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760號
TNHM,107,上易,760,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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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振南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鄭淵基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1776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735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振南弘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弘岩公司」)之總經理 ,因臺南市○○區○○段00○0 ○00地號之土地標購案,與 「泰盛實業工廠」之黃仁杰發生糾紛,為讓黃仁杰放棄該土 地標購案,竟與黃德龍(共同犯強制罪部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9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共同基於強制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前某時委託黃德龍率人 前往警告黃仁杰,欲使黃仁杰放棄競標。黃德龍於受託後, 遂與謝一盛(共同犯強制罪部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 第39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龍」、「大節」、「小將」等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 絡,於103 年5 月2 日上午9 時許,分持鋁棒、木棒等物至 黃仁杰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號「泰盛實業工 廠」,見黃仁杰之配偶唐育筠及工人在場,仍以所持鋁棒、 木棒等物砸毀該工廠之窗戶玻璃及電腦等設備之強暴方式, 以達警告黃仁杰之目的,進而妨害黃仁杰行使該土地標購案 競標之權利,而放棄該標購案。黃仁杰果因其妻立刻致電告 知上開暴力行為而心生畏懼,嗣放棄該標購案之競標。經黃 仁杰之配偶唐育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指示黃德龍率人前往砸毀泰盛實業工廠 設備,以妨害黃仁杰行使土地標購案競標權利之強制犯行, 辯稱:我委託黃德龍去跟黃仁杰協調買賣土地及拆屋還地, 黃德龍去砸黃仁杰的工廠我事後才知道,我沒有授權以暴力 砸毀工廠。黃仁杰的工廠跟住宅佔了土地的大部分,我叫黃 德龍去找黃仁杰協調拆房子,看黃仁杰要開多少錢,黃仁杰



當時有9 坪多的土地,他想要去標100 坪的土地,讓廠房可 以完整,後來黃仁杰有跟弘岩公司董事長江月容簽協議書, 約定如果我們標到就照原價賣給他,讓他湊100 坪,黃仁杰 沒有競標是協議的結果,不是因為砸毀工廠所致云云(本院 卷第78頁)。復於本院審理改稱:我有叫黃德龍黃仁杰的 工廠,去幫忙協調而已,我不知道黃德龍他們會砸廠,因為 人是我找去的,我承認強制未遂罪,我有責任。黃仁杰沒去 投標與砸廠沒有因果關係,在砸廠前1 週,黃仁杰江月容 約好在律師事務所協商,看系爭土地要由誰的名義去投標, 於103 年5 月12日江月容黃仁杰黃仁杰的律師、黃仁杰 的太太,還有被告一審的熊家興律師,都到黃仁杰的律師事 務所去簽協議書,該協議書並無不公平,雙方約定由江月容 出面投標,以她標的價格賣給黃仁杰,讓他的工廠湊滿100 坪不用拆,因為這樣才沒去投標云云(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
二、經查:
㈠證人即共犯黃德龍、謝一盛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 「大節」、「小將」等人,於103 年5 月2 日上午9 時許, 分持鋁棒、木棒等物,至被害人黃仁杰經營位於臺南市○○ 區○○街000 號泰盛實業工廠,見黃仁杰之配偶唐育筠及工 人在場,仍以鋁棒、木棒砸毀該工廠窗戶玻璃及電腦等設備 之強暴方式,達警告黃仁杰之目的,進而妨害黃仁杰行使該 土地標購案競標之權利,嗣黃仁杰果因上開暴力行為心生畏 懼,放棄該土地標購案之競標,改與弘岩公司江月容簽訂協 議書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德龍於警、偵訊及本院106 年度上 訴字第398 號(下稱另案)歷次審理中;證人謝一盛於偵查 及另案歷次審理中;證人唐育筠於警、偵訊;證人黃仁杰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且互核相符,復經本院另案採 認無誤,有報案資料、毀損現場照片、另案判決及協議書附 卷可稽(偵一卷第105 至106 頁,偵二卷第26至31頁,原審 卷第36至37頁),是證人黃德龍、謝一盛於上開時、地,以 暴力砸毀工廠物品,黃仁杰因此放棄土地標購案之競標等情 ,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黃德龍於警、偵訊及另案審理證稱:被告跟我說泰盛實 業工廠負責人與他們共同參與土地競標,如對方參與,王振 南就要損失300 至400 萬元,所以要我找一些人去警告對方 ,只砸對方工廠但不要傷到人,只要砸工廠設備等手法意圖 使對方放棄競標;我說我會幫你意思一下,就是稍微砸毀幾 塊玻璃,王振南說這樣就可以了;王振南說會先包個2 萬元



紅包給我,如果對方放棄競標,會再給我20萬元作謝禮;當 時我們是希望對方放棄競標,我有跟謝一盛等人說進去意思 一下就馬上出來;被告不是請託我去商討,是叫我直接去砸 黃仁杰的公司,並叫我不要傷到人等語明確(偵二卷第3 至 4 、10至11頁,偵一卷第56頁背面,偵二卷第20至23頁)。 核與證人謝一盛於偵訊證稱:我會去砸泰盛實業工廠,是被 告委託黃德龍,委託時我沒有在場,是要砸工廠那天黃德龍 才通知我,有分到2 、3 千元,隨後被告有到,黃德龍當面 拿給我們等情(偵一卷第29至30頁);及證人蘇清榮於偵訊 證稱:事後我有問被告他為何委託黃德龍去砸工廠,被告就 說是委託黃德龍去施加壓力叫黃仁杰不要去標,但是被告沒 有跟我說具體內容,不過被告有跟我說如果黃仁杰沒有去標 ,他會再給黃德龍20萬元,後來因為這20萬元沒有支付,所 以雙方有了糾紛等語相符(偵二卷第48頁)。且被告因未依 約支付黃德龍20萬元,引發陳仲敏程良驥向被告及江月容 恐嚇取財200 萬元未遂一案,該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 第398 號認定陳仲敏程良驥恐嚇取財未遂,各判處有期徒 刑1 年,有上開判決可按,故上開證人所證及書證相互勾稽 ,可知被告委託黃德龍出面,即係要黃德龍率人使用暴力不 法手段,黃德龍亦因而率人前往砸毀泰盛實業工廠設備,其 目的即欲迫使黃仁杰放棄土地標購案之競標甚明。 ⒉證人黃德龍涉嫌多起妨害自由案,有其警詢、偵查供述在卷 可按(偵二卷第4 、8 至9 、12頁),並因上開砸廠案衍生 另案恐嚇取財一節,業如前述,倘其與被告間並無上開砸廠 之約定,豈會衍生另案?又依據證人黃仁杰於偵訊及原審審 理(偵一卷第109 至110 頁,原審卷第65至72頁)、證人唐 育筠於警、偵訊所述(偵一卷第1 至2 、104 至105 頁), 黃德龍從未前往泰盛實業工廠與其等協調有關將持分賣給弘 岩公司或可否不要競標一事;黃德龍受託後,反即逕行率人 前往砸毀泰盛實業工廠設備,且於砸毀工廠設備後迅為離去 ,未曾試圖與黃仁杰聯繫如何處理土地或投標事宜,亦據證 人黃德龍於原審審理證述無訛(原審卷第75頁),足徵並無 被告辯稱委託黃德龍前往協調買賣土地一事,至為灼然。被 告雖辯稱其對黃德龍之身分、職業、協調處理方式均一無所 悉,證人黃德龍於原審審理亦附和被告稱砸廠是自己的意思 ,被告並沒有親口委託這樣做云云(原審卷第80至81頁), 惟查,倘雙方未言明委託事項及處理方式等細節,被告何以 願於事後支付黃德龍高達20萬元之報酬,此核與一般委託處 理事務之常情有違,被告所辯顯不可信,證人黃德龍於原審 審理所為上開迴護被告之詞,亦無足採。據此,被告委託黃



德龍出面處理,顯係委請黃德龍黃仁杰施以暴力不法手段 ,以使黃仁杰就範而不敢參與上開土地標購案之競標,洵堪 認定。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另辯稱本件為強制未遂云云,然證人黃仁 杰於偵訊證稱:那群人砸廠後就走了,只跟我太太說不要擋 他們,不然就要打人,沒說為何而來。砸廠的事我懷疑是土 地標購案有關,我是標第2 標,江月容所屬建商有承購一塊 200 多坪的土地,這一塊土地分3 塊拍賣,江月容拍到第1 塊,我拍到第2 塊,第3 塊預定5 月20日左右拍賣;砸廠之 前,有一個人自稱是建商的股東,說我標第2 拍,讓他們虧 了5 、600 萬元,問我要不要標第3 塊,我說我一定要標, 他們就走了;砸廠後,江月容李丁泉顏昭正他們3 人與 我有到律師事務所協議,要約我到事務所談土地的事,那時 還沒有談到要我放棄第3 標,到事務所時才說要我放棄第3 標,因為被砸廠,我很害怕,所以才放棄第3 標等語(偵一 卷第109 至110 頁)。復於原審審理證稱:砸廠時我太太在 公司,電話通知我工廠被砸,我馬上趕回來,當下就去報案 ,因為他們都蒙面,當時沒有查到什麼結果,直到黃德龍聲 請調解才知道是黃德龍去砸的,我有與黃德龍成立調解。我 於103 年5 月12日與江月容寫協議書,熊家興律師在場,內 容是土地我不標,事後我廠房超過部分,她以拍定價賣我, 簽訂協議書是恐懼我的人身生命財產安全,因為工廠被砸。 之後因江月容不履行協議書,又去打官司,結果江月容勝訴 。我標得第2 標就有人來問我要不要標第3 標,我說要再標 就拒絕對方,工廠被砸我覺得是對方來砸的,因為有來問我 要不要標,又說害他們虧了4 、5 百萬,我沒有與別人起衝 突,只有跟他們有爭執,所以懷疑他們。既然工廠都敢來砸 了,可能對我們有傷害也不一定,怕他們繼續砸工廠,才寫 協議書,放棄投標第3 標土地。第2 標由我拍定後,在工廠 被砸前,被告有來跟我說,我標了第2 標後讓他們虧了5 、 600 萬,要我放棄,並問我第3 標有無要再標,我說我要標 ,被告當時有說要我不要標第3 標,只有被告來表達土地標 購案跟他們的利益衝突,之後工廠就被砸,工廠被砸後隔1 、2 天,江月容李丁泉就來工廠找我談協議要我不要標, 屆時工廠不足部分以拍定價格賣給我等情(原審卷第65至72 頁)。足徵證人黃仁杰放棄投標改與弘岩公司江月容簽訂協 議書,係在上開砸廠事件之後,其證稱恐懼砸廠再發生而簽 約等語,與一般人經歷暴力事件後不欲多生事端息事寧人之 反應相合,並與黃德龍等人警、偵及另案審理證述情節一致 ,應信屬實,堪以採信。被告辯稱僅屬強制未遂云云,顯與



事證不合。
⒋參以證人即黃仁杰之妻唐育筠證稱:我在那邊工作10幾年, 就是去年土地的事情才有糾紛,有建商公司的人來嗆聲說, 因為我們去標土地,讓他們損失很多錢,要我放棄去標土地 ,砸工廠的事,是發生在第3 標之前;王振南之前就已經去 恐嚇我們2 、3 次了,所以他們一進來時,我就知道一定是 他叫人來打等語明確(偵一卷第2 、63頁),據此可知前來 砸毀泰盛實業工廠設備之人之目的係要黃仁杰放棄該土地標 購案無疑。況且,如果被告並無以暴力砸廠迫使黃仁杰放棄 投標之意思,該第3 標標案土地之協商,由土地共有人弘岩 公司董事長江月容、土地仲介顏昭正等出面與黃仁杰協調即 可,根本無須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黃德龍率眾介入砸廠,益證 被告委託黃德龍率眾砸廠之目的,係因探知黃仁杰堅持不願 放棄第3 標標案之競標後,欲由黃德龍以暴力方式先行恫嚇 黃仁杰使其畏懼,嗣江月容等人出面協商,即可遂其順利取 得第3 標標案土地目的。而江月容顏昭正泰盛實業工廠 設備被砸後數日,適亦出面與被害人黃仁杰商談放棄競標之 事,之後亦如被告所願,黃仁杰因心生畏懼而放棄該土地標 購案第3 標,此與證人黃德龍上開警詢所述:被告要我去找 一些人警告對方,只砸工廠但不要傷到人,只要砸工廠設備 等手法意圖使對方放棄競標等語(偵二卷第10頁背面),於 原審審理證述:實際到泰盛實業工廠後一下車就砸玻璃,沒 有想過要去裡面找黃仁杰,去的目的就是要嚇嚇他們,嚇完 之後再去找他們講,但之後我沒有去找他們講,不知道誰去 講等語(原審卷第77頁),核屬相符。是以,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以前金2 萬元,後謝20萬元之代價委託黃德龍出面率眾 砸毀工廠,以使黃仁杰放棄競標,即係欲以施用暴力砸毀工 廠設備之不法手段,妨害黃仁杰行使土地標購案競標之權利 ,被告就黃德龍、謝一盛等人共同砸毀泰盛實業工廠設備之 行為,顯屬共謀共同正犯,有視黃德龍等人之行為為自己行 為之意思,是被告即應對各共犯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被告共同強制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與共犯 黃德龍、謝一盛、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龍」、「大節」、 「小將」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條論罪,並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當方式協商處理土地標購案,竟指使證人黃德龍率眾對 被害人黃仁杰施以暴力,逼使被害人讓步,致其生命、財產 缺乏保障,並陷民眾於恐懼不安之中,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與被害人和解以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黃德龍 、謝一盛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本院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先執陳詞否認犯罪,辯稱:⑴沒有指使黃德龍 去砸廠房;⑵被害人黃仁杰不在場,不構成強制罪;⑶協議 書內容沒有不公平,黃仁杰不標不是因為受到強暴脅迫,是 因為有協議,不構成因果關係,縱然有強制也是未遂;⑷黃 德龍先被起訴,因為要求輕判,才轉為敵性證人;仲介顏昭 正立場中立,其證詞可證明並無強制,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 。惟查:⑴被告委託黃德龍率眾砸廠,業如前述,其確有參 與本件犯行至明;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規定以強暴、脅迫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構成強制罪,所謂 強暴,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 要,縱係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強暴行為,被 害人黃仁杰於砸廠時雖無在場,然當時其配偶唐育筠及工人 均在場,且被砸之工廠為其經營,與之關係密切,並非單純 對物強制,被告上開所指,顯有誤會;⑶上開協議書簽訂係 在砸廠之後,衡諸常情,此一行為當足令人心生畏懼,況在 砸廠之前,黃仁杰與弘岩公司即有商談,然均無果,在砸廠 後卻能達成協議,益徵其當時確實心生恐懼意思自由受到強 制無誤;⑷黃德龍雖供出被告,然其警、偵證詞與謝一盛、 蘇清榮之證詞相合,且其嗣於原審迴護被告,足徵其並無誣 指被告之必要,另仲介顏昭正雖否認協議書有何強制情事, 然查,其並無參與砸廠一事,難認其知悉砸廠之影響,況其 為弘岩公司之仲介,拿取弘岩公司之仲介報酬,自難期待其 為不利被告及弘岩公司之證述。綜上,被告所辯,與事理有 違,難以採信,其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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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岩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