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301號
TNHM,107,上訴,1301,201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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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禹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6 年度訴字第415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60號、第40
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禹懋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自民國104 年4 月起,向陳篤 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起訴書漏載000地號,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土地 【前開9個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後,發現本案土地 有一大凹洞,即基於非法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身分 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友人處,取得來源不明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廢鑄砂」,並僱用貨車載運廢鑄砂至本案土地,再 使用挖土機加以回填、堆置。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 林縣環保局)接獲民眾檢舉,派員到場稽查,於同年8月13 日當場查獲不知情之吳博全甘永隆彭高明分別駕駛車號 000-00號、000-00號及000-00號三臺聯結車,載運廢鑄砂抵 達其中○○段000地號土地。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等語。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 ,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罪責)為要件 ,三者缺一不可。行為人藉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表現 其個人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或可責性,而應 負擔刑事責任,並接受刑罰之制裁。故刑罰以罪責為基礎, 無罪責即無刑罰。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後,法院若認為不 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或認公訴意旨所指 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而不成立犯罪者,應為無罪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寅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寅翔公司)負責人陳篤育之證述、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被告與陳篤育之土地租賃契約、雲林縣環保局104 年9 月2 日函暨所附104 年7 月29日、8 月1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現場照片、雲林縣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 制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 104 年11月17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4 年11月6 日督察紀錄、現場照片、雲林縣環保局106 年5 月 9 日函等為其證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04 年4 月起,向陳篤育承租本案土地, 以及於104 年8 月13日雲林縣環保局到場稽查時,有吳博全甘永隆彭高明分別駕駛上開三臺聯結車至○○段000地 號土地,且聯結車上均裝載廢鑄砂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非 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犯行,辯稱104年8月13日來的 三臺聯結車是寅翔公司負責人陳篤育叫來的,陳篤育再讓「 阿傑」來現場看土方、計臺數,載什麼東西來我不知道,我 只是負責開挖土機,當天來的三臺聯結車都沒有傾倒土石就 離開了,並無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犯行 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自104 年4 月起,向寅翔公司負責人陳篤育承租本案 土地;雲林縣環保局於同年8月13日至其中○○段000地號 土地稽查,當場查獲吳博全甘永隆彭高明分別駕駛車 號000-00號、000-00號及000-00號三臺聯結車,載運不明 土方抵達○○段000地號土地等情,有證人陳篤育,雲林 縣環保局人員張原嘉黃品誠劉明志及司機吳博全、甘 永隆、彭高明之證述可憑,並有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雲林縣斗六地政 事務所107年6月27日斗地四字第1070004879號函暨雲林縣 ○○鄉○○段000地號等9筆土地地籍圖1份,雲林縣斗六 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1日斗第一字第1070006943號函暨雲 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份,雲林縣政府 104年7月20日府農務二字第1045516593號函暨104年7月15 日雲林縣農地違規使用案會勘紀錄1份,雲林縣政府104年 8月24日府水管二字第1047919266號函暨104年8月13日現 場會勘紀錄1份,104年9月15日員警現場拍攝照片7張,被 告與陳篤育之土地租賃契約、檢舉人提出之Google地圖查 詢資料2紙、104年8月13日現場照片18張,車號000-00號 、車號000-00號、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照暨司 機駕照各1份,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8日總發 字第1050001162號函暨車號000-00號、車號000-00號、車 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通行明細各1份,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360號不起訴處分 書(被告陳篤育),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寅翔



開發有限公司),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 調件明細表(寅翔開發有限公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二)於茲應審究者為:⒈堆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不明土 方,及104年8月13日吳博全等三名司機,分別駕駛三臺聯 結車,抵達○○段000地號土地所載運的不明土方,是否 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廢鑄砂」?⒉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 為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鑄砂」?客觀上有無提供其承 租之上開○○段000地號土地回填、堆置行為?分述如下 :
⒈堆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不明土方,及104年8月13日 上開三臺聯結車所載運的不明土方,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廢鑄砂」:
⑴雲林縣環保局人員104年8月13日至○○段000地號土地稽 查時,○○段000地號土地上堆置不明土方(即他卷一第 63頁照片所示),呈灰黑色、粉狀、無異味,於當時現場 未發現傾倒行為人。該局人員現場進行採樣三瓶(分別驗 TCLP、驗廢棄物土壤標準、備存),另現場有上開三臺聯 結車,車內內容物目視初判皆與不明土方一樣,並三臺聯 結車並未傾倒出,該局現場針對各車輛上內容物採樣一瓶 備存,現場三臺車輛已請先回原廠地;又堆置○○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不明土方,及上開三臺聯結車所載運的不明 土方採樣送驗之檢驗結果,關於廢棄物、土壤樣品檢驗項 目均為「合格」等情,有雲林縣環保局104年8月13日環境 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圖片檔案、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4年9月1日土壤樣品檢測報告、104年8月27日廢棄 物樣品檢測報告在卷可稽(他卷一第62至65頁、第65至67 頁)。於106年4月25日,雲林縣環保局再依據稽查時被告 、現場司機等人所提出之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 物檢測報告【報告內容記載,計畫名稱:全興環保有限公 司(二廠),採樣地點:彰化縣○○鄉○○村00鄰○○○ ○路00號,廢棄物檢驗項目均為合格】(他卷二第109至 110頁),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前往 來源全興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全興公司)二廠稽查結果, 認為全興公司之廢鑄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後之產品,與上 開000地號土地查獲之不明土方外觀、粒徑等特徵高度相 似。該廠廢鑄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後之產品,雖以每噸約 10至30元售出,惟都以每噸100元補貼運費方式清出廠外 ,已喪失市場經濟價值。有雲林縣環保局107年7月6日函 暨所附全興公司二廠督察紀錄、照片2張存卷供參(原審



卷第155至161頁)。
⑵證人陳篤育於原審證稱:全興跟我說環保粒料可以回填工 業用地,我們本來的土方1 米要新臺幣(下同)280 幾元 ,全興要算我比較便宜,才100 多元,我想說我要蓋工廠 ,載比較便宜的就好了,成本比較低。現場三臺車的東西 是從全興來的,是我的車去載的。(問:為什麼環保局接 洽的現場負責人是江禹懋,不是你?)那天我還沒有到, 所以被告在那邊處理。司機甘永隆是我的員工,當天這三 臺聯結車是去臺中大肚全興的水泥製品廠載的,載來後, 也要看這個東西行不行,可以的話才去跟他打契約,000 地號土地上看到的那三臺車是試料而已,品質還沒有檢驗 過,他們(指104年8月13日稽查人員)就來,就載回去了 等語(原審卷第340至356頁)。證人甘永隆於偵查中證稱 :當天連我共有三部車至雲林縣斗六,是載土,當時警察 到場時我們還沒倒土方,我們有聯絡公司老闆到斗六來, 老闆有提出相關合法的文件給警察看,警察才讓我們直接 離開,我們也沒有將土方倒在該處等語(偵卷第58至59頁 );及證人即司機吳博全甘永隆彭高明於本院一致證 稱:當天我們三個人開三臺車去,老闆是陳篤育,車子是 陳篤育的,他開寅翔(開發有限)公司,是受僱於他,他 叫我們去載的。不認識被告,當天駕聯結車至現場沒有看 到被告,對被告沒什麼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8、16 0至170頁)。是上開三臺聯結車係寅翔公司負責人陳篤育 指派司機吳博全甘永隆彭高明駕駛前往全興公司載運 「廢鑄砂」至○○段000地號土地,惟適有雲林縣環保局 人員在場稽查,三臺聯結車沒有傾倒就離去;且堆置○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不明土方,及104年8月13日上開三 臺聯結車所載運的不明土方,均係來自全興公司之「廢 鑄砂」等情,應可認定。
⑶證人即雲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張原嘉於偵查中證稱:(問 :你們研判灰黑色土方是什麼?)我們送驗出來都是符合 檢測規定,而且他們的土方都是從全興環保有限公司過來 的。因為江禹懋說土方是來自於全興公司全興公司本來 就可以做給配料的東西,我們想說等檢測結果出來,再決 定如何處理。我們調完全興公司的資料發現,全興公司所 出產的東西是屬於R 料再利用的東西,不是廢棄物,所以 我們就只有採樣,沒有移送涉嫌廢棄物清理法的刑事責任 。現場只有看到一堆是灰黑色的土方,旁邊其他的都是一 般的黃色土方。現場灰黑色土方大約17至20噸,沒有包含 聯結車上的土方,就只有那一堆等語(他卷一第107至110



頁)。於原審證稱:現場有採樣,採樣的結果都合格。有 檢測土壤樣品檢測、廢棄物樣品檢測,檢測報告都合格現 場那堆土方沒有味道。檢測合格後,這個案子當下請三臺 車先送回原廠地,那時候是說等檢測報告出來看是有害還 是土壤有超標,我們再後續辦理。檢測報告合格,還要看 產源端。產原端是在台中還是線西那邊,後來我們在106 年4月25日我們有跟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去全興環保有限公 司查察,現場跟他們裡面廢鑄砂的東西粒徑、大小相似, 後來該廢鑄砂再利用的產品約10至30元出售,惟再以每噸 100元補貼運費清出廠外,已經喪失市場經濟價值。是106 年4月25日去全興公司的時候,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第11廢鑄砂下去認定是廢棄物。是 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協助我們去認定。(問:函當中有提到 「經濟部事業廢棄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是依照編號 11來認定為廢棄物,是怎麼樣從編號11去認定現場所看到 的土方是廢棄物?)如果要用這些料,依建築法規定要先 取得建造或雜項執照後始得向廢鑄砂生產者取用。廢鑄砂 只能夠在取得建造或雜項執照後才能取得使用,如果沒有 取得執照任何的使用結果都會被判斷為廢棄物等語(原審 卷第357至363頁)。上開採樣土方經檢驗結果均合格,並 無有毒性、危險性或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物質 ,自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再依張原嘉上開證述,所採樣土 方經判定為事業廢棄物之「廢鑄砂」,已喪失市場經濟價 值,符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一 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 物。」之定義,堪認堆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不明土 方,及104年8月13日上開三臺聯結車所載運的不明土方, 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廢鑄砂」。
⑷至全興公司負責人王仁和於偵查中否認與寅翔公司有生意 往來等語(他卷一第102 至103 頁),及證人吳博全、甘 永隆、彭高明於本院作證時,否認104 年8 月13日聯結車 所載運之土方為全興公司之廢鑄砂等語,及證人吳博全甘永隆證稱當天聯結車所載運的土方有傾倒等語(本院卷 第155 至166 頁),經核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或係避重 就輕,或係記憶模糊,其等上開所述尚難採憑。 ⒉本案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為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 廢鑄砂」,亦無法證明被告客觀上有提供其承租之上開建 興段233 地號土地回填、堆置行為:
⑴證人張藝耀即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友人綽號「阿傑」之 人,於原審證稱:我在【雲林縣】林內那邊開水車,是寅



翔公司僱用我的,陳篤育付我薪水。被告有在現場開挖土 機,還有大卡車載土資場的土過去,是寅翔公司叫的,陳 篤育會叫我記幾臺車。104年8月13日那天000-00號、000 -00號、000-00號三臺都是寅翔的車,寅翔的車車斗都是 藍色的,車牌子都是VOLVO的。但車上載什麼東西我就不 知道了。那天司機叫我打電話回公司問說有沒有檢驗報告 ,我就打電話回寅翔問,陳篤育叫我跟會計拿,寅翔的小 姐就用Line傳照片,我去影印出來就拿去給那群不知道是 不是環保局的人。之前有提到「有時候老闆陳篤育打電話 給我交代有車子要進來,有時候司機也會打」是事實,因 為我們在現場不知道車子什麼時候要來,被告不會打電話 交代我車子進來。不是每次來的車都寅翔的,有時候是「 上千」的。陳篤育沒有跟我說現場的土方是從哪裡來的, 我自己猜測從北部下來,我有跟被告講過土是從臺北來的 。這些土方不是被告拜託我載來的,應該是公司叫的等語 (原審卷第252至269頁)。核與張藝耀前於警詢中證稱: 我在現場負責開水車,受僱於寅翔公司,寅翔公司負責人 是陳篤育。有時候老闆陳篤育打電話給我交代有車子進來 。我不知道現場的廢鑄砂是誰購買,可能是老闆陳篤育, 稽查當天司機交給環保局稽查人員的檢驗報告,是公司會 計用Line將檢驗報告傳給我,之後再去7-11便利商店印出 來後交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52至53頁),前後互核一致 。而證人張藝耀與被告無何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 罪風險,虛捏情節偏袒被告之理,其證詞足以採信。 ⑵證人陳篤育於原審證稱:我是本案土地的所有人,當時想 要購買這些土地,是因為那裡有一塊工業地,可以毗鄰, 我們要蓋水泥製品廠。因為我有砂石車,被告有怪手,我 們兩個就互相,我在做砂石,有在挖地下室,挖的土就載 過來,我沒辦法確定被告真的有自己去買過土。環保局那 天來,那三臺【聯結車】也是人家跟我說那是合法的環保 粒料可以使用,我才叫三臺來,人家檢舉後我就叫他們載 走。我有僱用張藝耀到000地號土地工作,讓他看頭看尾 ,配合被告。寅翔公司需要有土方,是我或【寅翔公司】 陳主任負責接洽,進貨的時候都會要求來源提供廢棄物檢 測報告,8月13日的廢棄物檢測報告是我們公司的人提供 的。但是000地號的土方(指先前已經傾倒之土方)並不 是從全興公司來的,廢棄物檢測報告上寫委託單位是全興 公司,是因為本來要去這間載。購買土方的錢,都是寅翔 公司出的,被告沒有出,被告是出工資、怪手有的沒的。 (問:檢察官問江禹懋載了何物去填平,他回答「透過我



朋友打電話跟上千交通公司購買土方去該處回填」,這句 他講的對嗎?)對,上千有配合。(問:所以你們的回答 這句是說除了那三臺車以外的土方有跟上千購買?)對。 (問:但不是在講那三臺車的事?)不是。後來我就【跟 全興】退車,我說這種東西不能用,請他們載回去等語綦 詳(原審卷第326至328頁、第334至342頁、第348至350頁 )。再參酌前述證人吳博全甘永隆彭高明於本院之證 詞,其等三人均受僱陳篤育,依陳篤育指示載運土方,不 認識被告等語,而證人陳篤育前開所證,與證人張藝耀之 證詞亦大致相符。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關於本案土 地上回填之土方向何人購買、價錢多寡,係由陳篤育、寅 翔公司決定,土方之進出、運載車輛數目之計算,則是由 受僱於寅翔公司之張藝耀負責,被告負責事項主要係提供 挖土機機具等節,與被告前揭所辯:8月13日稽查時,當 場查獲之三臺聯結車,係寅翔公司之車輛,以及當日提出 給稽查人員之檢測報告,係「阿傑」(即張藝耀)拿給我 的,應該是寅翔公司傳過來的等語,亦與上開證人所證均 吻合,被告前揭所辯應與事證相符而可採信。從而,被告 雖為本案土地之承租人,惟寅翔公司及負責人陳篤育乃實 際參與土地利用,土方進出決策者,是本案土地使用情況 與簽訂之契約內容顯然不同,稽查當日土方既非被告所購 買,平時亦非被告負責土方相關事宜,卷內更無證據顯示 被告曾自證人陳篤育或其他消息來源得知稽查當天有自全 興公司載運土方一事,是被告辯稱:不知道當天三臺聯結 車所載運之物的來源,亦不知道所載運之物為廢棄物「廢 鑄砂」等情,並未悖於常情,堪信屬實。
陳篤育雖另證稱:(問:檢察官問誰的名義跟全興購買土 方的,被告回答應該是我去買的?)價格的部分是我談的 ,我再叫被告去接洽東西要怎麼來等語(原審卷第348 頁 )。惟遭被告否認,陳稱:全興我沒有接觸到,應該是陳 篤育記錯了等語(原審卷第349 頁),經質之證人陳篤育 ,其復改稱:這個我不記得了,那麼久了,【土方】要來 的時間要去問被告等語(原審卷第349 頁)。由是可知, 陳篤育雖為前開證述,遭被告否認後,隨即改口係全興公 司要問被告土方何時可以運到本案土地,則是否可依其單 一證述而認被告有與全興公司接洽,自有可疑。況決定載 運之陳篤育尚稱全興公司告訴其載運之物品為環保粒料等 語,縱被告確曾與全興公司接洽,仍無法憑此遽認被告主 觀上知悉上開三臺聯結車及堆置進興段233 地號土地之土 方為「廢鑄砂」,遑論知悉該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⑷堆置○○段000地號土地之土方及上開三臺聯結車所載運 土方為全興公司之「廢鑄砂」,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惟 參酌證人張原嘉於原審證稱:現場採樣的結果,土壤樣品 檢測、廢棄物樣品檢測都合格,那批廢棄物沒有味道;稽 查時、檢測報告出來後,沒有辦法確定那個東西是廢棄物 。原本檢驗報告出來之後,沒有後續的話,應該算是結案 ,要移送的話可能有一點困難度,因為那時候我對廢棄物 這部分還不是很熟悉,所以也沒有移送。是106年4月25日 去全興公司查察時,在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協助下,依經濟 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第11廢鑄砂下去 認定是廢棄物。(問:為什麼從104年8月13日到106年才 有辦法做結論出來?)後來聽中區督察大隊說重啟調查, 需要環保局認定是不是廢棄物。廢鑄砂只能夠在取得建造 或雜項執照後才能取得使用,如果沒有取得執照任何的使 用結果都會被判斷為廢棄物等語(原審卷第358至362頁) 。由上開證詞可知,具有廢棄物處理相關專業知識、經驗 之雲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在場稽查,甚至採樣送驗後,皆 無法認定堆置○○段000地號土地之土方及三臺聯結車所 載運土方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卷存證據,被告並無 具備廢棄物判定之相關背景或知識,亦無以往曾有處理廢 棄物之相關經驗,自無法期待被告對於上開土方屬「一般 事業廢棄物」在主觀上有所認識。此外,本案廢鑄砂最終 被判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係雲林縣環保局人員依據全興 公司現場負責人口述之售出價格與補貼運費價格不相當, 認定該廢鑄砂失去市場經濟價值,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對於全興公司廢鑄砂之售出、補貼運費,失去市場經 濟價值等情,主觀上確屬知情,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非法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再被告固未取得建造 或雜項執照,惟依卷內事證既然已難認被告明知三臺車載 運之物為廢鑄砂,即難以其未領有相關執照而認定其有非 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⑸雲林縣環保局人員104年8月13日至○○段000地號土地稽 查時,○○段000地號土地上已堆置土方,於當時現場未 發現傾倒行為人。至於現場上開三臺聯結車載運土方,並 未傾倒出,且三臺車輛已請先回原廠地等情,有上開雲林 縣環保局104年8月1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24張 在卷可憑(他卷一第62至65頁),再依證人張原嘉前揭於 偵查中所為證述,○○段000地號土地現場一堆灰黑色土 方大約17至20噸,沒有包含聯結車上的等語(他卷一第 109頁),另參諸證人甘永隆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



一部車可以裝載多少土方?)約25立方米等語(偵卷第59 頁,按一立方米等於1噸,即約25噸)。是○○段000地號 土地上已堆置土方數量未達一部聯結車裝載數量,應可認 定。被告雖為本案土地之承租人,惟寅翔公司及負責人陳 篤育始為實際參與土地利用,土方進出決策者,104年8月 13日稽查時亦未發現在000地號上傾倒土方之行為人,自 難認○○段000地號土地上已堆置土方,確係被告所指示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者,至於上開三臺聯結車所載運土方 ,實際係由陳篤育指示載運至○○段000地號土地,並非 被告所為,是亦難認被告在客觀上有非法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之犯行。綜上,本案尚無法認定被告有該當明 知仍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犯罪之構成要件。(三)公訴意旨雖另認:①被告與陳篤育二人說法前後有諸多不 一致與矛盾,係因為二人之訴訟策略乃由被告扛起罪責使 陳篤育脫身而獲致不起訴處分,被告再於審判中將責任推 回由陳篤育承擔以獲得無罪判決所致。②被告及陳篤育均 無法合理解釋其等承租、購買本案土地的動機為何,二人 雖稱係為蓋廠房,然依照陳篤育所述,已投入許多成本, 卻完全沒有資金來源以及對於未來獲利計畫,其中的利潤 若非來自將來的廠房收入,即可合理推論利潤有可能就是 源自清除廢棄物。③被告在偵查中曾表明自己有叫土方, 縱使未必指上述三臺車,惟至少可看出被告有參與尋找土 方來源之任務,且陳篤育作證時有提及被告參與土方進貨 一節,是對於土方的情況、來源、市場價值等重要環節, 被告應當知情,況被告承租本案土地,獲利來源衡情應該 就是這些廢棄物提供者所給予,被告不可能不清楚,況其 在環保局稽查時又自稱是現場負責人,又由被告回答環保 局人員,足認被告清楚明瞭這些物品沒有經濟價值而具有 主觀犯意等語。惟查檢察官起訴後,法院判決有罪、無罪 ,須依證據認定。公訴意旨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 罪,不得僅以被告偵查與審判中所陳不一,被告承租本案 土地動機可疑,即率予臆測身為本案土地承租人之被告獲 利來源可能為廢棄物提供者,或進一步斷定被告有提供本 案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另就被告是否有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等節, 已論述如前,故公訴意旨所指,尚難憑採。
(四)此外,雲林縣環保局曾於104年7月29日至上開000地號土 地稽查;另於104年11月6日則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 督察大隊稽查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開挖9處,採樣結果均合



格等節,有前開雲林縣環保局104年7月29日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影本及現場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04年11月17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 告書、行政院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4年11月6日督察紀錄、 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是就起訴書所載之其餘地號土 地部分,亦無法認定被告犯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法院就被告 被訴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達到無合理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有罪心證。檢察官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存在,參諸前開說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七、上訴理由及說明:
(一)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 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謂:①陳篤育在偵查階段為 共同被告,且為000地號土地地主,與被告有共同利害關 係,證詞是否可信,本已存疑,其於原審起先證稱「如果 車斗打開,土一定會掉下來」,未說明車斗為何打開,原 審未詢問車斗打開原因,直接詢問「所以已經『不小心』 掉下來了?」陳篤育始答稱「是」。其是否受誘導為此證 述,亦有疑問。車斗為何會打開,是故意或過失為之,仍 有待調查聯結車車身結構、操作方式及駕駛員的經驗等情 始能判斷,不應僅憑陳篤育的證詞逕認非故意傾倒。②原 審論及○○段000地號土地上廢鑄砂之數量、體積不大, 但未說明論定依據。且即便廢鑄砂數量、體積不大,亦可 能僅『堆置』或『回填』廢棄物行為尚未完成,如何能作 為不小心從車斗上掉落論據,尚需進一步調查現場人員之 證詞,原審有違反經驗法則及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誤。 ③張藝耀陳篤育與被告均有共同利害關係,且張藝耀就 是被告口中幫忙叫土方的「阿傑」,本身可能涉案,作證 時難免包庇被告以掩護己身。再者,被告供述或陳篤育證 述,一開始都較不利於被告(被告有和全興公司接洽), ,直到審判後階段兩人溝通過後,才演變成有利於被告( 被告未和全興公司接洽)。被告有與全興公司接洽乙節, 除陳篤育於審判中的證述外,尚有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及土 地租賃契約可證。原審逕以張藝耀陳篤育之證述大致相 符,採信兩人證詞,卻未審酌被告、陳篤育說法前後不一 致的脈絡與可能原因,並認檢察官提出證據僅有「單一證 述」,逕為有利被告認定,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④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37 號判決意旨(認同環保署



函示),認為提供某特定物之上游有補貼下游的情形時, 即顯見該物已失市場價值,縱使該物為產品,也應改認定 為廢棄物。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足以證明其知悉「廢鑄 砂」之貯存是由上游補貼下游,而不具有市場價值。特定 物品是否屬廢棄物,乃「不法意識」層次問題,與「構成 要件故意」層次無涉。被告知悉該廢鑄砂無市場價值,縱 使不知該物在法律上評價屬廢棄物,不妨害故意之構成, 仍已具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故意。
(二)惟查:
⒈證人陳篤育在本案偵查階段雖為共同被告,且為000地號 土地地主,然檢察官對陳篤育業經以:本案土地上土方並 無明顯惡臭或外型有異等,明顯可辨認屬廢棄物之特徵, 被告無法辨識該土方為廢棄物,尚屬情理之常。陳篤育不 知回填者為廢棄物,所為尚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責有間 ,認其罪嫌不足,而於106年5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並已 確定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 336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卷第64至65頁),自難 認陳篤育與被告間,就本案尚有何共同利害關係可言。檢 察官主張陳篤育與被告有共同利害關係,認其所為證詞可 疑不足採信,尚難憑採。原審雖據證人陳篤育於原審證稱 :如果車斗打開,土一定會掉下來。(問:所以已經不小 心掉下來了?地上的土就是車斗上的土?)是。我們也立 即清掉了等語。並依現場勘查照片所示(他卷一第63頁) ,認為○○段000地號土地上廢鑄砂之數量、體積不大, 僅占聯結車車斗之一小部分,衡情應非從上開聯結車故意 傾倒而下,證人陳篤育所證不小心從車斗上掉下來等語, 應合乎事實。惟經檢察官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即三臺聯結 車司機吳博全甘永隆彭高明為證,渠等三人均明確否 認○○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廢鑄砂是其所駕駛聯結車上所 掉落、傾倒者(本院卷第157頁、162頁、166頁、169頁) 。吳博全證稱:若不抬高車斗,把車斗的邊門打開,砂子 會落一些,落不多,一點點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56頁) 。甘永隆證稱:若不開車斗門,車上的砂子不會掉下來等 語(本院卷第162頁)。彭高明證稱:當天我印象是開來 又開回去,車上的土沒有倒,我的車尚時沒有把車斗抬高 等語(本院卷第169頁)。參酌雲林縣環保局104年8月13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所示,該局至現場稽查當時,○○段 000地號土地傾倒不明土方(呈灰黑色、粉狀,無異味) ,於當時現場未發現傾倒行為人。另現場有三臺聯結車, 車內內容物目視初判皆與不明土方一樣,及三臺聯結車未



傾倒出等情(他卷一第62至65頁)。證人張原嘉於偵查中 證稱:○○段000地號土地黑色土方大約17至20噸,沒有 包含聯結車上的等語(他卷一第109頁),數量亦非少, 是尚難認為○○段000地號土地上廢鑄砂是由上開三臺聯 結車上掉落或傾倒者。證人陳篤育雖於原審證稱:如果車 斗打開,土一定會掉下來。地上的土就是車斗上的土,我 們也立即清掉了等語。惟雲林縣環保局人員104年8月13日 至本案土地現場稽查時,陳篤育起先未在場,是嗣後經由 張藝耀的通知始到現場,雲林縣環保局人員至本案土地稽 查時僅有被告及張藝耀在場等情,業據證人陳篤育、張藝 耀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39頁、第53頁)。顯見陳篤育上 開所證述○○段000地號土地上廢鑄砂不小心從車斗上掉 下來等語,應出於推測之詞,並非其所親見,原審遽予採 信雖有不妥。查被告雖為本案土地之承租人,然寅翔公司 及負責人陳篤育始為實際參與土地利用,土方進出決策者 ,104年8月13日稽查時亦未發現在000地號上傾倒土方之 行為人,自難認○○段000地號土地上已堆置土方,確係 被告所指示提供土地回填、堆置者,至於上開三臺聯結車 所載運土方,實際係由陳篤育指示載運至○○段000地號 土地,並非被告所為,是亦難認被告在客觀上有非法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已詳為論述如前。是原審 此部分認定雖有未妥,然此部分業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傳 喚證人吳博全甘永隆彭高明到庭查明,且有證人張原 嘉之證述及雲林縣環保局104年8月1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可憑認定,尚不影響本案判決之結論。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稱:(問:為何你於8 月13日說是 向全興環保公司購買的?)因為當時有跟兩、三家購買。 (問:是以誰的名義跟全興公司購買土方的?)應該是我 去買的。(問:檢察官要問的是,你在104 年7 月15日、 8 月13日在現場倒土方,都有被環保局查獲,這二次的土 方是否都你叫的?)對。(問:你之前在104 年8 月13日 環保局問你的時候,你說是向全興環保公司購買的?)對 ,我委託臺中的朋友「阿傑」去買的等語(他卷一第94至 97頁、偵卷第43至46頁)。惟其於上開偵查中亦曾供稱: 該處本來要做本來要做混凝土工廠。我去整地之後就發現 該處有很大的凹洞。我是透過我朋友打電話跟上千交通公 司購買土方去該處回填。我不知道那是什麼土,我只跟他 們說我要填土,他們有給我看土方的來源證明。地主陳篤 育有向環保局申請回填土地,我是在地人,陳篤育是台中 人,我有怪手,陳篤育要下土方,我當時只是在現場挖一



個大洞,讓陳篤育他們的拖車可以下土方。算是租約中, 但我們有協議不付租金,申請回填都是地主申請的。土方 不是我叫的,是地主叫的。(問:土方如何來的?)都是 臺中阿傑幫我叫我,因為北部的土方比較好叫,因為北部 的土方,幫人家收土方,提供土方的人,還會給司機錢。 目前土方都回填在現場。我與阿傑是朋友。(問:為何阿 傑去幫人家載土方,還有錢收?)因為北部的土地很貴, 有誰要讓自己的土地放土方。(問:正常的土方是有價值 的東西,但是阿傑去載的土方,是提供土方的人要給他錢 ,你不覺得這土方是有問題的嗎?)北部都這樣。(問: 為何之前環保局稽查的時候,你說是全興公司的土方?) 我有問阿傑,阿傑說有一部分的土方是來自於全興公司等 語(同上筆錄)。是依被告上開偵查中之供述,本案土地 現場大洞所回填的土方,被告均委由臺中友人「阿傑」幫 他去收土方,並非被告本人親自接洽,且「阿傑」告訴被 告土方是去北部收的。於104 年8 月13日雲林縣環保局稽 查時「阿傑」始告知被告,有一部分的土方來自全興公司 等情。是依被告上開偵查中所為供述,尚難認為被告已坦 承○○段000地號土地上及三臺聯結車上之廢鑄砂,係由 被告向全興公司接洽購買,且被告主觀上知悉「廢鑄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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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寅翔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興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