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字,107年度,35號
TCHV,107,勞上,35,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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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楊來清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富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雄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黃邦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7月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7,340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5,200元,未按期履行部分,並應給付自各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5年9月2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新台幣1,512元至上訴人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於原審請求:㈠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44,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 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25,200元, 及自各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 上訴人應自105年9月2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 1,512元至上訴人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嗣於本 院審理中,就上開第㈢項請求給付薪資部分,減縮為:被上



訴人應自106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25,200元。未按期履行部分,並應給付 自各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3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經營之「 ○○蓮飯店」擔任夜間櫃檯人員,於105年9月4日前1個月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25,200元,每日工資為840元。105 年9月4日晚間11時48分許,伊於上開飯店執行職務時,竟遭 素無相識之訴外人連○○徒手毆打(下稱系爭事故),致受 有腦震盪、左側前臂擦傷及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當屬職業災害,伊並以系爭傷害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工保險局)分別申請獲准發給105年9月8日至14日 共7日、105年9月15日至28日共14日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各 3,724元、7,448元,合計11,172元。然被上訴人卻於105年9 月15日即伊職業傷害醫療期間,以公司業務緊縮及長期虧損 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遣 伊,並命伊於105年9月24日離職。被上訴人於伊職業傷害醫 療期間,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違反勞基法第13條 之規定;其於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有歇業或重大虧損情事前 ,即以上由終止與伊間之勞動契約,亦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2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終止顯非適法,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自仍存在。而伊因遭遇系爭事故,身心受創,經診 斷患有焦慮症、失眠等病症,復遭被上訴人違法資遣,心理 深受打擊,經診斷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等症,自105年9月7 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均持續就診接受治療,不能從事原來 工作,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9月29日起至106年3月31日 共185日之原領工資補償共155,400元(計算式:25200元÷ 30日×185日=155400元),扣除上開勞工保險局已給付伊 105年9月8日至同年月28日之傷病給付共11,172元,被上訴 人尚應給付伊144,228元(計算式:155400元-11172元= 144228元)。又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於治療期間即105年9 月8日,即曾向單位主管及人事主管表達願意負傷承擔早班 櫃檯工作,以支援彌補部門人力之不足,然為被上訴人所拒 絕,被上訴人有受領勞務遲延之事實,應自106年4月1日起 至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工資25,200元。另被上訴人 已於105年9月24日將伊退保,亦應自105年9月25日起至伊復 職之日止,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4組第21級, 以25,200元之6%為計算標準,按月提繳退休金1,512元(計



算式:25200元×6%=1512元)至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等情,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民法第487條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44,228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6年4月 1日起至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伊25,200 元,未按期履行部分,並應給付自各次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另自105年9月25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 512元至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復就前開給付 工資請求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⒈確認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22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自106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25,200元,未按期履行部分,並 應給付自各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上訴人應自105年9月2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 提繳1,512元至上訴人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傷害為上訴人與伊關係企業○○休閒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員工何○○有私人怨隙,遭其夫即連○ ○在伊經營飯店門外叫囂指名上訴人談判毆打所致,連○○ 並非一般遊客或住宿房客,談判內容亦顯與職務無關,且上 訴人所從事飯店櫃檯服務之內容,並無伴隨著與他人發生衝 突、甚至是肢體攻擊之危險,系爭傷害之發生不具業務起因 性及業務遂行性之要件,亦非雇主可控制範圍,顯非屬職業 災害。伊於105年9月10日即以口頭告知將依勞基法第11條第 2款規定資遣上訴人,並在當時給予上訴人病假,病假結束 後1天即105年9月15日以書面資遣上訴人,非同法第13條規 定不得終止契約之期間,且伊資遣上訴人時,上訴人尚未經 勞工保險局認定為職業災害,甚未提出繼續治療,自不得謂 其係於職業傷病醫療期間遭伊資遣。且伊自97年5月28日與 南投縣政府簽訂「埔里鯉魚潭風景區觀光遊憩設施促參案興 建營運契約書」(營業範圍包含天水蓮大飯店)以來,因景 氣不佳及政府政策變更,致來客量及整體營收均明顯減少, 長期處於虧損狀態,105年甚至虧損達662萬元,伊除依促參 契約規定提出修約要求且擬報請停業外,並依勞基法第11條 第2款規定資遣員工,精簡人事以求企業生存延續,除上訴 人外,尚包括工務部門之技工、房務部門之公清員、業務之 業務專員及董事長室之助理,均因上由遭伊資遣,伊並非針



對個人或單一部門。又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 業務緊縮時」資遣上訴人,並非以「歇業或重大虧損」事由 辦理,自無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之情事,是 伊係合法資遣上訴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告終止。縱認上 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係屬職業災害,其所受傷害亦甚輕微,於 就診當日即可出院,並於105年9月8日晚間10時44分即有以 通訊軟體LINE向伊公司人事主任鄭○○表示其可繼續上班, 復於105年10月1日即另覓他職,自無因醫療中而不能工作之 情形,而無從主張勞基法所稱之醫療期間;至上訴人主張其 因系爭事故導致焦慮症、失眠等症狀,係醫師出於其虛偽主 訴所為之錯誤診斷,且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 埔里分院函覆稱「無法判定與系爭傷害具有因果關係」,亦 無從作為系爭傷害醫療期間之認定。再縱認上訴人所受系爭 傷害屬職業災害,依正常合理情形,其之傷勢幾無可能影響 上訴人原有工作之能力,亦無可能影響其求職之能力及機會 ,則伊於此情形下資遣上訴人,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 之立法意旨。另倘認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伊終止勞動契約 之行為違法,上訴人得請求上開工資補償,亦應扣除上訴人 於該段期間內,另至他處工作取得之工資,方符公平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103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4日 自勞工保險退保前,係擔任被上訴人經營之「○○蓮飯店」 夜間櫃檯人員,於105年9月4日晚間11時48分許即上班時間 ,遭連○○徒手毆打即系爭事故,致受腦震盪、左側前臂擦 傷及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即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並受領105年9月8日至 105年9月14日共7日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3,724元、105年9月 15日至105年9月28日共14日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7,448元, 合計11,172元。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4日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 上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5日以公司業務緊縮、長期虧損為由, 發給上訴人資遣通知單以資遣上訴人,以105年9月24日為離 職日,並於105年10月4日發給上訴人105年9月份薪資17,770 元(細項如原審被證一即原審卷第135頁說明欄所示)、資 遣費25,340元、20日預告工資14,680元,合計57,790元,匯 入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




㈤上訴人遭遇系爭事故前1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25, 200元。
㈥兩造曾因本件勞資爭議事件於106年4月6日在南投縣政府進 行調解,然調解不成立。
㈦被上訴人於填表日期為105年9月20日、106年3月7日之「勞 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投保單位證明欄蓋印 被上訴人之公司章、其法定代理人林憲雄章。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補償144,228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6年4月1日起至復職之前一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工資25,200元,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5年9月2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 止,按月提繳1,512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係屬職業災害部分: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規 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 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 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 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 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 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 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 ,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 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 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 權利。上開職業災害,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 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 ,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 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 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而就業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 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置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 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 涵,應適度從寬認定,凡勞工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供所 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均屬職業災害(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晚伊在值班時,看到門外有人對 伊揮手,伊以為有人需要服務,就前往大門詢問是否需要 幫忙,對方疑似針對伊,對伊說「為什麼要關員工打卡鐘 的門,而且有人打完卡,你為什麼要大力關門」,接著就 有一人對伊施暴,並掏出疑似槍枝,喝令伊跪下,並以槍 托攻擊伊頭部,又對伊施以拳腳攻擊,隨後拿起門邊的垃 圾桶攻擊伊頭部,隨即離開;因為對方沒有開槍,也沒有 拉槍機,伊也沒有看到子彈,故伊並不確定是否為真槍等 語(見刑案偵查卷宗第1至3頁警詢筆錄);再於偵訊時陳 稱:伊認識連○○之配偶何○○,但與她並無糾紛,伊不 清楚連○○所說為何要關員工打卡鐘的門之事,那是伊工 作內要做的事;當晚連○○出手打伊身體前半部,並從他 的背包掏出手槍喝令伊跪下,再用槍托打伊頭部致伊頭頂 有一個方形的挫傷,然後用腳踹伊胸部,另一人在旁觀看 ,隨後該二人才一起離開;伊因此事感到恐懼,想改白天 的班,但公司說白天的班沒有缺,便將伊資遣等語(見偵 查卷宗第11至12頁偵訊筆錄)。可知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 件中確係指稱連○○於案發時有持槍,且有用槍托打其頭 部,致伊身體受傷,並感到恐懼。
⒉再者,證人連○○於警詢時以嫌疑人身分供稱:因伊太太 何○○向伊訴苦,表示她早上上班要打卡,上訴人把門鎖 住,不讓伊太太打卡,當晚伊有喝酒,要找上訴人理論, 便請朋友開車載伊過去,伊到達○○蓮飯店門口時,就揮 手請上訴人出來,當伊要與他理論時,他口氣很大,轉頭 要開門進入,伊就把門關起來,將他往外拉,他有攻擊伊 一拳,被伊閃過,伊才發怒出拳及拿公司門口的垃圾桶毆 打他,但並未持槍等語(見刑案偵查卷宗第4至7頁警詢筆 錄);再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當晚伊於酒後要去找 上訴人理論,伊友人湯啟銘便開車載伊到現場,因上訴人 說話口氣很差,他轉身要進去,伊把門壓著不讓他進去, 他揮手打伊,伊就打他,伊用拳頭打他的頭,他就擋等語 (見偵查卷宗第5至6頁、第11至12頁偵訊筆錄);復於本 院結證稱於105年9月4日晚間,伊太太說上訴人欺負她, 把門鎖上,不讓她上班打卡;伊乃於酒後去找上訴人理論 ,問他為何把門鎖住,不讓伊太太上班打卡,因上訴人口 氣不好,還甩門就要進去飯店裡面,伊就把門拉住,不讓 上訴人進去,上訴人就出手要打伊,伊閃過,就揮拳毆打 上訴人;伊係於酒後去找上訴人理論,且時隔已久,故伊 已經忘記伊有無先說明來意,便徒手毆打上訴人;在案發



前,伊與上訴人並無私人恩怨,僅上訴人與伊太太有上開 工作上鎖門的恩怨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又 證人何○○亦於本院結證稱伊於案發前與上訴人並無口角 ,僅因上訴人曾有2、3次未將櫃檯旁邊的小門打開,以致 伊無法進去打卡,故伊於案發當天向伊先生連○○抱怨, 但未請連○○去找上訴人理論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 )。可知證人連○○在案發時地,於酒後在未告知其老婆 為何人,即來意不明情況下,便出手及持飯店門口的垃圾 桶毆打上訴人致受傷。
⒊雖證人連○○證稱於案發時係上訴人先出手要打伊,但被 伊閃過云云;然上訴人始終否認伊於案發時有任何攻擊或 反擊行為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之刑案偵查 卷第3頁警詢筆錄)。且依刑案卷宗所附現場監視畫面翻 拍照片所示(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之刑案偵查卷 宗第11至12頁之現場翻拍照片四張),上訴人開啟飯店大 門後,隨即遭一名男子(即連○○)毆打,一名男子在旁 觀看,並無證人連○○所稱:上訴人甩門要進飯店及上訴 人出手要打伊等情,是證人連○○上開說詞,無非欲以上 訴人於案發時有攻擊或反擊為由作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況觀諸該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四張僅係從飯店大廳往 外拍攝,並無大廳門外之監視畫面錄影內容或翻拍照片, 故無法看清楚大廳門外之詳細情景,則上訴人於警詢及偵 訊時指稱連○○於當時有掏出手槍,並拿槍托打伊頭部等 節,固為連○○所否認,亦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惟連 ○○既已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於當時有出拳及用飯店門邊 的垃圾桶攻擊上訴人頭部,堪信已足以致上訴人心生畏懼 ,而對於夜間櫃檯工作有所恐懼。
⒋至關於飯店櫃檯旁邊之小門得否上鎖乙節,被上訴人之人 事主任鄭○○於106年11月1日接受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 處電話訪談時陳稱:「……飯店為服務業,大門並不會上 鎖,亦沒有規範櫃檯值班人員需將小門鎖上,小門位置在 當時櫃檯的視線範圍內;如值班人員因考量安全將小門上 鎖,理應知道其他工作人員上班時間即應將小門解鎖」等 語;另證人何○○於106年10月30日接受同處電話訪談時 陳稱:「……當時櫃檯是楊來清,應該是他將門鎖住,經 敲門呼叫請他來開門也姍姍來遲,似乎是故意鎖門刁難的 樣子,因為這種狀況已經有兩三次了……」等語,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該2份電話訪談紀錄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01至202頁,即被上證16、17)。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並未規範櫃檯值班人員需將小門鎖上,但值班



人員如因安全考量,亦得將小門上鎖,只是於其他工作人 員上班時間即應將小門解鎖。而依何○○之上開陳述,其 亦不確定上訴人是因故意刁難同事才將小門鎖上及延遲開 門,即難認上訴人係為故意刁難何○○等同事上班打卡始 將小門鎖上及延遲開門。
⒌衡諸飯店之櫃檯及大廳為不特定公眾所得任意進出之場所 ,本即存有較高之安全上風險。尤其上訴人於105年9月4 日晚間在○○蓮飯店櫃檯執行職務時,突遭同事何○○之 丈夫連○○於酒後夥同不詳友人前往質問有關小門上鎖以 致其妻無法上班打卡之事,顯然毫無防範閃躲之餘地。況 連○○係因上訴人於平時執行職務時是否應開啟小門,以 方便其他同事上班打卡之事,利用上訴人於當晚執行職務 時,前往對上訴人興師問罪,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並出手 毆傷上訴人,則上訴人所受傷害,雖出自連○○個人所為 ,然上訴人既係因執行職務之事,且在執行職務中遭毆傷 ,顯見上訴人遭毆時,係處於被上訴人支配下提供勞務狀 態中,揆諸前揭說明,即已滿足業務遂行性。其次,上訴 人係因其於平時執行職務時是否應開啟小門,以方便其他 同事上班打卡之事,與同事何○○有嫌隙,致遭何○○之 丈夫連○○前往興師問罪及毆傷,可徵上訴人係因執行職 務之事,遭何○○之丈夫連○○毆打,受有系爭傷害,衡 諸經驗法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其執行執行櫃檯職 務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亦滿足業務起 因性,堪認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係屬職業災害。又無論 被上訴人對於連○○出手毆傷上訴人之行為,究否屬於被 上訴人可控制之因素,參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均應依勞 基法第59條所定,負擔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遑論被上訴人 對於其所經營飯店櫃檯及大廳,本須負安全維護之責,且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亦須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予其 飯店員工,並保障其飯店員工之人身安全,自難謂其對於 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可控制之因素。
⒍據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因私人恩怨與人互毆,與職 務行使無相當因果關係,且非被上訴人可控制因素所致, 不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云云,洵不足採。二、有關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部分: ㈠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勞工在醫 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 中所約定之工作。勞工並無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以外工作之 義務,故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



,應與勞工協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上訴人於105年9月4日晚間遭連○○毆傷後,隨即於翌日( 同年月5日)前往臺中榮總埔里分院急診,經診斷其受有腦 震盪、左側前臂擦傷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醫師囑言為宜休 養三天,後續宜門診追蹤治療;上訴人再於同年月6日前往 該醫院門診追蹤,經醫師為相同之診斷,且醫師囑言為其仍 有胸痛症,宜休養三天,並門診追蹤;上訴人復於同年月7 日前往該醫院精神科門診,經診斷其病名為焦慮症、失眠, 醫師囑言為宜休養八天,建議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上訴人又 於同年月14日前往該醫院精神科門診,經診斷其病名為焦慮 症、失眠,醫師囑言為宜休養兩週,建議持續門診追蹤治療 等情,有上訴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影本4份在卷足憑(見原 審卷第92至95頁)。另原審向該醫院函查上訴人所患焦慮症 、失眠等病症,與其所受腦震盪、左側前臂擦傷及前胸壁挫 傷等傷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依該院之就診病人醫理 見解,其中精神科王○○醫師表示:「①個案於民國105年9 月7日及105年9月14日至本院精神科求診,主訴在105年9月5 日凌晨遭兩名歹徒持槍恐嚇,之後出現頭暈、焦慮、懼怕、 惡夢、失眠、畏懼等症狀,臨床上符合急性壓力反應、焦慮 症及失眠疾患。②至於說明三及四所示之事項,精神醫學僅 能描述個案當下之精神狀態,但無法判定其精神狀態與所受 傷害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此問題恐怕得因司法去判斷」等 語;急診科鄭○○醫師則表示:「患者於105年9月5日凌晨 00:55分至本院急診,主訴頭部遭他人以槍柄打傷,產生暈 眩、噁心症狀;經檢查診斷為腦震盪,於衛教後予以離院並 約診9月6日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故合理推斷9月6日之門診就 診乃因9月5日急診就診後之預約回診,但9月5日急診至9月6 日門診期間是否有其他事件、創傷等則不得而知;腦震盪後 產生之症狀為眩暈、噁心,持續時間及恢復期因人而異,因 上述情事所致不能工作端視病人當下恢復情況,無法直接予 以判定『因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多久」等語,有該醫院 回函暨所附就診病人醫理見解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27、 332至333頁)。至上訴人於上開門診時係主訴遭兩名歹徒持 槍恐嚇,並主訴遭他人以槍柄打傷其頭部等語,雖上訴人於 本件訴訟中無法證明於系爭事故時確係遭連○○持槍恐嚇及 以槍柄打傷其頭部,惟衡諸上訴人於105年9月4日晚間,在 ○○蓮飯店執行夜間櫃檯職務時,突遭連○○夥同友人前往 找上訴人理論,並出手及持飯店門口之垃圾桶毆打上訴人之 頭部及身體,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



隨即罹患焦慮症並失眠,自屬與系爭事故有關。 ㈢雖臺中榮總埔里分院之就診病人醫理見解表示就上訴人因所 受系爭傷害及罹患焦慮症、失眠等情,無法認定其應醫療中 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云云。然上訴人持上開診斷證明書向 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已經勞工保險局於106年2月 16日、106年3月24日各核定「105年9月8日至105年9月14日 」、「105年9月15日至105年9月28日」為職業傷害醫療期間 而核撥職業傷病給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3、35頁,即原 審原證六),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後,被上訴人因不服勞 工保險局前開106年3月24日核定,提起訴願,勞工保險局亦 於訴願答辯書表示:「訴願人(即被上訴人,下同)所屬被 保險人楊來清先生從事飯店夜間櫃檯員,以於105年9月4日 工作時遭毆打致『腦震盪』、『左側前臂擦傷』、『前胸壁 挫傷』、『焦慮症』、『失眠』,申請105年9月5日至105年 9月1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本局洽調楊先生就診 之相關病歷資料,併同全案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所患 為105年9月4日事故所致,建議予以給付。本局乃核定『腦 震盪』、『左側前臂擦傷』、『前胸壁挫傷』、『焦慮症』 、『失眠』按職業傷害辦理,自105年9月8日給付至105年9 月14日共計7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嗣楊先生再以同一 事故致『焦慮症』、『失眠』,繼續申請105年9月15日至 105年9月2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本局據審查,核 定自105年9月15日給付至105年9月28日共計14日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409頁即被證二十四第3頁)。顯 見勞工保險局於受理上訴人申請職業傷害給付後,已洽調上 訴人就診醫院之病歷資料,併同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再 根據醫理見解予以判定是否屬職業傷害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之期間為何等節,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 罹患焦慮症、失眠,且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為自105 年9月8日至28日。至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於105年9月8 日晚間10時44分即有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公司人事主任鄭○ ○表示其可繼續上班,自無因醫療中而不能工作之情形等語 ,並於原審提出被證六之LINE截圖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 157頁)。惟觀諸該LINE截圖之內容,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公司人事主任鄭○○表示:「請問我的公傷假請到幾號…… 其實我一直惦念著客務部這邊人力不足的狀況,大家因為我 貼班,實在過意不去,但那晚的傷害……我可以上早班,人 多比較不會恐懼,但又會造成經理排班上的困擾……」等語 ,可知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人事主管表達其因系爭事故,內 心仍有恐懼,但願意負傷改任早班櫃檯工作,以支援彌補部



門人力之不足,尚難遽認斯時上訴人已終止醫療而能從事夜 間櫃檯工作,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㈣至上訴人主張伊因遭遇系爭事故,身心受創,經診斷患有焦 慮症、失眠等病症,復遭被上訴人違法資遣,心理深受打擊 ,經診斷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等症,自105年9月7日起至106 年3月31日止均持續就診接受治療,不能從事原來工作等語 ,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就此主張,已於原審 提出原證八即臺中榮總埔里分院急診外科分別於106年1月2 日、3月3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而依該2份診 斷證明書固記載:上訴人曾先後於106年1月2日、3月31日到 該院精神科門診,經診斷其病名為焦慮症、失眠及創傷後壓 力疾患,醫師囑言為「病患因上述病因,自2016年9月7日至 今2017年3月31日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建議更換工作環 境避免創傷事件及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43 、45頁)。惟上訴人自陳伊曾於105年10月1日至106年1月22 日至全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明開發公司)任職等語 (見本院卷第209頁反面),並據提出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堪認上 訴人於105年9月28日治療後,已有工作能力,否則上訴人何 以於105年10月1日起即能外出工作。是以,上訴人雖於105 年9月28日以後,仍持續至精神科門診就診,尚不影響其從 事原來工作之能力。故上訴人主張其自105年9月29日起至 106年3月31日仍屬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云云,尚難遽採 。
三、有關上訴人請求原領工資補償144,228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自105年9月29日起至106年3月 31日共185日之原領工資補償合計144,228元等語,已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而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固有明文。 惟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罹患焦慮症、失 眠,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為自105年9月8日至28日, 前已敘明,則難認自105年9月29日起至106年3月31日亦屬上 訴人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其自105年9月29日起至106年3月31日共185日之原領 工資補償合計144,228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四、有關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按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 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 按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



之勞動契約:⑴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⑵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 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⑶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 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並罹患焦慮症、失眠,且其在醫療中不能工 作之期間為自105年9月8日至28日,已如前述。再者,被上 訴人於105年9月15日以公司業務緊縮、長期虧損為由,發給 上訴人資遣通知單以資遣上訴人,以105年9月24日為離職日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可見 被上訴人係於105年9月15日以公司業務緊縮、長期虧損為由 ,對上訴人表示兩造間勞動契約自105年9月24日起終止之意 思表示,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日期顯係在上 訴人因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內。雖勞工保險局係於106年3月 24日始核定105年9月15日至105年9月28日亦為上訴人因系爭 職業傷害之醫療期間,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5日以公司業務 緊縮、長期虧損為由,對上訴人表示兩造間勞動契約自105 年9月24日起終止之意思表示時,尚不知悉勞工保險局之前 開核定內容,然於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上訴人 是否仍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本應根據客觀事證 而為判斷,自難僅憑勞工保險局係於106年3月24日始為前開 核定,而為不同認定。又被上訴人亦未抗辯及證明其所為終 止符合前揭勞基法第13條但書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之情事,即未符合上開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自不生 終止之效力,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有關上訴人請求給付工資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醫療期間非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因上開 醫療終止日起即106年4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 給付伊工資25,200元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而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 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 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 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雇主不法解 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 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 期間之報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應認其拒絕受領上訴人提供勞務之 受領勞務遲延,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 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而上訴人主張其於遭遇系爭事 故前1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25,200元,且工資為每 月末日給付,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採信。是故,上 訴人依兩造間原定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6年4月 1日起至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工資25,200元,應認 有理。然被上訴人抗辯:若伊終止勞動契約違法,則上訴人 於105年9月24日起至今之所有工作收入均應扣除等語(見本 院卷第184頁反面)。就此,上訴人自陳伊於105年10月1日 至106年1月22日,曾於全明開發公司任職,以按日計酬方式 計算之勞務所得,共領取薪資17,860元,伊同意扣除等語( 見本院卷第209頁反面),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13頁),堪認上訴人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至 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薪資總計17,860元。依上開規定,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雖仍存在,但上訴人上開於全明開發公司所取 得之薪資金額,自應於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報酬額內扣除之。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4月份之工資25,200元自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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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