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111號
TNHM,107,上訴,1111,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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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承桓
被   告 吳致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3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乙○○曾自民國105 年12月16日起數度在社群網站 FACEBOOK(即中文所稱臉書)針對特定議題進行討論,因雙 方立場不同各持己見,最終不歡而散。詎甲○○竟即於106 年3 月16日,在其所就讀之嘉南藥理大學(址設:臺南市○ ○區○○路0 段00號)宿舍內,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 續犯意,以電腦連線網際網路,連結至可供不特定人公開瀏 覽、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所管理的行政院公共政策網路 參與平臺(下稱參與平臺),冒用「乙○○」之名義,撰寫 附表編號1 、2 所示標題及內容之提案,偽造足以表示係乙 ○○向參與平臺提案的網頁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透過網際 網路傳送至參與平臺主機伺服器,而向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 會提出該提案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
二、甲○○假冒「乙○○」名義所提的上開提案,於106 年3 月 17日遭到「參與平臺」管理機關檢核,認為該電影業經文化 部分級審議核准,即得依規定播映,因此上開議案不得進入 附議階段後,甲○○竟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 106 年4 月17日在上開宿舍內,以電腦連線網際網路連結至 本案平臺,再次冒用「乙○○」之名義,撰寫附表編號3 所 示標題及內容之提案,偽造足以表示係乙○○向參與平臺提 案的網頁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至參與平 臺主機伺服器,而向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提出該提案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乙○○。
三、嗣因乙○○遭其他網友質疑或譴責為何進行上開提案,乃報 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原審 審理過程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322 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 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乃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曾於106 年11月6 日即第2 次偵查庭,面對檢察官詢問 時,即表示願意認罪,其當次庭訊稱:「(…你之前105 年 12月16日在臉書就知道有「乙○○」這個人了,你為何在10 6 年3 月16日、4 月17日要以「乙○○」名義來提案?)( 未答)(你知道『乙○○』是別人的名字,你還以他的名字 去提案,涉嫌偽造文書,是否承認?)我承認」,並簽名確 認願意認罪,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乙○○和解(第6331號卷 第9 頁反面)。
二、嗣後被告於106 年11月27日偵訊開始否認犯罪,於原審審理 中僅坦承:①被告與告訴人曾於105 年12月16日在社群網站 臉書聊天。②被告於106 年3 月16日,在其所就讀之嘉南藥 理大學之宿舍內,以電腦連線網際網路連結至行政院公共政 策網路參與平臺,使用「乙○○」之名稱,為附表編號1 、 2 所示標題及內容之提案。③被告另於106 年4 月17日,同 樣在其所就讀之嘉南藥理大學之宿舍內,以電腦連線網際網 路連結至行政院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使用「乙○○」之 名稱,為附表編號3 所示標題及內容之提案。④被告為上開 提案後,有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將上開提案內容與 告訴人之臉書超連結張貼在PTT 實業坊,並經媒體轉載報導 後,告訴人有遭受網友質問等客觀事實(原審卷一第318 頁 )。
三、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後,辯稱:我雖 然和告訴人在臉書聊天過,但稱不上認識告訴人本人,我提 案的時候,使用「乙○○」暱稱是我的網路身分,且我提案 註冊使用的資料是使用我自己的資料,我並沒有仿冒告訴人 的個資,我的提案內容是我的意見表述,提案的內容也與告 訴人無關。該平臺允許使用匿名,乙○○是我很喜歡的名字 ,是致敬仰慕孔子之意,且林這個姓氏也是很常見的姓,這 是我自己設計的暱稱,並不需要經過乙○○本人同意才能使 用,所以我認為並不是冒用告訴人的名義,也構不成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行,且提案所使用的資料是我自己的手機號碼、 電子郵件、地址所申辦的帳號,代表「乙○○」是我的網路



暱稱,也不會足生損害於乙○○,因為該平臺上面所留的暱 稱並不會直接連結到告訴人的臉書帳號,內容也沒有影射到 告訴人等語。被告原審的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該 平臺上面提案,並未登載任何關於告訴人本人個人資料在其 平臺上面,既然沒有這樣的個人資料,就無從去說被告有故 意要來偽造告訴人的名義,因為這個平臺本來就是允許以匿 名的方式提案,既然這樣就沒有所謂虛構內容的問題。本件 於士林地方檢察署也曾經查詢,全臺有7 個人在網路上名稱 為「乙○○」,尤其告訴人與被告於公共議題上面,應該只 是意見的表達,並沒有涉及任何事實的問題,而意見表達就 涉及合理評論原則,兩造於網路上均相當理性的陳述意見等 語。
四、經查:被告於原審所承認之上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乙○○之證述內容相符(第12118 號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 、第1500號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331號偵卷第8 頁至第 10頁、第361 號偵卷第46頁至第51頁),並有公共政策網路 參與平臺本案系爭提案內容之相關網頁擷取畫面(見第1500 號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44頁)、被告與告訴人社群網站 FACEBOOK對話之擷取畫面(見第12118 號偵卷第31頁至第74 頁、第11號偵續一卷第17頁至第22頁)、告訴人與姓名年籍 不詳之網友在社群網站FACEBOOK對話之擷取畫面(見第1500 號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批踢踢實業坊電子布告欄(teln et://ptt .cc )、東森新聞討論區、社群網站FACEBOOK「 模物語」專頁之相關網頁擷取畫面(見第1500號偵卷第49頁 至第52頁)、106 年3 月13、14、26、27、28日國內媒體相 關報導(第1500號偵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34頁至第35頁、 第37頁)、社群網站FACEBOOK「下一代性福聯盟」專頁發起 相關內容(見第1500號偵卷第3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 第1500號偵卷第68頁)、國家發展委員會106 年4 月27日函 、106 年5 月26日函檢送之附件(見第1500號偵卷第69頁至 第76頁)、社群網站FACEBOOK搜尋「乙○○」之搜尋結果( 見第12118 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 臺關於我們內容介紹之網頁擷取畫面(見第1500號偵卷第66 頁至第67頁)、行政院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簡介、他人提 案範例、提案畫面截圖影本在卷可參(見第6331號偵卷第83 頁至第87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五、被告確實係故意冒告訴人乙○○的名義,於上開時、地為附 表所示的提案:
㈠被告於105 年12月6 日起即數度與告訴人在臉書上就特定議 題溝通辯論,然因雙方各執己見不歡而散,當時告訴人係以



真名「乙○○」顯示在臉書對話訊息,被告當時已經知悉告 訴人在臉書的稱號為「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查、原審證述明確(第6331號偵卷第9 頁、第361 號偵卷 第46頁、原審卷二第55頁),被告也迭於偵查、原審中坦承 :其當時確實係與臉書姓名顯示為「乙○○」的人進行討論 (偵6331卷第9-10頁、偵續361 卷第49頁、原審卷一第204 頁、第313 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當時討論的臉書對話紀 錄在卷可參(偵12118 卷第31-74 頁,第35頁以下的對話即 可見乙○○的名字)。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的對話內容 ,其數量將之以A4大小紙張列印多達數十頁,且雙方針對特 定的議題立場迥然不一,各持己見,彼此在過程中均已出現 情緒性用語或不客氣用語,例如被告稱:「我覺得你只是講 空話」,告訴人回稱:「我也覺得你只是無神論…」(偵12 118 號卷第39頁);被告稱:「笑死都給你講就飽,宗教至 高無上就是前提」,告訴人稱:「是我講而已嗎…」(第45 頁);告訴人稱:「不需要扯一大堆」,被告回稱:「這你 講的,笑死,扯到神學的不是扯一大堆是啥」(第47頁); 被告引用維基百科的資料捍衛自己立場,告訴人回稱:「妾 也沒有森蘭完,你們這些說謊者捏造事實,最擅長反串造假 ,被我發現以後偷偷去改維基資料嗎?」(第51頁);告訴 人稱:「一起出來啦,沒膽,留下手機,有膽嗎?」,被告 回稱:「現在是屁孩要約人輸贏,我幹嘛給你手機」(第55 頁);告訴人稱:「我認為個人瘋讓國家跟著瘋,是國家的 沉淪」,被告回稱:「或是有同志肛你嗎?原來立場跟你不 同就是瘋子,真的瘋子都覺得除了自己以外的人是瘋子(第 56頁)」;被告稱:「別跳針,你已經情緒化了」,告訴人 回稱:「我要顧小孩睡覺,你又沒種接電話」(第59頁); 告訴人稱:「沒空打字…打電話快」,被告回稱:「我覺得 動不動就要電話的噁心度跟肛交友的比…那要不要立法禁止 網路要電話?」,告訴人回稱:「沒救了」(第60頁);被 告稱:「你不是反同是反肛」,告訴人回稱:「鬼扯」(第 69頁);告訴人稱:「沒本事的人回家去吧」,被告回稱: 「那寫一堆廢文是有本事還沒本事」(第70頁)等等,可見 被告於105 年12月6 日即知悉臉書上有名網友叫做「乙○○ 」,且與該名叫「乙○○」的網友因為特定議題立場不同, 辯論到不歡而散。
㈡其次,「乙○○」三個字係臺灣社會典型、完整的「姓」加 「二字名」組合,用字組合少見,並非俗稱常見的菜市場姓 名,且無其他意義的諧音,常人視之容易聯想到係某人的「 真實姓名」或「筆名」,而具有識別性或特殊性,此由全臺



灣姓名為「乙○○」之人數,出生日期1 年1 月1 日至107 年5 月21日止,僅有8 人(原審卷一第279 頁內政部戶政司 107 年5 月22日函參照),即臺灣多達2300萬人當中,橫跨 1 年1 月至107 年5 月百年間出生的人士中,取名叫做「乙 ○○」的竟然僅有8 人,可以佐證得知。因此被告若非因在 105 年12月6 日起與告訴人在臉書辯論,而得悉「乙○○」 三字,甚難想像其會突發奇想,將自己的綽號或暱稱取名為 「乙○○」。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105 年12月雖然和自稱「乙○○」的臉友 聊天,但不知道該臉友本人是否真的叫做「乙○○」,也不 認識該名叫「乙○○」的人云云,然本案的重點是被告為上 開提案時,主觀上是否故意要冒「乙○○」此人的名義,而 具有對該「乙○○」臉書使用者(或稱臉友)的針對性,至 於該「乙○○」臉友本名是否確實叫做「乙○○」,乃是另 外一回事,本院認為被告係因與臉友「乙○○」前因辯論不 歡而散,而故意要冒「乙○○」臉友為上開提案,被告主觀 上確有假冒「乙○○」該名臉友的故意甚明,該臉友是否真 實姓名確實叫做「乙○○」並非本案重點,被告此部分辯解 並不可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提案平臺准許提案人以匿名或化名方式提案 ,且被告於提案平臺上僅有署名「乙○○」恰巧與告訴人姓 名相同,其他並無留下告訴人的任何個人資訊,一般網友無 法辨明「乙○○」是誰云云。經查:參與平臺允許民眾匿名 提案,且參與平臺除就提議者之暱稱、檢核過程、參與附議 者帳號或暱稱及權責機關回應等資料得開放查詢外,就提議 者之姓名、聯絡電話(或手機)、地址及電子郵件,均不開 放查詢等情,雖有國家發展委員會107 年5 月23日函暨公共 政策網路參與實施要點(參閱第五章第十八點)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281 頁至第289 頁),然此係政府為了鼓勵民 眾參與國家公共政策的檢討與擬訂,鼓勵民眾勇於提出具有 創意、建設性之提案,達到廣徵意見效果的緣故(上開公共 政策網路參與實施要點第一章第一點參照),並非代表提案 者可以「針對性」地冒用其他「特定人」名義提案,提案者 大可以自己慣常使用的筆名、化名,或者毫無意義的暱稱、 代號、簡寫發表提案,但仍不應以假借特定人的名義發表提 案,因此提案平臺網站亦特別聲明:「六、遵守規則:留言 請勿涉及暴力、恐嚇…或侵犯個人名譽、隱私、智慧財產權 、『冒用他人名義』,或…,或是違反刑法或引起民事責任 …」(見請上卷第10頁該網站公告頁面),因此提案平臺允 許提案人可以匿名、化名提案,不代表提案人可以冒用他人



名義提案。其次,現今網路搜尋功能發達,倘以他人在網路 上曾經發表的本名、化名、筆名搜尋,再加上些微條件的比 對,即可輕易正確搜尋到該網路使用者本人,本案被告係年 輕世代的網路使用者,且與告訴人於105 年12月的臉書對話 中,常搜尋貼上網路文章與告訴人辯論(第12118 號偵卷第 67、70、71頁對話內容參照),對於網路上開功能應知之甚 詳,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上開臉書對話,被告亦應知悉告訴 人有使用臉書,告訴人在網路上係勇於表達自己意見之人, 並曾經在網路上就相關議題發表意見或文章(第12118 號偵 卷第69頁、第70頁對話內容參照),則被告對於一般網友如 果以「乙○○」三字進行搜索,即可輕易搜尋到告訴人乃有 預見。更何況,告訴人既係以本名「乙○○」使用臉書,其 有使用網路的朋友,或者其在網路上平常認識的網友,看到 「乙○○」即可輕易聯想到係告訴人,因此被告使用「乙○ ○」名義提案,確實仍有可能使網友聯想到告訴人,被告辯 稱其僅署名「乙○○」,並無公告「乙○○」其他資料,一 般網友並無法聯想到告訴人云云,並不可採。
㈤被告又辯稱:乙○○是伊很喜歡的名字,是致敬仰慕孔子之 意,「林」也是很常見的姓,是伊自己設計的暱稱,是伊在 網路上的筆名云云。然查,被告如果真的仰慕孔子而取筆名 叫「致仰」,衡情應會冠其自己的姓氏取名叫「吳致仰」才 合乎經驗法則,焉會取名叫做「乙○○」,而恰巧與其不久 前才剛論辯議題、不歡而散的告訴人本名相同。其次,被告 如果真的以「乙○○」作為自己在網路上的筆名,衡情在本 案之前其早應曾以「乙○○」發表過任何意見或評論,然被 告經本院追問後,僅能侷促地坦承:「(你向平台提案之前 ,你有無使用乙○○的名義在網路上發表過?)有。(有無 辦法提出?發表在那裡?內容?)基本上這些文章我也找不 到了,我沒有辦法提出證據。…(你的意思是在本案發生之 前,你從來沒有用乙○○的名義在網路上發表過任何文章, 至少你現在也提不出來?)對,提不出來(本院卷第110 頁 )」。又被告此部分辯解如果屬實,衡情其於第一次到案的 時候即會以此為己澄清辨明,然且觀諸被告到案後的歷次供 述,剛開始在偵查中並沒有以此抗辯,係到原審審理過程中 才以此抗辯:①106 年8 月31日偵訊:「(你為何要用乙○ ○名義提案?)我在行政院公共政策提案網路,用過很多名 義…我不認識乙○○本人,只是覺得名字好聽。我以前完全 沒有接觸過乙○○發表的言論。因為臉書上有好幾個人叫乙 ○○,我也曾經看過一個叫乙○○的網友…(偵12118 卷第 15頁)。②106 年11月27日偵訊:(尚有何補充?)希望可



以傳喚我父親作證,我發文前有跟我父親討論過我要發什麼 內容的文章,名字是我一時性起想出來的(偵續361 卷第51 頁)。③107 年5 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我在平台使用「乙 ○○」是我自己設計的筆名,那是我的網路身分…(原審卷 一第204 頁)。④107 年6 月6 日原審準備程序:「提案使 用的暱稱,是我自己取的,我是因為喜歡這個名字才使用, 這是我自己取的筆名及我的網路身分,取自儒家風範,致敬 仰慕孔子,故取致仰,加上林也是常見姓氏,所以是我自己 設計命名,與告訴人無關,我不認識他。」(原審卷一第31 3 頁),更顯被告上開辯解應係臨訟辯詞,並不可採。六、被告冒「乙○○」名義撰寫的附表提案,牽涉能夠證明法律 關係或社會活動中的重要事實,而具有法律上的重要性,屬 刑法第210 條的「文書」:
㈠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的成立,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 名義製作內容不實的文書為要件,必須二者兼具始可構成犯 罪,因為真正的文書在社會上具有保證功能和證明功能,作 成名義人必須對於往來的不特定人擔保文書的內容是由其所 表示,並必須對文書的內容負責。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 的設立,係要保障真正文書的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即該文 書的內容必須能夠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中之重要事實, ,才是偽造文書罪規範的對象,如果文書內容無法證明法律 關係或社會活動中之重要事實,因為不會影響到文書的公共 信用與交易安全,才不會構成刑法上的文書。而文書內容的 真實性與否,有時雖可單純僅從文書內容加以判斷(即毋庸 觀察製作人),然不乏許多的文書內容純屬中性,文書的真 實性不能僅憑文書內容予以判斷,必須結合製作人予以觀察 方有意義。又為表達個人思想、創作力的文書,或非基於法 律關係而製作的文書(例如文藝創作、私人書信、學生作業 、習字塗鴉),通常雖非刑法偽造文書罪保護的對象,然如 果該文書亦可發生法律上的權利義務問題,或涉及公共信用 與交易安全,而具有法律關係的證明意義,仍得做為刑法偽 造文書罪的規範對象(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上冊第十五章 偽造文書印文罪章,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維持 之原審判決事實參照)。
㈡本案被告冒用告訴人「乙○○」名義,於提案平臺上為附表 所示的三個提案,雖然單純就該提案內容觀之,該提案內容 僅屬提案人的意見表達,然如結合提案人「乙○○」整體觀 之,該提案內容對外代表的意義,即係表徵「乙○○此人對 提案平臺提出上開三個提案」的意思表示,外界未經查證, 即容易相信有某「乙○○」的民眾,對政府提出上開三個提



案(按:如果提案人係冒稱某名人的名義提案的話,對外的 擔保功能或證明功能更強)。其次,因為相較於一般化名例 如:「小明」、「阿花」、「阿呆」、「宇宙超人」、「AB CDE 」者,「乙○○」此一名稱專屬性及識別性甚高,外界 較容易相信確有「乙○○」此人,進而因為該提案內容的品 質、提案議案的立場,而對提案人「乙○○」產生特定喜好 、厭惡,進而對「乙○○」稱揚或責難,而對於「乙○○」 的名譽、信用等人格權可能有所影響外,且依據該平臺主管 機關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制定的「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實施 要點」規定,主管機關必須耗費人力對於提案內容進行檢核 ,必要時還得請權責機關協助檢核,檢核該提案內容是否符 合規定,而能進入讓其他網路民眾附議的階段(原審卷一第 285 頁第六點參照),而提案在六十日內如果完成五千份附 議,即能成案,權責機關即須在一定期限內研擬具體回應, 聯繫提議者了解提議訴求,並得召開研商會議,邀請提議者 列席說明,並應以召開記者會、公開新聞稿或其他得使公眾 週知的方式,就提議內容說明參採情形及其理由(納入研議 、同意參採或部分參採、或不予採納等),並應將回應資料 公開於參與平臺(第七點、第八點參照)。因此被告假冒「 乙○○」名義在提案平臺為附表之提案,已經使公共大眾或 管理機關相信確有「乙○○」民眾提出上開提案,並進而對 告訴人、管理機關產生相關的法律效果,已非被告單純的意 見表達而已,應屬於具有證明法律關係的重要事實,而屬刑 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規範的文書範圍。原審判決認為被告 上開提案僅屬公共議題的個人論述、意見評價,不涉及內容 真偽問題,難認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安全,認非刑法 第210 條規範的文書云云,並不可採。
七、被告冒用「乙○○」名義為附表提案,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
㈠按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係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者,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因此刑法處罰偽造文 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 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人 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 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 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 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列舉規定 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 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 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且增設「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俾免掛漏並杜浮濫( 見該條修正草案立法理由);而姓名權者,因區別人己而存 人格權之一也(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姓名權為法 律明文認定之人格權。又姓名權係指使用自己姓名權利,姓 名為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如遭冒用或不當使用 ,致影響他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自屬姓名權之侵害,姓 名權受侵害時,除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回復原狀外,關 於慰撫金之請求,依前揭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若受 侵害而情節重大者,亦得為之。
㈡被告既未經告訴人同意,逕以告訴人名義,在提案平臺上為 附表所示特定立場的提案,足以使他人誤信該提案為告訴人 所為,乃不當使用他人姓名而影響他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 ,而侵害告訴人之姓名權。其次,被告所為上開提案,因為 提案內容稍嫌誇大(例如編號2 將政府核定為輔導級的電影 「美女與野獸」,形容係以人獸交為題材的電影),用語稍 嫌激動(例如:編號1 至3 提案標題均有「滾出臺灣」字眼 ),甚為容易激化網路贊同者或反對者,而足使認識告訴人 的現實朋友或網路朋友,前往詢問、質疑、責難告訴人,或 不認識告訴人的網路朋友搜尋告訴人後,質疑、責難告訴人 ,客觀上已足對告訴人生活、精神產生困擾、壓力或不快, 此即告訴人到庭所證稱:事後有一些網友傳訊息給我,問我 為什麼要提這些內容…(第361 號偵卷第48頁);很多網友 跑來留言,質疑我是不是該提案的留言人,有些網友也沒有 來跟我求證,就在公共網路像是PTT 、噗浪等,就直接把我 的連結貼出來,就說是我,但到底有多少人看到然後攻擊我 ,我沒有辦法一個一個去算,我的臉書也出現很多怒的表情 符號。也有新聞報導,有的新聞有引述名字,有的沒有…( 原審卷二第63頁),並提出相關的網友質疑對話截圖、新聞 報導佐證(1500號偵卷第4 頁以下、第44頁以下、原審卷一 第163 頁、第171 頁以下),因此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行為,自屬於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八、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九、核被告於106 年3 月16日、4 月17日先後假冒告訴人名義, 於提案平臺為附表提案,均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20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於106 年3 月 16日同日冒名提出編號1 、2 建議案,時間相近,侵害法益 相同,應屬接續犯。被告於106 年3 月16日、4 月17日前後 2 日所為,相隔則已有1 個月之久,顯係另行起意,犯意個 別,應分論併罰。
十、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原審認為被告雖以「乙○○」名義為附表提案,然一般人無 法辨別確實係告訴人提案,且認為被告所為附表三個提案, 均屬單純的個人意見表達,與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的形 成無涉等理由,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 無罪諭知云云,其認事用法乃有誤會,檢察官提起上訴,主 張被告有罪,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在網路上辯論不歡而散,即假冒告 訴人名義,在提案平臺為附表所示的提案,造成告訴人遭到 朋友、網友誤會、質疑的困擾,且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證據 甚為明確,被告於法院審理過程仍否認此點事實,所為應受 非難。惟念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且係大學學生,難免一時 血氣方剛,失慮犯罪,且被告係因捍衛相關議題理念,而與 告訴人在網路上辯論,因而冒用告訴人名義前往提案平臺提 案,提案內容尚無涉及暴力、恐嚇或其他嚴重非法內容,雖 然造成其他不贊成的網友前往質疑告訴人,但幸好僅止於言 語上的質疑非難而已;另斟酌被告犯後態度、迄今尚未取得 告訴人的諒解、告訴人所受的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的智識 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被告前未曾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可見被告素行尚佳;又本案被告係因於網路上捍衛特定議題 的理念而與告訴人進行辯論,雙方不歡而散後,被告方於網 路上假冒告訴人名義於提案平臺進行提案,提案內容並非涉 嫌暴力、恐嚇、或其他嚴重非法行為,造成告訴人權利受損 的程度衡情應屬有限;又被告行為時年紀僅有19歲,正值年 輕血氣方剛、好發議論之時,難免一時失慮犯罪;又被告於 審理中雖然否認犯罪,然被告其實早於第2 次偵查庭即曾坦 承犯罪,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係因告訴人態度堅決, 雙方才無法達成和解(第6331號卷第9 頁反面),顯見被告 並非毫無反省能力之人。又告訴人因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 誹謗告訴,被告先後已於士林地方檢察署、雲林地方檢察署 、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出庭應訊,並於原審自費聘請律師為



己辯護,且歷經上開訴訟迄今已將近2 年,衡情被告應已從 中學到教訓;至於被告雖尚未獲得告訴人的原諒,然本院撤 銷原審對被告無罪的判決,改判被告有罪,已就告訴人的救 濟給予相當程度的肯定,且告訴人就其民事受損部分亦已對 被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若有損害,日後民事庭自會 予以判決彌補,因此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 所警惕,注意日後自己行為,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宜,爰諭知被告緩刑如主文所示。、退回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理由:
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移送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之提案行為 ,同時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且 認毀謗名譽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本院卷第69頁)。
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 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明定。惟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 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 ,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 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前因與告訴人在網路上辯論不歡而散,嗣於提案平臺故 意冒用告訴人名義而為附表提案,雖為本院上開所認定,然 被告是否係出於貶抑告訴人名義方為附表提案,或係出於其 他誹謗以外的動機,及被告所為的提案內容是否構成貶損告 訴人名譽等節,仍須就個案具體調查、認定。其次,本院前 雖認為被告故意冒用告訴人名義為附表提案,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然該「足生損害」係指侵害告訴人的姓名權,或因遭 到其他持反對立場的網友質疑所帶來的生活不便及精神困擾 ,非必認為告訴人的名譽即遭到被告貶損,二者乃有不同, 均合先敘明。
⒉觀諸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提案的附表3 個議案內容,提案內 容雖然稍嫌誇大(例如編號2 將政府核定為輔導級的電影「 美女與野獸」,形容係以人獸交為題材的電影),用語稍嫌 激動(例如:編號1 至3 提案標題均有「滾出臺灣」字眼) ,然客觀上乃屬於可供贊同、反對方討論的議題,告訴人雖 然可能因此受到反對方的質疑,然而也有可能受到贊成方的 肯定,客觀上無法逕認其名譽有遭到貶損。
⒊告訴人主張伊因被告上開冒名提案行為,受到許多親友及陌 生網友之詢問、謾罵,致伊名譽受損,並提出網友與伊的對



話紀錄佐證伊所述(併辦卷宗第1500號偵卷第38頁以下)。 然觀諸該等對話紀錄內,名為「廖柏鈞」、「魏紫陽」、「 賴昱凱」、「施祈」、「周司教」、「艾之味」等網友係傳 送「聲之形」、「美女與野獸」等提案連結予告訴人,並詢 問該等提案是否告訴人所為之問題,告訴人回覆並非自己所 提案後,未見該等網友有對此進行任何評論;名為「洪筠惠 」網友傳送「你可以奪走電影,但奪不走我們想觀看電影的 民眾,我們不是消費聽障,我們只是想了解聽障。我們不是 想看獸交,我們只是想看艾瑪華生」之訊息後,告訴人表示 該等提案非自己所為後,該網友回覆稱「提案不是你,那怎 麼上面有你的名子,還是另別人」、「如果是另別人的話, 我跟你說抱歉,因為是別人給的網站」等內容,是該網友原 先誤認該等提案為告訴人所為,亦僅係向告訴人表示不同意 見,甚於得知非告訴人所提案後,並對告訴人表達歉意,自 難以此認有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名為「周均諺」網友傳送 「3 月23的文呢?不是設公開嗎?對自己說的話不敢公開? 說的很有理一樣,算甚麼男人」、「消費聽障電影?你知道 作者家人是聽障?嫉妒電影很紅嗎?這麼容易就眼紅,難怪 發這樣的聯署,可憐的人」之訊息後,告訴人回覆稱非提案 人等語,「周均諺」再傳送「依你FB發文與聯署內容還有同 名同字的推的,怎麼想裝傻?」之內容,是依雙方對話內容 ,「周均諺」係以該等提案之提議者、提議內容、告訴人臉 書發文而推論該等提案為告訴人所為,且其亦係對告訴人表 示個人意見,自難僅以該網友自己推敲可能為告訴人所為提 案,且對告訴人表示其意見,即認此為被告本意,或因此造 成告訴人名譽受損。縱網友在批踢踢實業坊或在東森新聞所 設討論區將該等提案與告訴人進行連結,然此均為網友自行 聯想所致,並非被告在該等提案上除提議者外,有附上其他 與告訴人相關之資訊供網友進行連結,尚難逕以網友將該等 提案與告訴人連結,即認被告有藉此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意圖 。
⒋此外,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論點, 說服法院認定被告構成加重誹謗犯行,本院自無法形成被告 此部分犯罪的確信,依此,即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難以構成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予以併予審理, 應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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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