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易字第16號
原 告 游進富
被 告 謝英猷
陳正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原訴字
第8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8 年度附民字第1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刑事案號為:本
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70、1972、1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受被告詐騙提領款項,事實及賠償金額詳 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被告2 是詐欺共犯,都是詐騙集團成員,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98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 第28頁正面)。被告謝英猷辯稱:伊有心賠償,但現在因在 執行無法賠償,出監後有正常的工作再照比例賠償給原告; 被告陳正吉辯稱:伊上手有抓到,應該跟上手求償,伊只得 到1%,同意賠償原告損失1%,等伊執行完畢後再賠償等語。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 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50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 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倘刑事法院未經原告聲請,即將該附帶 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不因移送 民事庭而受影響,且其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受移送之民 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原告係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原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稽(見附民
卷第2至3頁)。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原訴字第83號 ,係判決被告二人均公訴不受理,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憑( 見附民卷第4至6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之訴為不合 法。
三、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起訴違背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重複起訴之 禁止,指同一事件再為起訴,而所謂同一事件,係同一當事 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查本院刑事庭以 108年 度附民字第1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該裁定記 載被告等因本院 107年度上訴字第1970、1972、1973號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附民卷第28 頁,與原告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尚有未符), 縱可認原告有以該本院刑事判決之事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 意,因原告前於民國107年12月5日業就上開本院刑事判決之 事實,對被告及第三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357號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現由本院以 108年度訴易字第17號(下稱另案附民 事件)審理中等情,復據本院調閱另案附民損害賠償事件卷 宗核對無訛,並有其影印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上 載收狀日期章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核其當事人包 括本件被告2人,訴訟標的與本件同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之聲明均為損失款項之金錢請求,足見另案附民事件與本 件為同一事件,而本件係108年1月14日起訴(見附民卷第2 頁收狀日期章),另案附民事件早於本件繫屬法院,本件為 重複起訴,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不 應准許。至原告於另案附民事件僅聲明請求8萬9000元本息 ,與上開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其受詐欺匯款金額不同,核屬原 告是否於另案附民事件追加或擴張聲明,並據以補繳裁判費 ,再由另案附民事件審酌之問題,且縱原告因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 107年度原訴字第83號之不受理刑事判決,聲請將本件 移送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亦無從免繳裁判費,徒 生原告滋擾,實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未合,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該訴訟 事件移送於民事庭,本件起訴仍不合法,且原告先於另案附 民事件為與本件相同請求,本件重複起訴在後,亦於法未合 。從而,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