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康朝樑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孟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被 上 訴人 劉清輝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被 上 訴人 蔣永和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上 訴人 許瓊元
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整地費用新臺幣(下同 )104萬4500元、田埂修護費5萬4000元、約定農損賠償40萬 元及給付違約金217萬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 地院)104年度訴更(一)第1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4 萬2500元,及其中18萬7500元自民國102年12月18日起,其 餘35萬5000元則自103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兩造均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 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就關於整地費用104萬4500 元、田埂修護費5萬4000元部分廢棄發回本院,駁回上訴人 其餘上訴,則本院前審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4萬25 00元及利息,及駁回上訴人農損賠償40萬元與逾違約金54萬 2500元請求部分,均已確定。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田 埂修護費5萬4000元部分之請求,並更正上訴聲明關於利息 請求為自104年12月5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該經減縮之部分視為撤回起
訴,訴訟繫屬消滅,即非本院審判之範圍,本院僅就整地費 用104萬4500元及自104年12月5日起算利息之部分為審理,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許瓊元、吳俊宏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臺中縣○○鎮○○○段○○○段0000○00地號,下稱 00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8月間遭被上訴人許瓊元、劉 清輝、蔣永和、吳俊宏挖潰田埂,並毀棄即將成熟之水稻, 進而堆置建築及雜木等各式廢棄物,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245.23平方公尺,及000地號 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780.72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 (被占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乃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報案,及向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提出毀損等刑事告訴 。上訴人向○○派出所報案時,雙方曾於該派出所值班台旁 進行協調,因兩造原均認識,被上訴人亦表達願意處理、賠 償之誠意,兩造於102年9月6日達成協議,同意由被上訴人 賠償上訴人地上作物之損害,因一時損害難以估算,而以口 頭約定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分別簽 立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如各為40萬元、40萬元、10萬元、10 萬元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復簽立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須於102年9月26日前,將 系爭土地回復至可耕作狀態。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將系爭土 地回復原狀,經上訴人多次催告,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二)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2年9月26日前將所堆 置樹枝及填置建築剩餘土方料全數清除,並將系爭土地恢復 原狀(整平至可耕作狀態),被上訴人逾102年9月26日仍未 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上訴人遂委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承攬系爭土地之整地工程,○○公司於 103年5月1日整地完成,上訴人於103年5月10日給付○○公 司整地費用104萬4500元,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該整地費用。
(三)系爭本票僅係系爭土地上農作物損害額之預定,蓋: 1.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僅係作為系爭土地上農作物損害之 擔保,非為本件全部損害額之預定,更無可能包含將系爭土 地回復至可耕作狀態之費用,是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完全未提
及100萬元或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與系爭切結書約定回復 原狀乃不同且併存之義務。
2.又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第214條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既 須負擔賠償100萬元及將系爭土地回復至可耕作狀態之義務 ,是上訴人自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請求被上訴人 以金錢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3.倘認本件上訴人僅能就雙方和解之100萬元為請求,則被上 訴人無論是否將系爭土地回復至可耕作狀態,皆僅須賠償10 0萬元,被上訴人豈可能自行花費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 約定於102年9月26日前完成。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雖僅約總面積之4成,然系爭本票面額100萬元本為兩造就農 作物損害額之預定,本極可能存在誤差,且000、000地號其 餘土地上之水稻亦因被上訴人破壞田埂致水源流失而枯死。(四)許瓊元竊佔系爭土地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台中地院 105年度訴緝字第78號、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52號、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吳俊宏、蔣永和竊佔系爭土地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台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456號、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9 7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劉清輝部分雖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然兩造既簽立系爭切結書,上訴人自得據此向被上訴 人主張權利,不因劉清輝受不起訴處分而有不同。(五)至上訴人以現金支付○○公司104萬4500元,有該公司出具 之收據為憑,並有證人張○亮於本院之證詞可參,被上訴人 質疑上訴人未支付回復原狀費用,係臨訟卸責之詞等語。爰 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4萬4500元,及自104年12 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劉清輝、蔣永和、吳俊宏(下稱劉清輝等3人)辯以: 1.劉清輝之職業為挖土機司機,而吳俊宏、蔣永和則分別為貨 車司機,因許瓊元告知已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故許瓊元 委由吳俊宏僱用劉清輝至系爭土地整地,許瓊元並僱用吳俊 宏、蔣永和至系爭土地工作,劉清輝等3人並無上訴人所稱 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情事,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又 上訴人確實曾與許瓊元及吳俊宏就租用系爭土地等事為接洽 ,且劉清輝等3人更僅受許瓊元委託而至系爭土地工作,此 已據上訴人於台中地檢署偵訊時承認確有此事,然上訴人於 本件訴訟審理時卻又否認,其說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劉 清輝等3人確無何故意、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應先 就劉清輝等3人有故意或過失情事加以舉證。
2.系爭切結書之簽立係因上訴人以恐嚇脅迫方式,要求被上訴 人賠償,並聲稱:「被上訴人竊取其土地之土方,如不賠錢 處理,將找兄弟來找被上訴人算帳」等語,復表示如不簽署 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即不讓被上訴人離去。被上訴人擔 心如不簽署,將受有不利之後果。且劉清輝患有糖尿病等疾 病,當日因身體不適,本預計至醫院就診,豈料上訴人自上 午8點至中午12點許,均不讓劉清輝離開,故被上訴人於受 上訴人恐嚇脅迫而心生畏懼,且劉清輝復因身體不適之情況 下,因而在非出於自由意志下簽立本票,並於上訴人擔任警 察之妹婿所撰擬之系爭切結書上簽名,該內容均非經過被上 訴人同意下所簽立,上訴人更從未曾告知被上訴人該切結書 之內容,亦未交付切結書供被上訴人審閱,當日被上訴人均 在場而同受上訴人恐嚇,其中吳俊宏並已對上訴人提出恐嚇 罪之告訴。被上訴人確係受上訴人恐嚇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 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且被上訴人亦已撤銷受上訴人恐嚇行為 所為之意思表示。
3.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係屬創設性和解,係就上訴人之全 部損害為賠償,分述如下:
(1)上訴人主張000、000地號土地一年可實施二期耕作,於休 耕期間尚可種植其他作物,每年總收入約為52萬2584元, 被上訴人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約為000、000地號土地之 4成,則上訴人所受之農作物損害,至多約為20餘萬元, 則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賠償100萬元之約定,自不可能 僅就農作物損害部分為約定,而未將其他損害一併考量在 內。
(2)劉清輝等3人係受僱於許瓊元而至系爭土地工作,由劉清 輝負責駕駛挖土機進行整地,吳俊宏載運樹枝等廢棄物傾 倒於系爭土地,蔣永和負責處理傾倒於系爭土地之廢棄物 ,劉清輝之情節顯較許瓊元、吳俊宏、蔣永和為輕,則被 上訴人豈有無視各自侵害情節之輕重及公平性,自行決議 由劉清輝負擔100萬元中之40萬元,劉清輝係因恐上訴人 對其提起刑事追訴,始願依上訴人之指示簽發面額40萬元 之本票。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切結書並無任何有關100萬元及僅及於 農作物損害之記載,然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比例 約為4成,占用時為上訴人種植二期稻作期間,以上訴人 自陳之101年11月二期稻作收入14萬6903元計算,上訴人 所受農作物損害至多僅5萬餘元,實無高達100萬元之可能 ,則探求系爭切結書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其記載被上訴 人應於102年9月26日回復原狀之本意,乃在於擔保系爭本
票不能兌現時,上訴人可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回復 原狀。
4.縱認系爭本票之100萬元僅及於農作物損害,上訴人亦不得 請求整地費用104萬4500元:
(1)上訴人僅提出○○公司估價單、收據,並未見明細,則上 訴人是否確有支出費用、有無施作範圍及其明細,均未說 明,自有疑問,且上訴人於請求整地費用前,依法應先行 催告,然上訴人未曾先行催告要求回復原狀,即逕向被上 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且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9 日即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進場回復原狀,因上訴人不願 讓被上訴人繼續為之,被上訴人始未能繼續施工,足見係 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進場施作,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整地費用,顯無理由。 (2)上訴人提出之○○公司估價單、收據,並未載有該公司負 責人或業務承辦人姓名,且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統 ,亦查無○○公司之登記資料,則該估價單及收據之真實 性,自有可議,難認上訴人有自行僱工整地並支出104萬4 500元整地費。
(3)再由證人張○亮之證詞可知,張○亮雖有於現場施作整地 工程,然其對於上訴人是否與○○公司簽訂合約及支付價 金之金額,並不知情,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支付104萬450 0元。況上百萬元之費用,依據常理,實無可能毫無金流 證明,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舉證。
(二)許瓊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被上訴人前曾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上水稻挖除, 堆置建築剩餘土方料。
(二)兩造於102年9月6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雖僅載000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在本院前審已不再爭執包括000地號土 地),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6日前,將系爭土地恢復原 狀(整平至可耕作狀態),如未依約如期完成,每日須賠償 上訴人1萬元至恢復原狀為止。許瓊元、劉清輝、吳俊宏、 蔣永和於同日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依序為40萬元、40萬 元、10萬元、10萬元,共1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收 執。
(三)上訴人已自行僱工整地,並已於103年5月1日將系爭土地整 地完成。
(四)許瓊元所簽交上訴人之面額40萬元本票,業經許瓊元清償完 畢。又吳俊宏、蔣永和所分別簽交上訴人之面額均為10萬元
之本票,業經吳俊宏、蔣永和分別清償完畢。再劉清輝所簽 交上訴人之面額40萬元本票,已於103年9月1日與上訴人成 立和解(台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396號卷第243至244頁所 示之和解協議書),並給付上訴人41萬1060元。(五)被上訴人未能如期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經本院前審105年 度上字第20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2年9月26日起至103 年5月1日共217日,每日違約金2500元(由約定之每日違約 金1萬元核減),共54萬2500元予上訴人。(六)許瓊元竊佔系爭土地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台中地院 105年度訴緝字第78號、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52號、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吳俊宏、蔣永和竊佔系爭土地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台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456號、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 197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劉清輝部分經台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 1818、8208、0005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台中高分檢)103年度上聲 議字第1739號處分書駁回確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被上訴人是否受上訴人恐嚇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簽發系 爭本票?
(二)系爭本票係在擔保上訴人所受系爭土地農作物損害,抑或全 部損害?被上訴人除系爭本票債務外,是否還須依系爭切結 書負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義務?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整地費用104萬4500元及利息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是否受上訴人恐嚇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簽發系 爭本票?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曾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上 水稻挖除,堆置樹枝及填置建築剩餘土方料。又兩造於102 年9月6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6日前 ,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整平至可耕作狀態),如未依約如 期完成,每日須賠償伊1萬元至恢復原狀為止。又許瓊元、 劉清輝、吳俊宏、蔣永和於同日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依 序為40萬元、4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100萬元之系爭 本票交予伊收執,而許瓊元所簽交上訴人之面額40萬元本票 ,業經許瓊元清償完畢;復吳俊宏、蔣永和所分別簽交伊之 面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亦經吳俊宏、蔣永和分別清償完畢 ;另劉清輝所簽交上訴人之面額40萬元本票,已於103年9月
1日與伊成立和解,並給付41萬1060元。再伊已自行僱工整 地,並於103年5月1日將系爭土地整地完成等情,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切結 書、本票、和解協議書等資料附卷可稽(附台中地院102年 度訴字第3396號卷第8至9、14、69至72、239、243至244頁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2.環境保護警察第二中隊於103年3月14日行調查程序時,詢問 證人即劉清輝之子劉○和,證稱:「(你為何會至上揭地號 強行挖潰田埂並毀壞農作物後處理廢棄物?)當時是由吳俊 宏打電話委託我父親駕駛挖土機前往該農田整地,我後續再 去接替我爸爸將該農田完成整地工作。」、「(現場你駕駛 挖土機將該農田整地情形為何?)當時我去的時後該農田有 種植稻子由我父親與我,先將稻子用挖土機剃除並與稻子、 土方堆置農田兩旁在該空地整平後,由吳俊和、許瓊元兩人 駕駛大貨車載運樹枝、樹葉、磚瓦、土石等廢棄物前往傾倒 。」、「(該農田中的土石道路是由何人整建出來的?何人 指使?做何用途?)是由我駕駛挖土機鋪平整建的。是蔣永 和叫我鋪平整建的。是供大貨車能開進稻田內傾倒樹枝、樹 葉用的。」、「(你至上揭地號土地處理廢棄物及破壞農田 時現場有無人員在指揮或駕駛車輛前往傾倒廢棄物?)在現 場整地時蔣永和有指揮我將農田上的土方堆置位置及將土石 舖成道路,由吳俊宏、許瓊元駕駛大貨車進場傾倒土石磚瓦 。」等語(見台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208號卷第99頁) 。又證人即上訴人所僱用負責巡視農地之邱○傳於被上訴人 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毀損及竊佔等案件(下稱系爭毀損 案件)則證稱:伊在看顧系爭農地時,於102年8月17日發現 劉清輝駕駛挖土機強行進入挖取農田土地(包含地上農作物 )至農田週邊堆置,吳俊宏與許瓊元並於同年月19日載運廢 木材、廢磚塊及垃圾等廢棄物進入傾倒,蔣永和則在現場指 揮交通及車輛進出,當時上訴人因另案被羈押禁見,完全不 知情等語(見台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00057號卷第100頁 反面),而吳俊宏、許瓊元於系爭毀損案件審理時,均已表 明認罪在卷(見台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456號卷第27頁反 面),並有李文熙警員於103年1月9日於系爭土地所拍攝之 現場堆置照片(見台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7242號卷第10 至21頁),及同年2月21日現場會勘開挖照片附卷可參(見 台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00057號卷第148至152頁),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毀損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之 稻作,進而於系爭土地上堆置樹枝及土石磚瓦等廢棄物,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應堪採信。
3.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以恐嚇脅迫方式,要求伊賠償,並 聲稱:「被上訴人竊取其土地之土方,如不賠錢處理,將找 兄弟來找被上訴人算帳」,復表示如不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簽 發系爭本票,即不讓伊離去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原審於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分別訊問證人即○○ 派出所警員吳○哲、陳○賢,其中吳○哲證稱:「(與兩造 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上訴人與我太太同姓,但沒有親屬 關係。」、「(切結書是在何時繕打?)是在9月6日繕打的 。」、「(繕打時的內容是誰和你說的,且是否當場協調此 內容?)是兩造在派出所外面先談好,然後進到派出所裡面 找我幫他們繕打切結書,以便讓兩造簽署,雙方有所憑據, 切結書的內容,是他們當初跟我們講的,我們照他們所講的 內容繕打而成。」、「(有無聽聞上訴人恐嚇本件被上訴人 之情形?)無。」、「(兩造當初為何會到派出所並進而簽 立該份切結書?)被害人即上訴人於102年9月5日晚上報案 ,但是因為當時已晚無法看現場,所以我們即依法聯絡本案 的被上訴人為調查,當天晚上上訴人與到派出所的被上訴人 有協調賠償事宜,但是協調不成,所以雙方即約好隔日到現 場去勘查,我們警方也有通知環保局一同到場。後來從現場 回來之後,兩造即在派出所外面協調,協議成立之後,他們 才進到派出所內,要求我幫他們繕打切結書,我在繕打時, 他們都在我旁邊看…」、「(除了有看到他們簽立切結書外 ,當場是否另簽本票?)只有簽切結書。本件被上訴人有無 簽本票我沒有看到,不清楚。」等語(見台中地院102年度 訴字第3396號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反面);陳○賢則證稱: 「(當天受理的員警是否是你?)是。」、「(受理後之後 續進行程序為何?)報案當晚,他們協議不成,約隔天看現 場,我們並會同環保局到現場會勘,結束回到派出所後,他 們在派出所外面談…」、「(9月6日有無聽聞上訴人有恐嚇 本件被上訴人情形?)當初他們是在外面談的,而我在派出 所裡面,所以我不會聽到他們協談的內容。」、「(在9月6 日當天有無看到此份切結書?)沒有。因為切結書不是我處 理的,9月6日當天我有會同報案的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還有通 知環保局到現場勘查,要確認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的問題,後來回到派出所,當事人就在派出所外面 談,而且切結書不是我繕打的,所以兩造簽立這份切結書的 情形我不了解。」等語(見上開卷第100頁正反面)。是依 上開證人吳○哲、陳○賢之證詞,可知繕打系爭切結書內容 之證人吳○哲與上訴人並無任何親戚情誼,而被上訴人復未 舉證證人吳○哲與上訴人有何親誼關係,且兩造於102年9月
6日會同警方及環保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返回○○ 派出所後,雙方隨即在派出所外面進行協商,並於達成協議 後,始進入○○派出所內,要求證人吳○哲幫忙代為繕打系 爭切結書,隨後即簽立系爭切結書,並未見上訴人有何恐嚇 脅迫被上訴人情狀,倘若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施以恐嚇脅 迫情事,則被上訴人當場即得向○○派出所員警報案,請求 警方依法處理,並拒絕簽署,以維護其自身權益,足見被上 訴人辯稱係受上訴人恐嚇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簽發系 爭本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4.又○○派出所就上訴人涉嫌妨害自由案件行調查程序時,分 別詢問吳俊宏、吳林○春,其中吳俊宏陳稱:「(你於何時 、何地發現何事?當時案發情形為何詳述之?)…當時為我 、許瓊元、劉清輝、蔣永和在現場與對方上訴人因先前有土 地糾紛約定在此談論處理事情,上訴人堅持要我們賠錢所以 要我們四人輪流簽下一紙本票。我簽本票時上訴人說:『因 你沒有現金可以給我,所以我才要你簽本票。』我當時也並 不願意簽名,因為上訴人一直催促我簽名,我當下沒辦法就 只好簽名。因為我母親吳林○春也在案發現場,上訴人也半 逼半催我母親要在我所簽名的本票背面簽名背書。我媽當時 有說不要,但是在上訴人的逼迫下我母親還是在我本票背面 簽名。」、「(案發當時上訴人是否有以暴力或威脅逼迫吳 林○春在你所開立之本票背面簽名背書?)有,上訴人就強 迫我媽吳林○春要在我本票簽名背書,上訴人就跟我媽說: 『因為他是妳兒子,所以妳要在本票背面簽名背書。』上訴 人就只有口頭逼迫,並沒有肢體上的逼迫行為。」、「(於 案發當時上訴人是否有向吳林○春說:『嫂子你要簽名,簽 一簽才可以回去。』?)有。」等語;吳林○春亦稱:「( 你與你兒子吳俊宏及上訴人當時簽立本票詳細情形為何?當 時有何人在場?)當時情形由上訴人訂下一紙本票為我兒子 吳俊宏須賠償上訴人10萬元,而在上訴人及吳俊宏都在本票 簽完名字後,上訴人就要我在本票背面簽名…並跟我說:『 嫂子,你要簽名,簽一簽才可以回去。』因當時我無意願簽 名,所以我覺得我是被逼迫才在本票簽名。當時在場有我、 上訴人、吳俊宏及另外三人在場。」、「(你以上所說是否 實在?有無其他補充意見?)…因簽本票時是在○○派出所 前左側大樹下,且當時是因為上訴人及吳俊宏土地糾紛報案 ,我們才在派出所前討論此事情…」等語(見台中地檢署10 3年度偵字第2354號卷第15頁反面至16、18頁反面),惟蔣 永和於上開案件行調查程序時,則稱:「(你於何時、何地 發現何事?當時案發情形為何詳述之?)…當時為我、吳俊
宏、許瓊元、劉清輝等四人與上訴人因先前有土地糾紛,我 們四人在上訴人土地上傾倒木材。當時上訴人要我們四人簽 下一紙本票這樣他才可以放心有保障。在案發現場我們四人 輪流與上訴人簽立本票,我簽立本票時一切正常。上訴人要 吳俊宏的母親吳林○春也在本票上面簽名背書…」、「(你 於當時與上訴人因土地糾紛簽下一紙本票時,你是否出於自 由意願?你所簽立的本票額度為多少?)那是上訴人他要求 我簽名的,要我簽名他才可以放心有保障,我也是無奈配合 他簽名。我所簽立的本票額度為一紙10萬元的本票。」、「 (案發當時上訴人是否有以暴力或威脅逼迫你簽名?)沒有 對我暴力威迫。」等語;劉清輝復稱:「(你於何時、何地 發現何事?當時案發情形為何詳述之?)…當時為我、吳俊 宏、許瓊元、蔣永和等四人因先前與上訴人有土地糾紛,上 訴人要我們四人輪流簽下一紙本票,不然他就要對我們提出 告訴。在案發現場時我們四人輪流與上訴人簽立本票,現場 吳俊宏母親也在場。我因當時血糖升高身體不適,想趕快處 理完回家休息,我的本票部分沒注意看詳細我就簽名了。」 、「(案發當時上訴人是否有以暴力或威脅逼迫吳俊宏在其 開立之本票上簽名?)…我只知道當時上訴人有對我們說要 簽本票不然要對我們提告。」、「(你於當時與上訴人因土 地糾紛簽下一紙本票時,你是否出於自由意願?你所簽立的 本票額度為多少?)我當時不太願意,只是當時我身體不適 想趕快處理完,我就本票簽一簽想趕快回家休息。我所簽立 的本票額度為一紙40萬元的本票。」、「(案發當時上訴人 是否有以暴力或威脅逼迫你簽名?)並沒有,他當時有對我 們說要簽本票不然要對我們提告,我覺得算是被逼的。」等 語(見台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354號卷第21頁正反面、 24至25頁)。是依上開吳俊宏、吳林○春、蔣永和與劉清輝 之陳述,可知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恫嚇:被上訴人竊取上 訴人系爭土地之土方,如不賠錢處理,將找兄弟來找被上訴 人算帳之語,亦無對被上訴人施以恐嚇脅迫,而致被上訴人 心生畏怖之情狀,縱令吳俊宏確係受上訴人不斷催促,無奈 而同意簽發本票,而其母吳林○春係因上訴人向其陳稱:「 嫂子,你要簽名,簽一簽才可以回去」等語,始於吳俊宏簽 發之本票背書;另蔣永和亦不願簽發本票,係無奈配合上訴 人要求始簽發本票,而劉清輝則係因當時身體不適,想趕快 處理完回家休息,並唯恐上訴人對之提起刑事訴追等情,遂 簽發本票,然上開情事於客觀上亦顯難與上訴人以不法危害 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上訴人而使其心生恐怖情狀同視,況吳 俊宏及其母吳林○春對上訴人所提出妨害自由案件之告訴,
業經台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台中地院102年 度訴字第3396號卷第89至90頁不起訴處分書),且被上訴人 復未提出其確有受上訴人恐嚇脅迫情事之證據,故被上訴人 辯稱係受上訴人恐嚇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 云云,自無法採信。
5.被上訴人並非受上訴人恐嚇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簽發系 爭本票,則劉清輝等3人主張:渠等已撤銷受上訴人恐嚇所 為之意思表示云云,自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合意 簽立系爭切結書,其內容並載明被上訴人無故毀損及侵占地 主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須於102年9月26日前將土地回復原狀 等情,且被上訴人復應上訴人要求分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 訴人收執,則兩造自應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縱被上訴人因 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則劉清輝等3人再辯 稱:渠等均係受僱於許瓊元而至系爭土地工作,並無毀損系 爭土地上之水稻及堆置廢棄物情形,且渠等並無故意或過失 侵害上訴人權利云云,為不足取。
(二)系爭本票係在擔保上訴人所受系爭土地農作物損害,抑或全 部損害?被上訴人除系爭本票債務外,是否還須依系爭切結 書負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義務?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觀 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 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 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7條定有明文。而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 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 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 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 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 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 ,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 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 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 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創設性之和解係一方否認有債 務存在,但尋求與對方和談解決爭端,認定性之和解則係承 認有債務存在,當事人本於原來而明確的法律關係,協議債 務人應給付之範圍。查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本人許瓊元、 吳俊宏、蔣永和、劉清輝無故毀損及侵占地主上訴人所有位 於○○○段六股小段00-0地號(按即系爭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地號,兩造於爭點協商時已不爭執包括000地號土地)農 地,將該農地地上水稻挖除,並堆置樹枝及填置建築剩餘土 方料,現經雙方協調毀損侵占人須於102年9月26日前將所堆 置樹枝及填置建築剩餘土方料全數清除,並將該土地恢復原 狀(整平至可耕作狀態)。…如超過約定期限仍未完成恢復 該土地原狀,每日須賠償地主上訴人1萬元至恢復原狀為止 。」前者所謂「被上訴人無故毀損及侵占土地,將系爭土地 上水稻挖除,並堆置樹枝及填置剩餘土方料。」係被上訴人 侵權行為之事實,後者所謂「被上訴人須於102年9月26日前 將所堆置樹枝及填置建築剩餘土方料全數清除,並將該土地 恢復原狀(整平至可耕作狀態)。如超過約定期限則每日須 賠償上訴人1萬元。」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方法。被上訴人 已於系爭切結書承認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之債務存在,而以 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即侵權行為,協議被上訴人應賠償之範 圍,而簽立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並非否認對上訴人有債務 存在,僅為尋求與上訴人和談解決爭端,乃簽立系爭切結書 ,則兩造達成和解所簽立之切結書,應屬認定性之和解,並 非被上訴人所稱創設性和解。另系爭切結書所定被上訴人未 依約定期限完成恢復系爭土地原狀,須賠償上訴人每日1萬 元至恢復原狀為止,係被上訴人未如期回復原狀,上訴人受 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以約定之每日1萬元賠償上訴人損 害,其性質係屬民法第250條所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依該條規定上訴人除仍得請求被 上訴人回復原狀外,違約金應視為因不於適當時間履行債務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系爭切結書應為被上訴人未如期回 復原狀所致上訴人不能使用系爭土地所受損害之賠償預定性 違約金,尚非被上訴人未回復原狀之懲罰性違約金。本件兩 造達成口頭上協議同意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後,始由被上訴 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由被上訴人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及 未如期回復原狀則支付違約金之賠償方法,並由被上訴人分 別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故系爭切結書 之簽立及系爭本票之簽發應整體觀之,係兩造就上訴人所受 之全部損害為協議,不宜將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割裂,而 謂系爭切結書之簽立係針對系爭土地之回復原狀為之,而系
爭本票之簽發僅係為賠償農作物之擔保。
2.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水稻挖除,並挖走土方,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堆置建築剩餘土方料,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可能有 水稻被挖除、土方被挖走應回填、堆置之建築剩餘土方料應 移除,及系爭土地未回復原狀不能繼續使用等。兩造於系爭 切結書達成被上訴人應於102年9月26日前回復原狀,及未如 期回復原狀應支付違約金之協議,固係就土方被挖走應回填 、堆置之建築剩餘土方料應移除,及系爭土地未回復原狀不 能繼續使用之損害所為之賠償,而未及於水稻被挖除之損害 。但系爭土地上之水稻被挖除,依證人邱○傳前揭證言,係 在102年8月間,當時上訴人另案被羈押被禁見,完全不知情 ,證人邱○傳於台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818號偵查中之 警訊時指稱:「102年8月19日許瓊元、吳俊宏到我家找我, 叫我到農田去商量水稻要補償費用,…後來蔣永和出面跟我 說該水稻補償費用4萬元,隨後就先行拿2萬元給我叫我交給 地主。」,再於上訴人對劉清輝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在台 中高分檢偵查中證稱;「是上訴人請我去種田的,上訴人僱 傭我去種田,收成也是我,順便去巡視田地。102年8月19日 早上吳俊宏、許瓊元來我住處找我,因當時我去醫院拿糖尿 病的藥,他們告訴我家人,叫我回電給他們,我就回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