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陳錫爵
陳金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
追 加 原告 陳淑芳(兼陳林秀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華(兼陳林秀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雨森(原名陳錫麒,即陳林秀卿、陳金鋝之承受
陳嬿琇(原名陳麗如,即陳林秀卿、陳金鋝之承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
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1項應更正為:陳金選應給付陳林秀卿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100萬元,及自10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2項應更正為:陳金選應給付陳○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100萬元,及自10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3項應更正為:陳錫爵應給付陳林秀卿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287,806元,及自10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5項前段應更正為:本判決第1項於陳林秀卿之全體繼承人以新臺幣33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6項前段應更正為:本判決第2項於陳○之全體繼承人以新臺幣33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7項後段應更正為:但陳錫爵如以新臺幣287,806元為陳林秀卿之全體繼承人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1、2審及發回前第3審訴訟費用,由陳金選負擔87%,餘由陳錫爵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 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 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應依同法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但他公同共有人 為對造當事人,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者,不在此限。本件原 審原告陳林秀卿主張其與其夫陳○生前對上訴人陳金選各有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債權,陳○已於民國100年3月1 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林秀卿(妻)、陳金鋝(長子)、 陳金選(次子)、陳淑芳(長女)及陳淑華(次女)5人,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前審不爭執事項第1點),並有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7至12頁) 。陳林秀卿主張陳○生前借與陳金選100萬元,陳○死亡後 ,該借貸返還請求權屬上開全體繼承人5人公同共有,陳林 秀卿於原審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以債務人即陳金選為被告 ,起訴請求陳金選返還100萬元本息,此項訴訟,並非對陳 金選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其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是陳林 秀卿於本件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後,就此部分借款債權,於1 04年12月7日具狀追加陳淑芳、陳淑華、陳金鋝3人為原告, 請求陳金選應給付陳林秀卿、陳淑芳、陳淑華、陳金鋝共10 0萬元本息(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4、25頁),上訴人亦同意 上開追加(見同卷第86頁),陳淑芳、陳淑華亦均具狀陳明 同意陳林秀卿之主張及請求(見同卷第143頁),是陳林秀 卿上開訴之追加,核無不合。嗣陳金鋝於上訴最高法院後之 106年3月21日死亡,上訴人於107年8月6日具狀聲明由其繼 承人陳雨森、陳嬿琇承受訴訟;陳林秀卿則於上訴最高法院 後之107年5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金選及陳淑芳、陳淑 華、陳雨森、陳嬿琇;陳淑芳、陳淑華於107年6月25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均經最高法院准許在案,先予敘明。二、追加原告陳淑芳、陳淑華、陳雨森、陳嬿琇(下稱陳淑芳等 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陳林秀卿主張:陳金選於90年5月間為購買坐落新北市○○ 區○○里○○○路0段000號13樓之3房屋暨土地(下稱系爭 房地),向伊及伊配偶陳○(於100年3月11日死亡,陳林秀
卿、陳金選、陳淑芳、陳淑華及陳金鋝為其繼承人)各借款 100萬元(共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因伊與陳○之農會 定期存單尚未屆期,遂先向伊等女兒即陳淑芳借款,經由另 名女兒即陳淑華於90年5月4日,將140萬元及60萬元匯至陳 金選所有○○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待存單到期方返還陳淑芳 。伊已於100年8月22日催告陳金選還款,自得請求陳金選返 還伊100萬元,另陳○之100萬元債權,由伊及陳○之全體繼 承人繼承。上訴人陳錫爵當時任職於訴外人○○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員,於98年6月 間佯稱衝刺業績,以伊為被保險人,與○○人壽公司簽訂「 ○○人壽鴻利發還本終身分紅保險」契約,每期保費212,19 4元(下稱系爭保單),於98年6月3日從伊設於彰化縣○○ 鄉農會帳戶內50萬元匯至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惟僅繳交第1 期保費,卻拒將餘款287,806元返還等情,爰追加陳淑芳、 陳淑華及陳金鋝為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陳金選給付伊100萬元,給付伊及陳○之全體繼承人100 萬元;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命 陳錫爵給付伊287,806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上訴人部分
(一)陳金選抗辯:系爭款項係伊父陳○所贈與,非伊向陳林秀 卿、陳○所借。陳○於90年6月20日匯款80萬元、8月28日 匯款118萬元予陳淑芳,均非由陳林秀卿之帳戶匯款,陳 林秀卿應舉證證明與伊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況迄陳○ 死亡,甚或分配陳○遺產為止,陳林秀卿、陳○均未曾向 伊索討,反遲至全體繼承人分配遺產完畢,始以訴訟求償 ,悖於借貸常情等語。
(二)陳錫爵抗辯:因退伍後工作不順利,伊祖父陳○將陳林秀 卿名義而屬其所有之農會定期存單50萬元解約後,匯款至 伊之郵局帳戶,並稱繳完系爭保單之保費後,剩餘部分給 伊創業用,伊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語。
三、原審判決陳金選應給付陳林秀卿100萬元、陳○之全體繼承 人100萬元,及均自10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陳錫爵應給付陳林秀卿287,806元及自101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等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追 加之訴及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追 加原告陳淑芳等4人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均未於準備程序 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 述。追加原告陳淑芳、陳淑華於本院更一審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訴更卷第186頁反面至187頁反面 ):
(一)陳○、陳林秀卿分別為陳金選之父、母,陳錫爵之祖父、 祖母。陳○於100年3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共有陳林秀卿 (妻)、陳金鋝(長子)、陳金選(次子)、陳淑芳(長 女)、陳淑華(次女)5人。
(二)陳金選於90年5月間有購屋的需求,且陳淑華於90年5月4 日將140萬元、60萬元,共200萬元,匯款至陳金選○○銀 行開設之帳戶內。嗣由陳玉心(陳金選配偶)於90年5月3 0日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6月28日遷入登記。(三)陳○於90年6月20日,從其農會開設之帳戶內提領共80萬 元,且匯款80萬元至陳淑芳○○商業銀行(原名臺中區中 小企業銀行,87年更名為○○商業銀行,下稱○○商銀) ○○分行帳戶內;陳○復於90年8月28日,從陳林秀卿在 農會開設之帳戶內提領100萬元,以其名義匯款118萬元至 陳淑芳所開設之○○商銀○○分行帳戶中,亦即陳○及陳 林秀卿有返還陳淑芳200萬元。
(四)陳林秀卿於100年8月22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1901號存證 信函予陳金選,陳金選於100年8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陳林秀卿復於100年12月27日寄發彰化曉陽郵局第000211 存證信函予陳錫爵,陳錫爵於100年12月28日收受該存證 信函。
(五)依「○○人壽鴻利發還本終身分紅保險」契約(保單號碼 :Z000000000號,契約始期:98年6月8日,被保險人:陳 林秀卿,繳費年限6年,每期保費21萬2194元,繳費方式 :年繳,即系爭保單)顯示,要保人為陳林秀卿,投保日 期為98年6月8日,保費為年繳、每期保費為212,194元, 該份保單之業務員為陳錫爵。
(六)依陳林秀卿在農會所開設之帳戶記錄顯示,於98年6月3日 有取款50萬元,且於同日有50萬元匯款至陳錫爵在郵局開 設之帳戶中。陳錫爵將該50萬元中之212,194元用以支付 系爭保單之第1期保費後,尚餘287,806元。(七)陳林秀卿曾以電話要求陳錫爵將繳完第1期保費所剩餘287 ,806元,幫陳林秀卿繳納下一期保費或請其歸還,然陳錫 爵於電話中並不願意歸還,此有原審勘驗之錄音光碟內容 筆錄可證之(見原審訴更卷第75至78頁)。(八)兩造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28日彰檢文黃10 3他295字第21124號函及所附詢問筆錄,均不爭執。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陳林秀卿主張:陳金選於90年5月間,為購買系爭房地,
向陳林秀卿本人及其配偶陳○,各借款100萬元,並由陳 林秀卿及陳○先向女兒陳淑芳各借款100萬元,分兩筆, 金額各為140萬元及60萬元,合計200萬元匯入陳金選之○ ○銀行帳戶內,事後已由陳○及陳林秀卿將200萬元返還 陳淑芳;又陳錫爵原任職於○○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 ,於98年6月8日向陳林秀卿表示必需拉保險衝刺業績,請 陳林秀卿投保,陳林秀卿因疼孫,同意以自己名義投保系 爭保單,經其同意從其在上述農會所開設之帳戶中提領50 萬元,轉匯至陳錫爵之郵局帳戶內,以供繳納保費之用, 陳錫爵僅繳納第1期保費212,194元,剩餘之款項287,806 元並未用以繳納第2期保費,而係陳林秀卿另委由陳淑華 繳納,陳錫爵自應將該餘款287,806元返還予陳林秀卿, 經陳林秀卿催告陳錫爵返還,置之不理,將之侵占入己等 情。陳金選不爭執於90年間收受陳○(經由陳淑華)所匯 之款項200萬元,惟否認就該款項與陳林秀卿、陳○間有 借款關係存在;陳錫爵不爭執陳林秀卿設於○○鄉農會帳 戶於98年6月3日有提領50萬元匯款至其郵局帳戶之事,惟 否認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事,上訴人並各以上開情詞 置辯。兩造主要爭執在於:
1.陳淑華於90年5月4日,匯兩筆款項至陳金選○○銀行帳 戶內,合計200萬元,係陳○贈與陳金選之款項?或係 陳金選向陳○及陳林秀卿各借款100萬元之款項? 2.陳林秀卿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金選返還陳林 秀卿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3.陳淑芳等4人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 金選返還陳○之全體繼承人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4.陳林秀卿基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 錫爵給付287,806元本息,有無理由?
(二)陳淑華於90年5月4日,匯兩筆款項至陳金選在○○銀行開 設之前述帳戶內,合計200萬元,此款項並非陳○贈與陳 金選之款項,而係陳金選向陳○及陳林秀卿各借貸100萬 元,理由如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 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惟證明 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 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 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 件陳林秀卿主張:上開200萬元係伊與伊配偶陳○各將100 萬元借給陳金選等語。陳金選則辯稱:該200萬元係陳○ 贈與伊之款項等語。經查:
1.陳淑芳所有○○金庫銀行○○分行帳戶有於90年5月4日 上午11時5分許提款60萬元,復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 由陳淑華將此60萬元匯款至陳金選所開設之○○銀行中 和分行帳戶中;又陳淑芳所有○○商銀○○分行帳戶有 於90年5月4日提款120萬元,復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 在同一銀行由陳淑華匯款140萬元至陳金選於○○銀行 中和分行帳戶內等情,有陳淑芳○○金庫○○分行帳戶 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商銀○○分 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商銀入戶電匯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3至15頁 ),以上陳淑芳經由陳淑華匯款予陳金選之款項共為20 0萬元,並為陳金選所自認(見原審訴更卷第26、27頁 反面)。其次,陳○確有於90年6月20日下午3時17分許 ,自其所有○○鄉農會帳戶內提款80萬元,並於同日匯 款80萬元至陳淑芳○○商銀○○分行帳戶中;陳○復於 90年8月28日下午2時14分許,自其○○鄉農會帳戶中提 領18萬元,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自陳林秀卿所有○ ○鄉農會帳戶內提領100萬元,再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 ,匯款118萬元至陳淑芳○○商銀○○分行帳戶內,亦 有陳淑芳○○商銀○○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陳 ○、陳林秀卿○○鄉農會取款憑條及匯款委託書等件可 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5至17頁)。以上匯至陳淑芳在○ ○商銀○○分行開設之帳戶之兩筆款項,金額共198萬 元。而陳○另有給付陳淑芳2萬元現金,亦經陳金選於 原審自認無誤(見原審訴更卷第27頁反面)。此2萬元 ,連同上述已匯還給陳淑芳之198萬元,合計陳林秀卿 及陳○二人已還給陳淑芳200萬元款項,應無疑義,此 觀陳金選亦自認:陳淑芳(實際匯款人陳淑華)於90年 5月4日分別匯款140萬元、60萬元至伊○○銀行中和分
行帳戶;陳○隨即於90年6月20日、90年8月28日依序匯 款80萬元、118萬元至陳淑芳○○商銀帳戶等情(見原 審訴更卷第27頁反面),益為明瞭。從而陳林秀卿主張 :伊與陳○確於90年5月間各借貸100萬元給陳金選,當 時因伊及陳○之定期存款尚未到期,所以先向陳淑芳借 200萬元,借到的200萬元先匯給陳金選,作為借貸款項 之交付,待伊與陳○之定期存款到期以後,再將200萬 元還給陳淑芳等情,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陳淑芳於102年7月11日以證人身分在原法院結證稱:當 初伊父親陳○打電話給伊,說陳金選要買房子要跟陳○ 借200萬元,伊父親說他的錢都存定存還沒有到期,問 伊這裡有沒有,要伊先拿出來借給他,定存到期再還伊 ,伊父親要伊先將錢匯給陳金選,陳金選是向伊父母親 各借100萬元,錢是從伊的戶頭匯給陳金選的,是陳淑 華去匯的,120萬元是從○○商銀的戶頭匯的,另外20 萬元是現金,另外60萬元是從○○金庫戶頭匯的,是同 一天日期匯的等語(見原審訴更卷第45至第47頁反面) 。陳淑華於同日以證人身分在原法院結證稱:伊有幫陳 淑芳匯錢至陳金選的戶頭,總共匯200萬元,其中有20 萬元是現金,○○商銀匯120萬元,○○金庫是匯60萬 元,是從陳淑芳的戶頭匯款的,伊父親說等他定存到期 後再將錢還給陳淑芳,後來由伊父親的戶頭匯80萬元、 伊母親的戶頭匯100萬元給陳淑芳;陳金選是跟伊父、 母親借錢,借200萬元,就是一個人各100萬元等語(見 原審訴更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反面)。證人陳淑芳、陳 淑華上開證述,核與前揭存摺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匯 款委託書等件記載之內容相符,自堪認為真實,足見陳 林秀卿及陳○確實各有交付100萬元款項(即該總數200 萬元)予陳金選,並由陳淑華完成匯款該總數200萬元 至陳金選於上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陳林秀卿主 張:伊與陳○各有交付100萬元款項予陳金選等語,堪 信為真實。
3.陳林秀卿及陳○確各有與陳金選間成立100萬元消費借 貸之意思合致,理由如下:
⑴查陳淑芳於原法院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初伊父親陳○ 打電話給伊,說陳金選要買房子要跟伊父親借200萬 元,伊父親說他的錢都存定存還沒有到期,問伊這裡 有沒有,要伊先拿出來借給他,定存到期再還伊,伊 父親要伊先將錢匯給陳金選,先借他,伊父親打電話 告訴伊是要借給陳金選的,是伊父母親兩個人共同借
他的,陳金選要買的房子是在新北市環河西路,伊有 去過一次;有聽伊父親說陳金選買房子的利息先還, 伊父親的部分再慢慢還沒關係,借錢還有什麼時候還 錢,是伊父母親跟伊講的;當時伊父親打電話叫伊回 去,伊在○○做生意,伊有回去,回去的時候只有伊 跟伊父親在場,伊父親跟伊講說陳金選要買房子,伊 父親要先向伊借200萬元,伊父親的定存還沒有到期 ,要伊先匯錢給陳金選,待伊父親跟伊母親的定存都 到期再一條一條還伊,伊只有聽伊父親講說陳金選打 電話回來,說他要買房子欠錢,問伊父親那邊有沒有 200萬元可以借給他,伊母親應該有將錢借給陳金選 ,因為後來伊父母親都有把錢匯到伊的戶頭,陳金選 是開口向伊父親借的,但是伊父親會跟伊母親商量, 家裡都是伊父親在作主的,所以都習慣這樣,伊有跟 他們說錢已經叫陳淑華匯給陳金選了,在伊還沒有匯 錢之前,伊母親有跟伊說陳金選有打電話給伊父親說 要跟他們二個老的借錢等語(見原審訴更卷第45至47 頁反面)。陳淑華於同日以證人身分在原法院結證稱 :陳金選有打電話給伊,說他買房子欠現金200萬元 要跟人家簽約,伊父親陳○有打電話給伊,電話中說 要匯款給陳金選,說陳金選要買房子要跟伊父親及母 親借200萬元;伊父親戶頭匯80萬元,伊母親的戶頭 匯100萬元給陳淑芳,陳金選是跟伊父母親借錢,借2 00萬元,就是一個人各100萬元,伊父母親有跟伊說 過,陳金選也有跟伊講過,100年2月11日農曆初九, 陳金選當面自己跟伊講,伊父母親要跟他要200萬元 ,陳金選就說他沒錢,就說可能要賣房子才有辦法還 他們200萬元,同年農曆初五接伊父親出院時,伊父 親也有跟伊說,說那200萬元有跟陳金選討,說這期 間有跟他討好多次,但是都討沒有錢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45至48頁反面)。參以系爭房地確係90年5月30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陳玉心名下,此有系爭房屋異動 索引在卷可憑(見原審訴更卷第58、59頁),足見證 人陳淑芳、陳淑華上開證述,信而有徵,應堪採信, 堪認陳金選係因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不足,而向其父 母即陳○與陳林秀卿各借款100萬元。且依證人陳淑 華於原審作證之上開證詞,以極為明確之言詞證稱: 「陳金選是跟我父母親借錢,借200萬元。就是一個 人各100萬元。」、「是我父母親有跟我說過。陳金 選也有跟我講。」、「我要補充說明,100年2月11日
農曆初九,陳金選當面自己跟我講,我父母親要跟他 要200萬元,陳金選就說他沒錢,就說可能要賣房子 才有辦法還他們200萬元。同年農曆初五接我父親陳 ○出院時,我父親也有跟我說,說那200萬元有跟陳 金選討,說這期間有跟他討好多次,但是都討沒有錢 。」等語(見原審訴更卷第45至第48頁反面)。此等 證詞,已明確證述陳金選確有向其父母即陳○、陳林 秀卿各借貸100萬元無誤。陳金選辯稱:200萬元係陳 ○贈與之款項,而非借款云云,顯非可取。
⑵陳金選雖辯稱:陳○死亡以後,繼承人所簽立之「遺 產分割協議書」,其內容並未記載陳○有借100萬元 給伊此筆借款債權應列入陳○之遺產一併分割之文句 ,足見伊並未向陳○借100萬元云云,固據提出陳○ 死亡後,繼承人書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援引陳林秀 卿等繼承人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5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之證述為證(見原審訴更卷第85、118 至126頁)。惟陳林秀卿主張:縱「遺產分割協議書 」未記載陳金選向陳○借100萬元,此並不等於陳○ 之其餘繼承人均不爭執陳金選有積欠陳○100萬元借 款,陳金選是否有欠陳○100萬元,與「遺產分割協 議書」無關等語。查陳金選是否有於陳○死亡前,向 陳○借貸100萬元,應依證據法則認定之。而陳金選 確因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之需求,於陳○死亡前,向陳 ○及陳林秀卿各借貸100萬元,除已收受陳○及陳林 秀卿所各交付之100萬元外,且陳金選收受各該筆款 項,確均係以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而收受等情,已據 證人陳淑華、陳淑芳於原審到場就借貸之過程證述明 確,堪認陳金選確有分別向陳○及陳林秀卿借貸100 萬元。至於遺產分割協議書旨在分配遺產,並向稅捐 機關申報遺產稅等,關於遺產之分配,固應就遺產之 全部為之,但若於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有漏 列被繼承人之遺產,各繼承人亦非不得再就事後發現 之遺產,請求遺產之債務人交出欠款,而由繼承人按 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重為分配,不能剝奪各繼承人對「 遺產分割協議書」未列入遺產之補行分配請求權。是 尚難認「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並未記載陳○對陳金選 有100萬元借款債權,遽認陳金選未向陳○借100萬元 。況陳林秀卿主張:伊對遺產分割協議書有爭執,故 有另案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等語。參以證人 楊愷堂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5號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證稱:遺產分割協議書是陳金選來伊住處兩 次告訴伊怎麼樣協議分割,用口頭方式等語,有上訴 人提出之該案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訴更卷第119頁 ),衡情陳金選未將陳○對自己之債權列入,未悖於 常情。而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於100年5月11日由陳○之 全體繼承人簽章時,距陳○於100年3月11日死亡不久 ,彼時繼承人甫料理喪事完畢未久,應尚未走出至親 驟逝之哀戚中,縱陳○另有對陳金選100萬元借貸債 權未受償應列入遺產而命陳金選應交出100萬元加入 分配,但衡諸常情,多礙於情面,不願於哀喪氣氛仍 在之際,面對面,對陳金選提及交出借款100萬元列 入遺產一併分配之事,此亦或為人情之常,尚難以此 即認陳金選未向陳○借貸100萬元,置前開有關陳金 選有向陳○借貸100萬元之證據於不顧。從而尚難徒 憑「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並未記載陳○對陳金選有10 0萬元借款債權應列入遺產一併分配之文句,遽認陳 金選未向陳○借100萬元。陳金選上開抗辯,自無可 取。
⑶陳金選復辯稱:上開200萬元係因陳○看伊家境比較 辛苦,始給伊200萬元,花費在小孩補習及買鋼琴、 學鋼琴上面,上開200萬元為陳○所贈與云云(見原 審訴更卷第48頁反面、49頁)。惟其此部分抗辯與其 配偶陳玉心於原審證述:90年初過年時,陳○說要給 付伊等200萬元買房子,伊聽了之後就開始找房子, 找到4月中,看到一間房子可以三代同堂,就叫陳○ 來看房子,陳○看了非常喜歡,就說馬上回彰化匯錢 過來,所以收到錢後就去買房子等語(見原審訴更卷 第99頁)不符。且陳○育有長子陳金鋝、次子陳金選 、長女陳淑芳、次女陳淑華,衡情陳○應無獨厚陳金 選而贈與200萬元鉅款之理。觀諸陳○於100年3月11 日死亡後,因陳淑華於同日下午提領陳○○○鄉農會 帳戶內之26萬元,陳金選尚對陳林秀卿及陳淑華、陳 淑芳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有陳林秀卿前案紀錄 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73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1167號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訴更卷第107 至109頁、本院更一審卷第64至71頁),顯見陳金選 與陳林秀卿雖為母子,但感情尚非親密,衡諸常情, 陳林秀卿亦無單獨贈與陳金選大額金錢,而未對其他 子女為贈與之理。從而陳金選之配偶陳玉心於原審雖
證述該200萬元係陳○所贈與,惟證人陳玉心與陳金 選係夫妻關係,且所購買之房地係登記在陳玉心名下 ,而有自身利害關係,其證詞顯係附合陳金選之說詞 ,而不可採信。此外,陳金選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 上開200萬元係贈與之證據,其所辯自無足憑。 ⑷陳金選另抗辯:陳林秀卿為單純之家庭主婦,無業, 除於年滿65歲後可按月領取6,000元之老農津貼外, 無其他任何收入,陳○於90年8月28日自○○鄉農會 陳林秀卿帳戶內提領100萬元,以陳○名義匯款118萬 元至陳淑芳上開○○商銀○○分行帳戶,以清償陳淑 芳所代墊之200萬元,復佐以陳淑芳證稱錢是父親在 發落的等情,顯見上揭陳林秀卿之農會存款為陳○管 理、支配,並為陳○所有等語。惟查,陳林秀卿所有 ○○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每月 均有農保津貼6,000元及定存利息存入,此有該帳戶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3 3至137頁),顯見陳林秀卿所有上開農會帳戶之款項 應屬陳林秀卿所有。且陳林秀卿為25年出生,有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1頁),於陳○在90 年8月間提領100萬元時已65歲,其曾於84年8月23日 受領勞保給付1,296,0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2月5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7頁), 若從年輕時起即節儉儲蓄,將受贈配偶、子女之金錢 存入,或妥善保管上開勞保給付,難謂無上開存款, 自不能以其無工作,即認該帳戶之款項非其所有。又 陳林秀卿與陳○為夫妻,陳林秀卿縱未外出工作,其 擔任家庭主婦操持家務,與在外工作之陳○對家庭貢 獻相同,縱陳林秀卿上開農會帳戶之款項為陳○所存 入,通常情形,即有贈與陳林秀卿之意。至夫妻共同 商量金錢之用途,並由其中一人對外代表使用,乃社 會常情,是不能僅憑證人陳淑芳所證稱錢都是陳○在 發落的等情,即認陳林秀卿上開農會帳戶之存款係屬 陳○所有,所辯自無足採信。
⑸陳林秀卿及陳○,確各交付100萬元予陳金選收受, 且陳林秀卿及陳○,確各就所交付之100萬元與陳金 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依首開法條及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陳林秀卿及陳○,應確已各就所收受 之100萬元,與陳金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無誤。(三)陳林秀卿,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金選返還陳林秀 卿100萬元借款及遲延利息,洵屬正當,理由如下:
1.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 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 抗字第413號民事判例參照)。查陳金選於90年5月間各 向陳林秀卿及陳○借款100萬元,已如前述,陳林秀卿 已於100年8月2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901號存證信函催 告陳金選返還借款100萬元予陳林秀卿,陳金選已於100 年8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1至23、71頁正反面 ),且為陳金選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揆 諸前揭說明,於陳金選收受存證信函之催告後逾1月即 自100年9月23日起,即負有返還上開借款之義務。 2.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 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及第23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5%計算法定利率,亦為民法第 203條所明定。經查,陳林秀卿與陳金選就100萬元借款 債務並未約定清償期限,依前揭規定,並參照民法第47 8條規定,陳金選於收受前揭催告之存證信函逾1月即自 100年9月23日起,應負遲延責任,陳林秀卿自斯時起得 請求陳金選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陳 林秀卿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金選返還100萬元, 及自10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洵屬正當。
(四)陳林秀卿、陳淑芳等4人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陳金選返還陳林秀卿、陳淑芳等4人共100萬元本息 ,亦屬有據,理由如下:
1.查陳金選於90年5月間有向其父陳○借貸100萬元之事實 ,已如前述,陳林秀卿已於陳○死亡後之100年8月22日 ,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901號存證信函催告陳金選返還所 欠陳○借款100萬元債務予陳○之繼承人,陳金選已於 100年8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1至23、71頁正反 面),且為陳金選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 則揆諸前揭說明,於陳金選收受存證信函之催告後逾1 月即100年9月23日起,即負有返還上開借款予陳○之全 體繼承人之義務。
2.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 全部為公同所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 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 共有人受領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 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在分割遺產前,當屬 繼承人公同共有,且應由全體繼承人受領該債權之清償 。查陳○過世前,陳金選尚積欠陳○借款100萬元,則 該筆100萬元借款之借款債權於陳○過世後,由其繼承 人(即其妻陳林秀卿與子女陳金鋝、陳金選、陳淑芳、 陳淑華5人共同繼承;陳金鋝嗣於106年3月21日死亡, 該部分由其繼承人陳雨森、陳嬿琇繼承;陳林秀卿嗣亦 於107年5月5日死亡,則陳○之繼承人為陳金選與陳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