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08年度,13號
TCHV,108,再易,13,20190422,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王林立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游聰汾呂國輝吳淯霈間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本院 107年度再易字第90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 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 台再字第 13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雖聲明對某裁定 聲請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 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其聲明不服之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 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 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要旨、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 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 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同法 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同一事由,對於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 107年度再易字第81 號確定裁定(下稱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有載明聲請再審之 理由及條款,應認再審聲請合法,本院 107年度再易字第90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卻逕以再審聲請不合法駁回 ,違背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 157號判例。原確定裁定所謂 「對於存在於原確定裁判以前之確定裁判均應重新認定各該 確定裁判之不變期間」之邏輯,違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764 號判例。原確定裁定未見之前各確定裁判獨自存在之再 審事由,並予以糾正廢棄,即泛稱再審聲請人「以相同理由 迭次聲請再審」,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原確定 裁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81號裁定、本院 107年度再 易字第14號、106年度再易字第27、69號裁定、106年度再易



字第27、10號判決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本院 105年度 上易字第 214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聲請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㈢再審相對人游聰汾應再給付再審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59萬6615元,及自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再審相對人應連帶給 付再審聲請人65萬0736元,及自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前二項之給付,如任 何一再審相對人為給付,其他再審相對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免 給付之義務。㈥聲請再審訴訟費用及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因土地糾紛,與再審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判決再審聲請人部分敗訴 確定後,迭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經本院 106年度再易字 第10、27號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27、69、74號、107年度 再易字第14、81號裁定駁回,而各次駁回再審理由,業據原 確定裁定予以敘明,因再審聲請人主要均以上開判決及裁定 未依法糾正廢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復以同一 事由對81號裁定聲請再審,故原確定裁定認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498條之1規定而予駁回。本件再審聲請人雖引用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原確定裁定違 背法令,惟其聲請意旨仍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未見之前各確 定裁判獨自存在之再審事由,並予以糾正廢棄云云,實屬空 泛而無具體內容,復屬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又再審意 旨稱:伊有載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及條款,應認再審聲請合法 ,原確定裁定逕以再審聲請不合法駁回,違背最高法院48年 台抗字第 157號判例,及「對於存在於原確定裁判以前之確 定裁判均應重新認定各該確定裁判之不變期間」之邏輯,違 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764號判例云云,均非原確定裁定 內容,屬與原確定裁定無關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聲請人關於 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4號、 106年度再易字第27、69、74 號、 107年度再易字第14號等確定判決或裁定之論述,均屬 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或裁定認事用法不服之理由。核本件 再審聲請所陳內容雖多,卻是重複以相同事由,或持無關事 實作為再審事由,等同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本件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