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抗字,107年度,42號
TCHV,107,家抗,42,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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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陳文豪 
相 對 人 陳文傑 
代 理 人 鄭雅方律師
上列相對人與陳靜芬間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07年10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文傑、抗告人陳文豪及原告 陳靜芬均為被繼承人吳寶釵之子女。吳寶釵於民國104年10 月30日死亡,其遺產由相對人、抗告人及陳靜芬繼承,因陳 靜芬在吳寶釵生前先後自吳寶釵之帳戶內領取金錢達新台幣 (下同)766萬元,故相對人於陳靜芬所提分割遺產訴訟中 提起反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靜芬返還該766 萬元本息予吳寶釵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此屬行使繼承自 吳寶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行使公同共有債權,其權 利之行使,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全體繼承 人為原告,當事人方為適格。惟抗告人不願一同起訴,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追 加為原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寶釵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為吳寶釵與陳靜芬共同管理之帳戶,吳寶釵生前行動不便, 其囑由陳靜芬代為提領款項,於情於理,並無不妥。況吳寶 釵生前無收入、無社會補助,也未曾向抗告人兄弟拿過任何 金錢,如陳靜芬提領之款項未交付吳寶釵吳寶釵如何維生 ?陳靜芬提領款項交吳寶釵作為生活費用,乃屬吳寶釵生前 處分財產,並非遺產。抗告人父親生前臥病時,陳靜芬辭去 工作在醫院、家中照顧,母親吳寶釵生病後,也是陳靜芬每 個週末返家陪伴照顧,抗告人不願違背良知,強取不屬繼承 人應得之錢財,故拒絕追加為不當得利反請求原告等語。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 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 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 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此係因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



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 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 。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 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 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 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 形決定之。又按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 定有明文。且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 ,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 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 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 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四、查相對人、抗告人及陳靜芬為吳寶釵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件相對人主張陳靜芬於吳寶釵生 前,自吳寶釵之銀行帳戶中先後提領766萬元屬不當得利, 於吳寶釵死亡後,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由相對人、抗告人 及陳靜芬繼承而公同共有,故於分割遺產訴訟中對陳靜芬提 起反請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靜芬返還該766萬元 本息予全體繼承人。是相對人乃係欲行使基於繼承關係而取 得之公同共有債權,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全體繼 承人為原告,抗告人確須與相對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且相對人主張繼承自吳寶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是否存在,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 ,則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自 屬有據。本件經原審通知抗告人於10日內就相對人聲請追加 抗告人為原告表示意見,抗告人雖具狀表明拒絕追加為原告 (見原審卷第95頁),且原裁定准命追加為原告後,抗告意 旨表明不同意追加為原告之理由如上,然抗告意旨所述事由 ,均屬相對人所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否之實體事項, 應於訴訟審理中為主張、陳述,難認係屬拒絕同為原告之正 當理由,且抗告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相對人所提訴訟可能 因當事人不適格遭駁回,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是 原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追加為返還不當得利反請求訴訟之 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為一同起訴,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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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