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08年度,82號
TCHV,108,聲,82,201904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合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玄岳 


相 對 人 京セラ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谷本秀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391 號),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 條前段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假處分事件,經鈞院10 7 年度抗字第391 號民事裁定准許,並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 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 3 條、第529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 107 年度抗字第391 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 令為證,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4 月16日中院麟文 字第1080000682號函復稱:該院尚未受理兩造之民事訴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調解等事件等語明 確,堪信實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 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



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合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