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8年度,77號
TCHV,108,抗,77,201904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杜世鎮  
      林秋瑾  
      徐榮三  
      徐逸蓉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繼圃律師
相 對 人 呂文傑  
      周于惠  
      呂柳燦  
      呂何月霞 
      呂李美齡 
      呂梓   
      呂泳淋  
      呂文仕  
      呂秀娟  
      呂茂勲  
      呂昭明  
      呂錫昌  
      呂福豐  
      陳梓佶  
      呂術豊  
      陳冠萭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6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杜世鎮林秋瑾、徐 榮三、徐逸蓉分別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伊等所有上開土地係 屬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需經 過相對人共有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始能 通行至公路(○○路,即同段000-0地號),伊等已對相對 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現由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 1440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然相對人現於系爭土地上 擺放鐵桶、置放鐵網、鎖上鐵條並以黃色標誌封鎖線圍住,



所預留通行空間之寬度約80公分,致伊等無法正常出入,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538條規定,並願在暫時通 行面積範圍內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 分等語。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 旨略以:伊等自民國60幾年起住居於前開所有土地上,即係 藉由相對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以為對外聯繫之道路,依最高法 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伊等所有土地應認亦屬 袋地。又本件因相對人以鐵桶等物圍住系爭土地,致伊等被 迫繞行至臺中市○○路000巷,是否確實無重大損害可能之 產生,已有疑問;況○○路000巷確亦有他人停放機車及堆 放部分雜物,原法院援引臺中市消防局之說明函文,是否與 現實客觀環境相符而真無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亦有疑問。 又原法院以伊等所有土地間與系爭土地之間尚有第三人臺灣 臺中農田水利會(下稱臺中水利會)所有之同段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未說明伊等與臺 中水利會間之關係為何,以為駁回理由之一,然本件與本案 訴訟之承辦法官為同一人,而伊等已於本案訴訟中說明與臺 中水利會間係成立租賃關係,並提出相關契約影本為證,此 乃屬民事訴訟法第278條法院職務上已為知悉之事實,原法 院乃執此指摘伊等未為舉證或說明,顯於法未合,況原法院 未曾針對伊等與臺中水利會間就上開同段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何要求或說明。是以,伊等 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538條規定,並願在暫 時通行面積範圍內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 假處分,命抗告人應容忍伊等4人於系爭土地如「民事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狀」附圖(見原法院卷第20頁)所示範圍( 寬3公尺、深5公尺)通行,而不得為任何禁止通行之行為; 若認伊等所為暫定通行範圍有過大之嫌,伊等願由本院斟酌 保全強制執行之實際需要,參照最高法院27年度抗字第437 號判例意旨,依職權認定,並原在暫時通行面積範圍內供擔 保,以代釋明等語。
三、相對人呂文傑則以:抗告人所有上開土地並非袋地,土地上 房屋均為巷道內住宅,該等住宅均以緊鄰之○○路000巷對 外通行,且該等土地原本皆屬臺灣省政府所有土地,亦應以 原土地所有人分割作對外通行之用之○○路000巷對外通行 ;況住居該巷之居民皆以斯巷道為聯外道路,何以其餘居民 以該巷出入皆無重大損害、急迫危險,獨抗告人有之?又以 公告土地現值為據,計算抗告人徐榮三杜世鎮林秋瑾徐逸蓉所有土地之價值依序為1,353,200元、1,233,800元、



1,353,200元及597,000元(計算式依序為:34平方公尺× 39,800元/平方公尺、31平方公尺×39,800元/平方公尺、34 平方公尺×39,800元/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39,800元/平 方公尺),而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價值為8,198,800元( 計算式:206平方公尺×39,800元/平方公尺),遠逾抗告人 所有土地總值等語置辯。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 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 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 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 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原因並釋明之。倘不能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 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情形,如非 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 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2號 、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五、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鐵桶等物圍住系爭土地,伊等已對相對 人提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本案訴訟等語,有抗告人提出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影本在卷( 見原法院卷第10-20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有本案 訴訟卷宗影本足佐,固可認其業已釋明本件確有爭執之法律 關係存在無誤。
(二)又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前揭說明,自應釋明本 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 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惟經原法院至現場 勘驗查知抗告人所有上開土地並非袋地,其等土地、建物後 方尚有一沿路寬度131至171公分不等之既成巷道(即○○路 000巷)可對外通行至公路(○○路)等情,有勘驗筆錄及 照片附於該本案訴訟卷(原法院本案訴訟卷宗第二宗第40 -64頁)可憑;且相對人雖於系爭土地上擺放鐵桶、置放鐵



網、鎖上鐵條並以黃色標誌封鎖線圍住,惟尚預留有相當空 間供抗告人通行至○○路000巷,此有相對人提出之現場照 片在卷(見原法院卷第46、47頁)足佐,並為抗告人所不爭 執;抗告人雖謂○○路000巷確有他人停放機車及堆放部分 雜物云云,惟該巷道既係沿巷住戶居民通行至○○路必經之 道,各住戶即應注意維持並互相約束,以保持該巷道之暢通 易行,自無據此即謂有要求相對人不得於系爭土地上堆置物 品之必要性。
(三)此外,抗告人又未另行釋明如不通行原聲請狀檢附之附圖所 示(各均寬3公尺深5公尺)部分,其所有土地將受重大之損 害,而有急迫危險之情,則抗告人之主張,即非可採。至抗 告人所有上開土地是否另有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有無通行系 爭土地之權利,則屬實體爭執事項,應待本案訴訟解決,非 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2996號判例意旨,顯難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為釋 明,則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難准許。是原法院裁定 駁回抗告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