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232號
TNHM,107,上易,232,201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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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財福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1154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192號、105年度偵字第8051號、
第8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財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附表三「本院判決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臺南市政府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法第62條第1項規定 ,於民國90年5月20日至104年6月20日期間,委託財團法人 臺南市私立康寧教養院(下稱康寧教養院)經營址設臺南市 ○○區○○里○○○00號之龍崎教養院,並依法監督及管理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則於委託康寧教養院經營龍崎教養院期 間,每月依照龍崎教養院住民人數給與托育養護補助等費用 。莊財福因為康寧教養院實際負責人,而自101年1月間起至 103年6月間止擔任龍崎教養院之院長,實際負責龍崎教養院 之營運,且接受臺南市政府監督管理。其後雖卸任院長職務 轉任教保員,而由龍崎教養院員工黃嘉吉自103年7月間起至 104年6月間止擔任院長,惟莊財福仍係龍崎教養院之實際負 責人,並負責綜理龍崎教養院之營運及決策,為從事業務之 人。詎莊財福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莊財福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各地人士於不同時間捐贈 白米予龍崎教養院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數量、金額,分別將受贈之白 米出售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私立永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 、臺南市私立崇善老人養護中心、農大碾米廠,並將上開業 務上持有之受贈白米擅自轉售之款項侵占入已,而未繳回龍 崎教養院。
(二)莊財福另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康淑



玲向院生收取如附表三所示尿布費用之機會,指示康淑玲將 所收取如附表三所示尿布費用交予莊財福或逕交付予不知情 之林明政以償付莊財福之債務,而予以侵占入已,並未繳回 龍崎教養院。
(三)莊財福又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康淑 玲自龍崎教養院所有帳戶內提領其依固定公式計算之每週伙 食費用,並將每週伙食費用交付予不知情之黃嘉吉採買食材 ,黃嘉吉每次採買之剩餘伙食費用除保留一部分現金以供採 買用途外,其餘均交予莊財福之機會,將黃嘉吉所交付如附 表二編號1至49所示剩餘伙食費用予以侵占入己,並未繳回 龍崎教養院,而黃嘉吉尚未及將如附表二編號50所示現金新 臺幣(下同)7萬5,000元交付予莊財福前,法務部調查局臺 南市調查處因接獲民眾檢舉,且於104年5月12日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龍崎教養院執行搜索,並扣得該筆 現金7萬5,000元,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 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80、 44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 明力過低情事,均可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 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財福(下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余永泰吳淑珊陳宜廷黃嘉吉、康 淑玲、林明政王連芳顏雅鈴李明憲陳美伶楊添斐 於調查處調查時、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黃嘉吉製作 之收入支出明細(內帳)、龍崎教養院伙食費領款紀錄表、 龍崎教養院物品清點紀錄清單、王連芳之手寫筆記紙、陳佳 成之玉山銀行支票號碼AK0000000號支票存根、陳佳成之玉 山銀行支票號碼AK0000000號支票存根、莊財福所有京城商 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龍崎教養院歷任院長名單在卷可按 (偵五卷即104年度偵字第7192號卷第45至53、64、74、75 、92至93頁,調查卷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法



字第10566528370號證據卷第63至70頁,偵四卷即104年度交 查字第857號卷三第53頁),並有現金7萬5,000元扣案可稽 ,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於康寧教養院受託經營龍崎教養院期間,固曾借款予 龍崎教養院周轉,除據被告提出其名下京城銀行六甲分行帳 戶與龍崎教養院名下京城銀行關廟分行或第一銀行歸仁分行 帳戶匯出、入款項明細、客戶存提紀錄單、龍崎教養院分類 帳明細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101頁)外,並經證人即 龍崎教養院會計吳淑珊、證人即接任被告擔任龍崎教養院院 長之黃嘉吉等證述在卷。然證人黃嘉吉證述龍崎教養院要支 付費用但帳戶餘額不足時,便會向被告反應所需金額,被告 便會將款項匯入龍崎教養院申辦之銀行帳戶,待確認款項撥 入後,便會以龍崎教養院的名義開立借據,並由龍崎教養院 會計作帳,等龍崎教養院有錢撥入後,便會分批償還被告; 其採買剩餘的伙食費款項如果剩餘很多的話,會交給董事會 就是被告,不知道被告是如何運用這筆款。至於尿布及血糖 試劑,都由龍崎教養院先向廠商進貨並付款,再按月結算, 由出納康淑玲向家屬收款並開立收據,收取的款項應匯入龍 崎教養院之銀行帳戶沖帳,不知道出納康淑玲將前揭款項交 給被告(偵五卷第25至26、31頁、本院卷第28至41頁);證 人吳淑珊亦證稱龍崎教養院不管向被告或其他人借錢、還錢 都會作帳;沒有遇過被告拿走龍崎教養院的款項、處理龍崎 教養院帳目,說要抵銷龍崎教養院對其欠款;龍崎教養院沒 有販售民眾捐贈白米轉換為現金的入帳、被告或黃嘉吉也沒 說過販售白米的款項或是買菜剩餘的伙食費未繳還之金額是 要用來償還欠被告的債務等情事(原審卷二第20至26頁)。 另參諸證人即龍崎教養院出納康淑玲證以:龍崎教養院沒有 任何被告販售白米的紀錄,也從來沒有接收過黃嘉吉或被告 說要將變賣白米款項存入教養院帳戶的指示。被告並沒有交 付關於尿布費及血糖試劑費去存入龍崎教養院的銀行帳戶內 ;只要是被告匯到龍崎教養院帳戶內的款項,都算是被告借 給教養院的款項,日後教養院都要還錢等語(偵五卷第57至 60頁)及證人即龍崎教養院行政組長余永泰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如果龍崎教養院周轉現金不夠,被告會拿一筆現金入到 龍崎教養院帳號0000000的帳戶內,再由龍崎教養院開立一 張借據給被告,等龍崎教養院有錢後再還給被告;被告借給 龍崎教養院的部分,一定要用匯款的,才有資料可查,龍崎 教養院還款方式也是用帳戶對帳戶,但有時被告會直接到龍 崎教養院拿現金,這時康淑玲那裡就要登記,因為要拿借據 那張出來核銷等語(偵一卷第119頁背面至120頁)。顯然,



附表一、二、三所示出售受贈白米款項、剩餘伙食費用及販 售尿布費用等筆款項,本屬龍崎教養院所有,既未經龍崎教 養院會計吳淑珊與出納康淑玲歸入龍崎教養院所有,亦未抵 償對被告之債務並依規定作會計帳,即難逕論用以抵償被告 借款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當認前開款項均係被告擅自取得 (除附表二編號50所示款項被告尚未及取得)。是以,被告 自白將前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已並加以挪用各節確屬真實無訛 。
(三)綜上所述,被告侵占如附表一、二、三所列各筆款項,事證 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6條第1項所謂侵占因公益所持有之物,必須其物 因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從而侵占之,始得構成。若其物雖 有關公益,而行為者出非本處理公益事務之身分,或受處理 公益事務者之委託,因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縱有侵占行為 ,要難以本罪論擬。又此所謂公益,係指公共利益,其僅有 關多數特定人之共有利益者,不得稱為公益(最高法院31年 上字第1129號、89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附表一所示白米固然為各界人士熱心捐贈龍崎教養院, 為證人吳淑珊黃嘉吉康淑玲等證述在卷,業如前述。然 龍崎教養院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結合民間資源以公設民營方 式所設置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是該機構受民間捐贈物品, 係關涉該教養院收容之身心障礙人士等多數得特定人之共有 利益,參酌前揭說明,即難認被告持有他人捐贈龍崎教養院 之白米,係基於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況被告辯稱龍崎教養 院受贈之白米數量非微,而白米有保存期限,確有預留需用 數量並轉售多餘白米俾避免存量過剩變質之考量目的,亦難 認被告轉售他人捐贈之白米時,即存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 目的。從而,本院採認被告辯解而為其有利之認定,以被告 為龍崎教養院有效發揮物資功用之目的,轉售如附表一編號 1至8「數量」欄所示他人捐贈之白米而基於業務關係持有該 轉賣款項,嗣被告易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出售金額」欄 所示轉售款項為所有,該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公訴人認此部分應以公益侵占罪論擬,尚難採認。是核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余永泰康淑玲黃嘉吉林明政而將前開業務侵占款項予以侵占入 已,為間接正犯。
(二)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 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 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 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 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 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 既遂,縱其他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 一編號3、4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均係於同一日將白米出售予 兩出售對象,且被告均係指示黃嘉吉黃嘉吉再指示余永泰余永泰均係自倉庫一次載運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白米而 分送私立永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及臺南市私立崇善老人養護 中心等情,業據證人余永泰黃嘉吉於調查處調查時證述明 確(偵一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偵五卷第30頁背面),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 前揭意旨,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再 者,被告將各地捐贈予龍崎教養院所有之白米,分別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販售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出售 對象,其中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白米係祭祀武廟於同日所捐 贈之白米,亦據證人余永泰於調查處調查時證述明確(偵一 卷第59頁),顯見被告所販售之白米並非同一日、同一次受 贈,而係各地善心人士於不同時間所捐贈者,則被告於龍崎 教養院在不同時間受贈白米後,分別出售予不同對象;出售 時間間隔不一,短則相距一月之內,長則相距5月之久;出 售價格一不盡相符。且被告對於龍崎教養院何時受贈白米及 出售對象、時間均無從預見,即難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轉售白米並為侵占犯行之實施,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亦難以視為接續之同一行為,每一行為間 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是公訴意旨及辯護人主張此部 分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另被告藉由每週伙食費係依固 定公式計算後提領現金之機會,利用不知情之康淑玲、黃嘉 吉、林明政而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剩餘伙食費用,以及藉由 龍崎教養院向院生收取尿布費用之機會,利用不知情之康淑 玲而侵占如附表三所示之出售尿布費用,其中如附表二係以 間隔數日之頻率,如附表三係以每月收取尿布費用之頻率, 並利用相同模式而實施前揭侵占犯行,復依證人康淑玲、黃



嘉吉前開證述,渠等依被告指示後即按前揭相同模式處理剩 餘伙食費及尿布費用,而非被告逐次下達指令,顯見被告係 利用相同業務機會,基於單一犯意下反覆所為,各次侵占歷 程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 故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為,均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雖尚未 取得如附表二編號50所示現金7萬5,000元,即遭員警查獲, 應屬未遂,惟揆諸前揭意旨,被告縱於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期 間內尚有其他罪行僅止於未遂,仍應就全部論以業務侵占罪 之既遂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附表三所 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 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犯行,然上訴後,與被害人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成立調解,雙方簽立分期清償債務契約,被 告並按月攤還其所侵占金額,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 福利科簽文、簽稿會核單、分期清償債務契約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75至480頁),則本案原來之量刑因子已發生變動 。又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於其與被害人代理人和 解後有後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原因,而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受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經營福利機構,竟利用 執行業務之便,侵占龍崎教養院所有款項數量非微,原應予 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認罪,態度尚稱良好,且於本 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願意按月攤還侵占之金額,兼 衡被告侵占犯行之期間、侵占金額,及被告之素行,暨其自 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工作收入及身體健康情形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附表三「本院 判決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 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查 被告未及取得附表二編號50所示剩餘伙食費7萬5,000元即遭



查獲犯行而未遂,雖與被告其餘如附表二所示業務侵占犯行 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業務侵占罪之既遂犯,仍難認前揭扣案現 金屬被告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至其餘如附表一、二 (除編號50)、三所示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與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協商按月攤還,業如前述,且被告目前仍繼續繳納 分期款中,倘就此部分再予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 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莊財福業務侵占之出售受贈白米款項):┌──┬────┬─────┬─────┬─────┬──────────┬────────────┬──────────┐
│編號│時間 │數量 │出售金額 │出售對象 │ 備 註 │ 原審判決罪刑 │ 本院判決罪刑 │
├──┼────┼─────┼─────┼─────┼──────────┼────────────┼──────────┤
│ 1 │102、103│150公斤 │5,000元 │私立永安老│現金付款。 │莊財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莊財福犯業務侵占罪,│
│ │年間 │ │ │人長期照護│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中心(負責│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人陳美伶)│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元折算壹日。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103年1月│4,500公斤 │121,500元 │農大碾米廠│現金付款。 │莊財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莊財福犯業務侵占罪,│
│ │10日 │(每包30公│ │(負責人王│ │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斤,150包 │ │連芳) │ │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每公斤27│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元折算壹日。 │
│ │ │元)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3 │103年6月│300公斤 │8,000元 │私立永安老│1.莊財福指示不知情之│莊財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莊財福犯業務侵占罪,│
│ │20日 │(每包30公│ │人長期照護│ 黃嘉吉派人載運白米│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斤,10包,│ │中心(負責│ ,黃嘉吉遂指派不知│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陸│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每包800元 │ │人陳美伶)│ 情之龍崎教養院行政│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元折算壹日。 │
│ │ │) │ │ │ 組長余永泰余永泰│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至倉庫搬運18包白米│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其中10包送至私立│ │ │
│ │ │ │ │ │ 永安老人長期照護中│ │ │
│ │ │ │ │ │ 心,另8包送至臺南 │ │ │
│ │ │ │ │ │ 市私立崇善老人養護│ │ │
│ │ │ │ │ │ 中心。 │ │ │
│ │ │ │ │ │2.私立永安老人長期照│ │ │
│ │ ├─────┼─────┼─────┤ 護中心以現金付款。│ │ │
│ │ │240公斤 │8,160元 │臺南市私立│3.臺南市私立崇善老人│ │ │
│ │ │(每包30公│ │崇善老人養│ 養護中心以票號AK00│ │ │
│ │ │斤,8包, │ │護中心(負│ 00000、面額12,600 │ │ │
│ │ │每包1,020 │ │責人顏雅鈴│ 元(含其他支付)、│ │ │
│ │ │元) │ │) │ 發票日103年6月23日│ │ │
│ │ │ │ │ │ 之支票1紙付款。 │ │ │
├──┼────┼─────┼─────┼─────┼──────────┼────────────┼──────────┤
│ 4 │103年7月│300公斤 │9,600元 │私立永安老│1.莊財福指示不知情之│莊財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莊財福犯業務侵占罪,│
│ │16日 │(每包30公│ │人長期照護│ 黃嘉吉派人載運白米│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斤,10包,│ │中心(負責│ ,黃嘉吉遂指派不知│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每包960元 │ │人陳美伶)│ 情之龍崎教養院行政│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元折算壹日。 │
│ │ │) │ │ │ 組長余永泰余永泰│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至倉庫搬運20包白米│其價額。 │ │
│ │ │300公斤 │10,200元 │臺南市私立│ ,其中10包送至私立│ │ │
│ │ │(每包30公│ │崇善老人養│ 永安老人長期照護中│ │ │
│ │ │斤,10包,│ │護中心(負│ 心,另10包送至臺南│ │ │
│ │ │每包1,020 │ │責人顏雅鈴│ 市私立崇善老人養護│ │ │
│ │ │元) │ │) │ 中心。 │ │ │
│ │ │ │ │ │2.私立永安老人長期照│ │ │
│ │ │ │ │ │ 護中心以現金付款。│ │ │
│ │ │ │ │ │3.臺南市私立崇善老人│ │ │
│ │ │ │ │ │ 養護中心以票號AK00│ │ │




│ │ │ │ │ │ 00000、面額21,000 │ │ │
│ │ │ │ │ │ 元(含其他支付)、│ │ │
│ │ │ │ │ │ 發票日103年7月16日│ │ │
│ │ │ │ │ │ 之支票1紙付款。 │ │ │
├──┼────┼─────┼─────┼─────┼──────────┼────────────┼──────────┤
│ 5 │103年1至│3,600公斤 │97,200元 │農大碾米廠│現金付款。 │莊財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莊財福犯業務侵占罪,│
│ │8月間之 │(每包30公│ │(負責人王│ │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某日 │斤,120包 │ │連芳) │ │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每公斤27│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元折算壹日。 │
│ │ │元)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 6 │103年8月│ 3,600公斤│97,200元 │農大碾米廠│現金付款。 │莊財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莊財福犯業務侵占罪,│
│ │17日 │(每包30公│ │(負責人王│ │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斤,120包 │ │連芳) │ │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每公斤27│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元折算壹日。 │
│ │ │元)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 7 │103年9月│1,500公斤 │51,000元 │臺南市私立│現金付款。 │莊財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莊財福犯業務侵占罪,│
│ │30日 │(每包30公│ │崇善老人養│ │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斤,50包,│ │護中心(負│ │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每包1,020 │ │責人顏雅鈴│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元折算壹日。 │
│ │ │元)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8 │104年3月│ 1,050公斤│36,750元 │臺南市私立│李明憲顏雅鈴先行墊│莊財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莊財福犯業務侵占罪,│
│ │間之某日│(每包30公│ │崇善老人養│付36,750元現金予莊財│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斤,35包,│ │護中心(負│福。 │所得參萬陸仟柒佰伍拾元沒│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每包1,050 │ │責人顏雅鈴│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元折算壹日。 │
│ │ │元)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附表二(莊財福業務侵占之剩餘伙食費用):
┌──┬─────┬──────┬───────┬──────────┬─────────────┬────────────┐
│編號│ 日期 │ 金額 │黃嘉吉帳記摘要│ 龍崎教養院分類帳 │ 原審判決罪刑 │ 本院判決罪刑 │
│ │ │(新臺幣) │ │向被告借入營運週轉金│ │ │
├──┼─────┼──────┼───────┼──────────┼─────────────┼────────────┤
│ 1 │103.05.07 │ 90,000 │董事會 │ │莊財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莊財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2 │103.05.15 │ 90,000 │董事會 │220,000元 │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 │
│ 3 │103.05.29 │ 10,000 │董事會 │ │拾玖萬壹仟零柒拾壹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4 │103.05.30 │ 70,000 │董事會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5 │103.06.06 │ 100,000 │董事會 │ │ │ │
├──┼─────┼──────┼───────┼──────────┤ │ │
│ 6 │103.06.16 │ 100,000 │董事會 │ │ │ │
├──┼─────┼──────┼───────┼──────────┤ │ │
│ 7 │103.06.20 │ 30,000 │董事會 │ │ │ │
├──┼─────┼──────┼───────┼──────────┤ │ │
│ 8 │103.06.25 │ 100,000 │董事會 │ │ │ │
├──┼─────┼──────┼───────┼──────────┤ │ │
│ 9 │103.07.17 │ 100,000 │董事會 │ │ │ │
├──┼─────┼──────┼───────┼──────────┤ │ │
│ 10 │103.07.22 │ 100,000 │董事會 │120,000元 │ │ │
├──┼─────┼──────┼───────┼──────────┤ │ │
│ 11 │103.08.05 │ 100,000 │董事會 │ │ │ │
├──┼─────┼──────┼───────┼──────────┤ │ │
│ 12 │103.08.15 │ 100,000 │董事會 │ │ │ │
├──┼─────┼──────┼───────┼──────────┤ │ │
│ 13 │103.08.25 │ 100,000 │董事會 │110,000元 │ │ │
├──┼─────┼──────┼───────┼──────────┤ │ │
│ 14 │103.08.30 │ 20,000 │董事會 │ │ │ │
├──┼─────┼──────┼───────┼──────────┤ │ │
│ 15 │103.09.08 │ 30,000 │董事會 │ │ │ │
├──┼─────┼──────┼───────┼──────────┤ │ │
│ 16 │103.09.15 │ 200,000 │董事會 │150,000元 │ │ │
├──┼─────┼──────┼───────┼──────────┤ │ │
│ 17 │103.09.22 │ 100,000 │董事會 │120,000元 │ │ │
├──┼─────┼──────┼───────┼──────────┤ │ │
│ 18 │103.10.03 │ 110,000 │董事會 │280,000元(2筆加總)│ │ │
├──┼─────┼──────┼───────┼──────────┤ │ │
│ 19 │103.10.07 │ 100,000 │董事會 │ │ │ │
├──┼─────┼──────┼───────┼──────────┤ │ │
│ 20 │103.10.12 │ 110,000 │董事會 │ │ │ │
├──┼─────┼──────┼───────┼──────────┤ │ │
│ 21 │103.10.20 │ 65,000 │董事會 │120,000元 │ │ │
├──┼─────┼──────┼───────┼──────────┤ │ │




│ 22 │103.10.28 │ 20,000 │董事會 │70,000元 │ │ │
├──┼─────┼──────┼───────┼──────────┤ │ │
│ 23 │103.11.05 │ 80,000 │董事會 │120,000元 │ │ │
├──┼─────┼──────┼───────┼──────────┤ │ │
│ 24 │103.11.11 │ 80,000 │董事會 │30,000元 │ │ │
├──┼─────┼──────┼───────┼──────────┤ │ │
│ 25 │103.11.18 │ 30,000 │董事會 │170,000元(2筆加總)│ │ │
├──┼─────┼──────┼───────┼──────────┤ │ │
│ 26 │103.11.19 │ 50,000 │董事會 │ │ │ │
├──┼─────┼──────┼───────┼──────────┤ │ │
│ 27 │103.11.25 │ 80,000 │董事會 │ │ │ │
├──┼─────┼──────┼───────┼──────────┤ │ │
│ 28 │103.12.01 │ 100,000 │董事會 │120,000元 │ │ │
├──┼─────┼──────┼───────┼──────────┤ │ │
│ 29 │103.12.09 │ 80,000 │董事會 │ │ │ │
├──┼─────┼──────┼───────┼──────────┤ │ │
│ 30 │103.12.12 │ 80,000 │董事會 │ │ │ │
├──┼─────┼──────┼───────┼──────────┤ │ │
│ 31 │103.12.22 │ 80,000 │董事會 │70,000元 │ │ │
├──┼─────┼──────┼───────┼──────────┤ │ │
│ 32 │103.12.30 │ 30,000 │董事會 │ │ │ │
├──┼─────┼──────┼───────┼──────────┤ │ │
│ 33 │104.01.07 │ 80,000 │董事會 │110,000元 │ │ │
├──┼─────┼──────┼───────┼──────────┤ │ │
│ 34 │104.01.14 │ 61,071 │董事會 │ │ │ │
├──┼─────┼──────┼───────┼──────────┤ │ │
│ 35 │104.01.16 │ 25,000 │董事會 │ │ │ │
├──┼─────┼──────┼───────┼──────────┤ │ │
│ 36 │104.01.19 │ 80,000 │董事會 │50,000元 │ │ │
├──┼─────┼──────┼───────┼──────────┤ │ │
│ 37 │104.01.30 │ 100,000 │董事會 │ │ │ │
├──┼─────┼──────┼───────┼──────────┤ │ │
│ 38 │104.02.10 │ 80,000 │董事會 │ │ │ │
├──┼─────┼──────┼───────┼──────────┤ │ │
│ 39 │104.02.16 │ 80,000 │董事會 │ │ │ │
├──┼─────┼──────┼───────┼──────────┤ │ │
│ 40 │104.02.24 │ 100,000 │董事會 │ │ │ │
├──┼─────┼──────┼───────┼──────────┤ │ │
│ 41 │104.03.03 │ 80,000 │董事會 │ │ │ │
├──┼─────┼──────┼───────┼──────────┤ │ │




│ 42 │104.03.09 │ 80,000 │董事會 │ │ │ │
├──┼─────┼──────┼───────┼──────────┤ │ │
│ 43 │104.03.17 │ 80,000 │董事會 │50,000元 │ │ │
├──┼─────┼──────┼───────┼──────────┤ │ │
│ 44 │104.03.23 │ 100,000 │董事會 │50,000元 │ │ │
├──┼─────┼──────┼───────┼──────────┤ │ │
│ 45 │104.04.09 │ 80,000 │董事會 │ │ │ │
├──┼─────┼──────┼───────┼──────────┤ │ │
│ 46 │104.04.13 │ 80,000 │董事會 │ │ │ │
├──┼─────┼──────┼───────┼──────────┤ │ │
│ 47 │104.04.20 │ 90,000 │董事會 │10,000元 │ │ │
├──┼─────┼──────┼───────┼──────────┤ │ │
│ 48 │104.04.28 │ 80,000 │董事會 │200,000元 │ │ │
├──┼─────┼──────┼───────┼──────────┤ │ │
│ 49 │104.05.06 │ 80,000 │董事會 │ │ │ │
├──┼─────┼──────┼───────┼──────────┤ │ │
│ 50 │104.05.12 │ 75,000 │董事會 │ │ │ │
│ │ │(未及交付)│ │ │ │ │
├──┼─────┼──────┼───────┼──────────┤ │ │
│合計│ │ 3,966,071 │ │ │ │ │
└──┴─────┴──────┴───────┴──────────┴─────────────┴────────────┘
附表三(莊財福業務侵占之出售尿布費用):
┌──┬──┬────────────────────────────────────────────────────┬──────────┬──────────┐
│ │ │ 103年度 │ 原審判決罪刑 │ 本院判決罪刑 │
│ │院民├───┬───┬───┬───┬───┬───┬───┬───┬───┬───┬───┬───┬────┼──────────┼──────────┤
│編號│編號│ 1月 │ 2月 │ 3月 │ 4月 │ 5月 │ 6月 │ 7月 │ 8月 │ 9月 │ 10月 │ 11月 │ 12月 │ 總計 │莊財福犯業務侵占罪,│莊財福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1 │26 │ --│ 70│ 70│ 70│ --│ --│ --│ --│ --│ --│ --│ --│ 210│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拾捌萬參仟玖佰壹拾元│元折算壹日。 │
│ 2 │48 │ 555│ --│ --│ --│ --│ --│ --│ --│ --│ --│ --│ --│ 555│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3 │49 │ 2,220│ 1,665│ 2,035│ 740│ 1,665│ 1,665│ 2,035│ 2,035│ 1,480│ 1,850│ 1,480│ 1,850│ 20,720│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4 │54 │ 1,295│ 925│ 1,665│ 925│ 1,110│ 1,295│ 925│ 1,295│ 925│ 925│ 1,665│ 1,295│ 14,245│ │ │
├──┼──┼───┼───┼───┼───┼───┼───┼───┼───┼───┼───┼───┼───┼────┤ │ │
│ 5 │66 │ 1,850│ 1,480│ 1,850│ 1,480│ 1,295│ 1,665│ 1,665│ 1,480│ 925│ 1,665│ 1,110│ 1,480│ 17,945│ │ │
├──┼──┼───┼───┼───┼───┼───┼───┼───┼───┼───┼───┼───┼───┼────┤ │ │
│ 6 │69 │ 1,480│ 1,295│ 925│ 1,110│ 1,110│ 1,295│ 1,290│ 1,110│ 1,110│ 1,110│ 1,295│ 925│ 14,055│ │ │
├──┼──┼───┼───┼───┼───┼───┼───┼───┼───┼───┼───┼───┼───┼────┤ │ │
│ 7 │75 │ 1,850│ 1,480│ 1,665│ 1,480│ 1,665│ 1,480│ 2,035│ 1,850│ 1,850│ 2,035│ 1,665│ 1,665│ 20,720│ │ │




├──┼──┼───┼───┼───┼───┼───┼───┼───┼───┼───┼───┼───┼───┼────┤ │ │
│ 8 │W09 │ 370│ --│ --│ 185│ --│ 185│ --│ --│ --│ --│ --│ --│ 740│ │ │
├──┼──┼───┼───┼───┼───┼───┼───┼───┼───┼───┼───┼───┼───┼────┤ │ │
│ 9 │W10 │ --│ --│ --│ --│ 185│ --│ --│ --│ --│ --│ --│ --│ 185│ │ │
├──┼──┼───┼───┼───┼───┼───┼───┼───┼───┼───┼───┼───┼───┼────┤ │ │
│10 │W11 │ 1,665│ 1,480│ 1,850│ 1,295│ 1,850│ 1,480│ --│ --│ --│ --│ --│ --│ 9,620│ │ │
├──┼──┼───┼───┼───┼───┼───┼───┼───┼───┼───┼───┼───┼───┼────┤ │ │
│11 │W14 │ 1,480│ 555│ 740│ 555│ 555│ 370│ 740│ 370│ 740│ 185│ 370│ 555│ 7,215│ │ │
├──┼──┼───┼───┼───┼───┼───┼───┼───┼───┼───┼───┼───┼───┼────┤ │ │
│12 │W20 │ 185│ --│ --│ --│ 185│ --│ --│ 370│ 185│ --│ --│ 370│ 1,295│ │ │
├──┼──┼───┼───┼───┼───┼───┼───┼───┼───┼───┼───┼───┼───┼────┤ │ │
│13 │W21 │ --│ --│ --│ --│ 185│ --│ 185│ --│ 555│ --│ 370│ --│ 1,295│ │ │
├──┼──┼───┼───┼───┼───┼───┼───┼───┼───┼───┼───┼───┼───┼────┤ │ │
│14 │W22 │ 1,110│ 1,665│ 2,035│ 1,665│ 1,850│ 925│ 1,665│ 2,405│ 1,850│ 1,850│ 1,480│ 2,220│ 20,720│ │ │
├──┼──┼───┼───┼───┼───┼───┼───┼───┼───┼───┼───┼───┼───┼────┤ │ │
│15 │W23 │ 555│ 555│ 555│ 185│ 740│ 185│ 370│ 370│ 370│ 1,110│ 1,665│ 1,665│ 8,325│ │ │
├──┼──┼───┼───┼───┼───┼───┼───┼───┼───┼───┼───┼───┼───┼────┤ │ │
│16 │W28 │ --│ --│ --│ --│ 555│ --│ --│ --│ --│ --│ --│ --│ 555│ │ │
├──┼──┼───┼───┼───┼───┼───┼───┼───┼───┼───┼───┼───┼───┼────┤ │ │
│17 │W38 │ --│ 185│ --│ --│ --│ --│ --│ --│ --│ --│ --│ --│ 18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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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