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76號
TCHV,108,上,76,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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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黃楹樺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被 上訴人 黃裕元 
兼特別代理 黃翁綉孌
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
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二三○○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七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被上訴人黃翁綉孌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七六六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黃裕元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七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上訴人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300 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 為上訴人之父黃添壽所有,黃添壽於民國81年7 月26日死亡 ,系爭土地由黃裕元、訴外人○○○(2 人為黃添壽次子○ ○○之子)、上訴人共同繼承,並於87年8 月27日完成繼承 登記。嗣○○○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黃翁綉孌,並於98年11 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於89年 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已存在,依該條例第16 條第4 款規定自得分割系爭土地,不受分割後面積之限制。 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但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分割 後各筆土地面積相當,並無鑑價相互補償之必要。並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 地(面積767 平方公尺),分歸由黃翁綉孌取得;編號B 部 分土地(面積766 平方公尺),分歸由黃裕元取得;編號C 部分土地(面積767 平方公尺),分歸由上訴人取得。二、對上訴人答辯之主張:
㈠上訴人結婚前均在家中幫忙農作,對系爭土地感情之深厚, 絕不在黃翁綉孌黃裕元之下。即使上訴人結婚後,系爭土



地主要耕種者仍為黃添壽,而非黃翁綉孌黃添壽死亡後, 黃翁綉孌始終以上訴人已出嫁,對於娘家土地無權利可主張 為由,拒絕讓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故至87年8 月27日始 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然黃翁綉孌仍長期霸佔系爭土地耕種。 上訴人因不忍至親相殘,只好長期隱忍。系爭土地目前由黃 翁綉孌供種植水稻之用,分割後上訴人可以自任耕作,亦有 親屬可以幫忙耕作。
㈡上訴人主張如附圖編號A 、B 部分土地應分別分歸黃翁綉孌黃裕元,編號C 部分土地則分歸上訴人所有,因系爭土地 係由南側水溝給水灌溉,其溝底地勢較系爭土地為低,連接 南側與系爭土地之涵洞高度須高於溝底,始能讓水流入系爭 土地,因此須設防水閘門,讓水位高過涵洞,以讓水流入系 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南側現雖設有防水閘門,但係位於如編 號B 部分土地之南側,故水流只到編號B 、C 部分土地,未 能到達A 部分土地,若將編號A 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上訴 人將來之給水灌溉即生問題,黃翁綉孌黃裕元始表示願意 提供協助云云;然若將編號A 部分土地分歸黃翁綉孌,編號 C 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則利用原有防水閘門使水位升高後, 編號B 、C 之土地即可分別利用自己的涵洞引水灌溉,而編 號A 土地,則因與編號B 土地由黃翁綉孌黃裕元母子共同 耕種,亦可順利灌溉,而無須另增設防水閘門。又防水閘門 截水率達90% 以上者,造價逾新臺幣(下同)7 萬元,所費 不貲,上訴人若分得編號C 部分土地,自無可能另行花費數 萬元以妨害編號A 、B 部分土地之用水。若編號A 、C 部分 土地之歸屬協調不成,上訴人亦同意以抽籤方式分配。 ㈢黃翁綉孌除系爭土地外,尚有面積合計達5,880 平方公尺之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706 、 707 地號土地),可供耕作,且系爭土地及706 、707 地號 土地,在107 年第1 期均是休耕,在第2 期始繼續耕種(翻 耕),顯見其所述依賴系爭土地維生,並非事實。即使其等 所述為真,何以即應因此將編號C 之土地分割予被上訴人黃 翁綉孌?又黃翁綉孌黃裕元為母子,自會相互袒護,自不 能以其等為多數意見而作為分割之依據。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黃添壽所有,其育有3 名子女,即次男 黃秋雄、三男黃秋發、長女黃楹樺(長男年幼早夭),黃秋 發自幼即與黃添壽於系爭土地上共同耕作。黃翁綉孌婚後亦 與黃秋發黃添壽在系爭土地種植稻米等作物迄今,以維持 全家生計。上訴人於畢業後即因工作、婚嫁而遠居北部,僅 偶於年節返家探親,難認其對系爭土地有濃厚感情。黃添壽



生前即預告財產之分配依循男得田園,女得嫁妝之古法,而 囑咐分配100 萬元現金予上訴人,系爭土地則由黃秋發取得 。然黃添壽死亡後,次子黃秋雄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上訴 人卻故意未蓋用印鑑章,致黃秋發等人無法辦理繼承登記。 嗣黃秋發因車禍死亡,故延宕至87年8 月27日始辦理繼承登 記,由兩造各以應有部分3 分之1 維持共有。
二、系爭土地屬農牧用地,始終供農業使用,本諸農地農用原則 ,日後亦應維持其農用價值。而黃翁綉孌務農維生,其子黃 裕元罹患重度精神障礙,無謀生能力,皆仰賴黃翁綉孌之農 作收入維持生計,如由黃翁綉孌黃裕元分得編號B 、C 部 分土地,自可維持農地農用,以維持全家溫飽。反之,上訴 人非賴農作維生,其分得土地日後能否維持農用,即有疑慮 。
三、系爭土地北側有排水溝渠,南側有給水溝渠,東側灌溉溝渠 則往北流,農作灌溉係賴東側灌溉溝渠給水,只要將閘門打 開,水流即可通往包含編號A 部分之所有土地。如編號C 部 分土地分歸黃翁綉孌所有,則系爭土地編號B 、C 部分土地 日後維持農耕使用,將可給水、排水無虞,以確保維持大部 分農地之農用價值;若上訴人有給水需要,黃翁綉孌、黃裕 元亦願承諾打開閘門,維持編號A 部分土地給水之通暢,故 編號A 部分土地,日後無論是否維持農用,均無使用之虞, 宜歸上訴人所有。反之,若將編號C 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所 有,日後恐變更原農用之用途,則系爭土地銜接南側給水溝 渠之入水口將喪失功能,而無法順利給水,編號A 、B 之土 地如給水、排水受制於人,則日後易發生糾紛,亦造成農地 難以使用。黃翁綉孌黃裕元不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分割方 法。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時,不須鑑價相互補償。參、經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分歸由 上訴人取得;編號B 部分土地分歸由被上訴人黃裕元取得; 編號C 部分土地分歸由被上訴人黃翁綉孌取得,上訴人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 部分土地( 面積767 平方公尺),分歸由黃翁綉孌取得;編號B 部分土 地(面積766 平方公尺),分歸由黃裕元取得;編號C 部分 土地(面積767 平方公尺),分歸由上訴人取得。二、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而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就系爭土



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且又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 至8 頁、第 31、32頁),且為黃裕元黃翁綉孌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 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觀諸上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 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故應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 定之耕地無誤。又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 正施行前,為上訴人與黃裕元、黃裕仁共有,目前之共有人 則為兩造共3 人,有上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於89年1 月4 日農業 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開始,迄今均未終止或消滅,依該條例 第1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不受每 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 制。另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惟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已如前述,故 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與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 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 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 適當為限,故法院自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況, 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 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依如附圖所示方式分割,被上訴人就此分割方法 並無意見,足見將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方式,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之原則,應為兩造所同意無疑。又兩造均陳明採如 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無須進行鑑價找補,足認此分割方案對 兩造而言,並無經濟價值之差異。
㈡又系爭土地北鄰番花路2 段,南鄰番社街等情,有彰化縣鹿 港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20日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42頁)。則若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分割 後之各筆土地,對外通行均屬無礙。
㈢系爭土地現由黃翁綉孌從事農耕使用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系爭土地南側有給水溝渠,北側有排水溝渠,系爭土 地係靠東側灌溉溝渠經由南側給水溝渠提供灌溉用水,因系 爭土地地勢高於溝渠,故於編號B 部分土地南側設有防水閘 門,讓水位升高,始能引水至系爭土地灌溉,而須將防水閘 門打開,水流始能到達編號A 部分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因此編號A 部分土地能否順利取得灌溉用水,顯取決於 防水閘門是否開啟而定,然編號B 、C 部分土地則無此問題 ,應堪認定。而兩造均同意由黃裕元分得編號B 部分土地, 僅上訴人及黃翁綉孌均希望分得編號C 部分土地,而不欲分 得編號A 部分土地。查黃裕元黃翁綉孌為母子關係,若由 黃翁綉孌分得編號A 部分土地,分得編號B 部分土地之黃裕 元顯無可能關閉其南側之防水閘門以妨礙編號A 部分土地取 得灌溉用水,是以只要編號B 部分土地可以取得灌溉用水, 則編號A 部分土地之灌溉用水自屬無虞;反之,若由上訴人 取得編號A 部分土地,則其若須灌溉用水,勢必受制於黃翁 綉孌、黃裕元黃翁綉孌黃裕元雖陳稱若由黃翁綉孌分得 編號C 部分土地,將會協助上訴人取得灌溉用水云云。然觀 諸兩造於本件訴訟期間,尚均提及多年前辦理繼承登記時之 積怨,足見上訴人與黃翁綉孌黃裕元之關係並非和諧,故 倘由上訴人分得編號A 部分土地,則其將來是否能順利取得 灌溉用水,實存有疑慮。是以若由上訴人取得編號C 部分土 地,應可確保編號A 、B 、C 部分土地均可取得灌溉用水。 ㈣黃翁綉孌黃裕元雖以系爭土地長期由黃翁綉孌耕作,並賴 以維生,而上訴人久居北部,非以農耕維生等情,作為應將 編號A 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之理由。然無論黃翁綉孌分得編 號A 或C 地號土地,均可與黃裕元分得之編號B 部分土地合 併利用,以從事農耕,對其繼續仰賴農耕維生而言,並無任 何差異存在。至黃翁綉孌長期逾越其與黃裕元之應有部分, 而以系爭土地之全部從事耕作之現狀,當非可作為系爭土地 應依其意願,將編號C 部分土地分歸其所有之合理理由;而 上訴人縱久居北部,且非以耕作維生,然日後仍可自行或以 雇工等方式,以分得之土地從事農耕,尚難以全部土地現由



黃翁綉孌從事農耕為由,即推定目前未能以系爭土地從事農 作之上訴人,日後必以分得之土地從事農用以外之用途。故 黃翁綉孌黃裕元僅臆測上訴人將來不會以分得之土地從事 農用,而以此為前提,作為應將編號A 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 ,而將編號C 部分土地分給黃翁綉孌之理由,亦難認充分。 黃翁綉孌黃裕元雖再主張若由上訴人分得編號C 之土地, 則日後恐有變更農用之虞,則南側給水溝渠之入水口將喪失 功能,難以順利給水云云,然上訴人縱將編號C 部分土地之 用途變更為非農用,與南側給水溝渠入水口喪失功能之間, 並無必然之關聯,是黃翁綉孌黃裕元此等主張,亦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 用、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及共有人之意願,並避免將來另 生紛爭等,認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之分割方法分割,並將編號 A 部分土地分歸黃翁綉孌所有;編號B 部分土地分歸黃裕元 所有,編號C 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就兩造而言,尚屬 公平合理及適當,而為妥適之分割方案。原判決關於系爭土 地所定之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查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則本件即使 准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 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 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 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 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3 分之 1 較為合理,併為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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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