該當公然侮辱罪。



㈥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實難認被告具檢察官所指之 犯意與犯行,其間存有相當大之合理懷疑,當然無從得被告 有罪之確信,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張貼之圖文,一方面尚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另方面認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不應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其採證、認事及用法,要 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猶執前 詞,認此部分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作成本判決。七、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於原審實行公 訴,檢察官黃震岳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於本院實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限制。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本案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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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