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4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848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昭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建勳
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
第908 號、106 年度訴字第304 號、第305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17879 號、第11552 號、第13697 號、第16886 號、第1709
2 號、第17594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20303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20303 號、106 年度偵
字第1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昭慶、游建勳部分,均撤銷。
郭昭慶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佰玖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壹仟陸佰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建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郭昭慶被訴如附表編號44、45、46、58、177 、184 、189 、190 、239 、240 、266 、274 、275 、276 、277 、279 、280、283 、284 、285 部分,均無罪。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457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其中附表編號17(蘇安邦部分)、18(李宛怡部分)、22(李凱傑部分)、23(葉佳雯、溫妙玫部分)、35(張煜萱、巢傳永部分)、48(巫亞芸部分)、52(黃奕惠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郭昭慶及林哲毅(原審通緝中)於民國105 年5 月間起,分
別加入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楊勝凱」、綽號「寶哥」之成年 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郭 昭慶、林哲毅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匯 款時間」欄所示之同日,撥打詐騙電話給如附表罪數欄各編 號所示之被害人(共294 人),向各編號對應之被害人佯裝 為網路拍賣之賣家,訛稱因網路設定或人員操作失誤,致使 其訂單有所錯誤,可能對消費者產生損失云云,致各被害人 分別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罪數欄編號1 至294 所示之「匯 款時間」,依指示將如各編號之金額匯入各編號之金融帳戶 內。郭昭慶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罪數欄各編號所 示之提款時間及地點(此部分提領贓款犯行,林哲毅並未參 與),前往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持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輸入密碼後,領取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該集團所指定之人,郭 昭慶則可從中抽取所提領款項固定比率之報酬(約百分之1. 5 ),藉此獲取不法利益。
二、游建勳於105 年5 月間,經由報紙廣告撥打電話應徵工作,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寶哥」之成年子遂出面與游建勳接洽, 告以工作內容係前往臺南市黑貓宅急便臺南營業所領取包裹 ,領得包裹之後攜往臺南市南區水萍塭公園外,將之放置於 停放於該處之黑色機車置物箱內,工作即告完成,每次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350 元之報酬,初始游建勳尚不知此舉即 係在擔任詐騙集團「領車」之工作(即出面領取人頭帳戶提 款卡,以供車手提領詐得款項之用),因而於105 年5 月10 日及同年5 月15日二度前往臺南市黑貓宅急便臺南營業所領 取內含徐偉均及蕭金保所有提款卡之包裹(徐偉均之卡號分 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 00000000;蕭金保之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 及00 0-00000000000000),轉交上開包裹時曾一度有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要求游建勳當場將包裹內容物取出供其使用,游建勳 發現包裹內為提款卡,始驚覺係在為詐騙集團領取人頭帳戶 提款卡。詎游建勳為牟私利,竟於105 年5 月17日是日起, 起意與綽號「寶哥」、自稱「楊勝凱」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再於 105 年5 月17日前往臺南市黑貓宅急便臺南營業所領取內含 楊崴婷所有提款卡之包裹(共3 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並將 其放置於前揭黑色機車置物箱內。嗣後該詐騙集團所屬之車 手郭昭慶經由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提款卡後,遂於105 年
5 月29日17時許,持楊崴婷所有之000-000000000000提款卡 前往華南銀行新市分行及新市區農會超市等處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3 筆共計28,100元之詐騙款項(此詐騙款項為詐騙集團 成員撥打電話向高敏馨、王蜜卿、周千煜及羅慧芬等,佯裝 為網路賣家向其訛稱員工處理錯誤可能致生損失云云,致使 高敏馨、王蜜卿、周千煜及羅慧芬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如附表編號61-3、121 至123 所示之金額至楊崴婷之上開 帳戶);復於105 年5 月29日18時許,持楊崴婷所有之000- 00000000000000提款卡前往華南銀行新市分行、土地銀行新 市分行及新市郵局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7 筆共計113,700 元之詐騙款項(此詐騙款項部分為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 林智翔,佯裝為網路賣家向其訛稱員工處理錯誤可能致生損 失云云,致使林智翔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64-1所 示之金額至楊崴婷之上開帳戶)。因而使高敏馨、王蜜卿、 周千煜、羅慧芬及林智翔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 起訴;林淑卿、司福民、司福群、廖偉智、謝易辰、陳祉弦 、羅玉琦、黃佩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同署 檢察官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郭昭慶涉犯詐欺案件,上訴至本院後,分106 年度 上訴字第847 號、第848 號、第849 號,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1 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訴訟經濟故,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之規定,合併審判。二、本件被告游建勳之起訴範圍: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 明確記載:「被告游建勳係105 年5 月15日領取包裹後,因 發現包裹內為提款卡,始驚覺係在為詐騙集團領取人頭帳戶 提款卡,初始尚不知此舉即係在擔任詐騙集團『領車』之工 作(即出面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以供車手提領詐得款項之 用)」,足見被告游建勳係再於105 年5 月17日前往臺南市 黑貓宅急便臺南營業所領取內含楊崴婷所有提款卡之包裹( 共3 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及000-000000000000)時,於是日始起意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參與犯罪,且檢察官為求此部分 之起訴範圍明確,特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註明:【被 告游建勳部分,僅起訴105 年5 月17日之犯行】,從而被告 游建勳105 年5 月17日之前之領取包裹行為,並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內,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 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847 號卷一第152 頁 、卷二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 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昭慶、游建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原審908 號卷一第153 頁、第157 頁,本院 847 號卷一第149 頁;卷二第253 頁、265 頁、第350 頁; 卷三第358 頁)。核與如附表罪數欄編號1 至294 之證據欄 所示證人之供證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罪數欄編號1 至294 之證據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可佐。堪認上開被告等人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 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皆為正犯,倘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茍已參與 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分,亦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 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質言之,主觀意 思或客觀行為擇一具備即應為正犯之認定,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即令各成員間彼 此間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集 團性詐騙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 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有人蒐集或提供人頭帳 戶,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有人擔任俗稱「車手」前往提款, 並有人從中聯繫其間之匯款及車手,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 遂詐欺取財犯罪,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 幅報導,理應為被告等人所知悉,是被告等人由領取包裹、 提領不明帳戶內款項即可獲得報酬乙事,已可推知其代為領
取包裹或提取款項,係為詐欺集團犯罪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 及提領贓款,詎仍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被告游建勳 依詐欺集團成員「寶哥」之指示,負責收取提款卡;被告郭 昭慶則在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將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 交予集團所指定之成員,雖被告等人所為屬詐欺取財犯罪行 為前收取提款卡及既遂後之提領款項行為,然如前所述,此 種犯罪本須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騙行為、提領款項,始能完 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等人參與之最終目的,係使詐騙 集團順利領取贓款完成詐欺取財,以確保其可取得約定之報 酬,雖所分擔者,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有關「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但其使集團其他成員前階段詐騙行為之取財結果 得以順利實現,產生了詐欺集團獲取贓款之功效,彼此互為 強化、補充而共同加工並促成最終之詐欺取財目的,揆之前 揭說明,即便被告等人僅參與部分行為,但被告等人均可從 中獲得報酬,顯係基於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自仍應負 全部責任,故而被告等人均為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之共同正犯 ,殆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固於107 年1 月3 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5 日起生效,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行為入罪化, 然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規定,於本案中自不能適用。 ㈡核被告郭昭慶、游建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郭昭慶與「楊 勝凱」、「寶哥」及其他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罪 數欄編號1 至294 所示各次犯行間;被告游建勳、郭昭慶與 「楊勝凱」、「寶哥」及其他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 表編號61-3、64-1、121 、122 、123 所示各次犯行間(即 游建勳領取人頭金融卡,供郭昭慶提領贓款致受有損害之被 害人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附表部分編號中,雖有被告郭昭慶 多次提領該編號之款項,但係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 其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另所侵
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就該部分應祗成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一罪。
㈢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 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 正當之維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本件被告郭昭慶因提領贓款 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者,共計294 位(詳如附表罪數欄 編號1 至294 所示),另被告游建勳因領取楊崴婷前揭提款 卡,以之供被告郭昭慶提領贓款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者 ,計有高敏馨、王蜜卿、周千煜、羅慧芬及林智翔共5 位( 詳如附表編號61-3、64-1、121 、122 、123 所示),依前 開說明,被告郭昭慶之犯罪罪數,依其被害人數計有294 位 (詳如附表罪數欄編號1 至294 所示)來計算,應論以294 罪;被告游建勳之犯罪罪數,依其被害人數有5 位(詳如附 表編號61-3、64-1、121 、122 、123 所示)來計算,應論 以5 罪。被告郭昭慶上開294 罪,及被告游建勳上開5 罪, 犯意個別,時地有異,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詳如附表「證據欄」 所示),與附表所示起訴部分,或為事實上同一之單純一罪 關係,或因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為審理。被告游建勳 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4 年度交簡 字第547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 案加重詐欺之罪質並不相同,認被告尚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 後,爰認不應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 有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 899 號判例參照。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 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乃增 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6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法定刑 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郭昭慶、游建勳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次數分別為294 罪、5 罪,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眾多(詳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核尚無宣告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再 者,因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多以人頭帳戶等隱蔽之方式遮 蓋真實身分,並僱用車手於不同地點提領贓款,增加偵查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此廣為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 反詐騙之重要。被告等人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中負責領取人頭 金融卡之「領車」或提領款項之「車手」,雖非直接對告訴 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渠等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被告等人於行為時既正值青年,四肢健全,且智識正常 ,竟捨正途不就,率然加入詐欺集團,意圖以輕鬆領取包裹 或提領款項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甚高,危 害社會秩序甚鉅,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等人及 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難認有理由,併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附表編號44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昭慶自105年5月間起,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角色。先由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在機房內以電話撥打予不特定之人,佯裝 為網路拍賣之賣家,訛稱因網路設定或人員操作失誤,致使 其訂單有所錯誤,可能對消費者產生損失云云,使不特定之 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郭昭慶接 收機房之指示後,遂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即本判決附表 編號44所示)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前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所示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持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提供之
人頭帳戶提款卡,輸入密碼後,領取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所示之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上游機房所指定之人, 郭昭慶則可從中抽取固定比率之報酬(約百分之1.5 ),藉 此獲取不法利益,而認被告郭昭慶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例要 旨參照)。
㈢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就被害人王婉儀前揭部分(指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14,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4所示),亦涉嫌前揭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被害人王婉儀警詢之指述(如本判 決附表編號44證據欄所示),以及被害人王婉儀報案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 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暨新市郵局之提款 機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證。經查:
⒈被害人王婉儀於105 年5 月13日某時許,因接獲詐騙集團成 員電話,假冒為購物網站賣家,向王婉儀佯稱因其之前網路 購物之訂購商品,需要依照指示到提款機操作存款等語,使 王婉儀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某時許(詳本判決附表編號44匯
款時間欄所示)匯款29,985元至孫雪芬000-00000000000000 帳 戶乙節,業據證人王婉儀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為證(見本判決附表 編號44證據欄所示),是被害人王婉儀因遭他人詐騙,而於 同日某時許匯款29,985元至孫雪芬前揭帳戶等情,即堪認定 。
⒉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 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可參)。揆諸現今之詐騙集團為求逃避 查緝及為順利詐騙被害人,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除 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以打電話 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及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 之車手等人,而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等相對 較為外層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詐騙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 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 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 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參以被告郭昭慶其 獲利方式,係以其所領得之款項從中抽取固定比率之報酬( 約百分之1.5 ),換言之,被告郭昭慶沒有領錢的部分不會 分到錢,故依被告郭昭慶之取得報酬方式,亦與一般詐騙集 團非核心人員即取款車手、把風者之報酬取得方式,需有實 際參與該次詐騙取款分工者,才能就詐得款項按比例分配報 酬相符,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對於詐騙各該被害人有 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應 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查:
①本件檢察官固提出被告郭昭慶於105 年5 月11日於上開新市 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孫雪芬前揭帳戶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 片為證。然前開被害人王婉儀係於105 年5 月13日始遭詐騙 ,並於同日某許匯款29,985元至孫雪芬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乙節,業如前述,換言之,被告郭昭慶於105年5月11日 提領孫雪芬帳戶款項時,斯時被害人王婉儀尚未接到詐騙電 話,亦未將其款項匯入孫雪芬帳戶內,顯然被告郭昭慶上開 時間提領之孫雪芬帳戶內款項,與被害人王婉儀並無任何關 係。
②至被告郭昭慶就被害人王婉儀前開部分(指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14,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4所示),雖曾於原審自白犯罪, 然因被告在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內擔任提款之工作有持續相當 時間,提領之款項非僅一、二筆,對於各次提領時間、金額
、帳戶應已記憶模糊,若無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可供比對,被 告對於各該款項是否由其提領實有混淆之可能,自難僅憑被 告上開自白,即認被告於105 年5 月11日,有可能提領被害 人於105 年5 月13日始匯入遭詐騙款項,此種違反常理之情 形。
⒊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郭昭慶於105 年5 月11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王婉儀遭 詐騙之款項,復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為實施電話詐騙之人, 或就本案詐騙居於主導地位,則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本 院認對被告就被害人王婉儀此部分(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4所示),是否與詐騙集團等人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 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 外,復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共同詐騙被害人王婉儀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 決意旨,就被害人王婉儀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 罪之諭知。
二、附表編號45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昭慶自105年5月間起,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角色。先由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在機房內以電話撥打予不特定之人,佯裝 為網路拍賣之賣家,訛稱因網路設定或人員操作失誤,致使 其訂單有所錯誤,可能對消費者產生損失云云,使不特定之 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郭昭慶接 收機房之指示後,遂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即本判決附表 編號45所示)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前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所示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持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提供之 人頭帳戶提款卡,輸入密碼後,領取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所示之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上游機房所指定之人, 郭昭慶則可從中抽取固定比率之報酬(約百分之1.5 ),藉 此獲取不法利益,而認被告郭昭慶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 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例要 旨參照)。
㈢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就被害人余欣芳前揭部分(指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14,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亦涉嫌前揭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被害人余欣芳警詢之指述(如本判 決附表編號45證據欄所示),以及被害人余欣芳報案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 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暨新市郵局之提款 機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證。經查:
⒈被害人余欣芳於105 年5 月13日某時許,因接獲詐騙集團成 員電話,假冒為購物網站賣家,向余欣芳佯稱因其之前網路 購物之訂購商品,需要依照指示到提款機操作存款等語,使 余欣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某時許(詳本判決附表編號45匯 款時間欄所示)匯款22,345元至孫雪芬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乙節,業據證人余欣芳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為證(見本判決附表編 號45證據欄所示),是被害人余欣芳因遭他人詐騙,而於同 日某時許匯款22,345元至孫雪芬前揭帳戶等情,即堪認定。 ⒉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 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可參)。揆諸現今之詐騙集團為求逃避 查緝及為順利詐騙被害人,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除 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以打電話 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及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
之車手等人,而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等相對 較為外層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詐騙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 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 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 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參以被告郭昭慶其 獲利方式,係以其所領得之款項從中抽取固定比率之報酬( 約百分之1.5 ),換言之,被告郭昭慶沒有領錢的部分不會 分到錢,故依被告郭昭慶之取得報酬方式,亦與一般詐騙集 團非核心人員即取款車手、把風者之報酬取得方式,需有實 際參與該次詐騙取款分工者,才能就詐得款項按比例分配報 酬相符,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對於詐騙各該被害人有 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應 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查:
①本件檢察官固提出被告郭昭慶於105 年5 月11日於上開新市 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孫雪芬前揭帳戶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 片為證。然前開被害人余欣芳係於105 年5 月13日始遭詐騙 ,並於同日某許匯款22,345元至孫雪芬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乙節,業如前述,換言之,被告郭昭慶於105年5月11日 提領孫雪芬帳戶款項時,斯時被害人余欣芳尚未接到詐騙電 話,亦未將其款項匯入孫雪芬帳戶內,顯然被告郭昭慶上開 時間提領之孫雪芬帳戶內款項,與被害人余欣芳並無任何關 係。
②至被告郭昭慶就被害人余欣芳前開部分(指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14,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雖曾於原審自白犯罪, 然因被告在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內擔任提款之工作有持續相當 時間,提領之款項非僅一、二筆,對於各次提領時間、金額 、帳戶應已記憶模糊,若無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可供比對,被 告對於各該款項是否由其提領實有混淆之可能,自難僅憑被 告上開自白,即認被告於105 年5 月11日,有可能提領被害 人於105 年5 月13日始匯入遭詐騙款項,此種違反常理之情 形。
⒊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郭昭慶於105年5月11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余欣芳遭詐 騙之款項,復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為實施電話詐騙之人,或 就本案詐騙居於主導地位,則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本院 認對被告就被害人余欣芳此部分(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是否與詐騙集團等人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 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 ,復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指共同詐騙被害人余欣芳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 意旨,就被害人余欣芳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 之諭知。
三、附表編號46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昭慶自105年5月間起,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角色。先由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在機房內以電話撥打予不特定之人,佯裝 為網路拍賣之賣家,訛稱因網路設定或人員操作失誤,致使 其訂單有所錯誤,可能對消費者產生損失云云,使不特定之 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郭昭慶接 收機房之指示後,遂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即本判決附表 編號46所示)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前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所示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持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提供之 人頭帳戶提款卡,輸入密碼後,領取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所示之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上游機房所指定之人, 郭昭慶則可從中抽取固定比率之報酬(約百分之1.5 ),藉 此獲取不法利益,而認被告郭昭慶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