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25號
TCHV,107,重上,25,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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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林通泉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泓發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林通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105,544元。
被上訴人黃泓發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8,316元。
理 由
一、按起訴、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同法 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是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者 ,自仍應徵收裁判費。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黃泓發(下稱黃泓發)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基於民國 (下同)83年10月28日買賣契約取得坐落臺中市○○區○○ 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本訴請求確認 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林通泉(下稱林通泉)則主 張其與黃泓發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法律關係,經終止借名關 係,反訴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泓發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通泉
林通泉於原審所提反訴,與黃泓發所提本訴,訴訟標的不同 ,故反訴部分仍應徵收裁判費,惟其於原審並未繳納,經核 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626,000元(計 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6,000元×面積189.75 平方公尺=10,62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544元 ,茲限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爰裁定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黃泓發就其本訴一審敗訴部分,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核其上訴利益同原審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10 ,62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8,316元,茲限於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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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