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興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310、203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慶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家屬(徐漢源、徐雪惠、徐憶雯)共支付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支付方式為第一期於民國108年4月16日各給付徐漢源、徐雪惠、徐憶雯新臺幣柒萬元,其餘自108年5月16日至109年4月16日止,於每月16日各給付徐漢源、徐雪惠、徐憶雯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一、緣蔡慶興前受蔡崇樂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代價之託,於 民國105年11月4日上午11時許,前往蘇瑞慶(所涉業務過失 致死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0號○○塑膠商行,載運暫置在該商行廠房空 地前、裝有塑膠廢料之太空包,先由蔡崇樂之合夥人徐運金 向蘇瑞慶借得堆高機、駕駛吊掛太空包至蔡慶興貨車上;迄 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時,徐運金因操作不熟悉,遂央請有堆 高機執照之蔡慶興操作,由徐運金負責吊掛、指揮;蔡慶興 本應注意進行堆高機吊掛作業時,應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 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 形,視距無礙、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容任徐運金站在褐色太空包上(距地面約75公分), 且在堆高機操作半徑內,指揮蔡慶興將堆高機貨叉穿過藍色 太空包吊具時、將堆高機貨叉上舉;詎徐運金疏未查看太空 包吊具本已龜裂易斷而仍提供起重吊掛,致吊具晃動後斷裂 墜落、傾壓在徐運金立足之處(腳部),徐運金因之站立不 穩,自褐色太空包後仰跌落地面,因之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 出血、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嗣經送往臺灣基督長老 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急救 ,仍於同年月10日下午3時36分許不治死亡。二、案經被害人家屬徐漢源、徐雪惠、徐憶雯告訴暨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2、194至195、227頁),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經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 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 聞證據,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 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蔡慶興於前開時、地受被害人徐運金委請,駕駛堆 高機、配合被害人吊掛指揮藍色太空包過程,太空包吊具斷 裂墜落傾壓至被害人立足之處,被害人因之站立不穩、自褐 色太空包後仰跌落等情,業據被告警偵及審理中坦認在卷, 並經證人蔡崇樂、蘇瑞慶證述屬實(相字卷第71至75、82至 85頁),復有監視器光碟及原審勘驗翻拍照片8張、本院勘 驗光碟之勘驗筆錄與擷圖(他卷末頁證物袋、原審卷第129 至130頁、本院卷第82、87至91頁);被害人因跌落而後腦 著地,受有前開腦顱部傷勢,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亦有 新樓醫院105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報告書可憑。三、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雇主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 執行下列事項:一、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駕駛者等 依規定就位者除外),否則不得起動;三、車輛系營建機械 作業時,禁止人員(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進入操作 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16條第1款、第3款各有明文。堆高機係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6條第1項所定車輛機械,操作堆高機進行吊掛作業之 人,同應注意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 場所,以避免發生危險;被告為領有堆高機機操作人員訓練 班成績合格結業證書(他字卷第24之1頁),其受訓內容並 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8月4日勞職南1字第10605075 13號函暨檢送「職業安全衛生法令節錄、動力堆高機作業安 全宣導」光碟及宣導單張各乙份(他字卷第39至42頁、第56 頁證物袋),被告亦供承:基本上受訓會播放影片和講安全 規則,有載貨要倒退時,不能用前進,這樣看的到比較安全 ,貨物不能超載,載上來車有跳動也不行,操作時四周也不 能有人,貨品拉上來時下面也不能有人等語甚詳(相卷第72 頁),其對此注意義務知之甚明;而被告操作之時,視距良 好、無障礙物,被告亦供稱:(為何案發當天死者就站在旁 邊,為何不叫他離開?)因被害人已七十餘歲,不好意思叫 他上上下下等語(相卷第72頁),足見該時並無不能注意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為操作,致被害人遭斷裂墜落太空
包擊中立足之處、自高處仰跌,足認被告確有上開過失甚明 ;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查看太空包吊具已龜裂易 斷而仍提供起重吊掛之過失,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 年5月26日勞職南1字第1060505572號函暨本件重大災害報告 書暨災害現場照片可按(他字卷第16至24頁);惟上開事故 既係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不能因此解免其過失責 任。又被害人因本件事故仰跌撞及後腦不治死亡,已如前述 ,被告過失行為與其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 人雖認被告係犯同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云云,惟刑 法之業務過失罪責,倘非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者, 不得以該罪相繩。否則曾任職業駕駛者,均課其終身之較高 注意義務,實與刑法之業務過失性質有違(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被告受蔡崇樂以8500元僱用,至前 揭地址載運承裝塑膠廢料之太空包,為證人蔡崇樂證述相符 (相卷第6頁);案發時被告操作之堆高機,係被害人向蘇 瑞慶所借用後,因操作不熟,乃央請被告操作一節,經被告 、證人蘇瑞慶供證明確(相字卷第59、73頁);證人蔡崇樂 雖稱:駕駛堆高機包含在運貨車資之內云云(相字卷第7頁 ),後改稱:「(後來怎麼會請蔡慶興操作堆高機?)因為 死者不熟悉,就拜託蔡慶興」、「我在旁邊看」(相卷第74 頁),足見被告操作堆高機,並非其當日約定受僱之業務內 容,尚不得以被告領有堆高機操作合格證書、臨時受被害人 央請代為操作,即逕以業務過失罪責相繩;惟其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經當庭踐行告知,並調查證據、辯論,應予變更起 訴法條。
五、上訴審判斷
(一)原判決本於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係對雇主而非對 勞工(被告)規範,被告無注意義務,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固非無見,惟查:過失不法行為之本質在於違反注意義務 ,製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而注意義務之來源,成文之注 意規則、安全規則屬之,縱不成文之契約、習慣、法理或日 常生活經驗,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範圍而有注意義務者,仍 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4219號判決參照);查駕駛堆高機進行吊掛作業時,應 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乃本於 堆高機作業時製造法律不容許之風險,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116條本於規範雇主責任而未就駕駛者(勞工)之注 意義務併予規範,然其製造風險而有注意義務之法理,同其
意旨,且自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附之堆高機操作人員訓 練班內容等資料、被告供述應注意之內容相符等情狀互核甚 明;被告有前開注意義務、未待被害人離開其操作半徑內即 進行吊掛作業,容有過失,原判決所為認定,尚有欠妥。(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於上訴 意旨另以被告應注意檢查太空包吊具支撐強度是否足夠、吊 掛貨物是否牢固,竟疏未注意云云,雖將被害人之檢查義務 ,誤植為被告之注意義務,固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述未 當之處,自難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因被害人請求且憐其年邁而同意代其操作堆高機 ,助人於前,又因顧及被害人年老,不忍命其於每包太空包 每次操作吊掛時上下之苦,配合其站立太空包上協助吊掛、 容認其進入操作半徑內之危險場所,安全觀念欠缺,然動機 、目的可憫;兼以因太空包日曬脆裂,被害人於吊掛於堆高 機貨叉之時未慎加檢查,吊具因之斷裂墜落、傾壓被害人立 足之處,致被害人失足後仰跌落撞及後腦、不治死亡,被害 人亦有過失之處;兼衡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無償助人,雖有過失,然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竭力與被害 人家屬和解、分期賠償(同時由蔡崇樂以第三人加入和解另 賠償被害人家屬),及其自述高中畢業、已婚育有子女、有 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受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上訴後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分期支付,且已支付第一期完畢,被害人家屬 具狀表示願以緩刑附分期清償條件同意其緩刑,有和解書、 陳述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1、232、251、252頁),因認 被告已見悔意,並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經此教訓,應知 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分期支付賠償57萬元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前開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係本 件緩刑宣告之負擔,被告如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法聲請撤銷緩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