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1號
抗 告 人 黃卉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忠璧即鄭忠璧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
間給付薪資再審之訴聲請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不服,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5條及第486條第1項得提出異 議情形,雖誤為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 敘明。
二、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所為命當事人補繳 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 ,自在不得抗告之列。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忠璧即鄭忠璧 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間給付薪資再審之訴事件,聲請繼 續審判,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 院於108年3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該命補繳抗告費之裁定,非有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揆 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又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業於108年4月3日補繳本件抗告費 ,有繳費收據附卷可查,是其提起本件抗告,顯已無實益,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