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范曉慧
SUN STAR INTERNATIONAL CO., LTD
法定代理人 范崇驤
上 訴 人 PT. GREAT EASTERN RESINS INDUSTRIAL
INDONESIA
法定代理人 黃得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黃雅英律師
被 上 訴人 朱炳翰
訴訟代理人 吳龍偉律師
黃明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
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92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SUN STAR INTERNATIONAL CO., LTD(下稱SUN STAR公司)、PT. GREAT EASTERN RESINS INDUSTRIAL INDONESIA(下稱印尼大東公司)返還 不當得利,SUN STAR公司及印尼大東公司均係外國法人,是 本案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 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 之規定為據。被上訴人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 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裁判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 、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 主張受上訴人范曉慧詐欺,依范曉慧之指示將受騙之款項匯 入SUN STAR公司及印尼大東公司設於國內銀行之帳戶,對住 在台中市○○區○○路000○00號之范曉慧、SUN STAR公司 及印尼大東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提起 本件訴訟,則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擇定,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案應有國際管轄 權,台中地院對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SUN STAR公司及印尼大東公司屬外國法人,有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規定之適用,自應依該法規定定本件之準據法。按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於民國99年5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公布日後1年即100年5月25日施行,惟依修正後該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 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對SUN STAR 公司及印尼大東公司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依被上訴人 主張之時點均為100年5月25日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合先敘明。而按關於由 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為修正前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8條所明定。是關於不當得利部分,既係因被上 訴人將款項匯入SUN STAR公司及印尼大東公司設於我國內銀 行開設之帳戶所生,自應適用事實發生地之我國法,本件訴 訟應適用之準據法即為中華民國法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原依民法侵權 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范曉慧給付溢付之購地款 ,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范曉慧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時效抗 辯,被上訴人乃依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例意旨, 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被上訴 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購地 款項所衍生之糾紛,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訴訟資料可相 互為用,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符合上開規定,當無庸經范 曉慧之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范曉慧部分:
1.翁○民(即ONG 00000 ANGESTI)為印尼籍華僑,其與臺籍 配偶即范曉慧於98年間知悉被上訴人有意前往印尼設廠投資
,即向被上訴人表示合作之意,98年10月27日朱○慶、被上 訴人與范曉慧、翁○民(下稱范曉慧等2人)簽訂南港鞋業 印尼設廠合作方針(下稱系爭合作方針),並委由范曉慧等 2人負責處理購買廠房用地之事宜。99年2月間范曉慧等2人 向被上訴人表示可以美金200萬元購買6萬平方公尺之土地, 按雙方投資比例(范曉慧等2人占30%,被上訴人占70%) ,被上訴人需出資美金140萬元。被上訴人依渠等之指示, 於99年4月5日匯款美金50萬元至印尼大東公司設於○○商業 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 ),於99年4月26、28日、5月2日分別匯款美金30萬元、40 萬元、20萬元至SUN STAR公司設於○○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 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嗣被上 訴人發現范曉慧等2人僅以77億5000萬元印尼盾(即美金86 萬8542元)購買3萬4885平方公尺位於印尼東爪哇省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並登記於雙方合作成立之PT. 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下稱○○公司)名下, 則依出資比例,被上訴人僅須出資美金60萬7979元即可,是 范曉慧等2人顯詐取被上訴人美金79萬2021元。范曉惠之前 揭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100年 度偵字第26933號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 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2號詐欺案件發布通緝中;翁○民 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5807號詐欺等案件發布通緝中。 2.被上訴人所匯美金140萬元,確為購買土地款項,分述如下 :
(1)范曉慧有於系爭合作方針上簽名;且參被上訴人提出之范 曉慧與朱○玲之往來電子郵件,99年4月13日電子郵件附 件記載:「土地暫收款us2,000,000、NK股份比70%、us1 ,400,000、T/T(即匯款)日期4月5日;00000股份比30%、 us600,000、T/T日期3月31日」、99年5月30日電子郵件附 件資金報告中記載:「土地資金共us2百萬元」及100年6 月23日電子郵件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與范曉慧等2人於 98年10月簽署合作方針時,即已談及共同合作在印尼投資 設廠,且需要購置6萬平方公尺土地及資金等事宜。 (2)依范曉慧於刑案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多次承認收取被上 訴人之美金140萬元係土地價款,及證人朱○玲於刑案偵 查中之證詞,可證被上訴人確有委任范曉慧等2人購置印 尼廠房用地。
(3)被上訴人依范曉慧等2人指示匯入美金50萬元至印尼大東 公司○○銀行帳戶及匯入美金90萬元至SUN STAR公司○○
銀行帳戶,而99年4月13日電子郵件附件記載:「零用金 暫收款、第1次進款us142860、NK 70%、us100000、3月 」、99年5月30日電子郵件附件「工廠部分」項下記載: 「第1次集資us142860;第2次集資us10萬;第3次集資us3 0萬;第4次集資us30萬」,可知范曉慧記帳時,除了載明 土地資金美金200萬元(180億5000萬印尼盾),且已支付 土地款項170億7100萬元印尼盾,另外在工廠集資部分, 有4次集資金額分別美金14萬2860元、美金10萬元、美金 30萬元、美金30萬元。而再對照被上訴人之匯款紀錄,被 上訴人確實曾於99年3月18日、4月28日、5月6日、5月24 日分別匯款美金10萬元、美金7萬元、美金21萬元及美金 21萬元至翁○民之000-000-0000號帳戶,以被上訴人占70 %投資比例計算,范曉慧記載之上開4次投資款出資紀錄 與被上訴人匯款至翁○民帳戶之4筆款項金額,完全吻合 。可見被上訴人匯入翁○民帳戶之上開4筆款項,係不同 於土地款之印尼公司投資款。
(4)又依印尼主管機關於99年6月8日核發之「投資基本準證」 記載:「投資值a.固定資本:購買土地與填土:US﹩0.00 、機械/工具與部件:US﹩1,000,000.00、其他:US﹩100 ,000.00;b.周轉金(一次):US﹩900,000.00;c.共計: US﹩2,000,000.00」等語,可知投資款美金200萬元並不 包含購買土地資金,益徵購買土地款項與印尼公司投資款 ,截然不同,是范曉慧記帳時,不僅將土地資金美金200 萬元與印尼公司投資集資分別列載,且被上訴人亦分別有 相對應之金流紀錄,顯見土地款與印尼公司投資款係分別 計算、分別出資、分別紀錄,則范曉慧辯稱美金140萬元 係投資款而非購地款,自屬無據。
(5)至99年4月28日作成之印尼公司成立證書固記載:「…該 基本資金已發行與繳足100%/2,000股的數量總額為Rp.18, 056,000,000(美金2,000,000),已取股份的創辦人詳細 及股份面值將在本證書後段提出。」惟該成立證書僅係為 成立印尼公司需要而形式上作成之文件而已,印尼公證人 並無實際檢核各股東股款是否業已到位,此由被上訴人出 資印尼公司股款之金流紀錄,於公司成立前,僅匯入2筆 金額共17萬美元至翁○民帳戶,可證於印尼公司成立時, 各股東實際上均不用繳足股款。
3.范曉慧前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范曉慧等2人受有 不當得利,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范曉慧賠償新臺 幣(下未標幣別者,均同)2326萬0073元:
(1)范曉慧等2人受委任處理購置印尼廠房用地之事務,本應 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然范曉慧等2人明知購買 土地價金僅77億5000萬元印尼盾(折合為美金86萬8542元 ),卻故意向被上訴人訛稱為美金200萬元,致被上訴人 陷於錯誤而超額支付美金79萬2021元,受有溢付美金79萬 2021元(折合2326萬0073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 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 定,請求范曉慧如數賠償。
(2)又被上訴人溢付之美金79萬2021元,係遭范曉慧等2人共 同不法詐欺行為而匯款,並無給付目的存在,范曉慧等2 人知悉無法律上原因,仍受領被上訴人溢付之前揭款項,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且渠等為惡意受領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范曉慧如數返還受領時所得之利益即 美金79萬2021元。
4.被上訴人與翁○民因印尼公司股權爭議,於101年2月間在印 尼有力人士出面勸說下進行調解,最後雙方雖簽立一紙名為 「和解協議」之文書,然該協議並非正式和解契約,充其量 僅係和解意向書,作為將來雙方真正達成和解之依循方向, 此與正式和解契約內容必須具體、明確及可執行之要求均有 所不同,是該和解協議僅為和解意向書性質,並非正式和解 契約,況雙方均未於期限前完成磋商成立和解,該協議業已 失效。
㈡SUN STAR公司及印尼大東公司部分:
1.被上訴人依范曉慧等2人之指示匯予SUN STAR公司及印尼大 東公司之美金140萬元係為購買土地,但土地價金僅77億500 0萬元印尼盾(約美金86萬8542萬元),被上訴人實際上僅 須負擔美金60萬7979元,被上訴人支付之超額款美金79萬20 21元,係遭范曉慧等2人共同詐欺,才匯款至SUN STAR公司 及印尼大東公司,並無給付目的存在。
2.翁○民、范曉慧曾分別擔任印尼大東公司之董事長、監事, 且翁○民更於原審以印尼大東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委任律 師進行訴訟,可知印尼大東公司之帳戶,乃係范曉慧等2人 得以實際支配之帳戶。且觀諸印尼大東公司○○銀行帳戶之 交易明細,從98年3月3日起至被上訴人99年4月5日匯款前1 日止,長達1年多之時間,該帳戶竟然只有4筆交易紀錄,顯 見印尼大東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上開帳戶僅係范曉慧等 2人用來詐騙被上訴人款項之人頭帳戶。
3.又SUN STAR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范崇驤係范曉慧之胞兄,係翁 ○民之大舅子,均為至親關係,范曉慧等2人取得該公司帳
戶作為人頭帳戶,已非難事。且觀之SUN STAR公司○○銀行 帳戶之交易資料,自98年12月22日開戶之日起至被上訴人99 年4月27日匯款前,4個多月來也只有13筆交易紀錄,且其中 至少6筆款項還與翁○民有關,可知SUN STAR公司亦僅係一 間紙上公司,該公司帳戶亦僅係范曉慧等2人用來詐騙被上 訴人款項之人頭帳戶。
4.SUN STAR公司及印尼大東公司之帳戶,均係范曉慧等2人用 來共同詐騙被上訴人款項之人頭帳戶,被上訴人若非遭范曉 慧等2人共同詐騙,實無可能匯款至該2公司帳戶,是SUN STAR公司及印尼大東公司受領被上訴人支付之超額款項美金 79萬2021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 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SUN STAR公 司及印尼大東公司給付該超額款項(對SUN STAR公司及印尼 大東公司前所主張侵權行為部分不再主張)。
㈢爰求為命:1.范曉慧給付被上訴人2326萬0073元;2.SUN STAR公司給付被上訴人1495萬2893元;3.印尼大東公司給付 被上訴人830萬7179元。4.第1項及第2項所命之給付、第1項 及第3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者,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被上 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聲 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二、上訴人分別辯以:
㈠范曉慧部分:
1.伊非系爭合作方針之當事人,亦未參與印尼公司之經營: (1)伊於系爭合作方針上簽名,僅係因陪同翁○民在場,順便 被要求簽名而已,此與被上訴人之父朱○慶亦因在場而簽 名相同。而99年4月13日、5月30日、100年6月23日電子郵 件伊僅係代為傳達翁○民之意見而已,伊與被上訴人方面 之「朱姐」相同,僅係窗口聯絡人。且依系爭合作方針內 容觀之,○○鞋業與翁○民合作之目的係倚重翁○民為印 尼華僑之身分、精通印尼當地語言、習慣而請翁○民協助 處理印尼當地稅務法律。伊並非土生土長之印尼華僑,且 印尼女性在社會、經濟等領域均受到歧視,自與南港鞋業 找尋之合作對象條件不符,是伊自非系爭合作方針簽訂及 履行之人。
(2)對照被上訴人提出其與翁○民間101年10月9日印尼泗水法 院一審判決記載「翁○民於99年4月向朱炳翰、朱○達兜 售位於東爪哇省0000000縣0000000鎮0000000000村的原土 地,面積6萬平方米,該土地將由朱炳翰、朱○達用來建 鞋廠,為此翁○民係以美金140萬元向該二人兜售。」可
見被上訴人亦自認於99年4月間始與翁○民商談土地買賣 事宜。而翁○民於99年3月31日先以支票支付170億7100萬 元印尼盾為該土地地主清償予設定抵押權之貸款銀行,後 於99年4月1日,翁○民與地主簽訂土地買賣預約,除170 億7100萬元印尼盾外,翁○民另行支付仲介費、代書費等 相關費用,原地主亦出具受領相關土地款項美金200萬元 之付款證明。
(3)又參被上訴人於台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6933號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被上訴人既參與工廠規劃、設計與建立,應 知悉土地面積,始能處理前述事項、決定機器數量及布置 機器擺放位置,是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土地面積為3萬4 885平方公尺。又依證人羅○沐於原審之證述,羅○沐傳 真給被上訴人之99年4月14日土地地價繳稅通知書記載土 地面積為3萬4885平方公尺,且羅○沐曾在99年4月到現場 丈量土地面積,可見被上訴人最遲在99年4月14日即應知 悉系爭土地面積為3萬4885平方公尺。
(4)99年4月14日後,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土地稅金過高,因此 與翁○民詢問印尼代書0000 0000000,0.000,00.,0.00之 意見後,要求翁○民將土地價格作價為77億5000萬元印尼 盾,並於99年10月15日簽訂印尼代書擬定之契約書,該契 約書記載土地面積為3萬4885平方公尺、買賣價格為77億5 000萬元印尼盾。依照作價後契約核發之地價稅金,亦由 羅○沐簽立支票付款。益證被上訴人確實知道土地真實面 積及實際交易價格,否則何以在得知系爭土地面積當下未 曾向翁○民詢問土地面積及交易價格。是被上訴人並未於 簽署系爭合作方針時委由范曉慧購地,范曉慧亦未在99年 2月聚會告知被上訴人土地面積為6萬平方公尺、售價為美 金200萬元,且被上訴人自始即知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價格 ,並無遭詐欺情事。
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伊賠償2326萬0073元部分: (1)翁○民雖然掛名為印尼公司董事長,但無實權,公司實際 經營、廠務、生產、訂單均由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朱○達、 被上訴人從臺灣帶去印尼之幹部羅○沐、許○輝、朱○偉 等人經手,舉凡公司設備申請書、轉帳傳票,委外材料加 工單、出貨單、進出口報關、公司命令書、公司放假之決 策命令等文件,均為前該等人簽署,並無翁○民之簽署, 當然更無伊之簽名。是自系爭合作方針所載翁○民之工作 分配僅限於合作公司成立前期之稅務、法律等事項,印尼 公司實際經營之人為被上訴人,伊無可能參與印尼公司經
營,羅○沐於原審證稱印尼公司上層主管為伊,顯非實在 。
(2)又參印尼公司之財務處職員00000 000000000 SUSANTO小 姐及印尼公司之簿記與稅務處職員0000000 ZAINI先生經 公證之聲明與作證公證書均稱:「茲聲明並作證FAN HSIAO HUI(范曉慧)夫人,地址:00000 000000000 00 00000000(泗水)不曾參與管理、任職或掌控(經營)過 上述PT.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有限公司」, 伊確非系爭合作方針之當事人,亦未參與印尼公司之經營 ,上訴人請求伊賠償2326萬0073元,應無理由。 3.被上訴人所匯之美金140萬元,係印尼公司投資款,而非購 買系爭土地款項:
(1)被上訴人於99年4月5日匯款美金50萬元至印尼大東公司○ ○銀行帳戶,於99年4月26、28日、5月2日分別匯款美金 30萬元、40萬元、20萬元至SUN STAR公司○○銀行帳戶, 對照被上訴人與翁○民共同合作成立之○○公司係在99年 4月28日訂定公司章程並經公證,該公證書第4條、第21條 第2項第1款分別記載:「1.公司基本資金Rp.18,056,000, 000,(美金2,000,000)分為2,000股,各股的面值為Rp.9,0 28,000,(美金1,000)。2.該基本資金已發行與繳足100% /2,000股的數量總額為Rp.18,056,000,000,(美金2,000,0 00),已取股份的創辦人詳細及股份面值將在本證書後段 提出。」、「CHU,PING HAN(朱炳翰)先生,也稱為CHU ERIC,數目為800股,總金額Rp.7,222,400,000,/美金800 ,000。000,0000 00(朱○達)先生,也稱為000,000000 ,數目為600股,總金額Rp.5,416,800,000,/美金600,000 。SUN STARINTERNAT IONAL CO., LTD,數目為600股,總 金額Rp.5,416,800,000,/美金600,000。所以總共是2,000 股,金額為Rp.18,056,000,000/美金2,000,000。」,可 見被上訴人及其弟朱○達之股款合計美金140萬元(占70 %),翁○民以SUN STAR公司名義出資之股款美金60萬元 (占30%)均已繳足。參酌被上訴人於印尼公司成立時除 前述美金140萬元未有其他出資,得證被上訴人匯款美金 140萬元係繳納其投資○○公司之股款,而非購買土地之 款項。
(2)印尼主管機關於99年6月8日核發之「投資統籌機構投資基 本準證」第1條第6款記載公司資本美金200萬元供「機械 工具與部件美金100萬元」、「其他美金10萬元」、「週 轉金(一次)美金90萬元」之用,不包括購買土地及建築 物房屋之費用在內。益證被上訴人支付之美金140萬元係
供作○○公司之股款,且並未作為購買土地、廠房之用。 (3)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陳稱工廠員工最多達到1000多人, 以每位員工薪資1萬元計算,薪資支出高達1000萬元,則 印尼公司經營第1個月即應支付該筆款項,是被上訴人所 匯美金140萬元係用在公司經營,否則何來款項支付員工 薪資。
4.如認范曉慧等2人有詐欺情事,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被上訴人在98年底、99年年初自始參與系爭土地之買賣及 廠房的建立,至遲在99年4月收到系爭土地稅單即知系爭 土地之面積與金額,其於101年10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已 經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
(2)如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但本件起訴後被上訴人撤回對翁○民之請求,被上訴人 對翁○民部分確實已經逾越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 針對時效已經完成之翁○民應分擔部分,伊應同免責任。 (3)又翁○民與被上訴人101年2月22日簽訂之和解協議書,協 議人不包含范曉慧,可知伊並非參與系爭合作方針之人。 縱使被上訴人主張范曉慧為參與系爭合作方針之人,該和 解書內容已經包含印尼公司股權與系爭土地兩項爭議事項 ,可知翁○民與被上訴人間有意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 取代原有之法律關係(包含原有關係之當事人與相關請求 ),被上訴人即已經免除對於范曉慧等2人之請求。 (4)前開和解協議書第1條第b點寫「公司所擁有的土地為已購 買的工廠現有土地及建築物」,係指被上訴人給付翁○民 所支付之股款及土地款總款項加上25%利潤,翁○民即將 系爭土地出賣給公司,公司不用返還翁○民系爭土地。該 和解書第2條意思為被上訴人依和解書第1條購買翁○民之 股份及系爭土地後,如有證據認為翁○民當初購地價格過 高,翁○民願意退還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1條給付之購地 價格及25%利潤,可見該和解書翁○民與被上訴人已針對 印尼公司股權與系爭土地兩項爭議事項達成共識,被上訴 人自不得本於和解書外為其他請求。
㈡SUN STAR公司及印尼大東公司部分:
1.由翁○民聲明書及該公司匯美金90萬元給翁○民之匯款單, 可證明SUN STAR公司已依照翁○民指示將該款項匯給翁○民 ,故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2.印尼大東公司係基於與翁○民間之寄託契約受領被上訴人匯 入之美金50萬元,故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且印尼大 東公司亦已將該款項全部交予翁○民,此亦有印尼大東公司
前任總經理吳○平在原審之證述及翁○民出具經我國駐印尼 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之聲明書所載可證之。至被上訴人 稱印尼大東公司收受被上訴人所匯之款項,地位應屬翁○民 之受領輔助人,是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即應就翁○ 民是否得保有該等利益而論云云,惟此顯係將印尼大東公司 係基於與翁○民間獨立的金錢寄託契約而受領匯款之行為與 被上訴人及翁○民間另一獨立之合作關係混淆,於法未合。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被上訴人與翁○民於98年10月27日簽立系爭合作方針,系爭 合作方針第3條約定:「因印尼屬異地,且語言不通,習慣 不一樣,故需尋一當地華人與○○鞋業配合,目前○○鞋業 請翁○民君與○○鞋業配合,印尼當地稅務法律請○○協助 處理,另當地之人事、帳務等一請○○協助,其他一切廠務 、生產、訂單等由南港鞋業負責,一切細部職責分配待日後 詳列。」被上訴人之父朱○慶及翁○民之妻范曉慧亦有在系 爭合作方針上簽名。
㈡范曉慧等2人有與被上訴人於99年2月間在臺北被上訴人家聚 餐,與會者除被上訴人與范曉慧等2人外,尚有范曉慧之女 兒、朱○慶及南港鞋業公司之人員朱○玲。
㈢被上訴人依翁○民之指示於99年4月5日匯款美金50萬元至印 尼大東公司○○銀行帳戶,於99年4月26、28日、5月2日分 別匯款美金30萬元、40萬元、20萬元至SUN STAR公司○○銀 行帳戶。
㈣范曉慧於99年4月13日以電子郵件致朱○玲,表示「股本部 分有做更改,原本土地與資本分開計算,現Eric(即被上訴 人)與00000(即翁○民)說要統一計算,所以股份我已全 部改70%及30%計算,我仍然分2部分計算,如附表」,並 於附表載明「土地暫收款us2,000,000、NK股份比70%、us1 ,400,000、T/T日期4月5日,零用金暫收款第1次進款us142, 860、NK70%us100,000」,並於99年5月30日以電子郵件致 朱○玲就南港工作分配於附件記載「廠房部分土地資金共us 2百萬元(折合180億5000萬元印尼盾),支付土地款項印尼 盾170億7100萬元,工廠部分第1次集資us142860;第2次集 資us10萬;第3次集資us30萬;第4次集資us30萬」,被上訴 人則分別於99年3月18日、4月28日、5月6日、5月24日匯款 10萬美元、7萬美元、21萬美元及21萬美元至翁○民之000-0 00-0000號帳戶。另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3日致范曉慧之電 子郵件表示「有關土地,當初議定買入60,000平方米,我們 依約將錢匯入您指定的帳戶,您一直沒有交代資金交易流程 ,土地產證下來時,屬於公司只有34,885平方米,另外16,7
60登記在你們私人名下,還有8,000多平方米不知去向,公 歸公,私歸私,屬於公司的資產就該歸還公司,這樣帳戶才 清楚。」
㈤被上訴人與翁○民共同投資成立○○公司,投資比例為被上 訴人及其弟朱○達共占70%、翁○民借用SUN STAR公司名義 登記占30%,其登記之負責人為翁○民。○○公司於99年4 月28日訂定公司章程並經公證,該公證書第4條、第21條第2 項第1款分別記載:「1.公司基本資金Rp .18,056,000,000, (美金2,000,000)分為2,000股,各股的面值為Rp.9,028,000 ,(美金1,000)。2.該基本資金已發行與繳足100%/2,000股 的數量總額為Rp.18,056,000,000,(美金2,000,000),已取 股份的創辦人詳細及股份面值將在本證書後段提出。」、「 CHU,PING HAN(朱炳翰)先生,也稱為CHU ERIC,數目為80 0股,總金額Rp.7,222,400,000,/美金800,000。000,0000 00(朱○達)先生,也稱為000,000000,數目為600股,總 金額Rp.5,416,800,000,/美金600,000。SUN STAR INTERNATIONAL CO., LTD,數目為600股,總金額Rp.5,416, 800,000,/美金600,000。所以總共是2,000股,金額為Rp.18 ,056,000,000/美金2,000,000。」 ㈥印尼主管機關於99年6月8日核發之○○公司「投資基本準證 」記載:「投資值a.固定資本:購買土地與填土:US﹩0.00 、機械/工具與部件:US﹩1,000,000.00、其他:US﹩100,0 00.00;b.周轉金(一次):US﹩900,000.00;c.共計:US﹩2 ,000,000.00」。
㈦登記在○○尼公司名下之系爭土地面積為3萬4855平方公尺 ,係以○○公司名義與登記之所有權人PT.00000000000000 0000000公司(下稱0000000公司)於99年10月15日簽訂買賣 契約,買賣價金為77億5000萬元印尼盾。 ㈧系爭土地登記在○○公司名下所須向印尼繳納之稅金,其中 地價稅5354萬8820元印尼盾,係以○○公司之台籍幹部羅○ 沐所簽發之○○公司99年12月14日支票支付,土地建築稅25 億7386萬2500元印尼盾,亦係由○○公司於99年10月14日支 付。
㈨被上訴人與翁○民於101年2月22日簽立和解協議,第1條約 定:「a.被上訴人願意付給翁○民已繳付的款項(100%) 加上25%利潤。b.公司所有擁有的土地為已購買的工廠現有 土地及建築…。c.公司的一切義務仍然成為印尼公司的責任 。」、第2條約定:「如果被上訴人對工廠土地及建築物購 買價格有所異議,或換句話說,價格太高,則翁○民願意將 購買工廠土地及建築物的款項歸還(買回)並加上25%。」
、第3條約定:「和解的完全執行將不超過101年3月31日。 」
㈩被上訴人對范曉惠等2人提起刑事詐欺取財告訴,范曉慧部 分經台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6933號提起公訴,台中地院 以102年度易字第202號詐欺案件發布通緝中;翁○民部分經 台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5807號詐欺等案件發布通緝中 。
翁○民以系爭土地原係其於99年4月間向0000000公司購買, 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因被上訴人許以其當○○公司董事長, 且為節省稅金,乃直接由0000000公司以低價77億5000萬元 印尼盾出售予印尼公司並辦理移轉登記,買賣價金再由印尼 公司付給翁○民,詎○○公司未給付買賣價金為由,在印尼 對○○公司及被上訴人、朱○達等人提起訴訟。經印尼泗水 地方法院、泗水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採信翁○民之主張,認 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公司未給付翁○民,判決撤銷 系爭土地99年10月15日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朱○達並應 賠償翁○民之損害20億元印尼盾確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㈠范曉慧是否系爭合作方針之契約當事人?范曉慧有無參與系 爭合作方針之履行?
㈡被上訴人有無委託范曉慧等2人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有 無與翁○民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協議存在?
㈢范曉慧有無對被上訴人告以系爭土地買賣之不實買賣價金, 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溢付買賣價金?
㈣被上訴人匯入SUN STAR公司及印尼大東公司銀行帳戶之美金 140萬元係支付投資印尼公司之股款或購買系爭土地之款項 ?
㈤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范曉慧給付2326萬0073元,有無理由? ㈥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SUN STAR公司及印尼大東 公司分別給付1495萬2893元及830萬7179元,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范曉慧是否系爭合作方針之契約當事人?范曉慧有無參與系 爭合作方針之履行?
1.被上訴人為○○鞋業公司在印尼投資設廠,於98年10月27日 與翁○民簽立系爭合作方針,就投資設廠雙方之權利義務關 係,於系爭合作方針第3條約定:「因印尼屬異地,且語言 不通,習慣不一樣,故需尋一當地華人與○○鞋業配合,目 前南港鞋業請翁○民君與○○鞋業配合,印尼當地稅務法律 請○○協助處理,另當地之人事、帳務等一請○○協助,其
他一切廠務、生產、訂單等由○○鞋業負責,一切細部職責 分配待日後詳列。」(見原審卷(一)15頁),是系爭合作方 針應係針對印尼公司成立前之設廠事宜,被上訴人所請翁○ 民協助處理者係當地稅務法律及當地之人事、帳務事宜,應 不包括被上訴人在印尼投資設廠所需購買廠房土地之事宜。 被上訴人僅係為在印尼投資設廠與翁○民合作,並不包括翁 ○民之妻范曉慧,故系爭合作方針僅約定與翁○民之權利義 務關係,系爭合作方針之效力自不及於范曉慧,更遑論係系 爭合作方針所未約定之處理購買印尼廠房所需土地之事宜。 是范曉慧在系爭合作方針上簽名,應係見證系爭合作方針之 性質,而非使范曉慧成為系爭合作方針之契約當事人,此如 同被上訴人之父朱○慶亦有在系爭合作方針上簽名,系爭合 作方針未約定朱○慶之權利義務,朱○慶亦非系爭合作方針 之契約當事人。
2.翁○民係以系爭合作方針協助被上訴人在印尼投資設廠之當 地稅務法律及當地之人事、帳務事宜,翁○民並未依系爭合 作方針對被上訴人負有購買投資設廠所需土地之義務。至○ ○公司之成立,被上訴人股份占70%,翁○民之股份為30% ,雙方即因○○公司之成立而有金錢之往來,被上訴人須匯 款予翁○民,此金錢之往來即與系爭合作方針之履行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